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仁輔前曾於民國93年5月31日,因侵占案件,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 訴後,於93年10月14日由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00號駁回 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2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其於99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前 往友人陳明信(已成年)位於臺中市后里區(改制前為臺中 縣后里鄉,下稱臺中市○里區○○○路191-1號住處拜訪, 因見該處客廳桌上置有陳明信所有之后里鄉農會信用部空白 支票3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且四周無 人,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普通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空白支票3張得手後離去。又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9年10月29日,因 車輛送修而須支付林家宇(已成年)新臺幣(下同)5100元 之修車費用,及慮及該車後續恐需再行修理,乃未經陳明信 之同意,於同日擅自盜用陳明信前因其仲介土地買賣所交付 之印章1枚,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用印 ,並填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且於密接 之不詳時間,接續以上述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 票共計3張(起訴書誤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期偽造),於99年10月29 日前往向林家宇取車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日期99年 11月25日、面額5100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偽造支 票1紙,行使交付與林家宇,用以支付修車費用。嗣因陳明 信發現上開支票遺失而於99年10月18日申報票據掛失止付, 及於翌日向警方報案,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0-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仁輔固坦承伊有於99年10月15日,自被害人陳明 信住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3張,並接 續以被害人陳明信前因其仲介土地買賣所交付之印章1枚, 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用印、填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後,於同年10月29 日向林家宇取車時,將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張行使 交付與林家宇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以 行使之犯行,辯稱:上開空白支票3張係被害人陳明信交付 被告,並言明在4萬元以下借給被告臨時付款之用,因被害 人陳明信重聽、在大太陽下工作多時頭腦容易昏沉,一時情 急下立刻到后里鄉農會掛失止付,案發後被害人陳明信礙於 報案後又尋得支票怕自己有刑責,乃要求被告配合找高基讚 議員調解,當時被害人陳明信曾表示其因怕掛失止付有刑責 ,才說是被告的偷的;又被告在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告知可緩 起訴或以簡易判決罰款了事,認為不嚴重才在偵訊時未異議 或提出答辯,未料接到起訴書及判決書後才知事態嚴重,被 告與被害人陳明信係多年好友,雙方往來之金額多在百萬元
或千萬元之巨,被告不可能僅為了5100元而犯重罪云云。 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3張係被害人陳明信同意交付而調借 其使用云云;然被告係在被害人陳明信之住處客廳竊取上 開支票3張乙節,業據證人陳明信於警、偵訊時證稱:我 於99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住處客廳被竊3張后里區農 會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失竊後有通知后里區農會,99年10月19日15時許至后里分 駐派出所報案,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后里區農會信用部 於99年12月中旬通知我要繳錢,我就告知這張票號:0000 000是失竊的支票且印鑑不符合,票面伍仟壹佰元也不是 我的筆跡,後來3張支票都有還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差不多10年 ,他偶爾會來找我,我沒有答應過被告他可以隨時到我家 拿支票使用,這3張支票我不知道是誰拿去,後來我發現 不見,99年10月18日先去農會報遺失,翌日再去警局報案 ,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那時候我沒有看到他來,也沒有 接到電話,我是種田的,很早就出門了,從外面回來才發 現支票不見,支票放在客廳桌上,可能前一天開給別人之 後留下來忘記收進去,支票遺失時是空白的,包括金額、 發票人都沒有記載,警卷第14頁支票影本上這顆印章是我 的,87年間我因為土地過戶交給被告,忘記拿回來,但這 不是支票的印鑑章,我有把3張支票簽收領回,我拿到3張 支票時都已填載金額、發票人、發票日,至於寫的內容我 沒有注意,檢察官開完庭我就把支票撕掉,我除了於99年 間曾經拿過一張8000元的支票要讓被告去繳租金外,就沒 有再拿過空白支票給被告,也沒有告訴被告說空白支票的 金額不可以超過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41頁);雖證 人陳明信為本案之被害人,然其於偵、審中均一再表示: 我願意原諒被告,因為我的印鑑章沒有與支票放在一起, 支票確實有遺失,但印鑑章沒有遺失,我在調解委員會也 講事情可以解決就好,不要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101頁),並有100年1月25日臺中 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018號調解書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6頁),則被告與被害人 陳明信間為相識10餘年之友人、無深仇怨隙,且被害人陳 明信實際上未蒙受財產之損失,雙方既達成和解,應無設 詞誣指被告及甘冒偽證罪之動機與必要。又果被害人陳明 信已同意借用空白支票予被告,豈會無故認為支票遺失而 前往掛失或報案?且衡以一般經發票人同意授權而借用支
