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仁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79、4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5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李正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正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後,嗣因發覺為累犯,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0 號裁定,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鄧家豪(另由原審審理中)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李正仁與鄧家豪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正仁(原判決誤載為 鄧家豪)駕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1660-WE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鄧家豪(原判決誤載為李正仁),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 至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77至10號前,由李正仁在車上把 風,鄧家豪下車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羅金城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4521-HN號自用小客車,預計作為行搶之 工具車,得手後先各自駕車離開現場。其後因李正仁於試乘 該車牌號碼4521-HN號車後,發現該車性能不佳而作罷,2人 乃協議另竊取更好之車輛。
㈡李正仁與鄧家豪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李正仁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4521-HN號 車搭載鄧家豪,於100年5月13日凌晨5時許,至臺中市西屯 區○○○路○段86之3號前,由李正仁在車上把風,鄧家豪下 車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張炎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JG-2500號自用小客車,預計作為行搶工具車,得手後 ,各自開車返回臺中市大甲區,於途中,李正仁則將上開竊
得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4521-HN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 ○路與福科二街路口旁,再乘坐鄧家豪所駕駛甫竊得之車牌 號碼JG-2500號車返回臺中市大甲區。
㈢鄧家豪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JG-2500號車搭載李正仁返 回臺中市大甲區後,鄧家豪乃提議往臺中市大安區行搶,2 人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鄧家豪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JG-25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0年5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里○ ○○路297號「雙A檳榔攤」前,李正仁坐在車內打開車窗, 向檳榔攤之老闆娘吳張桂枝聲稱要購買維士比組(含維士比 1瓶新台幣〈下同〉75元、飲料1瓶25元,合計100元),李 正仁持100元交付吳張桂枝,吳張桂枝因一手要收錢(且已 收取完畢),一手要將維士比組交給坐在車內之李正仁,乃 彎下腰,斯時,李正仁乃趁吳張桂枝不及防備之際,伸出右 手搶奪吳張桂枝脖子上之金項鍊,然因吳張桂枝伸手推開, 金項鍊遭扯斷後掉落馬路上,鄧家豪見狀即駕車搭載李正仁 加速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㈣鄧家豪與李正仁逃離現場後,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正仁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JG-2500號自用小客車,鄧家豪頭戴鴨舌帽坐於右後座, 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8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 186號前,適見潘沁聆在路邊正要打開車門,且其左肩上背 著一只皮包(GUCCI牌,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 汽車駕照、自小客車行照、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2張、現金3萬1千元、公司 印鑑2個、廠牌NOKIA,型號:E66之手機1支等物),即由李 正仁駕車慢慢靠近潘沁聆,鄧家豪則趁潘沁聆開車門疏於防 備之際,自右後座出手搶奪潘沁聆左肩上之皮包,潘沁聆驚 覺有異而整個人被拉倒趴在地上,然亦旋即出手拉住皮包之 背帶與鄧家豪拉扯,斯時,李正仁與鄧家豪明知潘沁聆已拉 住皮包,竟為防護贓物,由李正仁駕車加速,鄧家豪強拉住 皮包之方式,強力將業已倒地之潘沁聆拖行約10公尺,潘沁 聆因無法承受被拖行之力道而鬆手,鄧家豪所戴之鴨舌帽因 拉扯過程中掉落現場,李正仁與鄧家豪以此方式對潘沁聆施 強暴行為,潘沁聆身體因在地上遭拖行摩擦受有左手手臂瘀 傷、右手手肘撕裂傷、右手手掌撕裂傷、雙腿膝蓋及小腿撕 裂傷等傷害。