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0年度,8號
TCHM,100,上重訴,8,201203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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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順吉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祥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律師
      陳芝荃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又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世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82、6683、
6925、6997、7041、7851、7852、7853、8114、8139、8174、83
95、8396、8397、8827、8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楊順吉附表貳犯罪事實欄二編號1所示共同 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7、 10、13、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十罪、附表貳犯罪事實欄四 編號1至8所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三罪、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包庇之五罪、附表貳犯罪事實欄五 編號1至6(其中2至6部分,原審判決誤列編號為10至14)所示 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五罪、公 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而予以包庇之一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二)黃柏華 部分;(三)何祥瑋部分;(四)陳麒任部分;(五)梁世榮 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59、61、6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六十一 罪、如附表壹之二編號60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一罪暨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六)吳文芳部分;(七)蔡文得附表壹之五編 號1、3、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三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八)溫又霆犯罪事實欄六、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楊順吉所犯如本判決附表貳犯罪事實欄二編號1、附表壹之一 編號1至7、10、13、15、附表貳犯罪事實欄四編號1至3、附表 貳犯罪事實欄五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貳犯罪 事實欄二編號1、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7、10、13、15、附表貳 犯罪事實欄四編號1至3、附表貳犯罪事實欄五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黃柏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
何祥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陳麒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參之六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參之六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參 之六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參之六編號㈡至㈣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梁世榮所犯如本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62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參 之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參之二編號



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參之二編號㈢、㈣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附表 參之二編號㈢部分)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指附表參之二編號㈣ 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應與共犯陳文 汀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文汀連帶追徵 其價額(指附表參之二編號㈤部分)或以其與陳文汀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指附表參之二編號㈥部分)。
吳文芳所犯如本判決附表壹之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壹之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 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參之四 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參之四編號㈡所示之 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參之四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參之四編號 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蔡文得所犯如本判決附表壹之五編號1、3、10所示之罪,均累 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壹之五編號1、3、10「主文欄」所示之 刑。
溫又霆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四)、3所示持有第一 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楊順吉附表貳犯罪事實欄二編號 2(原審判決誤列編號為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壹之 一編號8、9、11、12、14、16至3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溫又霆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謝建椿部分;蔡文得附表壹之五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附表壹之五編號5至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楊順吉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參之 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應與共犯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連帶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溫又霆卞冠云、謝建 椿連帶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參之一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未扣案如附表參之一編號㈢所示之物,應與共犯即綽號「 阿德」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與上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如附表參之一編號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參之一編號㈤所示之物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蔡文得第八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如附表參之五編號㈠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如附表參之五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華陳麒任梁世榮吳文芳蔡文得分別有下列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
(一)黃柏華前曾於民國95年8月10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6 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又於96年9月1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4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7月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因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8年11月8日屆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麒任前曾:1、於81年12月7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 由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83 年8月31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8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後復 於83年11月1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3、再於83年8月19日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 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 訴後,於83年11月8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 上易字第138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3所示之宣告刑,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前開1至3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86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 期滿日為91年6月1日),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5年又30日;4、另於90年1月26日因轉讓第一級毒品 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 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梁世榮前曾於96年6月25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9號將上開宣告刑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 ,已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
(四)吳文芳前曾於94年12月6日,因常業詐欺案件,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



