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580號
TCHM,100,上訴,2580,201203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69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撤銷。
魏文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魏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1年6月,與其他因毒品案件判 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15 日 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5日因假釋出 監,預計於10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目前尚在假釋期間。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5日上 午11時許,騎乘其所竊得IJQ-638號機車(該機車係魏文斌 於100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 330號所竊得〈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且魏文斌亦騎乘該機 車於100年9月14日上午10時13分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與中山路口,搶奪薛寶麗之皮包〈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行經王年淇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31巷1弄2 號住處時,見該處之窗戶未鎖,乃從窗戶爬行進入,徒手竊 取王年淇所有放置於客廳內之三星牌40吋液晶電視1台及搖 控器1支(價值約新台幣3萬2千元)。得手後將該電視及搖 控器搬上上揭IJQ-638號機車載走,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中附近,經由葉翔仁之牙保,將該電視 (含搖控器)出賣予綽號「柳丁」之人(葉翔仁所犯牙保贓 物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 於100年9月15日下午14時10分許,由葉翔仁騎乘上開IJQ-63 8號機車搭載魏文斌葉翔仁不知該機車係贓車)返回魏文 斌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住處途中,經警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131巷附近,發現葉翔仁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之機車後, 乃加以攔檢而查獲魏文斌竊取機車及搶奪財物之犯行,而魏 文斌則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自首上開竊 取電視之犯行而循現查獲上情(魏文斌尚有自首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就其所自首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 連同被查獲附表編號9、10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罪刑後,魏文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採用 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文 斌(下簡稱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 開規定,亦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本案下列所採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亦無證據顯 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故均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100年9月16日警詢中(見偵查卷46頁)、同 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49頁)、原審100年9月16日羈押訊問 (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4頁)、100年10月11日訊 中(見原審卷31至32頁)、100年10月17日審理中(52頁至 57頁),亦均坦承有上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年淇 於100年9月15日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見偵查卷91至92頁) 相符,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星電 子商品服務保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98、107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竊得上開電視(含搖控器)後,係經由證人即同案被