李正仁與鄧家豪得手後,由李正仁駕駛JG-250 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錦山62-17號對面路旁 分贓,由李正仁分得現金1萬5千元,鄧家豪分得現金1萬6千 元,其餘物品則加以丟棄(未尋獲),並將該JG-2500號自
用小客車開至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山區偏僻處丟棄,再駕駛 原即預先停放該棄車附近之車牌號碼1660-WE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獲上開失竊之車牌 號碼JG-2500號、4521-HN號小客車,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正仁 (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對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均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 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 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採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 當,爰依據上開規定,亦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事實(即附表編號 1、2、3所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 院卷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59頁反面至60頁),而對於事實 欄一㈣所載之事實(即附表編號5所示),則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鄧家豪共同搶奪被害人潘沁聆之皮包得逞之事實。 然其提起上訴,係以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原審量刑過 重,而就事實欄一㈣則否認有施強暴行為,辯稱當時伊開車 ,沒有注意後方鄧家豪的拉扯,如果伊知道潘沁聆沒有放手 ,伊一定會停下車來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 ㈣所為,並不該當準強盜犯行,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 刑亦過重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所坦承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 、2、3所示),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警詢(見偵4744號卷20至22頁)、同 日檢察官偵訊(見偵4744號卷54頁至同頁反面)、同日原 審羈押庭訊問(見100年度聲羈字第254號卷2頁反面至3頁 反面)、100年8月30日原審移審訊問(見原審卷18至20頁 )、原審100年9月28日審理時(見原審卷88頁反面)均坦 承有該等犯罪事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家豪於100年7月20日警詢中坦承有事實 欄一㈡之竊車事實與一㈢所載被告伸手搶奪吳張桂枝金項 鍊未遂之事實(見偵4279號卷17頁至18頁,未坦承事實欄 一㈠之事實)、於100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載之事實(見偵4279號卷35至36頁)。 3.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與證人陳錦華 (即車主羅金城之妻)於100年5月13日所述之失竊情節相 符(見偵4279號卷20頁反面至21頁),復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偵4279號卷27頁)。 4.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偵4279號卷27頁反面 )。
5.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與證人吳張桂 枝於100年5月13日警詢(見偵4744號卷30頁至同頁反面) 所述搶奪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偵查中雖供稱 :有買到威士比,但錢沒給她,還把威士比帶走等語(見 偵4279號卷3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供 稱伊有付100元給吳張桂枝,100元她有拿走,伊把100元 給她後,才拿維士比走,同時搶她的金項鍊等語(見本院 卷34頁至同頁反面、60頁)。而證人吳張桂枝於101年1月 4日警詢中則明確證稱:「(100年5月13日11時55分許妳 所經營之『雙A檳榔攤』前遭不明男子搶奪金項鍊未遂案 ,該聲稱要買保力達(維士比)之男子,支付新台幣100 元給妳時,該100元妳是否已經收取?或當時尚未收取到