訴後,於95年5月15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號駁回 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3 號將前開宣告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4日確定,並已 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五)蔡文得前曾:1、於94年3月29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2、又於94年10月17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4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3、再於95年11月23日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前開2、3所示之宣告刑嗣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分別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上開1所示之刑 期經入監接執行後,於97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因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7年4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
二、楊順吉自91年4月間起至99年8月1日止,擔任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職掌勤區(彰化市民生里7至 12鄰)戶口查察、為民服務及取締各類違法、違序、交通違 規案件等職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溫又霆溫又霆謝建椿卞冠云3人所涉與楊順吉共同藉勢強占財物等罪 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提起公訴,惟原 審誤認未起訴而漏未判決,應由原審法院就溫又霆謝建椿卞冠云此部分被訴部分補充判決,詳見以下理由欄壹、( 一)、2所載】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37巷71號,為楊順 吉任職前開民生路派出所員警之管轄區域,且溫又霆前曾犯 他案假釋期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函要求民生派 出所平時需多加注意溫又霆之日常作息狀況,而民生派出所 主管則責由楊順吉負責注意溫又霆之平時生活作息及撰寫相 關評語,楊順吉因此常至溫又霆之前開住處了解其平時生活 狀況,而卞冠云溫又霆之同居友人,共同居住在溫又霆之 前開處所,謝建椿亦為溫又霆之友人,亦常至溫又霆前開住 處找尋溫又霆楊順吉因而與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3人 結識。而楊順吉明知其身為執法員警,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 員,對於依法查緝涉嫌販賣、持有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關於他人刑事案件被告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9條等規定予以扣押,並應製作 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並應將據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檢附警卷中,連同扣押證物一併檢送該管地方法院 檢察署,不得藉勢予以強占或隱匿證據,卻在與溫又霆結識 後,認溫又霆前因涉犯多起毒品犯罪,應知曉眾多販賣毒品 者之線索,並認為憑藉其擔任民生派出所員警,持有國家配 發之手槍、子彈,具有積極、主動查緝非法販賣、持有毒品 犯罪嫌疑人之公權力之優勢,可將所緝獲、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以強占,並假藉職務予以隱匿所強占之證據, 竟與溫又霆謝建椿卞冠云等人共同基於公務員藉勢強占 他人財物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 及獨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黃柏華、何祥 瑋2人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其2人共同著手 於販賣行為而未遂),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楊順吉罔顧前述法令規定,於99年4月27日下午前往溫又 霆住處,要求溫又霆虛意致電予上游毒販,以購買毒品海 洛因為由,將對方約至「米蘭汽車旅館」,待進入汽車旅 館欲進行交易之際,再開啟汽車旅館房間鐵門,供楊順吉 等員警進入查緝,並藉勢強占所查獲對方供以販賣之毒品 海洛因,所得毒品兩人平分,經溫又霆應允之,並將上開 計畫告知卞冠云謝建椿參與,乃先推由溫又霆於99年4 月29日前2日內之某時,打電話透過黃柏華何祥瑋聯繫 購買海洛因事宜,並與黃柏華何祥瑋相約在臺中市○○ 路某不詳處所洽談所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價錢及交 易模式,黃柏華何祥瑋遂與溫又霆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海洛因,並約定於99年4月29日下午5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9巷21號「米蘭汽車旅館 」進行交易,溫又霆並將此訊息告知楊順吉
(二)後於99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即 分別前往彰化市之大賣場及書局購買面額約50萬元之文具 假鈔(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係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之偽 造貨幣),以牛皮紙袋包裹後,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 3人先依約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第205號房等候黃柏華,當日 下午5時許,黃柏華何祥瑋即依約攜帶以不詳方式取得 而供販賣所用、價值50萬元、約拳掌大小之海洛因1包( 無證據足認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亦乏證 據堪認上開海洛因係意圖營利購入後為上開販入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所吸收之第1次販出行為,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



