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沛志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洪沛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533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沛志(綽號「阿嘟仔」、「美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22時57許,由陳美華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沛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翌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路699號靠近中投快速道路之老主顧檳榔攤,洪沛志販 賣價值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陳美華,陳美華則當場交付現金2千元予洪沛志而完成交 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及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大隊司法組 對洪沛志實施監控,並於100年6月1日查獲洪沛志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及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大隊司法組共同偵辦後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引用 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洪沛志(下 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 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 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 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 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 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 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 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 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紀錄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 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 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是以,證人陳美華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之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依上述說明,此 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3月21日22時57分許,曾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相互聯絡之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 華之犯行,辯稱:伊與陳美華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與陳美華合資購買毒品,並非由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美華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美華於原審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不是很熟,被告是 伊之前賣檳榔工作的同事的男朋友的朋友,被告綽號叫「美 國」。伊與被告沒有恩怨情仇。0000000000的電話是伊在在 使用,警卷第32頁反面關於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 與被告的對話,當時伊與被告通聯,是在聯絡關於毒品安非 他命,是被告要賣給伊,上開通聯譯文中3月22日凌晨1時58 分時,裡面講到這「2」也太離譜了的這通電話,是伊買完
之後與被告電話聯絡才講這些話。這電話中所說的「2」是 指2000元,伊是說伊付了2000元給被告,只有買到這樣的毒 品太少。伊是在3月21日晚上10時57分與被告電話通聯之後 ,大約晚上12點以後與被告見面而買到安非他命。伊跟被告 交易的地點就是在五權南路699號附近老主顧檳榔攤。當時 被告是一個人開車來,被告到了之後,被告在車上,伊過去 將錢拿給被告,伊拿兩張1000元給他,他拿貨給伊,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像伊平常賣檳榔一樣的交付方式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又於本院結證稱: 辯護人問:關於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二欄之部分,3月 21日22時57分,當時有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的通話 ,能否請妳確認這內容是妳跟誰的通話?
陳美華答:跟洪沛志。
辯護人問:譯文中的B指的是妳,A指的是洪沛志,請妳看 ,這通電話第一句是妳問洪沛志:「你回來你是 從我們這邊回來嗎?」妳當時跟洪沛志說「你回 來」,妳當時知道洪沛志要去哪裡嗎?
陳美華答:不知道。
辯護人問:妳不知道洪沛志要去哪裡,妳為何會問他:「你 回來你是從我們這邊回來嗎?」?
陳美華答:因為當時我在工作,我以為他會從我們工作地點 的那個交流道下來。
辯護人問:妳認為洪沛志當時人在哪裡以致於會從妳工作的 交流道那個地方下來?
陳美華答:不太清楚。
...
辯護人問:在3月21日當天晚上10時57分妳跟洪沛志這通電 話聯絡之前,當天妳跟洪沛志有無見面?
陳美華答:沒有。
辯護人問:在這次電話聯繫之前的前一次,妳跟洪沛志見面 的時間是在何時?
陳美華答:我不知道,忘記了。
...
辯護人問:根據洪沛志的說法,他說他當天晚上從臺中要出 發前往埔里之前有先到妳的檳榔攤附近跟妳見面 ,因此妳知道他當天要去埔里,並且在剛提示給 妳看的那通電話裡妳有跟他提到說:「你回來你 是從我們這邊回來嗎?」,對他所述,妳認為是 否正確?
陳美華答:妳問他要去埔里之前是否有來找我?有,有吧。 辯護人問:妳工作的老主顧檳榔攤是不是在要上中投公路的 那個地方?
陳美華答:對。
辯護人問:妳剛有講到,洪沛志要去埔里之前有先到老主顧 檳榔攤跟妳見面,那時你們見面的目的為何?
陳美華答:沒有,他跟我買東西而已,他跟我買飲料跟檳榔 吧。
辯護人問:洪沛志到妳工作的老主顧檳榔攤跟妳見面、買飲 料的時間,大概是在剛提示給妳看的那通在晚上 大概11點左右的電話通話之前多久的事情?
陳美華答:我忘記了。
...
辯護人問:剛提示給妳看的3月21日22時57分的這通譯文中 ,妳問洪沛志說:「你回來你是從我們這邊回來 嗎?」,然後洪沛志有講到說他回去之後再去找 妳再打電話給妳,妳當時問他要不要從妳那邊回 來,妳找他的目的為何?
