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5號
TCHM,101,上訴,145,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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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昌
      賴俊廷
      邱綉珊
前 列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世昌係設於臺中市○區○○○路 268號「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99年11月16日起,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江嵐葳等 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 即女子以口交或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 為,而以上開方式牟利。其收費方式為每節60分鐘,每2 節收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如未從事半套性交易則 為1800元),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每次實拿1500元, 其餘1200元由被告謝世昌分得。被告謝世昌並自99年 11月16日起,以月薪2萬5000元、2萬元代價,僱 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賴俊廷邱綉珊,在上址分別擔 任現場負責人、櫃檯總務及會計收帳之工作。嗣於99年1 1月19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劉正一、陳志輝花錫煉葉洱維吳炳寬,在上址店內包廂進行性交易或 等待消費,並扣得被告謝世昌所有之員工派遣單8張、美容 師休假表3張、員工守則6張、薪資分配方式1張、員工打 卡31張、打卡鐘1臺、監視器主機1臺、備忘錄1本、帳 冊2本、應徵資料2本、刊登廣告紀錄1本、店內小姐資料 1本、現金1萬零227元等物品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 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 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是以本案被告等既亦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四、本案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謝世昌賴俊廷邱綉珊涉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㈠、證人江嵐 葳、劉正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㈡、扣案之員工派遣單8 張、美容師休假表3張、員工守則6張、薪資分配方式2張 、員工打卡31張、打卡鐘1臺、監視器主機1臺、備忘錄 1本、帳冊2本、應徵資料2本、刊登廣告紀錄1本、店內 小姐資料1本、現金1萬零227元、鎧麗國際美容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證明被告謝世昌為該店負責人,該店有 俗稱「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及被告邱綉珊係在該店擔任櫃 檯及會計工作,該店並無代號1號之小姐等事實。㈢、證人 江嵐葳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證明證人江嵐葳於本件查獲後之凌晨2時許即 發送簡訊並撥打電話予證人劉正一,之後更多次發送及撥打 電話予證人劉正一,顯係意圖影響證人劉正一證述。五、訊據被告謝世昌固坦承曾登記為「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之 負責人,被告賴俊廷固坦承其為「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邱綉珊坦承其為該店之美容師兼櫃檯人員 ,且其等均對於警方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搜索,並扣得前 開物品等事實亦不爭執,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伊等有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 犯行。被告謝世昌辯稱:伊僅為人頭負責人,不知該店實際 經營的情形等語;被告賴俊廷邱綉珊均辯稱:該店是單純 指油壓按摩,並未從事色情按摩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謝世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268號「鎧麗男 女美容生活館」(實際名稱為「鎧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謝世昌所是認,且有經濟部99 年11月16日經授字第09932837850號函暨 所附具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02至105頁)。惟被告謝世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即 陳稱:伊僅是人頭負責人,是朋友介紹伊去當人頭負責人 ,每個月給伊5000元,伊沒有收過店內的營業收入, 伊當時沒有收入,所以才會答應擔任人頭負責人,伊只去 過該店一次,伊不知該店有做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第57、58、77頁)。被告賴俊廷於原 審法院訊問時亦坦承:伊為「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之實 際負責人,是伊找被告謝世昌來當人頭負責人,因為伊積 欠銀行債務,所以不能擔任人頭負責人等情(見原審法院 卷第77頁)。