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宗仁
指定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宗仁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0部分外,均撤銷。賴宗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至19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賴宗仁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 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返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97年度易字 第730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9月確定(第 二案、第三案、第四案、第五案),上開第二案至第五案再 經該院定應執行刑1年7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賴宗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購毒者楊文達部分:
賴宗仁於100年4月24日12時3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聽楊文達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撥打 之來電,楊文達以「那個有嗎?」之暗語,表示欲向賴宗仁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賴宗仁則以「有啦過來」,表示應 允。雙方旋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湖東里大溪10街41號租屋處外,賴宗仁以當場收受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 文達1次。
㈡購毒者陳金福部分:
賴宗仁於100年4月30日13時43分前之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 某處,以當場收受現金2,000元之方式,將數量不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陳金福。嗣陳金福發現毒品數量不足 ,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宗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賴宗仁補足,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 彰化縣溪湖鎮某處,賴宗仁將補足2,000元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交付陳金福,雙方始完成毒品交易。
㈢購毒者陳宏碩部分:
1.賴宗仁於分別於100年4月27日19時23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 、同日19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 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對話過程中,陳宏 碩以「那一個」之暗語,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賴 宗仁則以「到家裡去」,表示應允,雙方約妥交易毒品事宜 後,於同日20時許,賴宗仁在上址租屋處,委由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女友楊麗美(另為警偵辦中)代收現金1,000元,並 代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方式,販賣予陳宏碩1次。 2.賴宗仁於100年4月27日21時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聽陳宏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來電 ,陳宏碩以「我過去一下」之暗語,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意願,賴宗仁則以「我告訴你好啦」,表示應允。嗣 於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賴宗仁在上址租屋處,以當場收受 現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宏碩1 次。
三、賴宗仁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分別為下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 ㈠購毒者陳永雄部分:
1.賴宗仁分別於100年4月9日17時55分許、同日18時32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陳永雄以「聊天」、「泡茶」、「急用 」、「現金」之暗語,暗示渠欲以現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賴宗仁即應允之。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通話結束 後約10幾分鐘,賴宗仁在彰化縣溪湖鎮○○路眾喜超市對面 清潔隊垃圾車之停車場,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永雄1次。 2.賴宗仁分別於100年4月24日17時43分許、同日18時12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陳永雄以「要做工」、「做2個」之暗 語,暗示渠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賴宗仁即 應允之。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賴宗仁 在彰化縣溪湖鎮○○路眾喜超市對面清潔隊垃圾車之停車場 ,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小包予陳永雄1次。
㈡購毒者林政偉部分:
1.賴宗仁於100年5月11日凌晨2時6分許,因發現行動電話中有 林政偉之來電,認為應係林政偉有購毒需求,遂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政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約見面。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賴宗仁在上址租屋 處外,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政偉1次。
2.賴宗仁分別於100年5月11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相約見面。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通話 結束後約10分鐘,賴宗仁在彰化縣溪湖鎮○○路眾喜超市對 面清潔隊垃圾車之停車場,以當場收受現金500元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政偉1次。 ㈢購毒者陳宏碩部分:
賴宗仁分別於100年5月11日20時59分許、同日21時9分許、 同日21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碩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陳宏碩以「過去找你 一下喔」、「不一樣」之暗語,暗示欲向賴宗仁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賴宗仁應允後,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 上址租屋處,賴宗仁以當場收受現金500元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宏碩1次。
㈣購毒者劉樹根部分:
賴宗仁於100年4月16日9時4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聽劉樹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 來電,劉樹根以「在家嗎」為暗語,詢問賴宗仁有無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賴宗仁回以「有」,表示應允。嗣於同 日9時50分許,賴宗仁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國小大門附近, 以當場收受現金5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劉樹根1次。
㈤購毒者朱文山部分:
1.賴宗仁於100年4月8日16時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朱文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宗仁以「要 過來了嗎」之暗語,詢問朱文山有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朱文山則回以「等一下再說」。嗣於通話結 束後約5分鐘,賴宗仁在上址租屋處外之7-11超商旁,以當 場收受現金1,5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朱文山1次。
2.賴宗仁於100年4月10日16時4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聽朱文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 來電,賴宗仁在電話中以「一樣嗎」,詢問朱文山欲購買之 毒品、數量,朱文山則以「是啦」,兩人因而達成買賣之合 意。嗣於同日17時許,賴宗仁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全國超商旁 ,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朱文山1次。
3.賴宗仁於100年4月16日9時34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聽朱文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 來電,朱文山「要去那裡玩,有嗎」之暗語,詢問賴宗仁有 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賴宗仁則答以「有」,朱文山 並以「15啦」,暗指渠欲購買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賴宗仁應允後,於同日10時許,賴宗仁在上址租屋 處,以當場收受現金1,5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朱文山1次。
4.賴宗仁於100年4月18日8時3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聽朱文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 來電,朱文山「我要過去你那裡」之暗語,表示欲向賴宗仁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朱文山並以「15啦」之暗語 ,暗指渠欲購買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賴宗 仁應允後,於通話結束後10分鐘內,在彰化縣溪湖鎮眾喜超 市對面之洗車廠,賴宗仁以當場收受現金1,500元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文山1次。 5.於100年4月27日20時26分許,因朱文山欲載賴文山回家,賴 文山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文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所在位置,兩人在談話過程中, 朱文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朱文山 並以「15啦」之暗語,暗指渠欲購買價值為1,500元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賴宗仁應允後,於通話結束後 約10幾分鐘,在上址租屋處,賴宗仁以當場收受現金1,5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文山1次。 6.賴宗仁分別於100年5月6日12時41分許、同日18時42分許、 同日19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朱文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朱文 山以「要去你那裡嗎」、「15啦」之暗語,表示欲向賴宗仁 購買價值為1,500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賴