票之情形,為使票據行為有效、避免欠缺發票人簽章而無 法兌現等不必要麻煩,發票人理應會在支票上蓋用印鑑章 後再交予借用人以利使用,被告自承伊係將陳明信前於87 年間因土地買賣交易使用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等詞(見警 卷第2頁),是被告取得上開支票時確實未蓋用支票印鑑 章,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承:我在客 廳桌上拿取空白支票3張時,無人在場;我去找陳明信的 時候,他不在,我順手將桌上的3張支票拿走等語(見警 卷第1頁、偵卷第16頁),縱被告辯稱前開陳述是誤認和 解後可從輕處理,強調其與被害人陳明信間曾有大宗交易 往來支票、借用支票繳納房租之事例,並提出戶名何秀華 、帳號00000000000000之神岡鄉農會代收票據憑摺正面影 本與記載以支票繳納房租之內頁1份(見原審卷第46頁) ,惟其於原審就上開空白支票3張之取得方式已供承:我 認為那個支票要讓我開給別人調現金用的,我就自動取得 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而支票係供流通使用、具信用 性,必基於確認同意授權之信賴關係為前提,即便被告與 被害人陳明信之間曾有互相調借支票之情事,尚與本件被 害人陳明信是否同意交付上開支票3張乃屬二事。從而, 被告係未經被害人陳明信之同意,在被害人陳明信之住處 客廳桌上擅自拿取空白支票3張,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明。被告空言被害人陳明信有重聽, 且因在大太陽下工作多時頭腦容易昏沉,一時情急下始至 后里鄉農會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云云,尚非可採。被告 於本院聲請對其測謊,以明被害人陳明信有同意交付前開 空白支票3張供其使用,及聲請傳喚證人尤國寶,以證明 之前被害人陳明信曾交付空白支票由其開立,但不是本案 之3張支票等語,惟縱被害人陳明信與被告間有過借用支 票之事,與本案被害人陳明信是否同意交付上開支票3張 並無關連,況依上所述,被告竊取前開被害人陳明信所有 空白支票3張之事實已明,故本院認尚無依被告上開聲請 對其實施測謊及傳訊證人尤國寶之必要,併予敘明。(二)而證人陳明信於本院審理時初始雖曾陳稱:其忘記上開空 白支票3張有無借給被告云云,然其後則同時證稱:「我 只知道我丟掉三張支票。(問:這三張支票為何會在被告 那裏?)我不知道...我想說這三張支票不見了,我就去 掛失止付去報案...(問:你要將支票借給別人的時候, 是否會將空白的支票借給別人?)不會,我不曾有這樣過 的。(問:你曾經借過一張八千元的支票給被告,該支票 是你寫好、蓋用印章後才拿給被告的或是你拿空白支票給
被告?)那張支票是我寫好金額八千元,並蓋好印章才拿 給被告的。(問:在這之前,你是否曾經與被告有過土地 的買賣?)不是土地買賣,是他仲介他親戚的土地賣給我 。(問:被告仲介土地買賣時,你是否曾經拿過一顆印章 給被告?)有的。(問:上開土地買賣的印章你後來有無 取回?)我沒有拿回來。(問:上開印章是否一直都放在 被告那裡?)是的,我拿印章給被告後就沒有拿回來,也 忘記該印章在被告那裡了。(問:上開三張支票你以前都 是說被告竊取的,與你現在所說忘記了不符,何者為事實 ?)我是放在我家的桌上,不是抽屜裡面,後來不見了。 (問:上開三張支票當初是何人拿走的你知道嗎?)不知 道...(問:從你發現支票遺失到你掛失為止,被告有無 告訴你他拿走你的支票?)沒有。但是他事後票也還我了 ,我也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參以上 開理由欄二、(一)所載之事證,堪認證人陳明信於本院 一開始所稱其忘記前開空白支票3張是否有借與被告云云 ,容或係證人陳明信事後一時有意迴護被告,或因時隔案 發期間長逾1年以上、於本院初始接受詰問時有未能清晰 記憶之情事,尚難斷章片面擷取證人陳明信於本院曾稱其 已忘記有無將前開空白支票3張借與被告一詞,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事證。
(三)又被告雖復辯稱:被害人陳明信於案發後,礙於報案後又 尋得支票,怕自己有刑責,乃要求被告配合找高基讚議員 調解,當時被害人陳明信曾表示其因怕掛失止付有刑責, 才說是被告的偷的云云;惟證人高基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與證人陳明信?)被告我 不認識。但我認識證人陳明信...(問:被告稱100年1、2 月間,他曾經與陳明信一起到你的服務處去調解支票的事 情,當時陳明信曾經說他因為怕他去掛失止付支票會有刑 責,所以才會說支票是被告偷的?)沒有印象。因為服務 案件太多了...(問:在調解時,假設你有聽到證人陳明 信說的那些話,你會怎麼處理?)一般我會跟前來要求服 務的民眾說事實就是事實,要據實回報。(問:你有印象 證人陳明信曾經講過不實在的話,你有告訴他不可以這樣 嗎?)沒有印象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4 4頁)。而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證人高基讚有在場 聽聞被害人陳明信提及因怕掛失支票有刑責,才說被告竊 取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 訊證人高基讚,並經證人高基讚於本院為前揭證述內容後 ,被告復改稱:高基讚是找他的助理陳紹周辦理我們的調
解,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紹周,然本院酌以被告於警、偵訊 及原審時既已供承:伊在被害人陳明信住處客廳桌上拿取 空白支票3張時,無人在場,其係順手將桌上3張支票拿走 ,伊係自動取得等語(分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6頁、原 審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就此 向本院聲請調查證人陳紹周,本院經核已無必要,附為敘 明。
(四)再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5100元之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 付與林家宇,作為取車時支付修車費用之情,亦據證人林 家宇於警、偵訊時證稱: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被告 來修理其所有車牌號碼2975-NS號自小客貨車,該車修理 費用5100元,當日下午7時許來取車時,我看見被告開立1 張后里鄉農會、金額5100元支票給我,其於100年1月3日 將該支票存入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100年1月5日中午12 時許銀行通知該票為遺失止付之支票,被告曾於100年1月 4日下午5時許來找我欲換回支票,因該支票已入票,於10 0年1月5日下午5時許被告拿現金5100元將退票之支票換回 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於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去年10月底左右來修車,白天送車、晚上來牽車, 牽車的時候,被告拿一張5100元的票付錢,我們客戶有用 票支付,被告也曾經來給我修過車,他拿票給我時,有問 我用票可以嗎,我說可以,他就拿票給我,5100元的支票 是修車的金額,被告來拿車之前,我有通知他修車的金額 是5千多,我去洗手後出來看到被告還在填寫支票,被告 當天只有說慢一點去提示,隔1、2天才跟我說支票是他朋 友的,比較麻煩叫我不要提示,他說99年底會拿票來換, 我太太在整理票據的時候發現這張票已經到期,就把這張 票跟其他票混在一起拿到銀行去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42-43頁)。