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廖 崇 龍
即 被 告
歐陽天羿
馮世凱原名馮議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92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83號、95年度偵字第
16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崇龍、歐陽天羿、馮世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原判決附表四)常業詐欺部分撤銷。
廖崇龍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陽天羿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馮世凱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崇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四號一樓「振福 有限公司」(下稱振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檀秋福),陳樹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五之 十二號一樓「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之 負責人。廖崇龍為謀生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 詐欺取財、常業重利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 振福公司、昱鑫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 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信用卡中心 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而先 後與陳樹金(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 徒刑九月,陳樹金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檀秋福(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歐陽天羿、馮世凱(原名馮議輝)等人 ,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廖崇龍先於不詳時間向具有共同
概括犯意聯絡之昱鑫公司負責人陳樹金借得昱鑫公司之刷卡 機(陳樹金僅就昱鑫公司假消費刷卡借貸部分共犯),並自 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僱用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檀秋福、 歐陽天羿等人,而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 ,在廖崇龍所設振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五十 四號之據點內;㈡嗣廖崇龍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將昱鑫 公司刷卡機借與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馮世凱,馮世凱即 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市 ○○路與文心路之「愛買」大賣場附近或臺中市○○街一四 二號一樓,招攬持有信用卡而出於輕率或急迫需要現款使用 之持卡人前往借款,渠等與借款人碰面後,由廖崇龍、檀秋 福或歐陽天羿以昱鑫及振福公司;馮世凱以昱鑫公司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 銀)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 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 貸與現金,並以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預扣五百元以上之 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予如附表一所示出於輕率或急迫需要 現款使用之持卡人,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廖崇龍 、陳樹金、歐陽天羿、檀秋福、馮世凱等人亦明知特約商店 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 款,竟以前揭手法,與未實際消費或無消費真意、具有詐欺 及偽造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借款人謀議後,製作並無交易事 實或無交易真意、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 消費之借款人簽名確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借款予未實際消 費之借款人,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 請款,致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扣除銀行手續費 後,撥款至昱鑫公司及振福公司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 華商銀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 得,使該等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上開發卡銀行。 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有附 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3、14、20、24、25、30、31、 33、38、41、60、66、67、69、71至78、80、82至84,係由 馮世凱以廖崇龍借與之昱鑫公司刷卡機刷卡借貸;其餘係由 廖崇龍、歐陽天羿、檀秋福等人以振福公司或陳樹金借與之 昱鑫公司刷卡機刷卡借貸),由廖崇龍、歐陽天羿、檀秋福 、馮世凱等人當場預扣每萬元五百元以上之利息,其餘款項 則交給刷卡人,並由刷卡人在廖崇龍等人出具之簽帳單上簽 署持卡人署名,廖崇龍及馮世凱再向銀行請領刷卡金額,足
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各 該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刷卡商店、刷卡日 期、撥款日期、刷卡金額、預扣利息比例或刷卡人實際取得 金額、刷卡時急迫輕率等情形、銀行手續費、向發卡銀行詐 欺所得金額、重利所得金額、重利年息比率,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廖崇龍、歐陽天羿、馮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 三人、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三人、辯 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被告三人、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崇龍、歐陽天羿、馮世凱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經 過固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廖崇龍、馮世凱辯稱:伊等皆另有 其他工作,並無常業之犯行,且刷卡行為本身並無詐騙銀行 之事實,亦與重利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廖崇龍另曾辯稱: 伊自九十四年九月將昱鑫公司刷卡機借給馮世凱後,即未再 從事假刷卡換現金之行為云云;被告馮世凱另曾辯稱:伊並 未偽造會計憑證云云。