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6號
TCHM,101,上訴,126,20120321,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傳宗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方耀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裕弘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周孟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100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8241號、100年度偵字第6104、6106、7449、7451、
8118、8456、9101、9502、10370、11157、11613、14612、
14613、146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民國100年12月13日宣判)關於陳傳宗附表一編號1 之 3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附表一編號1之4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王智陽部分;關於紀方耀附 表一編號 3所示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 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民國 100年10月31日宣判 )關於蔡裕弘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周孟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陳傳宗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3、編號1之4、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3、編號1之4、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刑。
三、王智陽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所示之刑。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紀方耀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刑。
五、蔡裕弘犯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刑。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陳傳宗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 執行之。
八、紀方耀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 行之。
九、蔡裕弘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十、周孟德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 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有無符合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說明:
(一)陳傳宗(綽號「阿宗」、「老大」、「董仔」)前於民國 9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於 98年2月 23日,以 97年度易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王智陽(綽號「西瓜」、「陽仔」)前於97年間,因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99年4月20日,以98 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3月10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臺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目前在監執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三)紀方耀(綽號「米糕」、「粉圓」、「阿弟仔」)前於97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8年 1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 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同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98年 2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紀方耀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有期徒刑,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 年4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



構成累犯)。
(四)蔡裕弘(綽號「瘦仔」、「大胖仔」、「蕃薯」)前於96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 8月、6月確定,嗣逢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 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 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蔡裕弘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6月、1年3月,於97年 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3月2日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五)周孟德(綽號「阿德」)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 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84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同年間,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4日,以 94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 年3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聲字第2188 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 2年8月確定,周孟德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 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傳宗王智陽紀方耀蔡裕弘周孟德均未能悛悔警 惕,竟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陳傳宗王智陽紀方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
㈠於 100年3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陳傳宗位於臺中市 清水區○○路 141巷13號圍牆花圃土壤內,查獲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193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 4顆部 分:
陳傳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



○○○道附近某不詳道具槍模型店(現已歇業),向綽 號「大胖」(起訴書誤載為「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購得槍砲附表 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1934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枝 (以下簡稱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並以每顆子彈100元至150元之代價,同時購得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圓頭型,如槍砲附表編號1-1 、3-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自斯時起,同時非法持 有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並將槍砲附表編號 1-1 所示之 4顆非制式子彈裝填在彈匣內,放入上開改造手 槍中,埋藏在臺中市○○區○○路 141巷13號圍牆花圃 土壤內。嗣經員警於 100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持拘票 在臺中市○○區○○路(中社幹16號電線桿)對面鐵皮 屋,查獲陳傳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即如槍砲附表編號2所示之 B槍)、子彈24顆(即槍砲附表編號2-1、2-2、2-3所示 之子彈)等物後(此部分詳如下㈢所述),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大隊員警知悉其另有上 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前,陳傳宗即 主動供承尚有未查獲之槍、彈,而偕同員警於上開時間 ,至上址查獲上開改造 A槍及彈匣內所裝填之非制式子 彈4顆(即如槍砲附表編號 1、1-1所示),自首而接受 裁判(槍砲附表編號3-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嗣亦 經陳傳宗向警方自首,而於100年4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 ,帶同警方至同案被告劉傑堂位於臺中市○○區○○路 85號住處起出而查獲,詳如下㈢所述)。
㈡於100年3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中社幹16號電線桿)對面鐵皮屋內,查獲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4顆部分 :
陳傳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之犯意,於購買上揭 A槍後幾日之99年10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區○○道具槍模型店,向「大胖」再 以3萬元之代價,購得槍砲附表編號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



