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1號
TCHM,101,上易,71,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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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富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38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0號、第773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進富係位在南投縣竹山鎮○○段233地號 「富捷資源回收 場」之負責人,明知資源回收業者對收購物品應詳加查證、 核對變賣者之身分,並登記變賣者身分資料,不得收買來路 不明之贓物,其亦可認識劉金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各於下列時間前來變賣之馬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先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向劉金 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各收購下列所示之贓物如下: ㈠吳進富明知劉金昌於民國99年 9月30日所持至其上開回收場 變賣之馬達 1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馬達原屬余鴻陽所有 ,於99年9月30日12時58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和平巷7號前 ,為劉金昌廖景崇徒手竊取得逞),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價格收購,且未於南投縣 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上登記該收受紀錄。 ㈡吳進富明知劉金昌於99年10月初某日所持至其上開回收場變 賣之馬達2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馬達2具原屬林壬彥所有 ,於99年10月初,在南投縣鹿谷鄉○○路 389之21號新祥製 茶廠對面,為劉金昌徒手竊取得逞),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以500元之價格收購 ,且未於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 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上登記該收受紀錄。
吳進富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11月上旬 某日,所持至其上開回收場變賣之馬達 1具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該馬達係林憲仲所有,於99年10月29日13時50分許,在 南投縣竹山鎮仁海橋上方150公尺處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竊取得手),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 斤15元之價格收購,且未於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 物品登記簿上登記該收受紀錄。
二、嗣因吳進富將原屬林憲仲所有之馬達售與林憲仲之友人林獻 煌,遭林憲仲發覺此為其失竊之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廖健智、劉金昌、林憲仲、林獻煌於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 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 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 品登記簿,本係由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時為正確記載變賣者之 相關資料及所變賣之物品,而將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卷內所 附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顯非為訴訟 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記 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 登記簿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健智、劉金昌、廖景 崇、余鴻陽、林壬彥、林憲仲、林獻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 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前揭證據,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及前揭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帶 劉金昌廖景崇至現場查證照片及廖景崇穿著行竊當日所穿 之衣服照片,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之情況,透過影像 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 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 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進富(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買受劉金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變賣之馬達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於案 發後知悉所收購之物品為贓物,並不表示案發前知悉所收購 之物品為贓物,且任何竊盜犯持所竊物品至回收場販售,均 不可能告知其該物為贓物,定當謊稱係自身所有或合法收購 所得。而本案之馬達並無特殊標記或編號,縱被告因警覺性



不足而未要求變賣者提出來源證據,仍難謂被告明知該馬達 係贓物而故買,又倘被告係基於故買贓物,則被告又何須不 止多次記載劉金昌等人之資料及所變賣之物品於回收簿上, 以供警方察查,而今僅因被告漏登 4顆馬達之資料於回收簿 ,即背負3項贓物罪,顯然過苛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鴻陽於警詢證稱:伊於99年 9月30日12時58 分許,發現有兩名男子騎一台車號TFG─133 號紅色輕機 車,竊取放置在其店門前馬路旁之馬達 1具,該馬達是客人 拿來送修,價值5千元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27 至29頁),且該馬達確係劉金昌廖景崇 2人所共同竊取, 此業據證人廖景崇於警詢、劉金昌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廖健 智於警詢均證述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7至9頁、 第12至14頁、第21至23頁、第118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禎、警方帶廖景崇至現場查證之照片2幀及廖景 崇穿著行竊當日所穿之衣服照片1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30至34頁),再劉金 昌亦因竊取余鴻陽之上開馬達1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21至125頁),足 認該馬達1具確係贓物無訛。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壬彥於警詢證稱:伊於99年10月間,發現放 置在其新祥製茶廠(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鄉村○○路389 之 21號對面)之馬達2具遭竊,該2具馬達是損壞不能用的,但 可以賣給回收場,目前價值約2千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763號卷第10、11頁),且該馬達2具確係劉金昌所竊取,此 業據證人劉金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屬實(見 100年度他 字第99號卷第5至7頁、第10、11頁),並有警方帶劉金昌至 現場查證之照片2幀在卷可稽 (見100年度偵字第763號卷第 12頁),又劉金昌亦因竊取林壬彥之上開馬達2具 ,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 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見10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 121 至125頁),足認該馬達2具確係贓物無訛。 ⒊證人即被害人林憲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29 日13時50分許,發現有人將伊在南投縣竹山鎮仁海橋上方15 0公尺處茶園之5馬赫抽水馬達之固定塑膠鋸斷,並將螺絲拆 掉,再將整台抽水馬達偷走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773 號 卷第13至14頁、第41至42頁),又證人林獻煌於警詢及偵訊 時就其曾前往被告之資源回收場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抽水馬 達1具 ,嗣後其友人林憲仲發現其向被告所購得之抽水馬達