被告歐陽天羿則辯稱:伊只是廖崇龍 僱用之員工,伊原本不知道是刷卡換現金,一開始伊問廖崇 龍,廖崇龍說客戶要現金,所以用刷卡退現金給客戶,叫伊 照做就好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龍、馮世凱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更一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樹金於警詢中供承有將昱鑫公司刷卡機出借予 廖崇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刑偵六一字第 0九四0一九六五二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事警察局卷 >㈠第一六四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檀秋福於警詢中坦承受 僱於廖崇龍,做假刷卡換現金之工作(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 八九至九二頁);證人李建豐於警詢中證稱:「廖崇龍是我 今年(按即九十四年)九月認識的,他有在做刷卡換現金。 馮議輝(按即馮世凱)是在做刷卡換現金,今年十一月中旬 時我的朋友綽號『阿峰』要刷卡換現金,我帶他到臺中市○ ○路愛買大賣場找馮議輝綽號『阿輝』刷卡換現金,一萬元 扣八百元,實得九千二百元」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一 四六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更 一審審理時證述確有刷卡換現金之情節相符(各該卷證出處 詳見附表一)。此外,復有張桂彬臺灣企銀、萬泰銀行信用 卡影本各一紙、昱鑫精品服飾簽帳單影本二紙及馮議輝(即 馮世凱)名片一張、蘇玉珍台新銀行信用卡影本一紙、中國 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一紙、莊淑玲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影本一紙、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 細單一紙、賴俊木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一紙、吳張素鈴中國 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二紙、徐貴珍中國信託 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四紙、杜聰能中國信託昱鑫 精品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三紙(以上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一五 三、二二六、二四一、二五一、二五六、二七七、二七八頁 、該卷㈡第二八九、二九0頁)、附表一編號76所示簽帳單
一紙(置於證物箱內),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游騰義 與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專員李育彰提供之振福公司、昱鑫精品 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各一份(見和平分局警卷第一六 三至一六六頁、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等資料在卷足稽。 ㈡被告廖崇龍、馮世凱辯稱:伊等均另有其他工作,並無常業 之犯行,且刷卡行為並無詐騙銀行之事實,亦與重利之要件 不符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 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查被告廖崇龍、馮世凱、歐陽天 羿、同案被告陳樹金、檀秋福等人之前開假消費、真借款集 團,成員有多人,以廖崇龍為首犯罪時間長達十一月左右之 久,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詐欺、重利犯罪,彼此分工合作,所得菲薄,其 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重利為常業無誤。又按 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 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 ,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 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 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被告 廖崇龍、馮世凱、歐陽天羿、同案被告檀秋福等人於借款人 持卡前往借款時,由借款人透過刷卡機刷卡,使金融機構誤 以為持卡人確有消費購物之行為,而核撥刷卡金額扣除銀行 手續費後之金額(即附表一「向發卡銀行詐欺所得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予特約商店,自足以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無疑 。再查附表一所示持卡人業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更一審審理 時坦承確有附表一所示刷卡換現金情事,已如前述,其中編 號45之持卡人證稱「我因患有重鬱症,當我情緒不好時我就 會這樣子(指刷卡換現金)」(見和平分局警卷第103頁) ,足認其刷卡換現金係出於輕率之舉;編號1、2、3、5、6 、8、10、14、15、16、18、19、20、22、24、25、31、34 、35、38、39、40、41、44、47、50、51、57、60、61、64 、66、69、71、72、73、74、75、76、78、82之持卡人均證 稱其等刷卡換現金時確有急需現款使用之情形(各該證述內 容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當時係處於急迫狀態;至 於編號11、12、17、26、28、29、30、33、37、42、48、49 、52、56、65、67、70、77、80、83、84之持卡人,雖因檢 、警訊問時未特別問及刷卡當時是否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 致該等持卡人未提及此部分情形,惟該等持卡人如非出於輕
率或需款孔急,焉有可能願意被預扣一定比例之金額,僅取 得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五以下之現金,而該預扣金額換算重 利年息比率竟高達百分之一百有餘至百分之三千有餘,且持 卡人日後須一次或分期向發卡銀行給付刷卡金額全額,分期 給付者更另須按期向發卡銀行給付利息,衡諸社會通念及交 易常情,堪認該等刷卡人於刷卡時,亦均係出於輕率或處於 急迫之情形,此應屬合理之推論。是被告廖崇龍、馮世凱、 歐陽天羿、同案被告檀秋福等人利用借款人出於輕率或急迫 為求取金錢,而配合被告廖崇龍、馮世凱、歐陽天羿、同案 被告檀秋福等人以假消費之方式刷卡,以取得現金紓困,被 告廖崇龍、馮世凱、歐陽天羿、同案被告檀秋福等人顯係以 迂迴曲折之方式,達到其放款及貸款之目的。又借款人於假 消費刷卡當日,每一萬元須預扣五百元以上之金額(預扣利 息比例或刷卡人實際取得金額詳見附表一),而昱鑫公司、 振福公司銀行帳戶內於最短翌日、最長第五日即獲發卡銀行 撥款(各該撥款日期詳見附表一),故被告廖崇龍、馮世凱 、歐陽天羿、同案被告檀秋福等人所預扣之金額,應係二日 至六日內之利息(計息日數係將刷卡日期及撥款日期均計入 ,例如翌日撥款者即表示被告等人於二日內獲得該筆借款本 息,故計息日數為二日,以此類推),依此計算結果,週年 利率高達百分之一五一至百分之三三五九不等(重利年息比 率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準此,被告廖崇龍、馮世凱、 歐陽天羿、同案被告檀秋福等人上述行為顯係重利行為,是 被告廖崇龍、馮世凱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被告廖崇龍另曾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九月將昱鑫公司刷卡機 借給被告馮世凱後,即未再從事假刷卡、真借款之行為,九 十四年九月之後之犯行與伊無涉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五四0七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查本 件被告廖崇龍將昱鑫公司刷卡機租借予被告馮世凱,並依比 例收取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馮世凱於警詢中證稱 :「警方查扣物品很多都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相同,這一