以下簡稱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並以每顆子彈100元至150元之代價,同時購得槍砲 附表編號 2-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圓頭 型)及 5顆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並將該槍砲附表編號 2-1所示15顆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及王智陽所無償轉讓之尖頭型具殺傷力非制式 子彈6顆(如槍砲附表編號2-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尖 頭型未填裝底火、火藥之非制式子彈 3顆(如槍砲附表 編號 2-3所示,王智陽所犯未經許可,轉讓子彈部分, 詳後述㈥部分)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00年3 月23日下午 1時許,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中 社幹16號電線桿)對面鐵皮屋查獲陳傳宗,並在陳傳宗 隨身包中扣得上開改造 B槍及子彈24顆等物(即如槍砲 附表編號2、2-1、2-2、2-3所示)。 ㈢於100年4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85號同案被告劉傑堂住處,查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部分:
陳傳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仍基於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購買 上揭A槍前幾日之99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道具槍模型店,向「大胖」先以6500元之代價,購得原 本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身1枝 。王智陽明知改造手槍之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未經許可,販賣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槍管之犯意,於陳傳宗購得上 揭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身後之 99年11月間 某日,在王智陽位在臺中市○○區○○路107巷29之3號 住處旁舊屋內,由陳傳宗以 2萬5000元之代價(陳傳宗 交付某不詳姓名友人2萬7000元,然該友人僅轉交其中2 萬5000元予王智陽),向王智陽購得可換裝於前開仿GL 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陳傳 宗再將該土造金屬槍管換裝入其購得之上開槍身內,而 未經許可,製造完成如槍砲附表 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以下簡 稱 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因 陳傳宗欲出遠門,而將上開C槍1枝,連同之前於上述㈠



向「大胖」購得如槍砲附表 3-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 2顆(圓頭型)、王智陽過年前無償轉讓之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8顆中之2顆(尖頭型,詳如槍砲附表 3-2所示),於100年2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 1段973號後方3樓,綽號「老獅」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租屋處,交付予劉傑堂寄藏(劉傑堂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劉 傑堂受寄託後先將上開槍、彈藏放在綽號「老獅」租屋 處之報紙堆中,嗣其於100年2月11日另案遭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後入監服刑,於同年4月2日下午出 監後,再至上址「老獅」租屋處將上開槍、彈取出,藏 放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85號住處之工廠內及花 圃底下,嗣於 100年4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大隊員警為調查下述槍砲附表編號5所示E槍 管來源而借提陳傳宗陳傳宗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大隊員警知悉其有上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前,主動供承尚有未查獲之 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而偕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獲上開 改造C槍及子彈4顆(即如槍砲附表編號 3、3-1、3-2所 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於 100年2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36號「風的海岸」汽車旅館 109號房,查獲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 陳傳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 式子彈之犯意,於購買上揭具殺傷力之A、B、C等3枝改 造手槍後之99年底某日,再於上揭道具槍模型店中,向 「大胖」以3500元之代價,同時購得如槍砲附表 4所示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以下簡稱D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 1枝、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而持有之;嗣後另向「大胖」再 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 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100年2月11日,同案被 告劉傑堂林永康劉益全陳昌正另案遭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後,陳傳宗於查獲地點附近發現,



隨即連夜與當時不知情之女友翁語宸攜帶上開具殺傷力 之D槍、不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各1枝及 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至上址「風的海岸」汽車旅館109 號房投宿,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該房間之浴室天花板 排風口上方。嗣經翁語宸攜同員警於100年2月15日,至 新竹市○區○○路36號「風的海岸」汽車旅館 109號房 ,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D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仿雙 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等物(即如槍砲附表編號4、4-1、 4-2 所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0年3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379號紀方耀所有車號NNN-881號重型機車內,查獲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槍管1枝部分:
王智陽紀方耀均明知改造手槍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槍管之犯意聯絡,緣王 智陽於99年11月間以2萬5000元販賣前開可適用於C槍之 改造手槍槍管後,因陳傳宗曾抱怨該槍管不合用,需再 加長等情,而紀方耀則向王智陽表示缺錢花用,王智陽 遂向紀方耀表示可將另一改造手槍槍管持往交付陳傳宗 ,以替換前開組裝在 C槍之改造手槍槍管,紀方耀則可 藉此賺取3000至4000元不等之走路工錢,雙方謀議既定 ,乃於100年3月6日下午8時許,由王智陽以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紀方耀所有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即在臺中市○○區○○路祝福 加油站旁之小廟,由王智陽交付如槍砲附表編號 5所示 之改造手槍槍管1支(以下簡稱E槍管)予紀方耀,紀方 耀則於同日下午10至11時許間,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陳傳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 購買意願,且需再額外支付3000元,陳傳宗則向紀方耀 表示已不需要該型號之槍管,且有朋友出國回來,可以 替換他種槍管,而未能完成交易。紀方耀本欲將上開 E 槍管歸還王智陽,惟旋即於翌日即100年3月7日上午6時 30分許,在紀方耀住處外所有車號NNN-8 81號重型機車 內,為警查獲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E槍管1支(即如 槍砲附表編號5所示)。
王智陽轉讓如槍砲附表編號2-2、3-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 8顆(尖頭型)予陳傳宗陳傳宗持有王智 陽轉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尖頭型)部分:



