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288號
TCHM,100,上訴,2288,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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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龍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璟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秉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水吉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495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55、27612、27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文富(按劉文富下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四罪,及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因劉文富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李俊 璟、林水吉李得良葉哲嘉(原名葉威志葉清田)等人 ,相互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 別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經營賭場:
劉文富李俊璟李得良李得良所涉下列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 ○路1段540號5樓,由李得良劉文富出資,李俊璟負責接 送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 財物,賭客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渠3人即從中抽頭 300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㈡林水吉李俊璟李得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 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口某大樓7 樓( 該大樓1 樓為「繼光香香雞」),由李得良林水吉出資, 李俊璟負責接送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供不特 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每贏得1 萬元,渠3 人即從中抽頭 300 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劉文富李俊璟葉哲嘉葉哲嘉所涉下列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路636之1號2樓, 由葉哲嘉出資,劉文富負責收取、理賠賭客下注輸贏之金額 (俗稱清賭)、李俊璟負責接送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 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每贏得1萬元,渠3 人即從中抽頭300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㈣劉文富李俊璟葉哲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在臺中市○○○路「車讚中古車行」後方鐵皮屋,由葉哲 嘉出資,劉文富負責收取、理賠賭客下注輸贏之金額(俗稱 清賭)、李俊璟負責接送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 ,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每贏得1 萬元,渠3 人即 從中抽頭300 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陳元龍自96年1 月間起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 ,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陳元龍應受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 知對於轄區賭場依法應予查緝取締,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林水吉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在臺中 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口某大樓7 樓(該大樓1 樓為「 繼光香香雞」),由李得良林水吉出資,李俊璟負責接送 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 物(即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賭博犯行)。林水吉為避免其 所經營位於第二分局轄區之上開賭場遭警方查緝,遂與李俊 璟基於行賄陳元龍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璟引介林水吉與其 高中同學陳元龍認識,再由林水吉私下向陳元龍表示請其協 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賭場之訊息,並約定按時支付陳元龍「 茶水費」或「公關費」,而陳元龍明知林水吉李俊璟等人 共同經營上開賭場之情事,亦明知其身為警察,有協助偵查 犯罪之責,於知悉開設賭場等違法行為,更應本於職責依法 查察舉發或告發,竟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接續於上開賭場經營期間之某2 日,在上開位於臺中市○○ 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之「繼光香香雞」前,收受林水吉透過 李俊璟所交付、其內分別裝有現金3000元、6000元之紅包袋



各1 次,共計收受賄賂9000元。
劉文富陳元龍本為舊識,而鄒秉豐則為陳元龍之高中同學 ,亦與劉文富熟識。緣劉文富因擬與林杉利共同開設賭場, 而於96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委請陳元龍協助找尋適合開設 賭場之地點,陳元龍即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機 財」之成年男子,代為覓得位於臺中市○○路與永興街口附 近某大樓之8 樓,作為開設賭場之地點。劉文富即與林杉利 欲於96年11月21日晚間,在上開處所,經營俗稱「推筒子」 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劉文富為避免其所經營 位於第二分局轄區之上開賭場遭警方查緝,遂基於行賄陳元 龍之犯意,在上開賭場籌備期間之96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向陳元龍表示請其協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賭場之 訊息,並約定如賭場順利開設將按日支付陳元龍1萬5000 元 ,而陳元龍明知劉文富擬經營上開賭場之情事,亦明知其身 為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悉有開設賭場等違法行 為,更應本於職責依法查察舉發或告發,竟基於違背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路某處,收受劉文富透過與劉文富具有行賄犯意聯絡 之鄒秉豐所交付之賄款1萬5000元。嗣因當晚賭客人數不足 而未開賭,此部分尚不構成賭博罪。
三、陳元龍於96年間,與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呂明杰,係屬該 偵查隊內部編組之同1 小隊。緣陳元龍於96年底之某不詳時 間,因與呂明杰共同偵辦刑事案件,經由呂明杰之同意,而 取得內政部警政署所發給呂明杰茲以網路查詢前科、通緝資 料之帳號及密碼,用以查詢渠等該次共同偵辦刑事案件之相 關資料。嗣因陳元龍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需要偽造 之身分證件,陳元龍知悉李俊璟有管道可取得偽造證件,遂 於97年1 月21日下午6 時31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予李俊璟,告知其友 人欲購買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請李俊璟代為詢問(嗣後 並未著手進行買賣偽造證件,尚無證據足證陳元龍李俊璟 此部分涉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李俊璟向其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蔥頭」之友人查詢後,因「蔥頭」需確認「陳 延豐」、「陳明豐」2 人有無遭通緝,俾以該2 人名義偽造 證件,李俊璟乃於97年1 月29日晚間11時18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內容分別為:「Z0 00000000 000000 陳延豐 Z000000000 000000 陳明豐」、 「查查有無問題」之簡訊,至陳元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陳元龍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所發給全國員警茲 以網路查詢前科、通緝資料之帳號及密碼,係為便於員警偵