些東西大部分都是我所有,除了刷卡機…、昱鑫精品服飾印 章、中國信託存款存摺一本都是向綽號阿龍(經當場指認廖 崇龍)租來的」、「張桂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 時許持萬泰銀行MASTERCARD(三萬四千元)及臺灣企銀MAST ERCARD(五萬四千元)、台新銀行VISACARD(三萬四千元) 渠本人信用卡至我公司假刷卡購買昱鑫精品服飾共計十二萬 二千五百元,我是以每一萬元換九千二百元等價,張桂彬實 拿十一萬二千七百元,我是當場現金給他,我扣除給廖崇龍 租金約二千五百元左右、銀行規費約三千零六十五元,實賺 得約三千六百多元」、「…經濟有困難才開始從廖崇龍那裡 租借刷卡機開始從事假刷卡換現金工作。我從事假刷卡換現 金工作,我係負責帶客戶刷卡,至於發票由廖崇龍負責,卡 機是由我跟他租借」、「我有向廖崇龍租借昱鑫精品服飾刷 卡機、印章、存摺等物品」、「我從事假刷卡每筆消費,銀 行均會將實得金額匯入昱鑫精品服飾中國信託帳戶,我依比 例領取應得帳款,所剩金額就是廖崇龍應得金額,我都是匯 到廖崇龍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一二 0至一二一頁)。足見被告廖崇龍對於被告馮世凱所為之犯 行,除提供刷卡機外,主觀上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其上開辯稱亦不足採取。
㈣被告馮世凱另曾辯稱:伊並未偽造會計憑證云云。然按以信 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 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 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 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 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 會計憑證,被告馮世凱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 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 四九號判決),是被告馮世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歐陽天羿固坦承受僱於被告廖崇龍,並有幫客戶從事刷 卡後退現金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惟查,被 告歐陽天羿確有從事假消費真刷卡,經營借貸業務之事實, 業據被告歐陽天羿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公司有無讓客 人假刷卡換現金情形?)有」、「(問:振福公司讓客人假 刷卡換現金工作由何人執行?何人指示?)客人到公司假刷 卡換現金時,是由檀秋福接洽並由檀秋福帶客人到櫃臺刷卡 ,現金是由檀秋福當面交付」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七 五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崇龍於偵查中供稱:「(問:歐 陽天羿有無在振福做刷卡換現?)有。在去年九月之前我們
有昱鑫和振福的刷卡機。我和歐陽天羿在九月份之前都有做 刷卡換現,之後我將昱鑫的刷卡機借給馮議輝(按即馮世凱 )」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七八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檀秋福於警詢中證稱:「歐陽天羿是和我一同 …假刷卡換現金行為」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九一頁) 。核與附表一編號5、8、10、15、28、39、45、47、50、64 之持卡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等持信用卡前往臺中市○○路一 家店面向被告歐陽天羿刷卡換取現金,於刷卡完畢後,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預扣比例或金額後之現金等語相符(卷證出處 詳見附表一);證人徐永福(附表一編號30)於偵訊中證稱 :我跟廖崇龍刷卡換現,是歐陽天羿操作刷卡機,錢是歐陽 天羿交給我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㈠ 第二三一頁);證人張容福(附表一編號35)於偵訊中證稱 :我因為需要現金,以一萬元換九千二百元,是跟歐陽天羿 刷卡換現的,錢是歐陽天羿交給我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㈠第二三二頁);證人葉焜山(附表一 編號50)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跟歐陽天羿刷卡換現的,錢是 歐陽天羿交給我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 卷㈠第二三二頁);附表一編號5、10、17、37、45、47、 48、49、64之持卡人於偵訊中證稱:伊等是跟歐陽天羿刷卡 換現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㈠第二七 三至二七六、三0二頁)。並有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游 騰義與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專員李育彰提供之振福公司、昱鑫 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和平分 局警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按信 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 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 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 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 我國社會,應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況消費 者持信用卡消費除無須以現金支付外,其交易模式蓋與一般 金錢交易並無二致,仍須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由特約商店交 付買受物,斷無如本案持卡之消費者刷卡消費後,未取得任 何物品,卻受有現金支付之理,本件前開持卡人之刷卡行為 ,真意僅在立即換取現金而非消費購物,已臻明確,被告歐 陽天羿及同案共犯廖崇龍、馮世凱、檀秋福等人為經營上開 刷卡業務之人員,理應熟悉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之前開交易 模式,對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非可用以借款一事,自當知之 甚詳。