陳傳宗王智陽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緣陳傳宗前於 99年11月間某日,向王智陽購買可換裝於仿 GLOCK廠27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即 C槍)之改造手槍槍管,王智陽 復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100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旁之高美路107 巷29之3號旁舊屋,無償轉讓如槍砲附表編號 2-2、3-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尖頭型) 8顆及數顆無 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予陳傳宗陳傳宗亦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予以 收受而持有之。嗣經陳傳宗於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試射 數顆非制式子彈(無證據證明該試射之數顆非制式子彈 具有殺傷力)後,僅剩 8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起 訴書漏載100年4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85號劉傑堂住處,查獲如槍砲附表編號 3-2所示 之2顆具有殺傷力之尖頭型非制式子彈,另6顆如附槍砲 附表編號 2-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尖頭型非制式子彈, 係於100年3月23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中社幹16號電線桿」對面鐵皮屋為警查獲)、 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該無殺傷力,不具底 火、火藥之非制式子彈,係王智陽另於 100年農曆年後 某日,在上址無償轉讓予陳傳宗)。
(二)陳傳宗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陳傳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 讓,竟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 毒品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 99年10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柯再萬以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在西濱快速道路第200號 圓柱前見面,由陳傳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1小包予柯再萬柯再萬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 予陳傳宗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於99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由柯再萬以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在西濱快速道路第 200號圓柱前 見面,由陳傳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1小包予柯再萬柯再萬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傳 宗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㈢於99年10月9日下午7時許,由柯再萬以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在西濱快速道路第 200號圓柱前 見面,由陳傳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1小包予柯再萬柯再萬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傳 宗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㈣於99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由柯再萬以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祝福加 油站前見面,由陳傳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1小包予柯再萬柯再萬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 予陳傳宗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㈤於99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由柯再萬以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在西濱快速道路第 230號圓柱 前見面,由陳傳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1小包予柯再萬柯再萬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 傳宗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㈥於99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由柯再萬以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在西濱快速道路第 187號圓柱 前見面,由陳傳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1小包予柯再萬柯再萬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 傳宗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㈦於99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由陳郁姍以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思夢樂 商店附近之巷子見面,由陳傳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陳郁姍陳郁姍並將1000元 現金交付予陳傳宗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㈧於99年10月11日上午7時許,由江文淵以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思夢樂 商店前見面,由陳傳宗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0.5公克(含袋重)予江文淵江文淵並將300