100元,該男子即逃逸?)我有收取。因為當時是一手拿 錢一手拿保力達組給後座男子時有彎下腰,才讓該男子伸 手去搶奪金項鍊。」等語(見本院卷42頁至同頁反面), 足認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吳張桂枝購買維士比時,確已交付 100元之價金給吳張桂枝乙節,應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5所示)所載之事實,被告業於 警詢(見偵4744號卷21頁至同頁反面)、偵查(見偵4744號 卷54頁反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65 頁反面、89頁,本院卷34頁反面、60頁至同頁反面),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由其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JG-2500號自用小 客車,鄧家豪坐於右後座,由其駕車慢慢靠近潘沁聆,鄧家 豪則趁潘沁聆開車門疏於防備之際,自右後座出手搶奪潘沁 聆左肩上之皮包得逞,事後並分得贓款1萬5千元等事實,經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家豪於警詢(見偵4279號卷18至19頁 )、偵查(見偵4279號卷36頁)所坦承之事實相符。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潘沁聆於100年5月15日警詢中(見偵4279號卷19 -1頁反面至20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54至56頁反面) 證述之搶奪情節相符。又同案被告即共犯鄧家豪於搶奪潘沁 聆之皮包時所遺留現場之鴨舌帽,經警採集帽子表面微物與 其後徵得鄧家豪之同意採集其唾液送驗結果,其DNA型別相 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9日刑醫字 第1000096190號鑑定書在卷足據(見原審卷62頁至同頁反面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自白其有與鄧家豪共同搶奪被害 人潘沁聆皮包得逞之事實,確屬真實。茲有爭議者,係被害 人潘沁聆遭搶奪皮包時,其人為拉住皮包跌倒趴在地上遭拖 行約10公尺後始放手,致潘沁聆身體受傷等事實,被告是否 知情?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潘沁聆於100年5月15日警詢中證稱:「(歹 徒如何拿走你的皮包?)我於民國100年5月13日18時15分 ,駕駛3672-LJ號自小客,停放在苗栗市○○里○○路186 號前路旁後,下車買東西,歹徒駕駛一輛棕色的自小客車 ,於100年5月13日18時20分在上述地點跟在我後面,車上 後座的一名男子伸手將我的手提包搶走,而且我有被歹徒 拖行10公尺,歹徒在跟我拉扯的過程中頭上戴的米白色鴨 舌帽有掉下來,被我撿到。…(你有無受傷?傷勢如何? )我有受傷。左手手臂瘀傷、右手手肘撕裂傷、右手手掌 撕裂傷、雙腿的膝蓋撕裂傷、雙腿小腿撕裂傷。」等語( 見偵4279號卷19-1頁反面、20頁)。復於101年2月29日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5月13日下午18時20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路186號前,你有無被搶?被搶經過如
何?)是的,我要去買晚餐,把車子停在路邊,買了晚餐 ,我去開車門時,當時我皮包背在左肩上,歹徒開了一部 車,搖下車窗,車窗是半開的,…有一個人手伸出來拉我 皮包,我的反射動作是要把皮包搶回來,我的手拉住我皮 包的帶子,歹徒硬要搶走,結果我就被拖行。(你被拖行 了多遠?)大約有十公尺左右。(你的皮包就被搶走?) 對。我已經被拖行後,沒有辦法承受被拖行的力道,我就 自己放手。(你被拖行的情形如何?)我皮包被拉之後, 我人就倒地,我整個人是趴在地上被拖行的。(當時你的 身體有無受傷?)有的。整個手掌的皮脫落、手指受傷、 肩膀挫傷、膝蓋的皮也脫落。因為我整個人是趴上地上被 拖行,皮膚脫落是因為趴在地上摩擦導致。…(你受傷後 有無去看醫生?)有,…。(歹徒搶你皮包的時候,車子 有無停下來?)沒有,車子都沒有停,車子衝過來就搶我 皮包。…(歹徒搶你皮包,是抓皮包何處?)皮包的背帶 。(搶的過程,搶的人有無講話?)沒有。(你說過你直 接反應就是把皮包抓緊?)是。(車子在繼續行進,而且 對方抓你的皮包,你為了護住皮包,所以被拖行?)對。 (如果當時你放掉皮包,是否就不會被拖行?)如果有人 抓你皮包,反射動作一定會抓住皮包。後來我覺得我承受 不住,我就放掉了,放掉後就沒有拖行了。…(你知道這 件案子有幾個人作案?)我只知道一個人開車,靠窗有一 個人拉我皮包。…(從歹徒搶你皮包,到你皮包被搶走, 大約多久時間?)感覺很快,不到一分鐘,大約幾秒鐘而 已。…(你剛才所講的十公尺,是指你在地上被拖行的距 離?)是指我趴在地上被拖行的距離。…(當時歹徒的身 體是否伸出車外?)是。…(審判長問:依照你之前於警 詢所述,你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行照各壹張、土銀的提款卡、中信卡各壹張、手機壹支、 三萬壹仟元的現金、公司的印鑑?)對。(你在警詢說你 當時左手手臂瘀傷、右手手肘撕裂傷、右手手掌撕裂傷、 雙腿膝蓋及小腿撕裂傷,是否正確?)對,正確。那是我 當時到醫院就診時的狀況,醫生當下也有說,我就轉述。 我後來前後治療了三個多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54 至56頁反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家豪於100年7月20日警詢中固供稱:伊 行搶當時不知道被害人(按即潘沁聆)有受傷,也不知道 她有被伊拖行翻滾云云(見偵4279號卷18頁反面)。然查 鄧家豪於同日警詢中亦坦承:伊行搶當時有戴帽子,於行 搶過程中遭被害人扯下遺留在現場等語(見偵4279號卷18