陳美華答:因為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所以我有問他說:「 你會從我們這邊回來嗎?那時候那邊有臨檢」。 辯護人問:妳剛有提到,在洪沛志要去埔里之前有到妳工作 的老主顧檳榔攤買飲料,那在洪沛志去跟妳買飲 料當時,妳有無提到有打算要拿毒品安非他命之 事?
陳美華答: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妳怎會知道洪沛志回來的時候身上會有安非他命 可賣給妳?
陳美華答: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根據洪沛志的說法,他說他要去埔里之前先到檳 榔攤跟妳見面,當時妳有提到要合資購買安非他 命之事?
陳美華答:沒有。
辯護人問:沒有提到合資?
陳美華答:沒有。
辯護人問:根據洪沛志的說法,那時他去檳榔攤跟妳見面的 時候妳就有提到妳要買毒品之事,能否請妳回想 ,當時在買飲料的時候,是否妳就有提到要拿安 非他命的事情?
陳美華答:當時我忘記了,但是我沒有說要跟他合資一起拿 安非他命,是我跟他買的。
辯護人問:妳現在說妳忘記洪沛志要去埔里之前妳跟他見面 那時有無跟他提到妳自己要買毒品之事,但能否 請妳回想,他在妳工作的老主顧檳榔攤跟妳買飲 料的時候,妳當時有無跟他提到說妳需要毒品, 然後被告表示他當時身上還沒有?有無這樣的情 形?
陳美華答:好像有吧。
辯護人問:能否請妳確認洪沛志要去埔里之前在老主顧檳榔 攤跟妳見面、當時妳有提到妳要安非他命,毒品 ?
陳美華答:嗯。
辯護人問:當時洪沛志有無告訴妳,他身上沒有、必須要去 埔里拿?
陳美華答:有。
辯護人問:當時洪沛志有無提到,他自己也要去埔里,他自 己也要買?
陳美華答:這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妳在被告洪沛志到埔里之前跟妳在檳榔攤見面, 他跟妳說他必須要去埔里拿,在那個時候,妳除 跟他講說妳要安非他命之外,妳有講到妳要多少 嗎?
陳美華答: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妳說,這一次妳後來有拿到價值大概2千元的安 非他命,之前妳是這樣講的,是否正確?
陳美華答:是。
辯護人問:妳這一次後來到底有無交付2千元的現金給洪沛 志?
陳美華答:有。
辯護人問:妳交2千元給洪沛志的時間點是在他從埔里回來 之後交給他,還是他要上中投公路之前妳就交給 他?
陳美華答:回來的時候。
辯護人問:在他回來之後,妳拿2千元給洪沛志,這2千元妳 是交給誰?
陳美華答:交給妳說的洪沛志。
辯護人問:這個毒品是由誰交給妳?
陳美華答:由洪沛志。
辯護人問:在本案即3月21、22日之前,妳跟洪沛志之間有 無關於甲基安非他命的往來?妳是否曾跟他拿過 ?
陳美華答:我就只有3月21日那天跟他拿。
辯護人問:妳為何會認為洪沛志身上會有甲基安非他命? 陳美華答:我不知道他身上會有,是他回來的時候,他拿給 我,我拿錢給他。
辯護人問:在3月21、22日之前,你們之間是否曾有過合資 購買毒品的情形?
