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雋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洪雋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 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1 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民國98年7 月20日起,受雇於臺中市○○區○○路2段4號1樓「三立家 廚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擔任工務及業務員,平日負 責為客戶安裝、維修濾水器並收取款項等工作,對於三立公 司委其代為收取之帳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洪雋豪因 個人經濟狀況欠佳,亟需金錢花用,明知其所收取之貨款必 須按期繳回,不得私自挪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將其 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客戶處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經三立公司向如附表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客戶催繳帳款,發現洪雋豪並未將所受領之帳款繳 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立公司代表人賴孟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雋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孟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存證信函、員工聘任書、考勤卡、付款保證書、三立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又關於被告侵占帳款之日期,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原審審理 時對於證人賴孟富所為「被告侵占補收款之日期為付款保證 書左上角之日期」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雖曾當 庭表示無意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則堅稱付 款保證書上左上角之日期係伊與客戶簽約之日期,付款保證 書內之「第一次月日」欄內之日期始為其真正收款的日期, 是日收到的金額才是侵占的金額(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 ,其前後陳述相左。經本院傳喚證人賴孟富到庭,於提示他 字卷第7頁附付款保證書後,證人賴孟富就此明確結證付款 保證書上左上角之日期為簽約日期,該付款保證書上99年2 月24日之日期始為收款日期,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42頁),是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應為付款保證書上 「第一次月日」欄內之所載日期(即起訴書附表「收款日期 欄」所載之日期),原審以簽約日期作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 罪時間,應不無誤會。
三、又原審認被告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客戶陳桂珍、王和同、姜 先生、高先生、衛太太之付款保證書,填載不實之補收款及 日期,並交予三立公司而行使,是認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三、四、六、七、八部分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查證人賴孟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第7頁附付款保 證書上可以看出被告是99年2月24日去向客戶收錢的,至於 該付款保證書上蓋有「收訖」章是公司事後蓋的,是被告事 後遭公司扣薪,公司始蓋「收訖」章(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筆錄),又參諸上述乙之二理由,付款保證書上收款日期即 為被告事實上收得款項之日期,收款日期既符合真實,應無 登載不實可言,被告係於付款保證書上之「第一次月日」欄 之日期收得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原審認被告另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不無誤會。
四、查被告洪雋豪係告訴人三立公司之工務及業務員,平日負責 為客戶安裝、維修濾水器並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收款業 務之人,對於告訴人三立公司委其代為收取之帳款具有業務 上之持有關係,竟先後多次將所收得之帳款侵占入己,核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附 表編號二部分,係於同一日向不同客戶收取帳款後,未依規 定於當日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 原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向各別客戶收款後隨即花用而有 數次侵占犯行,僅能認定其係於當日收款日期,將同日收得 之帳款一併侵吞入己,是僅認定為一罪。至於被告分別於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日期,先後侵占告訴人三立公司之帳款 ,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核屬各個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
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無所謂接續犯可言 (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公 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恐有未洽,自難為採。被告先後7 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 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誤認付款保證書上左上角之簽約日期為被告收受款 項日期,因而認定該日期為被告侵占之時間,各該事實之認 定均有未合;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業務上侵占罪 ,並未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被告事實 上亦未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理由均詳上述理由乙 之二、三部分),原審法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六、 七、八部分,均認被告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 不無違誤;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各次業 務侵占所得款項金額不高,告訴人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 述「如果付款保證書上有記載扣薪,就代表公司已經將該部 分侵占金額與我們公司應該給他的佣金、薪水中抵扣掉了」 (見原審卷第13頁),是對於告訴人三立公司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尚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方法 │收款客戶名稱│ 金額 │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一 │98.12.30 │洪雋豪向客戶│ 江明國 │ 1800 │洪雋豪意圖為自己│
│ │ │收取帳款後,│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未依規定於當│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日繳回三立公│ │ │有之物,累犯,處│
│ │ │司而侵占入己│ │ │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99.01.05 │洪雋豪向客戶│ 郭奕南 │ 1800 │洪雋豪意圖為自己│
│ │ │收取帳款後,│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未依規定於當│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日繳回三立公│ │ │有之物,累犯,處│
│ │ │司而侵占入己│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洪雋豪向客戶│ 陳桂珍 │ 2200 │ │
│ │ │收取帳款後,│ │ │ │
│ │ │未依規定於當│ │ │ │
│ │ │日繳回三立公│ │ │ │
│ │ │司而侵占入己│ │ │ │
│ │ ├──────┼──────┼──────┤ │
│ │ │洪雋豪向客戶│ 陳文慶 │ 1500 │ │
│ │ │收取帳款後,│ │ │ │
│ │ │未依規定於當│ │ │ │
│ │ │日繳回三立公│ │ │ │
│ │ │司而侵占入己│ │ │ │
├──┼──────┼──────┼──────┼──────┼────────┤
│ 三 │99.01.15 │洪雋豪向客戶│ 王和同 │ 1600 │洪雋豪意圖為自己│
│ │ │收取帳款後,│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未依規定於當│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日繳回三立公│ │ │有之物,累犯,處│
│ │ │司而侵占入己│ │ │有期徒刑柒月。 │
├──┼──────┼──────┼──────┼──────┼────────┤
│ 四 │99.01.20 │洪雋豪向客戶│ 蕭國順 │ 800 │洪雋豪意圖為自己│
│ │ │收取帳款後,│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未依規定於當│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日繳回三立公│ │ │有之物,累犯,處│
│ │ │司而侵占入己│ │ │有期徒刑柒月。 │
├──┼──────┼──────┼──────┼──────┼────────┤
│ 五 │99.01.25 │洪雋豪向客戶│ 姜先生 │ 1300 │洪雋豪意圖為自己│
│ │ │收取帳款後,│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未依規定於當│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日繳回三立公│ │ │有之物,累犯,處│
│ │ │司而侵占入己│ │ │有期徒刑柒月。 │
├──┼──────┼──────┼──────┼──────┼────────┤
│ 六 │99.02.20 │洪雋豪向客戶│ 高先生 │ 1800 │洪雋豪意圖為自己│
│ │ │收取帳款後,│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未依規定於當│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日繳回三立公│ │ │有之物,累犯,處│
│ │ │司而侵占入己│ │ │有期徒刑柒月。 │
├──┼──────┼──────┼──────┼──────┼────────┤
│ 七 │99.02.28 │洪雋豪向客戶│ 衛太太 │ 1600 │洪雋豪意圖為自己│
│ │ │收取帳款後,│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未依規定於當│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日繳回三立公│ │ │有之物,累犯,處│
│ │ │司而侵占入己│ │ │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