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69號
TCHM,101,上訴,169,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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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賢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無線電各壹台及頭燈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賢志明知位於落苗栗縣泰安鄉○○段二十地號之大安溪事 業區第二八號林班地(座標97 X:248811,Y:0000000), 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 班地內之森林主、副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凌晨,為搬運贓物,駕駛不知情之曾明強所有車牌號碼為G 八-七五0八號之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鏈鋸一台,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駕駛另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先後前往上開林班地,於 抵達後,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車輛於司馬限林道約十六點五公里處把風,陳賢志 則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攜帶之鏈鋸切鋸屬於森林主產 物之牛樟樹頭一株,材積達零點一八立方公尺,經查定贓額 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嗣因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下稱 森林警察隊)、新竹林管區巡視人員於司馬限林道執行查緝 盜伐勤務,員警聽聞鏈鋸聲趕赴現場,該名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成年人士先行逃逸,而陳賢志因發覺查緝人員趕至,未 及將樹頭切鋸分離搬運上車,亦即駕車駛離現場。惟旋於同 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陳賢志駕車行經司馬限林道十七點六 公里處(與上開被竊牛樟樹頭相距約三百公尺),即為警攔 查,果發現該車載有之前開鏈鋸上有牛樟木屑殘留,而陳賢 志所著長褲褲管亦有牛樟碎屑附著,另並查獲陳賢志與同夥 聯絡使用之無線電一台,及供照明使用之頭燈一組,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未能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 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 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賢志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供述,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其向曾明強所借用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行經司馬限林道十七點六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且發 現該車載有之前開鏈鋸上有牛樟木屑殘留,而其所著長褲褲 管亦有牛樟碎屑附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日係駕車要去幫朋友載運廚具,並沒 有下車,也沒有竊取牛樟樹之行為,車上的鏈鋸係要砍雜木 用的,車上、身上的木屑都是其在家旁邊鋸漂流木所產生的 ,並沒有砍伐牛樟樹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行經司馬限林道十七點六公里處為警查獲,且



查獲地點與前開甫遭盜伐之牛樟樹頭之犯罪地點即坐落苗 栗縣泰安鄉○○段二十地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二八號林班國有林地內 之座標97 X:248811,Y:0000000之位置,相距約有三百 公尺,而被告遭查獲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上有 鏈鋸一台,而該鏈鋸鏈條中留有牛樟樹木屑,被告身上的 長褲褲管、雨鞋內均有牛樟樹之氣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亦留有牛樟樹木屑,根據牛樟樹木屑的顏色較淡、香氣濃 郁等,可以判斷被告身上長褲褲管及雨鞋內的是新切鋸的 牛樟樹木屑,而自用小貨車上的牛樟樹木屑是新、舊都有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林管區巡視人員黃紹宏於警詢、 證人即新竹林管區大湖工作站林政主辦許文昭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劉漢宜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十七至十九頁 、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七、八十至八九頁)。而證人許文昭黃紹宏劉漢宜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 證人許文昭黃紹宏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 告之理,況證人許文昭劉漢宜到庭後均已具結作證,更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渠等證詞難認有何不 實之處。此外,本件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新竹林管處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 竹授湖政字第0992697540、09926978 26號函送之涉嫌竊 取大安溪事業區第二八號林班牛樟殘材材積表、照片、牛 樟殘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森 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竊 取)、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 、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表、 及森林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分見警卷第二十至五三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一00年五月二十 三日湖警偵字第1000005903號函附之勘查紀錄、員警工作 記錄簿、證人許文昭劉漢宜所繪製之現場圖各一份(見 原審卷第十二、二四至二七、三九、九八頁)等附卷可稽 。
(二)徵諸證人劉漢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是有主管 帶班,十二月七號晚上我們是排八點到隔天晚上八點,因 為那天有接獲林務局的通報,說那邊最近常有盜伐發生, 我們那時候是一點半的時候,是在司馬限數K的位置丸田 砲台附近那邊埋伏,然後我們有看到一部車子上去,但是 因為我們距離那車輛有點遠,所以我們只有發現一部車往



