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益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29、274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廖益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廖易韋、劉栭秝為發票人之本票壹張;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廖易韋署名壹枚、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栭秝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益志因積欠房租,缺錢花用,且平日信用、經濟狀況不佳 ,不具清償車款之能力及意願,彼為取得機車以變賣換取現 金使用,明知彼胞弟廖易韋並未同意以其名義購買機車、母 親劉栭秝亦未同意擔任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廖易韋、劉栭秝均未同意或授權廖益志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 ,詎廖益志竟萌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99年12月27日,擅自持廖易韋、劉栭秝之國民身 分證,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4號富全機車行,冒稱 係「廖易韋」本人,向不知情之富全機車行負責人張錦地佯 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971-JLK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且已得彼母劉栭秝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隨即於該 機車行內,在張錦地所交付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廖易韋之署名1枚、及在連帶保證 人簽名欄內偽造劉栭秝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廖易韋 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且經劉栭秝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私文書;同時並在發票日為99年 12月27日、到期日為100年1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分別偽造廖易韋、劉栭秝之 署名各1枚,表示廖易韋、劉栭秝係該本票之發票人,而偽 造完成本票1張,然後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持以行使 ,交付予不知情之張錦地,致使張錦地誤以為係廖易韋本人 申請以分期付款購買上揭機車,且由劉栭秝擔任連帶保證人
,乃持以代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 辦貸款,致使遠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亦誤以為係廖易韋 本人欲購買機車,且有按月支付貸款之意願及能力,及劉栭 秝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貸款5萬元, 且與廖益志約定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分12期 清償,每月繳納1期,每期支付4167元,於貸款未付清前, 就購得之上開機車,不得擅自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 處分。嗣張錦地並於99年12月29日將上開機車交予廖益志, 足以生損害於廖易韋、劉栭秝、張錦地及遠信公司等人。詎 廖益志於取得機車當天,旋即以3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他人而 換取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遠信公司未收到任何分期款項,始 知有詐,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 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 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 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益志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至第32頁、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上開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及地址均非伊所寫云云。 然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 供認不諱(見5531號偵查卷第34頁、14號偵查卷第5頁、139 27號偵查卷第23頁、及2229號原審卷第19頁、第31頁反面、 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2742號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核與證人張錦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均相 符(見13927號偵查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 。且被害人廖易韋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上開分 期付款購買機車及簽發本票;被害人劉栭秝亦未同意或授權 被告擔任上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等 情,亦據被害人即證人廖易韋及劉栭秝等2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見553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 、2229號原審卷第19頁、第52頁),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及偽造之本票影本等各1份 在卷可稽(見553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2742號原審卷第 24頁)。又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廖易韋、劉栭秝之名義偽造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後,持以行使交付 不知情之證人張錦地,證人張錦地再持以代向遠信公司申辦 貸款,並經遠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同意貸款5 萬元,嗣再由證人張錦地將上開機車交予被告,被告得手後 旋即將該機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另被告上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廖易韋、劉栭秝、張錦地及告訴人遠信公司等人,亦無 疑義。
㈡又本案被告係在已經以鉛筆書寫載明「發票日為99年12月27 日、到期日為100年1月4日、金額新臺幣5萬元、付款地新北 市○○區○○路一段33號19樓之1」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 各偽造被害人廖易韋、劉栭秝之署名1枚等情,亦據被告於 原審自承在卷(見第2742號原審卷第22頁、第2229號原審卷 第51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偽造之本票原本,其上之 發票日有鉛筆書寫99年12月27日、到期日有鉛筆書寫100年1 月4日、金額部分有鉛筆書寫5萬元等情無訛,亦有原審勘驗 筆錄足稽(見第2229號原審卷第51頁)。另該本票上載有「 本票」、「無條件支付」等文字,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 在卷足參。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我就是授權這個金額」等情(見第2229號原審卷第51頁 反面及本院卷第31頁反面),益見被告於偽造上開本票時, 即已知悉該本票上已有記載「本票、無條件支付、發票日、 一定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且被告亦有授權記載上 開金額無疑。準此,被告於該本票上偽造被害人廖易韋、劉 栭秝之署名時,既已知悉該本票上已有記載本票、無條件支 付、發票日、一定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且其又有授 權記載上開金額,縱上開文字之記載非被告本人所為,亦無 礙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陳稱:「本票的發票日是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果系爭 本票上的發票日不是被告本人簽的,應該是1張尚未生效的 票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另證人張錦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被告是來買車 ,是被告本人到場說要買車,我就以為是他本人要買機車。 。被告說5萬元要貸款,但公司說要保證人,所以我叫被告 拿回去給保證人簽名,被告簽好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告訴人 遠信公司。買車一定要保證人,因為保證人沒有到場,所以 我叫被告拿回去給保證人簽名。當時被告有拿身分證,但我 沒有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與被告本人是否相符。買機車如果 辦理分期付款,要簽名,還要簽本票,這些都是制式的。當 時被告簽分期貸款、本票是在機車行簽寫的。我並不知道上 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上面廖易韋、劉栭秝 的簽名是被告偽造的,亦不知道保證人劉栭秝與被告的關係 。本票是我拿給被告簽的,但被告簽名的時候,本票上面的 金額、發票年月日是否已經填寫好,我沒有注意看,這部分 是交給遠信公司處理。」等語,經核並不能證明被告未偽造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故無法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申請人簽名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被害人廖易韋、劉 栭秝署名之行為,及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被害人廖易 韋、劉栭秝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揭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及本票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錦地交付予告訴人遠信公 司,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係供分期付款 購買機車之擔保,非持以行使取得票面價值之借款,則被告 所為詐欺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不 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291 號判決參照),亦附此說明。另被告係為取得機車變賣換取 現金花用,而佯以被害人廖易韋、劉栭秝之名義,偽造上開 私文書及本票,並據以行使,且成功向遠信公司貸得款項, 而取得上揭機車並旋即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 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 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係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致 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於犯罪後在偵查及 原審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且 被害人劉栭秝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22
29號原審卷第52頁);及被害人廖易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 陳稱希望事情告一段落就好,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2229號 原審卷第19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給 被告一次機會,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兼衡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1張,金額亦僅區區5萬元 ,尚非至鉅,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是被 告所為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巨,本院認縱僅處以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偽造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 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錦地交付予告訴人遠信公司,此 部分應為間接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以間 接正犯,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 即冒用被害人廖易韋、劉栭秝之名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 僅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之信賴,且亦危害他人權益 ,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廖易韋、劉栭秝等2人亦已分別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 次機會,不再追究,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 票上所偽造之被害人廖易韋、劉栭秝署名,已因該本票沒收 而兼括之,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等判例參照)。另偽造之上開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已因為申辦貸款而交予告訴 人遠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申請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被害人廖易韋署名1枚,及連帶保證人簽 名欄內偽造之被害人劉栭秝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