,應認係第2次以下之售出行為,而因該次販賣交易未能 完成而屬未遂)到場後,即進入該旅館第205號房間欲進 行毒品交易,斯時楊順吉即率同不知情之民生路派出所員 警朱家宏張智聖荷槍前往該汽車旅館準備以臨檢方式查 緝毒品,該旅館服務生即撥打該第205號房之內線電話告 知警察例行性臨檢,請配合開啟車庫鐵門等語,卞冠云接 獲電話後立即下樓開啟該房間車庫鐵門(該汽車旅館為房 間在2樓,車庫在1樓之設計),楊順吉見到卞冠云後即當 場以眼色示意卞冠云離開現場。楊順吉等員警荷槍進入該 汽車旅館後,在登樓欲前往溫又霆黃柏華交易毒品之2 樓房間之際,即大喊「臨檢」,黃柏華聞訊後,為恐遭員 警查扣所攜帶販賣所用之前述海洛因1包,立即隨手將上 開海洛因1包往該房間飲水機及冰箱櫃(裝潢設計為冰箱 櫃在飲水機下方,兩者裝潢成一櫃體設計)連結之櫃體上 方丟棄,該包海洛因因而墜入前開櫃體與牆壁之間縫內, 致使楊順吉等前開員警以臨檢名義進入該房間後,無法尋 得該包海洛因,黃柏華何祥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因此未能得逞而未遂。後員警當場徵得黃柏華同 意後,搜索黃柏華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副駕駛座腳 踏墊處,查獲何祥瑋擬於販賣時供買家試貨所用、已事先 調配好劑量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0支【均裝在塑膠製旋轉杯 內,每支針筒內約含有15至20cc之海洛因溶液(起訴書誤 載為10餘支)及海洛因1包(1錢重),價值共計約2萬元 】,乃由楊順吉藉勢當場將前述由何祥瑋持有之財物予以 強占入己而非法持有,期間楊順吉何祥瑋毒癮發作,又 另行萌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前開強占含有 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0支中之1支,當場轉讓與何祥瑋供其 在該旅館房間廁所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何祥瑋於同日經採尿驗得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 施用海洛因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249號判處罪刑在案,且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已據本 院到庭檢察官陳明〈參見本院卷三第140頁〉),隨後楊 順吉將黃柏華何祥瑋帶至民生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及 採尿後,楊順吉即讓黃柏華離去,而何祥瑋因另案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再移送該檢察署處理。(三)而楊順吉溫又霆告知,得知黃柏華所攜帶供販賣之前開 約略拳頭大小之海洛因1包仍置放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 ,楊順吉溫又霆卞冠云乃承前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之 接續犯意聯絡(此階段謝建椿未參與而不知情),於該日 晚上7時許,再度返回該汽車旅館第205號房,在飲水機及



冰箱櫃連結之櫃體與牆壁之間縫內,尋得黃柏華持有之海 洛因1包,其3人先以卞冠云準備之金屬長桿物欲勾取前開 海洛因1包未果後,即由楊順吉破壞隔板(毀損部分,未 遂告訴)取出上開海洛因1包,並將其中一半之海洛因分 由溫又霆取得而共同強占並非法持有之。
三、楊順吉(其另所涉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其中於99年5月17 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旁巷弄內,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梁世榮之罪嫌,已由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參見理由欄壹、(二)之說明 】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無償轉讓, 竟先、後32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附表壹之一編號1)、8次單獨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附表壹之一編號2 至5、7、10、13、15)、1次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附表壹 之一編號6)、另22次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指附表壹之一編號8、9、11、12、14、 16至32),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3支及門號卡3枚 均已扣案)作為聯絡之工具(各次供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詳見附表壹之一所示),分別於如附表壹之一編號32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壹之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 因1次,以如附表壹之一編號2至5、7、10、13、15所示之方 法單獨販賣海洛因8次,以如附表壹之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單 獨販賣海洛因及同時轉讓微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 足認該次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1次,及以附 表壹之一編號8、9、11、12、1 4、16至32所示之方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22次(以上各次情節均詳見附表壹之一各編號 所載)。
四、楊順吉所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梁世榮收受(起訴 書誤載為期約)賄賂,及同時明知梁世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而予以庇護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暨梁 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楊順吉部分:




楊順吉梁世榮梁世榮於98年底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告知可向楊順吉購買毒品施 用及販賣他人,如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可固定繳交保護費 予楊順吉,如有查緝毒品之訊息,楊順吉會事先通知等情 ,經梁世榮評估後認為可行,為避免自身販毒犯行遭警方 查獲,乃對楊順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已由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於98年底,在梁世榮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里○鄰○○路○段361巷9弄3號住處向其表示, 因自身經濟狀況較差,願意約每3個月交付5000元保護費 予楊順吉,惟楊順吉如知曉有查緝毒品訊息,要事先通知 以供防範等語,其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及彰化縣警察局為強 力掃蕩毒品犯罪,於98年12月起至99年8月間通報實施「 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掃蕩槍械及毒品犯罪工作」,及自99 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通報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不含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實施「現階段強化治安 措施」等專案,均要求各警察單位於前述期間內嚴格查緝 轄區內有關販賣毒品之犯罪,其身為有調查職務之執法員 警,不得任意將前述查緝毒品之相關訊息洩漏予涉嫌販毒 之嫌疑人知悉,以包庇他人販賣毒品,亦不得對於上開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竟先、後3次各別起意,各次均 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時基於明知 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起 訴書另贅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而予以庇護並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起訴書誤認楊順吉上開各次所犯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明知他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 予以包庇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罪間,為分別起意 之數罪併罰關係),分別向梁世榮以通報警方查緝毒品犯 罪訊息以包庇梁世榮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收受賄賂共計3次 ,所收賄款合計1萬5千元,其各次情形如下: 1、楊順吉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時基 於明知他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並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9年4月間某日,在前開梁世榮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361巷9弄3號住處 ,向梁世榮收取5000元之賄賂款,作為其知曉彰化縣警察 局有加強查緝毒品犯罪行為之專案訊息時,將警方查緝毒 品犯罪之相關訊息通報梁世榮知悉,以庇護梁世榮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代價,並於99年5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與梁世榮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現在天氣不好, 出門自己小心一點」等語,以上開洩漏查緝資訊與梁世榮



之違背職務方式,庇護梁世榮犯販賣海洛因之罪,並向梁 世榮收取賄賂5000元。
2、楊順吉復另行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 同時基於明知他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並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 ,在前開梁世榮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36 1巷9弄3號住處,向梁世榮收取5000元之賄賂款,作為其 知曉彰化縣警察局有加強查緝毒品犯罪行為之專案訊息時 ,將警方查緝毒品犯罪之相關訊息通報梁世榮知悉,以庇 護梁世榮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代價,並於同年7月1日中午12 時1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 ,與梁世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告知:「 我想說叫你們這2天較熱,叫你們在家休息,在家較不會 中暑...我看了上面沒有咱們的名字,但是總是較危險啦 !...我昨天看完了,他們都沒報目標啦,所以他們應該 只是針對你的地方去顧這樣而已」等語,及接續於同年7 月8日晚上8時52分許,以其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梁世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告知:「 聽說這幾天天氣很熱喔...」等語,以上開接續洩漏查緝 資訊與梁世榮之違背職務方式,庇護梁世榮犯販賣海洛因 之罪,並向梁世榮收得賄賂5000元。
3、楊順吉又另行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 同時基於明知他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並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於99年8月初某日,在 前開梁世榮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361巷9 弄3號住處,向梁世榮收取5000元之賄賂款,作為其知曉 彰化縣警察局有加強查緝毒品犯罪行為之專案訊息時,將 警方查緝毒品犯罪之相關訊息通報梁世榮知悉,以庇護梁 世榮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代價,並於同年8月7日晚上8時47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世榮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告知:「...整天天氣攏好 啦喔...」等語,及接續於同年8月16日晚上,以電話號碼 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梁世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通報以「星期四及星期日,天氣比較不好少出去」 等語,以前開接續洩漏查緝資訊與梁世榮之違背職務方式 ,庇護梁世榮犯販賣海洛因之罪,並向梁世榮收得賄賂50 00元。
(二)梁世榮部分:
梁世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又甲基



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且同時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無 償轉讓(起訴書誤載為販賣),竟先、後32次各別起意, 其中57次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指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50、53至56、58、59、61)、3次 基於同時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起訴書 誤載為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指附表壹之二編 號51、52、57)、1次與陳文汀陳文汀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指附表壹之二編號 62】、1次基於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附 表壹之二編號60),於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62所示其單獨 所犯之部分,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門號卡2枚均 已扣案)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前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卡1枚未扣案)作為聯絡之工具(各次供以犯罪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詳見附表壹之二各編號所示), 且均以其所有之愛之味薏仁寶空瓶1個(已扣案)用以藏 裝上開供販賣、轉讓之毒品海洛因、供轉讓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及均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已扣案)秤重、 分裝前開供販賣、轉讓之毒品海洛因、供轉讓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各在如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62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50、53至56、58、59、61所示之 方法單獨販賣海洛因57次,以如附表壹之二編號51、52、 57所示之方式單獨販賣海洛因並同時轉讓微量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3次(無證據足認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 以上),以如附表壹之二編號62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海洛 因1次,及以如附表壹之二編號60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微 量之海洛因1次(無證據足認該次轉讓之海洛因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5公克以 上)。嗣經警於99年8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之拘票,搜索梁世榮之住處,扣得海洛因8包(含 包裝袋總重1.60公克,其內海洛因淨重合計1.97公克,驗 餘淨重1.95公克,純度19.72%,純質淨重0.39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3包(已扣案,其重量分別如下:1、含袋重0. 9730公克、擷取0.0139公克鑑驗用畢;2、含袋重0.9687 公克、擷取0.0132公克鑑驗用畢;3、含袋重0.9658公克



