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53號
TCHM,101,上易,253,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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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3257號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 )。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堂(下稱被告)於民國 100年12月30 日提起上訴,其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法 院量刑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被告 雖於偵、審中對所犯行為坦承不諱,但原審法院之量刑未符 合比例原則,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固非無見,但就犯罪過程中被告並不知情部分未詳 加調查云云。
四、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 100年12月30日向原 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 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 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問:你於99年12月24日是否與 李鴻、周進文到外埔區○○路竊取他人的茶樹?)有,周進 文是鄭銘棋的小弟,李鴻提議去偷樹。當天是李鴻開車到我 家載我,再去載周進文。到場後是周進文先下車去搬,周進 文說搬不動,我跟李鴻都有下去幫忙搬。後來周進文說要將 該茶樹送給老大鄭銘棋,我們就一起將該樹搬運到鄭銘棋家 中。(問:你不知該樹是別人的?)樹放在路邊,但我知道 是別人的。(問:你有跟李鴻說那邊有茶樹?)大家都住附 近,所以都知道那邊有茶樹。(問:周進文是否知悉該些樹 是別人的?)他不知道。(問:只有你與李鴻知道這些樹是 別人的,非李鴻的叔叔所有?)是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 )。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 並承認犯罪,且同案被告李鴻亦於原審坦認與被告共同竊取 被害人李文城住處之茶樹,此外並有茶樹保管條 1紙、翻拍 自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照片 4幀、現場照片40幀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6、34至55頁),被告今又翻異前詞,辯稱其並不知 情云云,所辯顯不足採取,並據原審判決論述心證形成之理 由,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 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



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周進文警詢證言 、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城警詢證言,茶樹保管條 1紙及翻拍自 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照片 4張、現場照片40張等證據,認被告 共同竊盜犯行明確。原審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 (1)犯加重 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又因(2)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揭(1)(2)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侵害被害人李文城之財產法益,又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李文城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且不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
五、被告上訴意旨一則以其於偵、審中對犯行坦承不諱,但原審 未能使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為由提起上訴,一則以其並 不知情為由提起上訴,雖由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 被告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不 當及違法之處,惟原審並非單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共同 竊盜之唯一理由,已如上述,且被告本件犯行犯罪事證明確 ,復經原審判決詳述,是被告上訴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過純係被告 於上訴時又翻異其於原審坦承共同竊盜之犯行,改稱其並不 知情云云,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 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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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