此外,被告邱綉珊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 稱:伊是由被告賴俊廷應徵的,伊之前沒有見過被告謝世 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7頁)。證人江嵐葳亦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在「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擔 任美容師,工作內容是按摩,伊在該處服務期間,沒有見 過被告謝世昌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96至98頁)。再 參諸被告謝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曾坦承伊係「鎧麗男 女美容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但就檢察官所訊問「是否 知道所僱用人的名字?」、「是否知道該處有多少美容師 ?」、「何人幫你繳稅?」、「本案之交保是何人處理? 」等事項之時,其均答稱:「我不記得」或「我不知道」 等情觀之,被告謝世昌賴俊廷前揭所稱:被告謝世昌僅 為「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 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賴俊廷乙節,應可採信。(二)又就「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之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有無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部分,經查:
1、證人江嵐葳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伊當天幫劉正一做指 油壓,警察到場時,劉正一下半身是穿美容褲,身上還有 蓋大毛巾,查獲當日伊是做了一部分的油壓,一部分的指 壓,伊在警詢中說到攝護腺保養的意思是,那是客人問的 ,那個客人之前也有來過,當時是做了2節,問伊有沒有 做攝護腺保養,當時伊說要再加900元,他可以下次再 來或伊介紹別人幫他做,伊當天沒有幫劉正一按摩生殖器 ,如果有的話,警察在廁所應該可以查的到,如果有的話 ,應該有證據,可是現場及外面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 97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江嵐葳則結證稱: 伊之前在「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擔任美容師,工作內容 是按摩;於99年11月間,伊曾經幫客人劉正一服務過 2次,第一次劉正一喝醉酒,做了快要兩節,原本他還要 再繼續做,伊沒有辦法幫他做,因為伊要下班了,如果他 要繼續做,伊要請別的同事幫他做;第二次他跟朋友來, 一樣是要油壓指壓,後來有抽菸喝茶,警察進來的時候, 伊與劉正一在抽菸;第二次伊幫劉正一服務時,伊沒有幫 他進行手淫的性服務;伊在警詢中雖表示,有幫劉正一按 摩大腿內側,進行攝護腺保養,是因為伊以為按摩大腿內



側就是攝護腺保養,伊不知道什麼叫做攝護腺保養;伊原 本不知道男性的攝護腺在哪裡,是後來在警察局的時候, 第二次筆錄時伊才知道;客人那時候問伊可不可以攝護腺 保養,伊以為按大腿內側就是他指的攝護腺保養;伊有女 子按摩SPA丙級執照,伊之前是做女子的按摩,後來才 到「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做男子按摩,工作期間伊也有 服務過女客;當天劉正一消費的項目與時間是1個小時9 00元,2個小時1800元,他當天是要按摩2個小時 ;劉正一當天要作的服務內容,是他進來時問伊可以先指 壓再油壓嗎,在劉正一進來包廂前,伊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項目內容,也不知道他要做多久;當天是櫃檯賴俊廷叫伊 去包廂服務的,賴俊廷只有跟伊說幾號包廂,沒有跟伊說 要服務什麼項目;伊進去包廂後約30、40分鐘後,警 員就進來了,當時伊的按摩進行程度是指壓一點點,油壓 一點點,然後伊與劉正一在抽菸;警員當天來查獲時,伊 有做到大腿內側,劉正一當天下半身的穿著,他是穿店內 提供的和褲,他有沒有穿內褲,伊不知道,因為和褲比較 長;當時劉正一下半身有穿褲子,警察照相的時候他也有 穿,警員查獲的當時,劉正一上半身是沒有穿的,但是有 穿褲子,拍照時,劉正一才把上衣穿起來;男客消費完畢 後,款項要交給櫃檯,消費的時間是由美容師記載,客人 進來時間,樓下會打單,客人要出去時,會到櫃檯再打一 次單,消費方式是算時間,沒有區分服務的內容等情(見 原審法院卷第96至100頁)。依據證人江嵐葳於偵查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除否認警方到場查獲當日有 為男客劉正一為手淫之性交易服務之外,其亦未證稱本案 被告等人有意圖使其或其他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
2、又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蔡富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結證 稱:伊於99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有參與搜索本 件「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的行動,在檢查男客劉正一跟 服務小姐江嵐葳之包廂時,伊有進去包廂,伊有看到劉正 一之上半身沒有穿衣服,下半身則穿寬寬大大的和褲,當 時伊判斷他沒有穿內褲,但是伊沒有實際檢查他究竟有沒 有穿內褲,而當時女服務生江嵐葳全身穿著完好,警方進 去時,是看到女服務生跟男客在講話,當時有搜索現場, 但沒有發現保險套,有看到乳液類的東西,警方有翻看那 邊使用過的毛巾,有看到毛巾上有殘留類似精液的物品, 另外劉正一的和褲上也有類似精液的殘留物,伊等當時有 要求劉正一把和褲換下來,但是和褲及毛巾警方都沒有扣