雪見方向山上開,然後在一點半發現的時候,我們就持續 在丸田砲台附近等候,然後大概在十二月八號兩點半左右 ,有聽到往雪見方向十七公里處,因為山上比較安靜,所 以有聽到鏈鋸的聲響,然後我們主管就指示,...說另 外一個隊員開那個車子在二十三公里處,就是雪見方向那 邊等候,那我們另外三個就是在丸田砲台那邊等候,然後 我們在兩點半的時候,就是有聽到鏈鋸的聲響,然後我們 有聽到的時候,我們主管指示就是說,我們就先以無線電 跟上方的我們另外一組那個一位同仁,開偵防車的同仁聯 繫以後,我們就是以徒步往那個十五公里往十七公里方向 用徒步行走,就是把那個聲調放低,就是儘量降低,然後 到大概走到那個,就是兩點半走到那個十六點五的時候, 有發現一部自小客車,但是因為那個我們不敢開燈,因為 怕說被發現,我們研判應該是那個,就是把風的車輛,然 後我們就是看到那部車的時候,我們就從旁邊的那個,車 子的旁邊,然後就是用比較安靜的步伐走過去,然後這時 候發現就是說好像,我們也不曉得,好像發現車上有一人 ,但是我們也不曉得他有沒有發現我們,然後我們就是往 上面再走個差不多二百公尺處,然後大概五分鐘後應該是 有被他發現,然後他車子就往山上,好像要找我們,往山 上開,大概就是我們上去以後,他五分鐘後就開上來要找 我們,我們後來趕快躲起來,大概約莫十分鐘左右,他就 又往山下開,就是總共找了我們兩次,然後我們兩次都躲 起來,就是怕被他發現,然後這時候就是,我們後來就是 在那個二本松,在十六點九K的位置在那邊,想說繼續在 那邊等好了,因為想說山上有鏈鋸聲,研判山上應該有盜 伐的人士在山上,然後後來過不了多久,大概兩點半的時 候,有一個人就從山上,因為我們有看到那個頭燈,因為 晚上那邊沒有路燈,所以那個頭燈在照的時候很亮,所以 我們有看到頭燈,他就從好像山上的林班地,從山上往山 下,往林道的方向行走,然後大概就發現有一個人走下來 ,好像拿著無線電,因為我們也不敢用手電筒照他,拿無 線電然後口中有唸,好像用間隔間隔那種,好像在通知同 伴來接應的感覺,然後約莫沒有多久的時候,就有一部那 個,在三點十五分的時候,就有一部車子,自小貨車,往 山上開,然後我們主管研判應該是來載運木頭的,所以我 們那時候就趕快,就是從本來躲起來,趕快出現,然後就 往林道方向要去尋找這一部車子,然後再通知我們另外一 個同伴開偵防車,往山下開,兩方面來查緝這個盜伐的, 結果應該是,自小貨車應該是有發現我們那個,我們另外



一組同仁開偵防車的那個車輛有被發現,然後他又回頭要 往山下開,然後就被我們攔查,攔查以後,我們有表明身 分,然後請他受檢,然後我們在車上有發現一部鏈鋸,然 後有發現他身上有牛樟氣味跟殘材在身上,這時候我們並 沒有發現有木頭,但是車上有木屑,然後我們就把他帶往 大湖分局的偵查隊來做偵查,查獲自用小貨車有聞到牛樟 樹木味道、車上還有鏈鋸,鏈鋸上有牛樟木屑,新的木屑 、味道很濃、被告身上的牛樟樹木屑應該就是這次竊盜未 遂所遺留的,因為是剛切割的木屑、氣味較濃等語(見原 審卷第八十至八六頁),業已指明員警因聽聞盜伐林木之 鏈鋸聲乃前往現場,而在林道負責把風之不明車輛見狀即 先行逃逸,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見上山方向有偵 防車,乃掉頭往山下開,隨遭員警攔查,並發現車上有鏈 鋸及牛樟木屑等情。而被告若並未下車盜伐牛樟樹頭,何 以其身上的長褲褲管、雨鞋內,均被查獲留有牛樟樹木屑 ;佐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尚有沾有牛 樟木氣味木屑之鏈鋸一台,另有頭燈一組及無線電一台, 核與證人劉漢宜證述伊等於二點半左右發現有一頭戴頭燈 、手持無線電通話聯繫之人特徵相符。至被告辯稱其當日 雖有駕車行經司馬限林道十七點六公里處附近,但係要去 幫朋友搬運廚具,並未下車云云,惟觀之本件被告係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攔查,且地點係 在司馬限林道十七點六公里處,衡諸一般常情,豈有幫忙 他人搬運廚具需要在半夜三更之時,且被告對於其朋友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稱不詳,僅知道綽號叫「阿富」,亦不 願意請求「阿富」到庭作證,故被告上開辯解,自難遽以 憑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非於盜伐現場直接為警查獲,然由 相關旁證及查緝員警之證述,業足以認定本案被告確已著 手竊取上開牛樟樹頭,然因發現員警到場而未及得手,是 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牛樟樹自 係屬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所有扣案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一台,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森林法



第五十條之規定,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森林法第五 十二條為同法第五十條之特定規定,是本案應優先適用森林 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本件起訴書中雖未論及有另一 共犯,然從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暨查緝員警之證述,堪認本 案確有另名不詳人士擔任把風之工作,是以被告與上開在現 場把風且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不詳成年人士間,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著手於竊取森 林主產物行為之實施,然於切割之際即為警員發覺未及得手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查,本案依上所述,現場另有擔任把風之共犯,原審判 決以本案未查獲其他共犯,認定係被告獨自犯之云云,核與 證人劉漢宜之證詞不符,容有未當;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 ,另扣得被告與同案共犯聯繫用之無線電一台及供犯罪時照 明所用之頭燈一組,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原審認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是以,本件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空言否認犯行而提起 上訴,固不足採,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 ,自應由本院另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平時從事鐵工、開吊車之生活狀況,為貪圖小利而盜 取森林主產物,危及森林資源之保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且其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件被告 所欲竊取之牛樟樹頭一株,材積達零點一八立方公尺,價額 為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被害價格查定書一份在卷足參,依森林法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後,諭知 併科贓額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之二倍即三萬四千二百五十 四元為罰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鏈鋸、無線電各一台及頭燈一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向不知情之曾明強 所借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並非被 告所有,爰不依法諭知沒收。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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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