宗仁應允後,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外,賴宗仁 以當場收受現金1,5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朱文山1次。
7.賴宗仁於100年5月10日8時5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聽朱文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 來電,朱文山以「我要過去你那裡」、「弄15出來」之暗語 ,表示欲向賴宗仁購買價值為1,500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賴宗仁應允後,於通話結束後約10餘分鐘, 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富豪賓館前,賴宗仁以當場收受現金 1,5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文山 1次。
8.賴宗仁於100年5月11日12時3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聽朱文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 來電,朱文山以「這算是我甲伊和的,你幫我用起來,剩下 的幫我用起來」、「用2件」之暗語,表示欲向賴宗仁購買 價值為2,000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賴宗仁 應允,於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在上址租屋處外,賴宗仁以 當場收受現金2,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朱文山1次。
四、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發現賴宗仁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依法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賴宗仁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0年5月31日17時25分許,在賴宗仁 上址租屋處前,將賴宗仁拘提到案,並於賴宗仁搭乘之車號 YGI-528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香菸空盒1個 (與本案無涉)、黑色小皮包1個(內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 夾鏈袋6個、酒精棉布1包,黑色小皮包與酒精棉布均與本案 無涉);復為警於賴宗仁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在賴宗仁上址租屋處房間內,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 00000000)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賴宗仁(下簡稱被告)就其經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128頁反 面、138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至9 、編號11至19部分,合先敘明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楊文達、陳金福、陳宏碩、陳永雄、林政偉 、劉樹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文山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 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
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 亦得為證據。
㈢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0年聲監 字第386號、第28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24號通訊監察書( 見警卷212頁、208頁、210頁),對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文山 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 行合法監聽,再根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且本 院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是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查本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鑑定使否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鑑 定結果為「檢出微量海洛因、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80000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76頁),而上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 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 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法 )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㈤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 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㈥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 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 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 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 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
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㈦扣案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 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 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㈧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其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㈨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宗仁於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 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 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惟以原審判刑過重,且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指定辯護人亦具狀以上開開由為被告 辯護。
二、經查,對被告所坦承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就事實欄二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文達部分(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
1.被告於100年6月1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見100年度聲羈 字第172號卷4頁反面)、100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見 偵查卷90至91頁)、10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 卷121頁至同頁反面)、100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169頁
反面),均坦承有該犯罪事實。
2.核與證人楊文達於100年6月1日警詢證述(見警卷98至99 頁反面)、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偵查卷32頁)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102頁)、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101頁)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夾鏈 袋6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
㈡就事實欄二之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金福部分(即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
1.被告於100年6月1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見100年度聲羈 字第172號卷4頁反面)、100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見 偵查卷91頁)、10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12 1頁至同頁反面)、100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1 69頁反面至170頁),均坦承有該犯罪事實。 2.核與證人陳金福於100年6月1日警詢證述(見警卷112至11 5頁)、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偵查卷37、38頁)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122頁)、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120頁)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夾 鏈袋6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
㈢就事實欄二之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宏碩部分(即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