案,但是有拍照;毛巾是放在一個大垃圾桶內,伊判斷是 精液,是以味道來判斷的;這件案件當初是警察局行政課 去執行的,執行完畢後交由當地派出所接案,當時有把照 片移交給派出所,印象中伊有拍這樣的照片,不知道為什 麼移送的時候沒有送上去,有可能是因為照片太多了,所 以派出所沒有就該部分的照片提出;現在無法提出伊所說 的毛巾、和褲的蒐證照片,因為案件已經移出去了,當時 是用數位相機照的,因為案子已經超過兩、三個月,所以 記憶卡就這個部分的照片檔案已經刪除,當時是用隨身碟 把照片檔案存進去交給派出所,恐怕派出所也已經把該檔 案刪除,因為這是去年的案件,時間已久了;現場伊有查 看的美容包廂佈置情形,房間裡面有美容床,沒有盥洗的 廁所設備;包廂的門上面有毛玻璃,沒有辦法透視,警方 當時去查的時候,門沒有上鎖,伊當時是直接推開門進入 ,現場的美容師沒有人承認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第118至120頁)。依據證人蔡富仲之證述,警方 進入證人江嵐葳與男客劉正一所處之包廂內時,男客劉正 一下半身著有和褲,證人江嵐葳與劉正一正在談話,現場 未扣得已經使用過之保險套、該包廂內亦未有盥洗之廁所 設備。至證人蔡富仲雖判斷證人江嵐葳係以毛巾擦拭為男 客劉正一手淫之精液,然男客劉正一所穿著之和褲、擦拭 用之毛巾均未扣案,甚且連此部分之蒐證照片亦未能提出 ,無實從僅以證人蔡富仲臆測之詞,即得以認定當日證人 江嵐葳確有為男客劉正一為手淫之性交易服務。 3、證人即男客劉正一於警、偵、審中之證言,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等人之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劉正一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9年11月17日第一 次至「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消費,由代號38號小姐江 嵐葳替伊服務,在閒聊中伊詢問店內有無從事半套或全套 性交易,小姐告訴伊是第一次來,所以不能替伊做半套性 交易,並告訴伊如果下次來,就願意替伊做半套性交易; 伊於99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第二次至「鎧 麗男女美容生活館」消費,並指定由38號小姐江嵐葳替 伊服務;伊到2樓201室,然後小姐詢問伊一些問題後 ,就用手幫伊打手槍,並告知伊半套性交易1小時收費2 700元,因警方執行搜索,伊還未至1樓櫃檯付帳;伊 第一次只有做指油壓按摩,小姐江嵐葳答應第二次來再幫 伊做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依 據證人劉正一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係指陳第一次至該店消 費時,證人江嵐葳僅為其作指油壓之按摩,且係證人江嵐



葳向其表示第二次至該店消費時,願意替其為半套性交易 服務。雖其同又指陳俟其第二次到該店消費時,證人江嵐 葳詢問其問題後,即為手淫之性交易等語,但證人劉正一 於警詢中全然並未提及被告賴俊廷邱綉珊甚或賴世昌有 向其告知、介紹該店內有手淫之性交易服務等節。 ⑵、證人劉正一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實在,這次消 費金額2000多,不滿3000元,當天還沒有按摩完 ,警方就到了,所以也沒有付錢,消費金額因為往常消費 就是這樣;前一次有一個男的幫伊介紹消費,差不多是一 次2700元,按摩2個小時;第一次去消費時,錢是交 給櫃檯,由樓下櫃檯的人跟伊收,當時是一名女性;第一 次去消費時沒有按摩生殖器,第二次去消費時有按摩生殖 器,按摩生殖器是伊要求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 則依據證人劉正一於偵查中之證詞,其第一次到「鎧麗男 女美容生活館」消費時,證人江嵐葳並未為其做生殖器按 摩之服務,至其第二次到「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消費時 ,亦係在其主動要求之下,證人江嵐葳才為其做生殖器按 摩之服務。且證人劉正一亦同未證述警方查獲當日(即其 第二次消費時),被告賴俊廷邱綉珊甚或謝世昌有向其 告知、介紹該店小姐有從事手淫性交易服務之行為;本案 自無從依據推測,認定有此事實。又當日證人劉正一尚未 付款即被查獲;縱使證人江嵐葳有為證人劉正一做生殖器 按摩之性交易,但被告賴俊廷邱綉珊甚或謝世昌有無從 中分取部分利得,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⑶、又本案員警到場搜索時,男客除證人劉正一、女服務生除 證人江嵐葳外,尚有男客即證人陳志輝花錫煉葉洱維吳炳寬等人,女服務生尚有證人林妤婕歐美雲、陳姿 禎、陳芷怡陳美錡曾韻庭、蔡嘉容、曹芸榛、陳玉鳳 等人,均沒有被查獲性交易。而證人陳志輝花錫煉、葉 洱維均係第二次前往消費,證人吳炳寬則係第三次前往消 費。證人陳志輝花錫煉葉洱維吳炳寬等人除於偵查 中一致陳稱:未於該店為色情按摩等語之外;證人陳志輝吳炳寬並陳稱:被告賴俊廷僅介紹單純按摩及指油壓, 不知該店有從事色情按摩之情;證人花錫煉葉洱維亦均 陳稱:被告賴俊廷有告知會安排美容師,並未向其等介紹 該店之服務性質,不知該店有從事色情按摩等語(見警卷 第37至39、43至45、49至51、55至56頁 )。另證人林妤婕歐美雲陳姿禎陳芷怡陳美錡曾韻庭、蔡嘉容、曹芸榛、陳玉鳳等人則於警詢中均陳稱 :該店內未從事色情按摩等語(見警卷第34至36、4



0至42、46至48、52至54、58至67頁)。 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 訴之犯行。