陳美華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證人陳美華於原審及本院均 一致證述向被告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甚為明確。
㈡證人陳美華於100年3月21日22時5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即證人陳美華)﹕你回來你是從 我們這邊回來嗎?A(即被告)﹕沒有阿,我12點之後再去 找你再打給你阿。B:幾點?A:12點以後阿。B:12點以 後會很晚嗎?A:我說12點以後打給你。B:喔,那你會從 這邊回來嗎?A:不會。B:喔,我想說這邊有臨檢說。A :那不會啦,因為我現在去也沒有那個阿。B:喔,好。A :你懂我意思。B:恩。A:好。」;被告於100年3月21日 0時20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 美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顯示:「A:你在哪裡?B:我在我們公司,你來我們公 司。A:喔,好,我快到了喔。B:恩。」;被告於100年3 月22日1時58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證人陳美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顯示:「B:這樣多少?你不要跟我說是2喔。A: 對啦。B:什麼?A:怎樣?B:這2也太離譜了。A:喔 ,幹你...姐姐,你不要...B:比上次還離譜。A:我回去 再跟你說啦。B:喔,我過2天再打給你。A:好。」(見 警卷第32頁反面),足可證明上開證人陳美華所證述之其與 被告相約交易毒品及於購毒後向被告反應毒品數量太少之事 實。另證人陳美華於100年6月1日16時00分經警採集尿液後 之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參(見偵字偵查卷第61頁)。以上均可佐證證人陳美華確 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非虛 。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與陳美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陳美華 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兩千元交給被告,是請 被告幫你去買的,還是你跟被告買的?)我跟被告買的。(
檢察官問﹕這兩千元交給被告,是你要跟被告一起向別人買 ,還是你單獨向被告買?)我單獨跟被告買。」「(審判長 問﹕是否知道被告毒品是向何人買?)我不清楚,也不知道 價格。」(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63頁反面);證人陳美 華於本院亦證述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與被 告合資購買等情,如前所述。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陳美 華是與伊電話聯絡的沒有錯,伊帶藥頭去,陳美華有拿2000 元給藥頭云云(見偵字偵查卷第10至11頁),其後於原審改 稱:伊是與陳美華合資購買,陳美華是在3月21日晚上打電 話之前在檳榔攤就拿2千元給伊,說她要與伊一起合資買毒 品,伊之後去埔里向一個綽號「阿勝」的人買4千元的毒品 ,之後從埔里回來經過中投,繞到檳榔攤拿毒品給陳美華云 云(見原審卷第9頁面);於本院亦辯稱係與陳美華合資購 買云云。被告前後說詞明顯不一,顯有臨訟編纂之情。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我國查緝毒品交 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美華,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於100年6 月1日警詢中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 號「阿勝」之人,「阿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 約26歲左右云云,本院依其聲請函詢偵查機關是否因而查獲 「阿勝」之人,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月 11日以中市警刑二字第1010000313號函復:「本案犯嫌洪沛 志警詢供稱,說法避重就輕,無法明確指出與『阿勝』男子 購買時間地點,且本隊調閱『阿勝』男子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亦無發現,無法查獲洪嫌供稱之綽號『阿勝』男子 到案。本隊未因犯嫌洪沛志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勝』男子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1年1月18日以中檢輝道100偵12803字第006242號函復本院 :「本署偵辦100年度偵字第12803號被告洪沛志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乙案,並無查獲被告洪沛志供述之綽號『阿勝』 之人」(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偵查機關並 未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查獲綽號「阿勝」之人,是被告未 能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執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美華之事實之依據,惟未於理由欄說明上揭 文書如何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洽。⑵、原判決就被告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行為,未說明係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販賣毒品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亦有未合。被告此部分 提起上訴,否認販毒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致 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為甚 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為2千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533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予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 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 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 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 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 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 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 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裁判參照)。