1.被告於100年6月1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見100年度聲羈 字第172號卷5頁、6頁反面)、100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 時(見偵查卷91頁)、10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 審卷121頁至同頁反面)、100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見 原審卷170頁),均坦承有該2次犯罪事實(惟就事實欄二 之㈢之1.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則辯稱楊麗 美僅係幫陳宏碩開門而已,楊麗美並沒有收錢,也沒有交 付海洛因給陳宏碩云云)。
2.證人陳宏碩於100年6月1日警詢證述(見警卷163頁至同頁 反面)、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偵查卷52至53頁)證述明確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169頁)、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167頁)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夾 鏈袋6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
3.就事實欄二之㈢之1.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 雖辯稱楊麗美僅係幫陳宏碩開門而已,楊麗美並沒有收錢 ,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陳宏碩云云。然查,證人陳宏碩於 偵訊時證稱:我要跟宗仁買海洛因,…我約快下午8時到
,是一個女子幫我開門,我進去,我拿1,000元給該名女 子,該女子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交易完我就騎車回家, 該名女子拿給我的毒品是裝在透明夾鏈袋內,看得到裡面 的毒品,外面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起來等語(見偵查卷52、 53頁),並經陳宏碩指認該名女子為楊麗美(見警卷169 頁),而陳宏碩與被告賴宗仁、共犯楊麗美並無特別情誼 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攀楊麗美之必要, 因此,陳宏碩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依卷附楊麗美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見原審卷151至153頁),楊麗美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應知曉毒品之種類、外觀,而交 給陳宏碩之毒品海洛因,乃包裝在透明夾鏈袋內,則楊麗 美應無不知其為毒品海洛因之理。綜此,楊麗美既有收取 現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其與被告賴宗仁 間,顯然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賴宗 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就事實欄三之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雄部分 (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1.被告於100年6月1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見100年度聲羈 字第172號卷5頁)坦承有事實欄三之㈠1.(即附表一編號 5)所載之事實、於100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 卷91頁)、10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121頁 至同頁反面)、100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170 頁反面),均坦承有該2次犯罪事實。
2.核與證人陳宏碩於100年6月1日警詢證述(見警卷125頁至 126頁反面)、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偵查卷42頁)情節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135頁)、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卷133至134頁)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夾鏈袋6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
㈤就事實欄三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政偉部分 (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
1.被告於100年6月1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見100年度聲羈 字第172號卷5頁)坦承有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政偉 之事實、於100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91頁) 、10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121頁至同頁反 面)、100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170頁反面至 171頁),均坦承有該2次犯罪事實。
2.並經證人林政偉於100年6月1日警詢證述(見警卷141頁至 146頁)、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偵查卷47頁)明確,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149頁)、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148頁)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夾鏈袋6個 、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
㈥就事實欄三之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碩部分 (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1.被告於100年6月1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見100年度聲羈 字第172號卷5頁)、100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 卷91至92頁)、10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12 1頁至同頁反面)、100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 171頁),均坦承有該犯罪事實。
2.證人陳宏碩於100年6月1日警詢證述(見警卷164頁至同頁 反面)、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偵查卷53頁)證述明確,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169頁)、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卷168頁)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夾鏈袋6 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
㈦就事實欄三之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樹根部分 (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1.被告於100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92頁)、10 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121頁至同頁反面) 、100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171頁反面),均 坦承有該犯罪事實。
2.證人劉樹根於100年6月1日警詢證述(見警卷216頁至同頁 反面)、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偵查卷63頁)明確,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220頁)、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219頁)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夾鏈袋6個、 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
㈧就事實欄三之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文山部分 (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
1.被告於100年6月1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見100年度聲羈 字第172號卷5頁反面至6頁)、100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 時(見偵查卷92頁)、100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 審卷121頁至同頁反面)、100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見 原審卷171頁反面至172頁反面),均坦承有該8次犯罪事 實。
2.核與證人朱文山於100年6月1日警詢證述(見警卷61頁至 67頁)、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偵查卷68至70頁)明確,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90頁)、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83至88頁)可稽,復有行動電話3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序號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序號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夾鏈 袋6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
㈨就被告意圖營利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 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 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 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 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 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 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 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