頁反面),足見鄧家豪行搶潘沁聆之皮包當時,並非一出 手即立即得手;再從被害人潘沁聆上開所述及其所受之傷 勢以觀,堪認被害人遭搶時,確有在地上遭拖行相當之距 離,益足認定鄧家豪行搶當時,係與潘沁聆經過一翻拉扯 拖行後始得逞,故依當下情形研判,鄧家豪顯不可能不知 道潘沁聆有被其拖行在地,其上開所辯不知被害人有被伊 拖行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本案被告李正仁於本願審理中固辯稱:當時伊開車,沒有 注意後方鄧家豪的拉扯,如果伊知道潘沁聆沒有放手,伊 一定會停下車來云云(見本院卷60頁反面)。然查: ⑴汽車駕駛人可從汽車之照後鏡及左右兩側之後照鏡,瞬 間一望即知車旁與車後之狀況,此為日常經驗之知識與 眾所週知之事。
⑵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鄧家豪,於案發當時行經該處,由 被告負責駕駛竊得之贓車,鄧家豪戴帽坐於後座,於鎖 定被害人潘沁聆後,被告駕車靠近被害人身旁,再由鄧 家豪自後車窗伸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等情,已如前述, 故於搶奪之前,被告與鄧家豪顯已就搶奪犯行,彼此分 工,被告負責駕車趨近被害人,鄧家豪負責行搶,被告 再駕車逃離現場,則就搶奪之過程及有無得手,負責駕 車之被告豈能完全不加以注意?而被害人被拖行約10公 尺始因承受不住而放手,並非瞬間之事,故對整個行搶 過程,被告實難諉稱不知。
⑶況本件被告係負責駕車之人,被害人之所以遭拖行在地 受傷,且最後因承受不住而放手,係因被告之駕車加速 行為所致,亦即,係被告之駕車加速行為與鄧家豪強拉 住被害人皮包不放之行為,當下共同形成對被害人之強 暴行為,故被告對於本件搶奪後對被害人所實施之強暴 行為已有行為分擔。
⑷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 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 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 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 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 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 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 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 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
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 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參照)。證人潘沁玲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後來覺得承受不住,就放掉了 ,放掉後就沒有拖行了等語(見本院卷55頁反面),故 依證人潘沁玲當時被拖行之情形以觀,被告與鄧家豪所 實施之拖行尚未達使其喪失自由意思,復從通常人之心 理狀態以觀,被害人被強力拖拉已盡力保護自己財物, 表示其並未喪失自由意思,然若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時 ,其即必須鬆手,方為人情之常,從而本件證人潘沁玲 被拖行雖非屬不能抗拒,惟已屬難以抗拒。
⑸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潘沁聆則拖行並不知情 ,且未有任何積極之攻擊行為,被害人得自由決定何時 放手,故被告所為僅係搶奪罪行,尚非準強盜云云為被 告辯護。然本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可自照後鏡或後 照鏡瞬間觀察搶奪過程及狀況,且本案依被告與鄧家豪 之分工情形,駕車之被告理當隨時觀察鄧家豪之搶奪狀 況,故對於被害人遭拖行約10公尺之情況,其難諉稱不 知。