,擷取0.0132公克鑑驗用畢)、其所有用以聯絡前揭毒品 交易之行動電話2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愛之味薏仁寶空瓶1瓶、電子磅秤1臺及其用以 與楊順吉聯絡談論查緝資訊之行動電話2支(SIM卡門號為 及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等物扣案。五、楊順吉復知悉陳文汀陳文汀對於楊順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已由原審判決免刑確定;陳文汀所為如 附表壹之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由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賴富雄(未據起訴)均為涉犯販賣毒品之嫌疑人, 且明知其身為有調查職務之執法員警,負有查緝毒品犯罪之 責,不得允以不予舉報而違背職務以收受賄賂,亦不得任意 將查緝毒品之相關訊息洩漏予涉嫌販毒之嫌疑人以包庇他人 販賣毒品,竟先、後6次各別起意,其中5次分別基於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指下列(一)、(二 )所示部分】,另1次同時基於明知他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而予以庇護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指以下( 三)所示部分】,而各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楊順吉前後3次各別起意而分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陳文汀每月需交付1萬元現 金,如有查緝毒品之訊息,即會事先通報,且亦不會蒐報 其販毒之事證等情,經陳文汀認為可行而應允後,即各於 98年5月間、7月間及8月間之某日下午6時許,均在彰化市 民生國小門口,分別收受陳文汀所交付作為不查緝舉發其 販賣毒品行為對價之賄賂各1萬元(總計3萬元)。(二)楊順吉又另行2次各別起意而分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因賴富雄於98年6月間經由陳 文汀之告知獲悉可每月交付1萬元現金,即可不被舉報所 為之毒品犯罪,如有查緝毒品之訊息,亦會事先通報等情 ,乃同意每月經由陳文汀交付俗稱保護費之賄款各1萬元 (陳文汀此部分所為共同交付賄賂行為,已由原審法院判 決免刑確定),楊順吉遂分別2次於98年8月間及同年9月 間某日下午6時許,均在彰化市民生國小門口,先後收受 陳文汀所轉交之賴富雄所交付(上開2次之賄賂均係先由 賴富雄於同日先在,陳文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2 巷94號6樓陳文汀之租屋處,先行交與陳文汀委其轉交) 作為不查報其毒品犯罪之對價賄賂各1萬元(總計2萬元) 。
(三)楊順吉復另行同時基於明知他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予 以庇護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明知陳文汀有 附表壹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竟仍於99年1月4



日下午7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已扣案)與陳文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以「這兩天天氣不錯,沒有關係啦」(即暗示這兩天警方 未有取締毒品專案之行動)等語,以前開洩漏查緝資訊之 方式,庇護陳文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嗣經警於99年 8月17日凌晨4時許及同日5時42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 拘票,搜索楊順吉當時所任職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 家派出所辦公室及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60巷4號9樓 住處,並起獲前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各含上開門號卡1枚) 等物扣案。
六、溫又霆謝建椿卞冠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麒任單獨 販賣第二級毒品【指下列(一)所示】,及陳麒任單獨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指以下(二)所示】部分:(一)溫又霆於99年7月間,經由管道知悉賴鎮輝(綽號牛排、 牛排輝)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與謝建椿卞冠云卞冠云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 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並於100年7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 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向陳麒任販入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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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