是由證人林家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開立或交付支票當日,並未告知支票為供擔保之用,反而 係事後才另要求林家宇切勿兌現。參以,前揭卷附支票正 、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均記載票面金額5100元,核與證 人林家宇提出之工作記事影本1紙所載火星塞、高壓線、 機油、燈泡等合計修車費用共計5100元一致相符(見警卷 第9頁),且衡情一般開立支票以供作擔保者,其填載票 面金額多係高於實際債務金額,方才具有擔保之實質意義 ,是以,被告開立面額與修車費用相同之支票再交付林家 宇,顯為支付車款總額之目的而非擔保之用甚明。縱被告 事後請託林家宇勿提示兌現,亦無解於被告交付支票時以 給付修車代價之目的,自不待言。
(五)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3所示之支票後,行使交付與林家宇 支付修車費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並稱:「(問: 另外兩張面額分別為15000及12000元的票,你當時開這兩 張票要做何用途?)因為想說車子後續可能還要修理,所 以先將票開好。後來發生這件事情,車子沒有再修理,票 也就沒有使用,所以票三張都交回給陳明信,是陳明信撕 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張之際,主觀上均有供行使之用之 意圖,均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被告雖復辯稱:伊在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告知可緩起訴或以 簡易判決罰款了事,認為不嚴重才在偵訊時未異議或提出 答辯云云。然衡情倘被告未有上開竊盜及偽造支票以行使 之犯行,當無可能僅因檢察官告以可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即坦認自己未為之犯行而未予答辯、異議,且被 告於原審亦曾供述前開空白支票3張係其「自動取得」( 非被告交付)一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 偵訊坦認其係於被害人陳明信不在場時,順手拿取被害人 陳明信住處桌上之空白支票3張後予以簽發等語(見偵卷 第16頁),係屬實情,足以採信。
(七)另被告於原審固曾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其 分別開立,放在家中準備要處理車子的錢,上面的發票日 期是伊考量何時有錢可以支付而填載,實際開票日應該是 在之前,但正確的時間已不記得,支票上的印章也都是蓋 用陳明信的同一顆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惟 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問:另外兩張面額分別為15000 及12000元的票,你當時開這兩張票要做何用途?)因為 想說車子後續可能還要修理,所以先將票開好。後來發生 這件事情,車子沒有再修理,票也就沒有使用,所以票三 張都交回給陳明信,是陳明信撕掉了。(問:提示原審卷 第99頁反面,你在原審講到票是分開簽寫的,與今日說票 是一起簽的不一樣?)是一起簽的,本來是想要分開支付 的。我在原審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 28頁)。而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偽造上開支票 之確切時間,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 於99年10月29日開立既已明確(參見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林家宇之證述),而另2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 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0日,由是可 知實際發票日應在此之前,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被告開票之目的均為處理車款之事,堪認被告係於 密接之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應僅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而依商場實務經驗,一般實際開立 支票之時間與支票之發票日並非相同,是起訴書推測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在前開支票所載發票日所 偽造,並認應予數罪併罰,尚非可採。
(八)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與副本各1紙、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副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后里鄉 農會信用部號碼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后里鄉農 會100年6月20日后農信字第1004000189號函暨檢附存戶陳 明信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后里鄉農會100年8月 22日后農信字第1004000249號函暨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5頁、 原審卷第55-63頁、第82-83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 本院另曾聲請傳訊證人陳范美雪之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 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記載請求傳訊 調解委員會之紀錄,本院認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上開犯 行均已明確,故認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前開竊盜及偽 造有價證券以行使等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 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 