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1號
TCHM,101,上易,81,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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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文彥
      羅名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告訴人楊士賢於偵訊中已證述被告羅名凱在伊撥打簡 訊時,將伊行動電話取走並丟向後座,及被告章文彥有拉伊 的手撫摸自己的生殖器等語甚詳,且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亦 確係在被告羅名凱所駕駛之之自小客車後座尋獲,是告訴人 上開證述顯與事實相符,②原審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章文彥羅名凱有期徒刑3月、2月,與被告二人因修車費用之民事糾 葛,而所施用之手段與被害人所受之危害,及內心受到之衝 擊,似有未洽之處等語。
三、本件被告章文彥羅名凱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楊士 賢從未指訴被告章文彥用指甲將伊腹部、胸部抓傷,或被告 章文彥有因將伊強行拉往後座致伊腹部、胸部有指甲抓痕, 原審竟只憑證人徐韋傑證稱:「當時楊士賢受傷情形,是在 腹部、胸部有指甲抓痕」等語,而論斷被告章文彥有拉扯之 強暴方式,②告訴人所指述之行為人均為被告章文彥,可見 被告羅名凱並無參與,且被告章文彥要求楊士賢爬到後座, 係偶發事件,何來被告羅名凱與被告章文彥有犯意聯絡,③ 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拒絕脫去身上衣物,被告章文彥遂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惟其理由所引據告訴人偵查時之證 述並無「因伊拒絕脫去身上衣物,被告章文彥遂徒手毆打楊 士賢」之指述,④被告章文彥若意欲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 告訴人脫衣,被告章文彥何必多此一舉自行先將自己之衣褲 脫掉,⑤退萬步言,若仍認被告二人有誤蹈法網之情,亦請



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羅名凱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四、有罪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徐韋傑在原審係具結證稱:「楊士賢身體上半身 有紅腫,他自稱他的頭腫脹會痛…,(楊士賢上半身紅腫是 在身體的哪一部分?)依照當時所拍攝的照片顯示,是在腹 部、胸部有指甲抓痕。」等語(參原審卷第84頁筆錄),且 告訴人楊士賢案發當天在警局所拍攝之赤裸上半身照片,顯 示告訴人胸腹部確實有數處紅色抓痕(參警卷第26頁),足 見證人徐韋傑警員證稱:「當時楊士賢受傷情形,是在腹部 、胸部有指甲抓痕」等語,尚非無據。
㈡、本件被告章文彥係為幫被告羅名凱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車損賠 償問題,而對告訴人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強制犯行,亦即 被告章文彥只是幫忙處理事情之人,被告羅名凱才是當事人 。又當天是被告羅名凱先以電話向告訴人說要還錢,約告訴 人出來,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偵卷第22頁筆錄 ),惟見面後整個過程中,被告二人卻均未向告訴人提及有 帶錢要還之事,此經被告章文彥於本院自承在卷(參本院卷 第42頁筆錄),且無證據證明當天被告二人確有帶錢要還告 訴人,此核諸告訴人一上車,被告章文彥即持不明物品拍打 告訴人後腦杓,並將之強拉至車後座之暴行,可知當天被告 二人並非是帶錢要還告訴人,只是要找告訴人談判,被告羅 名凱假借要還錢將告訴人約出,係在遂行談判計畫之一部分 。再被告章文彥在車內拍打告訴人後腦杓及將之強拉至後座 時,被告羅名凱負責開車,也沒有任何制止被告章文彥之行 為,足見被告羅名凱係欲利用車子行進間告訴人無法逃脫之 情境,由被告章文彥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以利談判。另證人 即當天巡邏員警陳志勇在原審具結證稱:「告訴人穿內褲從 車上下來,跑向我們巡邏車,看起來很緊張,好像沒有穿鞋 子,他搭乘的那輛車很快就開走了。」等語(參原審卷第64 -65頁筆錄),其所言與卷內照片顯示告訴人之衣服及拖鞋 均留在被告羅名凱所駕駛車內後座之景(參警卷第25頁)相 符,自堪採信,而若告訴人一切出於自願未遭受迫害,何以 其會僅穿著短褲,連容易穿上之拖鞋都沒穿,就緊張的赤腳 奔向巡邏警車求救,被告羅名凱若非心虛,何以留下由其載 出來的告訴人,迅速將車子開走。是要謂被告羅名凱與被告 章文彥無意思聯絡行為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孰人能 信。
㈢、本件因原審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參原審卷第27頁筆錄),原審判決乃引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 所為之證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證據及理由,而告訴



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確實有具結證稱:「章文彥要求我將衣服 全部脫光,我就拒絕,他就又一直毆打我,我才開始脫衣服 ,脫到剩下一條內褲。」等語(參偵卷第23頁筆錄)。是以 原審判決雖未引用該些證述,以證明「章文彥即命楊士賢脫 去身上衣物,惟楊士賢拒絕,章文彥遂徒手毆打楊士賢」之 事實,但此與完全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屬有別,原審於判決中 漏未引用,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㈣、被告章文彥雖將自己的衣服脫掉,但其目的為何尚屬不明, 且告訴人脫掉衣服後確實驚慌赤腳奔向巡邏警車求救,其若 未遭受迫害,當不致如此。是以自非能以被告章文彥自己也 有脫掉衣服,即謂其並未強制告訴人脫去衣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查:
㈠、雖然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伊剛進入車內坐在副駕駛座上,被 告羅名凱在伊撥打簡訊時,將伊行動電話取走並丟向後座, 且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亦確係在被告羅名凱所駕駛之之自小 客車後座尋獲,有照片足資證明。惟被告羅名凱對此部分自 始至終均堅詞否認在卷,又告訴人係遭被告章文彥強拉坐在 後座,其從後座奔向巡邏警車時,除穿著一條內褲外,其他 物品及脫下來之衣褲均留在被告羅名凱所駕駛之車內後座( 參警卷第25-26頁照片),是以告訴人之二支行動電話在該 自小客車後座尋獲,乃屬自然之事,於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 羅名凱有搶行動電話之下,自非能僅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訴, 即認被告羅名凱有此部分犯行。
㈡、雖然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章文彥有拉伊的手撫摸自己的 生殖器等語。惟此部分到底情形如何,不僅告訴人自己前後 所述不一(詳原審判決第15頁),且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亦非能遽認被告章文彥有此部分 犯行。
六、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㈡、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章 文彥於民國93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原 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99 年10月3日,再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本件以不當方式與告訴人 處理車損之賠償問題,固屬不可取,觸法之處並應受法律之 制裁,惟本件不法情節尚非重大,是以原審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章文彥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 品行、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 告羅名凱無前科紀錄等項,分別量處被告章文彥有期徒刑3 月、被告羅名凱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 予尊重。另被告羅名凱雖無前科紀錄,但迄不承認犯罪,諒 無悔意,且告訴人將車子好心借其使用,遭其發生車禍撞壞 後,其理應本著歉意及補償之心,迅予修復賠償才是,竟以 本件不法手段侵害告訴人,實不足寬恕,自不宜對其宣告緩 刑。
七、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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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