0元現金交付予陳傳宗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㈨於99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由江文淵以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傳宗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在西濱快速道路第 105號圓柱 前見面,由陳傳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1小包予江文淵江文淵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 傳宗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㈩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卓志彰以家中之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陳傳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在西濱快速道路第200號圓柱 前見面,由陳傳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1小包予卓志彰卓志彰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 傳宗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於100年2月18日下午7至8時許間,由陳仕融使用公共電 話,與陳傳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 雙方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見面,由陳傳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1小包予陳仕融陳仕融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 傳宗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陳傳宗於100年3月23日查獲當日凌晨3至4時許,與蔡裕 弘相互聯繫見面後,在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國中附近,雙 方當面談妥購毒事宜,蔡裕弘陳傳宗以賒帳方式,購 買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陳傳宗因與蔡 裕弘有同窗情誼兼多年好友而同意賒欠,陳傳宗並同時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 克)予蔡裕弘當場施用。嗣經警於 100年3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中社幹16號電線桿)對 面鐵皮屋拘提陳傳宗時,同時逮捕蔡裕弘,在陳傳宗處 扣得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純質淨重分別 為0.1118公克、0.3731公克、0.1162公克、0.1400公克 ,共計0.7411公克)、轉讓剩餘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5675公克、0.6996 公克,共計1.2671公克);在蔡裕弘處扣得其上開施用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合計驗餘淨重0.26公克 ,空包裝總重1.40公克)。
陳傳宗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 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由紀方耀以門號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陳傳宗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號)聯絡後,由陳傳宗指示該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 ○區○○路統一超商與紀方耀見面,同時交付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紀方耀,並收取紀方耀交付之3000元現金, 而完成毒品交易,該成年男子隨後並將收取之價金3000 元轉交陳傳宗
於100年2月2日下午8時許,由吳毓哲以 0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與陳傳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見 面,陳傳宗以 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吳毓哲吳毓哲並將2500元現金交付予陳傳宗收 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於99年12月11日或12日下午6至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附近之滾金電子遊戲場,由楊宗仁陳傳宗當面 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 傳宗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仁,楊 宗仁則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傳宗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
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星光電子 遊戲場外面停車場,由周孟德當面向陳傳宗表示欲購買 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傳宗遂當場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孟德周孟德則交付現金3000元予 陳傳宗,而完成毒品交易。
(三)紀方耀販賣毒品部分:
紀方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陳傳 宗借予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繫 販毒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蔡坤桂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方耀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蔡坤桂位在臺中市○○區○○路41 1號住處,由紀方耀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蔡坤桂蔡坤桂並將1000元現金 交付予紀方耀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於99年12月30日某時許,由蔡坤桂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紀方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在蔡坤桂上址住處,由紀方耀以1000元之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蔡坤桂,蔡坤



桂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紀方耀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
㈢於99年 7月13日或14日下午某時許,由陳冠勳以公共電 話,與紀方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陳冠勳住處後面的大水溝旁,由紀方耀以10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陳冠勳陳冠勳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紀方耀收受,而完成毒 品交易。
㈣於99年8月16日凌晨零時許,由陳冠勳以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公用電話)與紀方耀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陳冠勳住處 後面的大水溝旁,由紀方耀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陳冠勳陳冠勳並將1000元現金 交付予紀方耀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四)蔡裕弘販賣毒品部分:
蔡裕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2月1日下午6時5分許,由劉德勝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裕弘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小娘娘理容院 停車場見面,由蔡裕弘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1小包予劉德勝劉德勝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 予蔡裕弘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於100年2月3日下午7時5分許,由劉信昌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裕弘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旁見面,由 蔡裕弘以 4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 予劉信昌劉信昌並將4500元現金交付予蔡裕弘收受, 而完成毒品交易。
㈢於100年3月8日凌晨某時(即郭心怡於同年月 7日下午2 時 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製作 完成警詢筆錄後),由郭心怡先以公用電話撥打蔡裕弘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蔡裕弘前 往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門口搭載郭心怡,在蔡裕弘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蔡裕弘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郭心怡郭心怡並將1000 元現金交付予蔡裕弘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
㈣於100年3月15日下午6至7時間某時許,余健稜蔡裕弘



在臺中市○○區○○路東京保齡球館見面,蔡裕弘即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余健稜余健稜並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蔡裕弘收受,而完成 交易。
(五)周孟德販賣毒品部分:
周孟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2月5日上午9至10時間某時許,由蔣維哲以公用 電話,撥打周孟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蔣維哲前往周孟德位在臺中市○○區○○路 102 號住處,由周孟德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1小包予蔣維哲蔣維哲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周 孟德收受,而完成毒品交易。蔣維哲並隨即於同日下午 3 時4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路觀音巷36號自 由車場旁之槌球場,以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完畢後昏迷,經警據報將其送往 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