本件販賣毒 品所得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 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10公克),均與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沛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凌晨4時許,由高韻淇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沛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在同日凌晨近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青海路口附近之宇宙星球網咖,被告洪沛志販賣價值1千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高韻淇,高 韻淇則當場交付現金1千元予被告洪沛志而完成交易。因認 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 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 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 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亦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係以證 人高韻淇之證述、高韻淇之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高韻淇之犯行,辯稱:伊那天與高韻淇見面是要 跟他要錢,並非販賣毒品給高韻淇;因高韻淇欠伊錢,伊與 高韻淇有債務糾紛,高韻淇始為不實陳述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於100年3月1日凌晨有和高韻淇碰面 ,但被告是去向高韻淇催討欠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高韻淇歷次之供詞並非一致而有瑕疵:
⑴證人高韻淇於100年3月3日在偵訊時結證稱:安非他命是跟 一個叫「洪沛志」的人買的,最後一次跟洪沛志聯絡買毒品 的時間應該是在2月28日中午,伊跟他約在一中的郵局那邊 ,郵局隔壁有個派出所,是在三民路上好樂迪的旁邊,伊買 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6-1頁;偵字偵查 卷第29頁),又於於100年3月29日在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 27日有打給被告,就是要買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是 延至3月1日4時56分連絡後才在漢口路與青海路的宇宙星球 網咖完成交易,買1000元,0.2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 字偵查卷第19頁)。
⑵證人高韻淇於100年9月6日在原審復證稱:「(檢察官問: 你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3月1日4時27分時去電給被告, 跟他聯絡,4點56分再去電給他時,他就到了,所以你是4點 27分與他聯絡,4點56分與被告交易?)我跟他約在網咖, 他56分就來,我之前有欠他錢。(檢察官問:你之前於偵查 中說3月1日凌晨,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確實是這天拿給你 的?)我本來有欠他錢,那天凌晨我要還他錢,順便問他是 否調得到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所以3月1日凌晨在青海路 宇宙星球網咖,被告確實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你?)是。( 檢察官問:被告拿這包安非他命給你,你有無拿錢給他?) 我有拿一千元給他,但這是之前欠被告的錢,不是要支付這 次安非他命的錢。(檢察官問:被告給你這包安非他命多重 ?)我不知道,因為很小一包,我拿回去後睡起來分兩次就 施用完畢。..(檢察官問:你欠被告錢都要還,為何拿安
非他命不用錢?)我安非他命的錢是過幾天再還他,我是叫 他幫我問的,他拿給我時說還要問多少錢,因那時他也不知 道要多少錢。(檢察官問:所以你在還不知道一包安非他命 多少錢的情況下,就叫被告拿一小包給你?)是。(檢察官 問:你沒問清價錢,如何知道你可以支付這一小包的錢?) 我叫他幫我問價錢,但他沒有跟我說的時候,我在3月2日就 出事。..(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說3月1日凌晨快5點時 在宇宙星球網咖跟被告買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價錢一千元是否如此?)我沒有跟檢察官說我是跟被告買 ,我也沒說清楚那是我欠被告的一千元,不是買毒品的錢。 (檢察官問:欠錢與買毒品是兩回事,為何你的筆錄記載買 一千元0.2公克?)我不是這樣說,我是說我拿一千元給被 告,叫他幫我問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剛才有提到 因為你不知道被告調得安非他命多少錢,所以你先拿一千元 給他?)我之前沒有先拿錢得他,是那天在網咖我碰到被告 ,之前我欠被告兩千多元沒有錢還,之後我跟被告約在網咖 說先還給他一千元,他說好,之後我就問他是否可以調到安 非他命。(檢察官問:你剛剛又提到你不知道安非他命要多 少錢,所以先拿一千元給他?)那一千元是我之前欠他的錢 要還他。」、「(審判長問:你為何在3月3日即查獲隔一天 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最後一次跟被告買毒品的時間 是2月28日中午與被告聯絡,在一中郵局旁邊即三民路好樂 迪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我後來想一想我那時可能被抓心情 不好,太緊張,就如我剛才說的,我有向被告借錢;2月28 日郵局這次不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那天有約被告出來, 但被告也說他調不到,所以後來在三月一日凌晨我跟被告碰 面還他一千元時順便問他可否調到安非他命。(審判長問: 你三月一日凌晨4點27分、4點56分與被告通話時,你們的通 話內容為何?)第一通電話我問被告有沒有空,我要還被告 錢約被告出來,並約地方見面;第二通是我先到,我去電問 被告到了沒有。(審判長問:你到底何時跟被告說請他幫你 調安非他命?)我2月28日就有叫被告幫我問了,那時他沒 有問到。3月1日被告就叫我還他錢,所以我叫他出來一下, 我要問他一些事情,之後見面我還被告一千元時就順便問他 是否調得到安非他命,接著我們二個就各自騎乘機車離開網 咖,我自己一人騎車到小北百貨(甘肅路與西屯路附近)等 他,我們是約在那裡,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之後沒多久,大 約五至十分鐘他就回來,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審判長 問:你的意思是你們見面時他身上沒有帶貨,是你去小北百 貨等候時,他去別處拿安非他命給你)是。(審判長問:你
知道被告去哪裡拿安非他命?跟誰拿?)都不知道。(審判 長問:被告去別處拿安非他命再拿給你時,有無跟你說什麼 話?)我一開始要他問半錢,他只拿一小包給我,所以他也 不知道價錢。(審判長問:你本來請他問半錢是多少錢?) 我問別人半錢是六千元,他沒有跟我說半錢需要多少錢,因 我找不到人拿,所以叫他幫我問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 38至41頁)。
⑶證人高韻淇於本院復證稱:
檢察官問:100年3月1日,被告洪沛志是否在宇宙星球網咖 交安非他命一包給你?是不是?
高韻淇答:是。
檢察官問:100年3月1日那時你有把1千元交給被告洪沛志, 是不是?
高韻淇答:有。
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接受警詢、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你是否 都說你是用那1千元跟被告洪沛志買安非他命? 是不是?你還記得嗎?
高韻淇答:我記得那個安非他命好像是還沒給他錢,當時給 他的1千元是我欠他的錢。
檢察官問:但你那時好像是講說,那1千元是用以跟他買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