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 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84年 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所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不限於 提示兌現,舉凡作為支付對價、供擔保性質等,均包括於 行使行為之中,是被告以上開支票作為修車款項代價,自 屬行使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而盜用陳明信之印章 ,該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行使交付如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支票與林家宇以支付修車款,依前所述,應不 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一併敘明。
(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偽造上開屬有 價證券之支票3張,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已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七)之說明】;起 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已 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於理由欄論罪部分漏載 被告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之旨,因尚無礙於判決本旨, 由本院逕予補充敘明之)。
(四)被告前曾於93年5月31日,因侵占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 後,於93年10月14日由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00號駁回 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已於96年7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 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之面額分別為1萬2000元、1萬5000元及5100元,金額不 高,其持以向林家宇行使用以支付修車費用之偽造支票面 額為5100元,另2張支票被告偽造時雖有供行使之意圖, 然尚未行使流通於外,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事後已 取得被害人陳明信之原諒,並與被害人陳明信調解成立, 且已以現金支付林家宇修車費用。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罪情節,認若處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累犯加重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 分酌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前 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普通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證, 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為一年屆6旬成年成熟之人,不循正 當途徑尋求解決個人財務問題,竟因需款孔急而竊取友人即
被害人陳明信之支票,未有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持偽造 之支票用以支付林家宇之修車款項,已危害金融交易安全秩 序,其犯後雖有所辯解,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罹有糖尿病 、高血壓、慢性腎衰竭、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且經被害人 陳明信表明同意原諒被告之犯行,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偽造及行使偽造支票之數量、面額、對社會所 生危害,及其學歷為高農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並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為普通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2犯行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且敘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3張,已由證人即被害人陳 明信證稱均撕毀而滅失,且被告係以被害人陳明信前所交付 供其仲介土地買賣所用之真印章蓋印於上開支票上,雖非屬 支票之印鑑章,然亦非被告所偽刻印章之印文,是上開支票 3張既均已滅失,且其上印文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 各項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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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支票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
│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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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明信│0000000 │100/1/30│12,000元│后里鄉農會信│
│ │ │ │ │ │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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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明信│0000000 │99/12/30│15,000元│后里鄉農會信│
│ │ │ │ │ │用部 │
├─┼───┼────┼────┼────┼──────┤
│3 │陳明信│0000000 │99/11/25│5,100元 │后里鄉農會信│
│ │ │ │ │ │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