且被告歐陽天羿復曾於九十一年間以相同之利用刷卡 機為工具而從事「假消費真貸款」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五0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五0六號判決 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卷㈠第一九四 至一九六頁)。則被告歐陽天羿辯稱伊不知道是刷卡換現金 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歐陽天羿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㈥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廖崇龍、馮世凱、歐陽 天羿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廖 崇龍、歐陽天羿、馮世凱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後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 議決議)。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㈠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 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均經刪除。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三 人詐欺取財、重利之行為均有多次,若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 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 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三人並無較 為有利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三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第
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處罰。
㈡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 ,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上開 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 然就本案被告三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參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
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不同,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修正結果,罰金刑之 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㈤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 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罪,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不同, 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 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
㈧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三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 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 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亦無再就「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一四六四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 ㈩被告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 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 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另 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 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 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 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 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 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 。再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 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 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 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 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 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一一四九號判決)。且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修正前常業 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 、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 、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 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 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原無特定之人,而係以
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參 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 ㈡故核被告廖崇龍、歐陽天羿、馮世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㈢共犯部分:被告廖崇龍、歐陽天羿、馮世凱與陳樹金、檀秋 福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廖崇龍與馮世凱就 附表一編號3、14、20、24、25、30、31、33、38、41、60 、66、67、69、71至78、80、82至84部分、被告廖崇龍與陳 樹金就附表一其餘編號其中昱鑫公司刷卡借貸部分、被告廖 崇龍與歐陽天羿、檀秋福等人就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除被告廖崇龍 為振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樹金為昱鑫公司之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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