葉翔仁牙保銷贓乙節,亦據葉翔仁於100年9月15日警詢( 見偵查卷54頁)、100年9月16日偵查(見偵查卷151頁)、 原審100年10月17日審理中(見原審卷54頁)供述明確。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屬真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而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案警方係於100年9月15日下午14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131巷附近,發現葉翔仁與被告魏文斌騎乘贓車 而攔檢查獲被告魏文斌竊取機車及搶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 9 、10所示,此部分不構成自首),並於警訊中因葉翔仁提 及替被告銷贓電視之事實,乃據以訊問被告有無該事實,被 告於警訊中乃明白供稱其有偷取該銷贓電視等語(見偵查中 46 頁),而觀諸葉翔仁於警訊所述:魏文斌請我幫他處理 賣掉電視;我有問魏文斌該液晶電視及搖控器1支是從何而 來,魏文斌回答說是他家中的等語(見偵查卷54、58頁)。 可知警察於訊問被告當時,尚未知悉被告有竊取該液晶電視 之事實。又依被告於警訊中手寫之竊取財物目錄(即自首坦 承犯行之目錄,見偵查卷50、127頁)所載,其載有「電視 斗煥坪」等語,而被害人王年淇之居住處係「斗煥里」,足 認被告於警訊中手寫之自首目錄,確已載明有竊取被害人王 年淇所有之液晶電視(含搖控器)之事實。從而,本案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確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 判,本案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 審酌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執 此理由提起上訴,應屬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83年)、1年2月(85年)、2年6月(87年)、1年6月減為9 月(90年)、4年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91年)等判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品性非端, 又被告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其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盜地點│犯罪手段 │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備 註 │
├──┼───┼────┼──────┼──────┼───┼────┤
│ 1 │100年8│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見│工字鐵2個 │連珍松│撤 回 │
│ │月底某│份鎮中央│該處大門未關│ │ │ │
│ │日上午│路165號 │,進入後徒手│ │ │ │
│ │ │(良吉工│竊取工字鐵2 │ │ │ │
│ │ │業社) │個後,騎乘機│ │ │ │
│ │ │ │車離開現場。│ │ │ │
├──┼───┼────┼──────┼──────┼───┼────┤
│ 2 │100年9│苗栗縣頭│因該處大門未│電動剪1支 │張炳煌│撤 回 │
│ │月2日 │份鎮東民│關,被告魏文│ │ │ │
│ │下午3 │五街3號 │斌進入後徒手│ │ │ │
│ │時許前│(工務所│竊取電動剪1 │ │ │ │




│ │之不詳│) │支後離開現場│ │ │ │
│ │時間 │ │。 │ │ │ │
├──┼───┼────┼──────┼──────┼───┼────┤
│ 3 │100年9│苗栗縣竹│被告魏文斌騎│空氣壓縮機1 │陳永雙│撤 回 │
│ │月5日 │南鎮佳興│乘機車到達現│台 │ │ │
│ │下午2 │里1鄰光 │場,發現無人│ │ │ │
│ │時許 │華北街16│看管財物,徒│ │ │ │
│ │ │0號對面 │手竊取空氣壓│ │ │ │
│ │ │之倉庫前│縮機1台並搬 │ │ │ │
│ │ │ │上機車後離開│ │ │ │
│ │ │ │現場。 │ │ │ │
├──┼───┼────┼──────┼──────┼───┼────┤
│ 4 │100年9│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因│廠牌為奇美之│徐添銀│撤 回 │
│ │月6日 │份鎮珊湖│見該處大門未│LED電視機1台│ │ │
│ │上午7 │里17鄰中│關,直接進入│ │ │ │
│ │時許 │正三路68│住處客廳,徒│ │ │ │
│ │ │巷1弄33 │手竊取LED電 │ │ │ │
│ │ │號 │視機1台並搬 │ │ │ │
│ │ │ │上機車後離開│ │ │ │
│ │ │ │現場。 │ │ │ │
├──┼───┼────┼──────┼──────┼───┼────┤
│ 5 │100年9│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因│廠牌分別為 │黎丁妹│撤 回 │
│ │月10日│份鎮仁愛│見店內無人看│SONY及長江之│ │ │
│ │晚間11│路5號( │管財物,即進│行動電話2支 │ │ │
│ │時許 │八八卡拉│入店內徒手竊│;SIM卡1張 │ │ │
│ │ │OK店) │取櫃臺上之行│ │ │ │
│ │ │ │動電話2支及 │ │ │ │
│ │ │ │SIM卡1張後離│ │ │ │
│ │ │ │開現場。 │ │ │ │
