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8號
TCHM,101,上訴,38,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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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原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42、4987、
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董原言(綽號「阿堂」)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肅 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15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後,再依96 年減刑條例,將前開違反藥事法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而 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1日,於9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竟基於 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及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或轉讓海 洛因予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者。嗣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 購毒者曹婉茹董原言聯繫後,騎乘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 ○街兒童公園,欲向董原言購買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1包,當董原言到達現場正著手販售海洛因予曹 婉茹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先後在其 身上及其彰化縣員林鎮○○街87巷2號2樓租屋處,共扣得海 洛因9包(身上4包、租屋處5包,合計驗餘淨重3.89公克) 及其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SIM卡1枚)及現金36,700元(含本案販毒所得13,000 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曹婉茹劉晏成、張世 昌、江俊葳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內關於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 等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89號、100年度聲監字第403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係 依法所為之監聽,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



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符合前開說明之鑑定過程,亦由專業機關人員本 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前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 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文書卷證



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合法調查,並無證據顯 示有各該證據之取得有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海洛因9小包(合計驗餘淨重3.89公克)及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及現金36,700元(內 含本案販毒所得13,000元),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 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當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原言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曹婉茹劉晏成、張世昌、江俊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4642號卷,下稱4642號偵卷,18至22頁、95至97頁、 106至111頁、156至159頁、194至198頁、136至144 頁、145 至147頁、153至155頁、173至175頁、207至210頁),並有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4642號偵卷64至69頁、161至163頁、176頁;4987 號偵卷89至93頁;5529號偵卷19至20頁)附卷可稽。又分別 在被告身上及租屋處查扣之白色塊狀物9小包,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3.92公克,驗餘淨重3.89公克,純度82.83%,純質淨重3.25 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4642號 偵卷13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現金 36,700元(含本案販賣毒品所得13,000元)扣案可為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近年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 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 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 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之行為,經查屬實,且被告自承因自己 施用毒品,需藉由販毒獲取一些金錢,以供自己購毒之用( 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則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自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附表編號8部分,雖被告尚未交付毒品、收取 對價即遭警查獲,惟該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曹婉茹,與附表 編號1至7號販賣對象相同,故同有營利之意圖),且獲得相 當之利益,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董言原於附表 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曹婉茹劉晏成、張世昌之所為,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 示部分,被告於著手販賣海洛因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為既遂,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俊葳施用,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5月20 日遭查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 8)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俊葳施用部分,業據證人江 俊葳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見4642 號偵卷138頁背面、139頁),則被告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淨重,顯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著手實



施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 ,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 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 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 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 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 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於偵 查階段(含警詢、羈押訊問),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 、9至14號所示犯行為詢(訊)問,致使被告於起訴前無從 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況且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附表編號7部分 ,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減刑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20 日經警查獲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對檢察官所問「100年5月19日你是否 有賣毒品給曹婉茹?」、「你是否曾經販賣毒品給曹婉茹? 」等問題,被告均答稱「沒有」(見4642號偵卷100頁), 故此部分難謂被告符合上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
四、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 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 1至11等11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販賣次數固非可謂少, 惟均屬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 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本身亦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營利之目的在賺取差額,購毒供己施用,顯非牟 取暴利而為,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 集團重大,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7部 分,無減輕事由;附表編號1至6、9至11,縱已依前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編號8部分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 酌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至6、8至11,均遞減輕之)。五、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8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其販賣、轉讓行為不僅 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 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法益 嚴重受害,然念及被告販賣所得利益、次數、對象及數量尚 非甚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7年。復說明下述查獲之毒品、行動電話、現金應否沒收 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亦未違反量刑之外部性、內部性原則,堪稱允洽。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附表編號7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定應執行 刑過重云云,惟查附表編號7部分,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業已說明如前,且原審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 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



