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煥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
934號中華民國101年 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煥彬(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應於犯後坦於認錯,不應 矢口否認,被告已知錯。被告係因受傷後近 2個月沒收入, 一時心生貪念,竊取園區廢鐵去資源回收站賣新台幣1千7百 多元想貼補家用,被告之前也是為了謀職而觸法,被告因離 婚多年,且獨撐家計,老母親除夕摔傷、小孩就學也需維持 ,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 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且係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 告雖先則否認犯行,嗣又改稱:有拿數支C型鋼及一些廢鐵 、鐵架去變賣云云,惟證人吳啟元即十二籃公司中區主管於 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李清綺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時十二 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43-AI號營業大貨車,確實為被告所 開走使用等情,且據月眉育樂世界之南端變電站停車場監視 錄影器影片所拍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當日身著底部深色、 雙肩白色之T恤, 獨自一人,自12時01分54秒起至12時10分 38秒至,利用大貨車後方之油壓升降機,陸續多次以徒手搬 運或推拉之方式,將長條型物品、白色(淺色)物品,搬入 上開大貨車,竊取物品得手後離去,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而被告 經會同勘驗,看過上開影片內容後,始改口坦承部分犯行( 竊取數支長C型鋼部分) ,並有李煥彬員工資料、十二籃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派車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為佐證,而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且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行竊 ,所竊得物品種類,暨犯罪後矢口否認、多方狡辯,毫無任 何悔意,直至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內容,始坦承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
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