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治平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313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37號、99年度偵字第19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繆治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由98年6月1日及98年10月14日所拍攝到1021地號土地之 空照圖觀之,其上並無所謂「錄號5」、「錄號4」、「錄號 6」等國有土地之位置與界線,是原判決未經調查及說明理 由遽謂該1021地號土地遭盜採範圍係集中在被告管領錄號5 之土地範圍內,顯有違誤。
㈡縱本件1021地號土地遭盜採砂石之位置果集中在被告管領之 「錄號5」國有土地範圍內,但盜採者選擇盜採地點之可能 性因素甚多,不能在無積極證據存在之情況下,遽認遭盜採 砂石之土地必係管領人所盜採,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違論理 法則。
㈢被告於98年8月28日警詢時固供稱「因為是本來那個地方就 有點低窪,原先自己也有開挖,將土石堆置兩邊,所以導致 現場看起來跟以前不太一樣」等語,但並未表示現場盜採坑 為被告所挖掘。又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載 「系爭土地北半部均已被砂石屯平,南半部有大型盜掘坑, 裡面散落堆放土石,繆治平稱原地貌即是如此」等語,乃是 被告說明98年至現場查看時,即已存在該盜採坑,然非被告 盜採而造成。故原判決以被告上開供述及檢察官履勘現場時 被告所為說明,予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誤會。 ㈣被告雖曾於95年12月間及96年9月至10月間另犯盜採砂石案 ,但本件並無被告盜採該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南端砂石 之積極證據存在,自不能憑上開其他案件,推論被告必犯本 件盜採砂石案。
㈤被告曾有盜採砂石前科,又受讓1021地號國有土地錄號5部 分之使用權,然該地南端經人盜採砂石而留下坑洞,被告即
易遭懷疑與盜採有關,為免麻煩,而未報警處理,逕自回填 土方,以供種植,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㈥本件1021地號土地面積甚大,被告若要盜採砂石,絕不致僅 盜採土地南端之部分,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盜挖面積、深 度及所估盜採數量,僅係大約之估算,難認與真實之盜採情 形相符,且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原審所認被告盜採之面積、數 量,亦均乏確實之事證足稽。
㈦依證人游日全、陳韋銘於警詢與陳建華、劉俊中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詞,足證被告僅在1021地號土地回填土方及雇工整 地,而無盜採砂石出售。
㈧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履勘現場之筆錄,記載「九、在土地 南端種有香蕉數棵,繆治平稱係其所種植」,又現場照片亦 顯示該筆土地南端確有種植香蕉數,故被告辯稱為耕作之目 的而雇工回填土方及整地,並非無稽。
㈨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判決所指犯罪事實,原審於無積極證 據之情況下,無據而推論被告之犯行,顯有違誤,應請撤銷 ,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 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 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 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 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 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 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 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 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 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 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而本件依證人王明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與卷附國有耕 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讓渡書1紙,已足認位在臺中巿 神岡區○○村○○段1021地號錄號5之國有土地係自95年6月 30日起,即由被告管理使用。
㈢又上述被告所管用者,乃該筆國有土地編為錄號5之部分, 並非全部面積之土地乙節,亦有證人廖宗慶於偵訊時之證詞
,與1021地號國有土地出租案卷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 ㈣再觀諸卷附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檢察 官於99年3月31日至現場勘驗,隨機開挖2處測量深度,記載 其勘驗結果之履勘現場筆錄,及勘察現場照片、空照圖等證 據資料,已足可認定該筆1021地號國有土地由被告所管理使 用之錄號5部分,確實遭人盜採砂石。
㈤另依證人游日全、陳建華、陳韋銘及劉俊中等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陳述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雇工回填上開遭人盜採砂 石所形成之坑洞,則基於此部分事證,當足認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所自白其約花費新臺幣70萬元至100萬元以填補上述坑 洞等自白應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