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 之金額,共計13,000元,被告自承扣案之現金中包含其歷次 販毒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自扣案之現金中沒收。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6至10號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10號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至5、11至13號所示犯 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予扣案,因乏證據 證明為該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等物,係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亦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3.89公克 ),被告已坦承係最後一次販毒後所剩下,參照上開說明, 上開海洛因自應於附表編號8號所示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聯繫方式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主文 │
│ │ │間 │ │ │種類、金額│ │
├──┼───┼───┼───────┼─────┼─────┼─────────┤
│ 1 │曹婉茹│100年3│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1000元之 │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3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海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11│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 │刑玖年。扣案之販賣│
│ │ │時 │與董原言持用之│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門號0000000000│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 │
│ │ │ │節 │ │ │ │
├──┼───┼───┼───────┼─────┼─────┼─────────┤
│ 2 │曹婉茹│100年3│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1000元之 │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4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海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凌晨1 │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 │刑玖年。扣案之販賣│
│ │ │時30分│與董原言持用之│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門號0000000000│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 │
│ │ │ │節 │ │ │ │
├──┼───┼───┼───────┼─────┼─────┼─────────┤
│ 3 │曹婉茹│100年3│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2000元之海│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4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中午12│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 │刑玖年。扣案之販賣│
│ │ │時50分│與董原言持用之│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門號0000000000│ │ │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 │
│ │ │ │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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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曹婉茹│100年3│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3000元之海│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5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10│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 │刑玖年。扣案之販賣│
│ │ │時36分│與董原言持用之│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門號0000000000│ │ │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 │
│ │ │ │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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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曹婉茹│100年3│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1000元之 │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8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海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10│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 │刑玖年。扣案之販賣│
│ │ │時40分│與董原言持用之│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門號0000000000│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 │
│ │ │ │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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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曹婉茹│100年5│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1000元之 │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6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海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8 │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 │刑玖年。扣案之販賣│
│ │ │時17分│與董原言持用之│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門號0000000000│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 │
│ │ │ │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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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曹婉茹│100年5│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1000元之 │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9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海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11│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 │刑拾伍年參月。扣案│
│ │ │時16分│與董原言持用之│ │ │之門號○九八九○二│
│ │ │許 │門號0000000000│ │ │○七二二號SIM卡壹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片、序號三五六二九│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000000000│
│ │ │ │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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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曹婉茹│100年5│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董原言著手│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0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販售1000元│品未遂,累犯,處有│
│ │ │上午10│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之海洛因之│期徒刑玖年。扣案之│
│ │ │時許 │與董原言持用之│ │際,為現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
│ │ │ │門號0000000000│ │埋伏之員警│包(合計驗餘淨重參│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當場查獲而│點捌玖公克)沒收銷│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未遂 │燬之;門號○九八九│
│ │ │ │節 │ │ │○二○七二二號SI M│
│ │ │ │ │ │ │卡壹片、序號三五六│
│ │ │ │ │ │ │000000000│
│ │ │ │ │ │ │八八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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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晏成│100年5│劉晏成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1000元之海│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3日│之門號00000000│鎮靜修國小│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1時15│57號行動電話,│籃球場 │ │刑玖年。扣案之門號│
│ │ │分許 │與董原言持用之│ │ │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二號SIM卡壹片、序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號00000000│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0000000號行│
│ │ │ │節 │ │ │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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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100年5│劉晏成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1000元之海│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4日│之門號00000000│鎮靜修國小│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11│57號行動電話,│籃球場 │ │刑玖年。扣案之門號│
│ │ │時41分│與董原言持用之│ │ │000000000│
│ │ │許 │門號0000000000│ │ │二號SIM卡壹片、序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號00000000│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0000000號行│
│ │ │ │節 │ │ │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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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世昌│100年3│張世昌以其持用│董原言位於│1000元之海│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1日│之門號00000000│員林鎮昌平│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9時20│71號行動電話,│街87巷2號 │ │刑玖年。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與董原言持用之│2樓租屋處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門號0000000000│附近學校籃│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球場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 │
│ │ │ │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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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江俊葳│100年3│江俊葳以其持用│董原言位於│董原言無償│董原言轉讓第一級毒│
│ │ │月16日│之門號00000000│員林鎮昌平│轉讓摻入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2時許│57號行動電話,│街87巷2號 │洛因之香菸│刑玖月。 │
│ │ │ │與董原言持用之│2樓租屋處 │1支(淨重 │ │
│ │ │ │門號0000000000│ │未達5公克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予江俊葳│ │
│ │ │ │後,即至董原言│ │施用1次 │ │
│ │ │ │之租屋處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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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 │100年3│江俊葳以其持用│董原言位於│董原言無償│董原言轉讓第一級毒│
│ │ │月22日│之門號00000000│員林鎮昌平│轉讓摻入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1時許│57號行動電話,│街87巷2號 │洛因之香菸│刑玖月。 │
│ │ │ │與董原言持用之│2樓租屋處 │1支(淨重 │ │
│ │ │ │門號0000000000│ │未達5公克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予江俊葳│ │
│ │ │ │後,即至董原言│ │施用1次 │ │
│ │ │ │之租屋處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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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上 │100年5│江俊葳主動至董│董原言位於│董原言無償│董原言轉讓第一級毒│
│ │ │月19日│原言之租屋處 │員林鎮昌平│轉讓摻入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凌晨零│ │街87巷2號 │洛因之香菸│刑玖月。 │
│ │ │時許 │ │2樓租屋處 │1支(淨重 │ │
│ │ │ │ │ │未達5公克 │ │
│ │ │ │ │ │)予江俊葳│ │
│ │ │ │ │ │施用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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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