又被告駕車加速之行為與鄧家豪強行拉住被害人皮 包之行為,均合力構成對被害人之施強暴行為,客觀上 並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鄧家豪為搶奪行為,為防護贓物 ,而當場對被害人潘沁聆施以強暴之犯罪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適用法條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 表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 遂罪;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5所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就上開所示各犯行,與鄧家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1次搶奪未遂及1次準 強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所示)所犯之搶奪未遂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搶奪未遂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所示)與就事實欄一 ㈣(即附表編號5所示)所為,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於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所示 )部分,被告所為僅該當搶奪未遂罪,至於詐欺取財部分, 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詳後述),原審誤認被告所為已 構成詐欺取財罪,且因與搶奪未遂罪係一行為所犯而從一重 論以搶奪未遂罪處斷,認事用法均有違誤;2.就事實欄一㈣ (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僅論以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用法尚有未當。故就事實欄一 ㈢(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上訴認其未構成詐欺取 財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㈣(即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原審僅論以搶奪罪,被告認其僅係 該當搶奪罪且原審量刑過重,尚無理由,而公訴人認原審之 論罪用法有誤,本件應論以準強盜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無可維持,由本院就附表編號3、4、 5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反夥同共 犯鄧家豪竊取他人車輛用供搶奪婦女財物所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並非自 首投案,而係檢察官指揮警方,耗費龐大司法警力及社會資 源,調閱比對通聯紀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他字第628號卷),復調閱監視器過濾往來車輛以及DNA毛 髮鑑定,因而先鎖定鄧家豪,再由鄧家豪供出被告李正仁後 ,始令被告李正仁自白,其所消耗之社會資源甚巨,又被告 被查獲後,亦積極與被害人(潘沁聆、吳張桂枝2人)達成 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92、 93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 對坦承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李正仁時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 ,反竊取他人車輛,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 被告並非自首投案,而係檢察官指揮警方,耗費龐大司法警 力及社會資源,調閱比對通聯紀錄及車上指紋DNA毛髮鑑定 後,循線查獲鄧家豪,再由鄧家豪供出被告後,始令被告自 白,消耗龐大之社會資源,兼衡被告犯罪手法為以偷竊車輛 為工具,係為在路上隨機肆意行搶,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損 害、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對於犯罪 事實均已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執陳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至被告與共犯鄧家豪行竊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因均未經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鄧家豪2人,於100年5月13日上午11 時50分許,由鄧家豪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JG-2500號車 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區○○里○○○路297號「雙A檳榔攤 」前,由被告向被害人吳張桂枝佯稱要購買維士比1瓶,被 害人陷於錯誤,將維士比1瓶交付被告,被告未付款駕車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則供稱伊有付100元給吳張桂枝,100元她有拿走,伊 把100元給她後,才拿維士比走,同時搶她的金項鍊等語( 見本院卷34頁至同頁反面、60頁)。而證人吳張桂枝於101 年1月4日警詢中亦明確證稱:「(100年5月13日11時55分許 妳所經營之『雙A檳榔攤』前遭不明男子搶奪金項鍊未遂案 ,該聲稱要買保力達(維士比)之男子,支付新台幣100元 給妳時,該100元妳是否已經收取?