㈥末查,被告因於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在上述1021 號土地附近之同地段945地號國有土地盜採砂石,另於96年9 月至10月間,在同地段956地號土地盜採砂石等犯行,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足見上述同地段附近之土地下蘊含 優質陸砂,可出售牟利,而被告對此知之甚明。 ㈦案經綜合歸納上開所有存卷可考之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 用,論斷即係被告覬覦該筆1021號國有土地下富含優質陸砂 ,能出售牟利,乃竊取所管理使用錄號5部分之砂石,為免 犯行曝光,方所費不貲,雇工回填土方,以掩飾其犯罪,當 無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被告提起上 訴,猶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且將上揭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 獨觀察分別評價,而辯解其絕無是項犯罪,所持判斷顯係其 為維護本身立場之自我看法,實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 ,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 不當,應予維持。然被告未見反省,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 無理由,故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治平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241巷2
弄5號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5237號、99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治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繆治平因認坐落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縣神岡區, 下同)後壁厝段及圳堵段一帶之國有土地富含優良陸砂,且 因地處偏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 局中區辦事處)對於國有土地管理較為不便,加以該地區砂 石場林立,銷贓甚為便利,有機可趁,乃四處尋找適於下手 之國有土地。於民國95年間,繆治平發現王正三(已於95年9 月19日死亡)所承租位於神岡鄉○○村○○段0000-0000地號 內之國有土地(錄號5,租用面積約0.9392公頃,下稱1021地 號錄號5國有土地)適合作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與王正三簽立95年6月30日之讓渡書以掩人耳目。嗣於98年6 月間起至98年8月中旬某日止,繆治平始在1021地號錄號5國 有土地南端部分,以不詳挖土機竊取砂石,盜挖面積約5344 .63平方公尺(經隨機開挖2處測量深度,分別為2.9公尺、5. 2公尺,估計盜採數量約1萬5499立方公尺至2萬7792立方公 尺),再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人士牟利。事後並僱用不知情 之劉俊中、清點車輛人員陳韋銘、曳引車司機游日全、挖土 機司機陳建華等人回填工程棄土以掩飾犯行。嗣於98年8月2 8日下午1時30分,為巡邏員警當場發覺其等正回填工程棄土 ,並扣得繆治平所有供回填廢土所用之挖土機2部,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該局豐原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供述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 本院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為王正三讓渡供其使用 ,並於98年8月底僱用劉俊中、清點車輛人員陳韋銘、曳引 車司機游日全、挖土機司機陳建華等人在上開土地回填工程 棄土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辯 稱:其承認有回填棄土在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是為了要 種植、耕作,但是其沒有盜採砂石,95年間其簽立讓渡書時 ,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還好好的,但是98年其去查看就 發現該土地上有1個洞,其才去填土填好,因為該土地太醒 目,很難盜挖,其並沒有盜挖該土地,不知道是誰盜挖的云 云。經查:
⒈證人即王正三之子王明隆於98年8月28日警詢時證稱:「(你 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父親王正三生前將一筆承 租地(臺中縣神岡鄉○○村○○段0000-0000地號,指1021地 號錄號5國有土地)轉讓予他人,因此叫我來說明。(你父親 王正三何時過世?)大概是95年9月21日。(問:該承租地轉讓 予繆治平,你是否知情?)印象中我父親生前曾向我提起過將 該筆土地轉讓予他人,…只大概知道姓繆。」等語(見警卷 第49頁)。又於99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為何繆治平會進 去王正三承租的土地?)我不清楚,我爸生前我曾聽他說過地 已經給別人用了…(照理說你們應該去這塊土地看過?)曾看 過,最後一次是何時去沒有印象,我爸死後土地都沒有人管 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237號卷第18-19頁)。並有國 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1頁)、讓渡書1紙 (見警卷第87頁)附卷可稽,堪認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自9 5年6月30日起即由被告加以管理使用甚明。 ⒉再者,臺中縣神岡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很大,是在不同時間辦理出租,同一地號上會有兩個以上承 租人,是用分錄方式處理出租範圍,當時王正三、鄭金鐘、 林益田、王明宗、王明誠是同時來承租0000-0000地號國有
土地等情,已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課人 員廖宗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25237號卷第17 頁)。而王正三所承租位於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內之使用 範圍係編為錄號5,租用面積約0.9392公頃乙節,亦有0000- 0000地號國有土地出租案卷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同偵卷第26 -160頁)。