⑷、證人劉正一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警方查獲當日,該 店之小姐江嵐葳曾為半套性交易,惟證人江嵐葳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當日曾與證人劉正一為半套 性交易,而證人劉正一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證述。縱如證人劉正一所述,當日證人江嵐葳確有為其 為半套性交易,但其全然未提及係經由被告賴俊廷、邱綉 珊甚或謝世昌之告知或介紹而為,則該次自不排除係證人 江嵐葳個人行為之可能。尚難僅以證人劉正一上揭所述, 當日其曾與證人江嵐葳為半套性交易乙節,即得以推論被 告賴俊廷所經營,由被告邱綉珊擔任櫃檯人員之「鎧麗男 女美容生活館」內確有經營手淫之半套性交易。另依證人 劉正一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僅陳述其與證人江嵐葳有為 按摩生殖器即手淫之性交易,完全未提及有口交之性交易 ,是起訴書認該店之女服務生有手淫及口交之半套性交易 ,就口交性交易部分,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4、至證人江嵐葳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雖曾於99年11月20日凌晨 1時53分許至同年月23日止,曾與證人劉正一所使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收發 簡訊、撥打電話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乙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86、87頁)。然證人江嵐葳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9日晚上警察查獲之後 ,伊有跟劉正一有多通的簡訊往來,之所以有互通簡訊, 一開始伊問他為何要害伊,他跟伊說叫伊不要被警察唬去 ,後來有聯絡是因為劉正一約伊出去吃飯,但是伊沒有答 應他;伊之所以知道劉正一的電話,是第一次伊幫他服務 時,就有互留電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7至100頁 )。而證人劉正一於偵查中並未說明證人江嵐葳與其二人 間之上開簡訊、通話之內容為何,及證人江嵐葳是否曾於 簡訊或電話中要求其於檢察官或法院審理時應如何證述、 應對。且前揭通聯紀錄係證人江嵐葳與證人劉正一間之簡 訊及通話,而該等通聯之內容為何既無從得知,則證人江 嵐葳此部分通聯行為是否確與被告三人有關,如何相關等 節均無從得知。再依扣案之帳冊、應徵資料等物品,經原 審法院及本院調閱勘驗其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賴俊廷所 經營之「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內確有從事半套(手淫、 口交)性交易之犯行。反是扣案之「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



」簡介內容之「公告」欄,要求美容師不得從事任何違法 及色情之行為(見警卷第94頁)。依據本案扣案之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謝世昌僅為人頭負責人,「鎧麗男女 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雖是被告賴俊廷,被告邱綉珊 亦擔任該店之美容師兼櫃檯收款人員,惟本件員警查獲當 日證人劉正一、江嵐葳是否確有為半套性交易乙節容有疑 義,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劉正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其僅證稱是由證人江嵐葳告知第二次消費可與其半套性交 易,全然未曾提及係由被告賴俊廷邱綉珊告知、介紹該 店有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則本案實難僅憑證人劉正一於警 詢、偵訊之所證述:當日其曾與證人江嵐葳為手淫之半套 性交易乙節,即得遽以推論被告三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是依 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於前開 時間、地點,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而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之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 ,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 得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判決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此依法 即無不合。公訴人雖仍以:證人劉正一與被告三人並無舊 仇宿怨,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其於警、偵 訊之證詞應屬可信,又「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按摩一小 時之費用為700至800元,證人劉正一被查獲該次消 費一小時須付2700元,顯非單純按摩,證人江嵐葳證 稱「攝護腺保養」實違常情而不足採信,及被告謝世昌並 非無知,其同意登記為負責人,不可能不知營業內容,而 案發當日在「鎧麗男女美容生活館」除被告賴俊廷之外, 並無其他男性服務人員,證人劉正一顯係被告賴俊廷所媒 介,以及被告邱綉珊擔任會計並負責收費,對於犯情不可 能渾然不知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劉正一 之證詞何以不足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其理由已如前述 。就被告三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行部分,檢 察官並未再提出足堪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之證據,其 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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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鎧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