或當時尚未收取到100元 ,該男子即逃逸?)我有收取。因為當時是一手拿錢一手拿 保力達組給後座男子時有彎下腰,才讓該男子伸手去搶奪金 項鍊。」等語(見本院卷42頁至同頁反面)。足認本件被告 向被害人吳張桂枝購買維士比時,確已交付100元之價金給 吳張桂枝乙節,應堪認定。則被告向被害人購買維士比既已 銀貨兩訖,被告取得該維士比並非基於詐欺行為而來,其所 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然公 訴意旨認此詐欺行為與上開經判決有罪之搶奪未遂罪(即附 表編號3所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 、第3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犯罪方法 │ 主刑及從刑 │備 註 │
├──┼───┼────┼────┼─────────┼───────┼────┤
│ 1 │100年5│苗栗縣苑│陳錦華 │鄧家豪以自備之鑰匙│李正仁共同犯竊│上訴駁回│
│ │月13日│裡鎮客庄│ │1 支(未扣案),由│盜罪,累犯,處│ │
│ │凌晨4 │里23鄰客│ │被告李正仁把風,共│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 │庄77之10│ │同竊取被害人羅金城│ │ │
│ │ │號前 │ │所有之車牌號碼:45│ │ │
│ │ │ │ │21-HN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得手後,本預作行│ │ │
│ │ │ │ │搶工具,惟因車況不│ │ │
│ │ │ │ │佳,便棄置於臺中市│ │ │
│ │ │ │ │西屯區○○路與福科│ │ │
│ │ │ │ │二街口。 │ │ │
├──┼───┼────┼────┼─────────┼───────┼────┤
│2 │100年5│臺中市西│張炎陞 │鄧家豪以自備之鑰匙│李正仁共同犯竊│上訴駁回│
│ │月(原│屯區臺中│ │1 支(未扣案),由│盜罪,累犯,處│ │
│ │判決誤│港路2段 │ │被告李正仁把風,共│有期徒刑捌月。│ │
│ │載為6 │86之3號 │ │同竊取被害人張炎陞│ │ │
│ │月)13│ │ │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日凌晨│ │ │JG-2500號自用小客 │ │ │
│ │5時許 │ │ │車,得手後,做為後│ │ │
│ │ │ │ │述編號3、5(原判決│ │ │
│ │ │ │ │贅載為3、4、5)犯 │ │ │
│ │ │ │ │行之行搶工具。 │ │ │
├──┼───┼────┼────┼─────────┼───────┼────┤
│3 │100年5│臺中市大│吳張桂枝│鄧家豪駕駛上開車牌│李正仁共同意圖│撤銷改判│
│ │月13日│安區永安│ │號碼:JG-2500號自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上午11│里南北七│ │用小客車,搭載被害│有,而搶奪他人│ │
│ │時50分│路297號 │ │李正仁,向吳張桂枝│之動產,未遂,│ │
│ │ │雙A檳榔 │ │佯稱購買維士比飲料│累犯,處有期徒│ │
│ │ │攤 │ │,乘被害人吳張桂枝│陸月。 │ │
│ │ │ │ │不備之際,共同搶奪│ │ │
│ │ │ │ │被害人吳張桂枝脖子│ │ │
│ │ │ │ │上之金項鍊,然因該│ │ │
│ │ │ │ │金項鍊掉地而未遂。│ │ │
├──┤ │ │ ├─────────┼───────┼────┤
│ │ │ │ │公訴意旨:鄧家豪駕│ │撤銷改判│
│4 │ │ │ │駛上開車牌號碼: │ │不另為無│
│ │ │ │ │JG-2500號自用小客 │ │罪之諭知│
│ │ │ │ │車,搭載被害李正仁│ │ │
│ │ │ │ │,共同向吳張桂枝佯│ │ │
│ │ │ │ │稱購買維士比飲料,│ │ │
│ │ │ │ │乘被害人吳張桂枝陷│ │ │
│ │ │ │ │於錯誤,將維士比飲│ │ │
│ │ │ │ │料1瓶交付被告李正 │ │ │
│ │ │ │ │仁,而詐欺取財既遂│ │ │
│ │ │ │ │。被告李正仁及鄧家│ │ │
│ │ │ │ │豪未付款即離去。 │ │ │
├──┼───┼────┼────┼─────────┼───────┼────┤
│5 │100年5│苗栗縣苗│潘沁聆 │被告李正仁駕駛上開│李正仁共同犯準│撤銷改判│
│ │月13日│栗市至公│ │車牌號碼:JG-2500 │強盜罪,累犯,│ │
│ │下午18│路186號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處有期徒刑伍年│ │
│ │時20分│前 │ │家豪,乘被害人潘沁│貳月。 │ │
│ │許 │ │ │聆行走路邊不備之際│ │ │
│ │ │ │ │,從後方由鄧家豪將│ │ │
│ │ │ │ │手伸出車外搶奪被害│ │ │
│ │ │ │ │人潘沁聆之側背皮包│ │ │
│ │ │ │ │(皮包內有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機車駕照、│ │ │
│ │ │ │ │汽車駕照、自小客車│ │ │
│ │ │ │ │行照、重型機車行照│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信用卡各1張、土地 │ │ │
│ │ │ │ │銀行提款卡2張、現 │ │ │
│ │ │ │ │金3萬1千元、公司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