⒊又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南端確遭盜挖面積約5344.63平方 公尺,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 稽( 見同偵卷第168頁),且經現場隨機開挖2處測量深度, 分別為2.9公尺、5.2公尺(估計盜採數量約1萬5499立方公尺 至2萬7792立方公尺)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9年3月31日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 附卷可按(見同偵卷第165頁),此外,並有勘察現場照片10 張及空照圖4張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第61-75 頁)。
⒋復觀之上開空照圖可知,94年9月13日、95年10月31日、96 年10月16日所拍攝之1021地號國有土地地貌,尚無遭盜採砂 石之景象,嗣於98年6月1日、98年10月14日即拍攝到1021地 號國有土地上有遭盜採砂石之地貌改變之景象,且明顯可見 遭盜採之範圍大致集中在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上,而未 及於兩旁隔鄰之1021地號錄號4、6國有土地,若1021地號錄 號5國有土地並非被告所盜採,而係出於不詳人士所盜採者 ,何以盜採範圍恰巧均集中在被告管領使用之1021地號錄號 5國有土地上,而不及於其他隔鄰之土地,此顯啟人疑竇而 與常情有違。
⒌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陳稱:「因為是本來那個地方就有點 低窪,原先自己也有開挖,將土石堆置兩邊,所以導致現場 看起來跟以前不太一樣」等語(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管 理使用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後,確曾在其上開挖土石甚 明。且其於檢察官99年3月31日履勘現場時,就1021地號錄 號5國有土地南半部有大型盜掘坑乙節,猶陳稱:該地原地貌 即是如此云云,惟對照前開空照圖所示,被告自95年6月30 日起管理使用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時,該土地尚未遭盜 採,則該土地南半部自無留有大型盜掘坑,被告若無盜採10 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當無企圖掩飾而故為不實陳述之舉 。
⒍又被告因缺錢花用,①於95年12月間,夥同游偉雄、郭玫君 夫婦(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繆治平出面向臺中縣神岡鄉(現 改制為臺中縣神岡區○○○段945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林王碧
蓮購買使用權利,游偉雄夫婦則負責將竊得之砂石,以每立 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37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伸太 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太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里○○路202號)牟利,並向伸太田公司總經理潘專志(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已於96年9月間離職)預支砂石款後,即 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由繆治平駕駛挖土機在上 開國有土地上接續盜採砂石,得手後,旋載往毗鄰之伸太田 公司砂石場堆放,共計盜採砂石約為1萬5千餘立方公尺,盜 挖面積約達5479平方公尺。②另於96年9月至10月間,透過 不知情之王狄欽,以9000元之代價,向臺中縣神岡鄉(現改 制為臺中縣神岡區○○○段956號土地承租人王永明(係王狄 欽之胞弟)取得土地通行權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僱用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均不知情),在 上開956號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計盜挖深度約3公尺,盜挖 面積約達2336平方公尺(盜採砂石數量不詳),得手後,旋將 砂石出售予不詳人士,用以牟利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0 月18日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 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10月在案(現正上訴中),足見被告已 習於以轉租或受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遂行其盜採砂石,復 加以回填掩其犯行之作案手法甚明。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 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查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茍非憑空推想,此等間接證據,亦可做為論罪 科刑之證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本案雖無 被告自承涉犯上開盜採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砂石之直接 證據,但依據前開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既於95年6月30日起 讓渡1021地號土地加以管理使用,則其對上開土地之狀況理 應知之甚詳,當無放任不管之理。且依據上開各間接證據, 綜合印證,可以認定被告確有盜採本案國有土地砂石之動機 、意圖及行為存在,再就被告發覺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 遭盜採後,非但不報警處理,反而自認損失,更大舉花費7 、80萬元(按:此筆花費顯已超出其經濟能力範圍)購買棄土 回填之不尋常舉動之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法則, 自可認定1021地號錄號5國有土地之盜採,應係被告於上開 時、地所為,已昭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前開
國有土地上接續盜取砂石轉售牟利,其時間、行為密集,復 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盜採國有土地砂石,破壞國土完整,盜採竊 取砂石之數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挖土機2台係用以回填棄土,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 盜採砂石所用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 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