即為林憲仲所失竊之抽水馬達,其乃向被告表明其所購得馬 達係林憲仲遭竊之馬達,惟被告僅願退還1千元 ,其就把該 馬達還給林憲仲等情亦證述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773號卷 第15至17頁、第43頁),足認該具馬達確係贓物無訛。 ⒋被告雖矢口否認明知所收購者為贓物而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係基於故買贓物 之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35頁)。又查: ⑴依卷附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之記載 (見100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27至30頁),劉金昌於10月 9 日至被告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馬達(36公斤)1個 (變賣人欄 登記車號KS3─989劉金昌,尚載明同上次抽水馬達)及電 纜線1批(44公斤)、10月11日變賣加壓機1台(30公斤,亦 同樣登記車號KS3─989)、10月12日有騎乘車號TFG─
133號機車(按即廖健智之機車)者變賣馬達1個、未載明日 期(惟係記載於10月12日及10月13日之間)劉金昌變賣高壓 機1台、10月19日廖健智變賣馬達1個(23.3公斤)、10月22 日劉金昌變賣高壓機及變電箱(鋁)、10月23日劉金昌變賣 水溝蓋3個及廢鐵1批(180公斤)、11月3日廖健智變賣馬達 (60公斤、108公斤)、11月8日劉金昌變賣廢鐵1批(100公 斤)及電纜線(7公斤)、11月9日廖健智變賣馬達(60公斤 ),如再加上本件之變賣而被告未登載之馬達3顆 ,可知劉 金昌、廖健智 2人於此段時間攜往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 變賣之馬達、加壓機、高壓機、廢鐵甚為頻繁,且重量均相 當重,又劉金昌及廖健智每次均只販售1、2顆,而一般人住 處或工廠內不會有那麼多的馬達,且一般人均知馬達可當廢 鐵販售給資源回收業者,常人當不會輕易拋棄以讓人撿拾, 則劉金昌、廖健智 2人在短期內多次且攜來販售如此多數且 每次變賣重量常重達60公斤、108公斤、36公斤 、23.3公斤 之馬達,常人豈有不懷疑其來源,更何況被告身為專業之資 源回收業者,又豈能不起疑?
⑵又證人廖健智於偵訊中證稱:(問:為何你連續賣 9件東西 ,都是馬達?吳進富都問你什麼話?)他都沒問。(問:全 竹山就只有這一間會收馬達及鐵材?)是,這間不會看。( 問:這間已經收購好多次馬達的東西,他為何沒問你有這麼 多馬達?)我不清楚,可能是第一次有登記名字,有拿身分 證給他看,以後就不會問了等語,且證人廖健智表示他攜帶 馬達到別的資源回收場,他們都不收,只有被告所經營之資 源回收場願意收,所以他才都攜來賣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 第769號卷第119至123頁), 而依報載不僅台灣電力公司之 電纜線、路邊之水溝蓋,甚至農田之抽水馬達常久以來均係



竊賊所常竊取之物品,而竊賊竊得該物品後亦均係將之攜往 資源回收場變賣,此應為身為專業之資源回收業者之被告所 知悉,是以證人廖健智才會表示其他回收業者均不收,顯然 係因其他回收業者對其所變賣之馬達高度懷疑其為贓物而拒 收,今劉金昌等人又於此段時間如此頻繁地持馬達、加壓機 、高壓機、廢鐵等至被告之回收場變賣,且重量均相當重, 被告豈有不知該劉金昌等人變賣之馬達為贓物之理。 ⑶再被告為專業之資源回收業者,應當知悉竊賊常將舊貨、資 源回收物攜往當舖、銀樓、中古或二手商品店、或資源回收 場等處銷贓;且警員於查獲慣竊後,會擴大偵辦該慣竊所涉 嫌之其餘竊案,如未起獲贓物,亦均會追贓,以查明贓物下 落,取出後返還給被害人,進一步依竊賊供述查緝銷贓管道 ,讓竊賊日後銷贓無門,無法透過行竊獲利,進而斷其日後 行竊動機;而慣竊常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員追贓,導致業者 購買贓物後,常一併被查獲而蒙受鉅額損失或蒙受刑事訴追 之處罰或危險,風險很大。申言之,警員查獲慣竊時,會同 時追查該慣竊所涉其餘竊案;或採取「要求該慣竊自行攜帶 警員前往曾經行竊之地點指認,再循線找被害人查證所自白 情節是否屬實」;或採取「檢閱上開業者之帳冊或登記簿, 查看有無其他販售之記載,再循線追查其餘竊盜犯行」等偵 查作為,導致該慣竊之其餘犯行曝光。另一方面,正當之業 者收購物品時,為避免所收受者為贓物,日後遭警員追緝, 惹上麻煩,或者日後該竊賊到該業者處指認贓物後,為警取 出後返還給被害人,導致其血本無歸,蒙受鉅額損失,會採 取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例如:於收購時要求核對出賣者出 示身分證件正本,並將出賣者年籍資料與所販售之物品登簿 、或要求販售者出具切結書,保證不是贓物,且日後不會有 人前來求償,並要求該販售者在切結書上按捺指紋等,以保 全日後被害人指認贓物並為警取出後,該業者對於販售者之 求償權,並證明自己不知該物為贓物(因為知悉為贓物者, 通常收購時不會登簿);或者對於可疑為贓物者,或者販售 者疑似慣竊者,多不願收購該物品(例如:廖健智稱其餘業 者多不願收購其所販售之馬達,全竹山只有被告之資源回收 場願意收購,因此同案被告廖健智所竊取之物,均只能持往 被告之資源回收場販售)。本件被告於收購本案之上開贓物 後,均未登載於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 ,此有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附卷 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27至30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之行為核無正當資源回收業者之管理購得贓物風險 之安全措施。




⒌綜上所述,並參以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 係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等情,且證人廖健智與被告並無仇隙 或債務糾紛,證人廖健智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 足認被告顯係明知劉金昌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持至 其回收場變賣之馬達係劉金昌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 竊得之贓物仍故予買受,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不知上 開馬達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3罪)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 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 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 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 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 字第345號判決意旨) 。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 於99年9月30日 、同年10月初某日及11月上旬某日故買贓物 之犯行,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均不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足認被告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在刑 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 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 官起訴書亦認被告3次贓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3次故買贓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對失竊財物 追索無門,提供竊盜者銷贓管道,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收 受之贓物為馬達4個,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2月,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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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