├──┼───┼────┼──────┼──────┼───┼────┤
│ 6 │100年9│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騎│皮包1個,內 │羅玉嬌│撤 回 │
│ │月11日│份鎮民族│乘機車到達現│含國民身分證│ │ │
│ │上午11│路與銀河│場時,發現被│、汽機車駕照│ │ │
│ │時40分│路路口馬│害人羅玉嬌離│、機車行照、│ │ │
│ │許 │路邊 │開機車時,將│健保卡各1張 │ │ │
│ │ │ │皮包放在機車│;中華郵政股│ │ │
│ │ │ │腳踏板上,因│份有限公司及│ │ │
│ │ │ │而徒手竊取後│臺灣銀行提款│ │ │
│ │ │ │,騎乘機車離│卡各1張;國 │ │ │
│ │ │ │開現場。 │泰世華銀行提│ │ │




│ │ │ │ │款卡信用卡1 │ │ │
│ │ │ │ │張;大潤發禮│ │ │
│ │ │ │ │券3張(面額 │ │ │
│ │ │ │ │共計新臺幣 │ │ │
│ │ │ │ │1800元);現│ │ │
│ │ │ │ │金則有美金 │ │ │
│ │ │ │ │250元、新臺 │ │ │
│ │ │ │ │幣9000元。 │ │ │
├──┼───┼────┼──────┼──────┼───┼────┤
│ 7 │100年9│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騎│空氣壓縮機1 │彭國強│撤 回 │
│ │月13日│份鎮東民│乘機車行經該│台 │ │ │
│ │上午9 │路30號倉│處,因見財物│ │ │ │
│ │時許 │庫門口前│無人看管,即│ │ │ │
│ │ │ │徒手竊取後離│ │ │ │
│ │ │ │開現場。 │ │ │ │
├──┼───┼────┼──────┼──────┼───┼────┤
│ 8 │100年9│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騎│熱水器2台 │翁兆寬│撤 回 │
│ │月14日│份鎮新華│乘機車經過該│ │ │ │
│ │上午7 │里六合二│處,發現被害│ │ │ │
│ │時45分│村140號 │人住宅後方相│ │ │ │
│ │許 │ │連之車庫門未│ │ │ │
│ │ │ │關,便入內徒│ │ │ │
│ │ │ │手竊取熱水器│ │ │ │
│ │ │ │2台後離開現 │ │ │ │
│ │ │ │場。 │ │ │ │
├──┼───┼────┼──────┼──────┼───┼────┤
│ 9 │100年9│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行│廠牌為三陽、│鍾世敏│撤 回 │
│ │月14日│份鎮新華│經該處,發現│車牌號碼IJQ-│ │ │
│ │上午7 │里14鄰崎│車牌號碼IJQ-│638號、黑色 │ │ │
│ │時許 │仔頭330 │638普通重型 │普通重型機車│ │ │
│ │ │號前 │機車停放於上│1台 │ │ │
│ │ │ │開處無人看管│ │ │ │
│ │ │ │,遂以自備之│ │ │ │
│ │ │ │鑰匙(未扣案│ │ │ │
│ │ │ │)啟動上開機│ │ │ │
│ │ │ │車電門後離開│ │ │ │
│ │ │ │現場。 │ │ │ │
├──┼───┼────┼──────┼──────┼───┼────┤
│ 10 │100年9│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竊│廠牌為Louis │薛寶麗│撤 回 │
│ │月14日│份鎮仁愛│得上開機車後│Vuitton之皮 │ │ │




│ │上午10│里和平路│行經該處,發│包1個,內含 │ │ │
│ │時13分│與中山路│現被害人薛寶│新臺幣6000元│ │ │
│ │許 │口馬路旁│麗將皮包夾在│、國民身分證│ │ │
│ │ │ │右手並彎腰挑│、汽機車駕照│ │ │
│ │ │ │菜。被告魏文│、保險卡各1 │ │ │
│ │ │ │斌遂騎乘機車│份。 │ │ │
│ │ │ │經過,並趁被│ │ │ │
│ │ │ │害人薛寶麗不│ │ │ │
│ │ │ │及防備之時,│ │ │ │
│ │ │ │先用手拍打被│ │ │ │
│ │ │ │害人薛寶麗之│ │ │ │
│ │ │ │肩膀,再徒手│ │ │ │
│ │ │ │強取被害人薛│ │ │ │
│ │ │ │寶麗夾在右手│ │ │ │
│ │ │ │之皮包,被害│ │ │ │
│ │ │ │人薛寶麗反手│ │ │ │
│ │ │ │抓住皮包後,│ │ │ │
│ │ │ │皮包掉落在前│ │ │ │
│ │ │ │開機車腳踏板│ │ │ │
│ │ │ │上,被告魏文│ │ │ │
│ │ │ │斌便騎乘上揭│ │ │ │
│ │ │ │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 11 │100年9│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騎│廠牌為 │王年淇│撤銷改判│
│ │月15日│份鎮中正│乘前揭竊得之│SAMSUNG之40 │ │ │
│ │上午11│路131巷1│機車行經該處│吋液晶電視1 │ │ │
│ │時許 │弄2號 │,因見被害人│台及遙控器1 │ │ │
│ │ │ │王年淇住處之│支 │ │ │
│ │ │ │窗戶未鎖,遂│ │ │ │
│ │ │ │從該窗爬行進│ │ │ │
│ │ │ │入後,竊取客│ │ │ │
│ │ │ │廳之液晶電視│ │ │ │
│ │ │ │、遙控器,得│ │ │ │
│ │ │ │手後再由前門│ │ │ │
│ │ │ │離開,並將上│ │ │ │
│ │ │ │開竊取之財物│ │ │ │
│ │ │ │搬上前開竊得│ │ │ │
│ │ │ │之機車後,離│ │ │ │
│ │ │ │開現場。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