防犯罪所需,並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竟於接獲上開簡訊後, 旋即於妨害公務機關電腦使用、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洩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密秘之消息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 11 時21分、11時24分許,在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利 用該處所設置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所架設 之刑案資訊系統網站,無故輸入前共同偵辦刑事案件時所知 悉之呂明杰帳號及密碼後,即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Z00000 0000號為查詢條件,查詢陳延豐陳明豐2人有無遭 通緝,嗣旋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陳延豐陳明豐未遭通 緝之查詢結果告知李俊璟,而以此方式,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而取得陳延豐陳明豐2人有 無遭通緝之電磁記錄,並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致生損害於陳延豐陳明豐呂明杰及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員警帳號、密碼查詢記錄管 控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是 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李俊璟劉文富鄒秉豐呂明杰林杉利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復經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李俊璟劉文富鄒秉豐呂明杰林杉利等人補正詰問程序,經本院審理中對證人 林水吉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 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 17號判決要旨可參照)。經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 (葉嘉哲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元龍持 用)、0000000000號(李俊璟持用)、0000000000號(鄒秉 豐持用)、0000000000號(劉文富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 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中檢輝律監字第473 號、96年 度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9號(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30頁 )、原審97年度聲監字第2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外放之通訊監察書卷第1至5頁 )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 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 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



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原審於100年7月26日審理時諭 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調用警務員羅威智、調用組員 顏偉丞、調用巡官楊清擇、陳登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羅仕冀當庭補正上開程式,並有職務報告1份 在卷足憑稽,且經原審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 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三、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 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 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 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 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 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 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 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 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 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 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 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 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 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 「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 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 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 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 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 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 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 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 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 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97台上字第2633號判 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監聽案外人陳志桐涉嫌賭博或組織犯罪條例 案件,因該案監聽過程中陳志桐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李俊璟, 且監聽譯文中顯示陳志桐對於被告陳元龍買車不付錢有所不 滿,而對李俊璟提及其知悉陳元龍每日至李俊璟場子收2000



元之事,說出一些類似當刑事不要吃人夠夠等語,大甲分局 乃將上開譯文呈送予檢察官,嗣經該署檢察事務官羅仕冀等 人清查後,依上開監聽譯文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李俊璟與陳 志桐所提之陳元龍即係本案被告陳元龍,且研判陳元龍可能 有向賭場收受賄賂之情形,乃由羅仕冀撰寫偵查報告後,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通訊監察書,一開 始監聽對象為李俊璟陳元龍等情,業據證人羅仕冀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100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頁 ),並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中檢輝律監字第 473號、96年度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9號、本院97年度聲 監字第2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等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之監聽應非屬「另案監聽」,而係經 由法定程序,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且各該監 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 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就另案監聽 陳志桐所取得之發現被告陳元龍有上開收賄情事之監聽譯文 部分,因監聽具有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亦無從事先預測或 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上開監聽具有不確定性之特質 ,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 失,此外復查無本件監聽陳元桐之執行機關存在有何脫法之 行為,是本案於上開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陳元龍涉犯本件相 關收賄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 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元龍之選任辯 護人謂本案監聽係另案監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
四、又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 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法院或檢 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 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 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 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6、1709號判決參照 )。本案之測謊鑑定,係李俊璟劉文富自願接受測謊,並 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 利,此有李俊璟劉文富簽具之測謊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測



謊鑑定書所附測謊同意書);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已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且 試用期滿,並領有刑事警察局結業證書之合格專業測謊人員 ,同時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且李俊璟劉文富接受測試之 地點,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測謊室,測試環境良 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說明 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 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再實施主測謊及 測後晤談等流程,且測試前,經李俊璟劉文富簽具測謊同 意書,表明身心狀態均正常,無包括精神疾病在內之病歷等 情,此有鑑定人即執行測試人員李錦明之簡歷及結業證書、 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問題、測試反應圖及鑑定人 之結文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前述之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 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 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 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賭場位址現勘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 識對象的是攝影機、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 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 ,故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



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 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攝影、照相當然是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 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被告劉文富等人賭博之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部分:
上開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林水吉、李俊 璟於原審理時供承不諱,李俊璟更在在原審以證人身份結證 證稱:九十六年五月到七月間受林水吉僱佣在崇德路某大樓 七樓繼光香香雞店樓上之推筒子賭場擔任在外面帶客人之工 作,賭場有抽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反面至150頁)且 經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劉文富於原審詰證屬實,並核與證 人即葉哲嘉李得良黃漢文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賭場現勘照片2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林水吉李俊璟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雖被告林水吉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我不認罪,本來 要開賭場,但沒有成局云云,李俊璟亦附合其詞,然林水吉 於原審已供認:「賭博部份我承認」(見原審卷㈢第127 頁 ),李俊璟亦於原審供認:「賭博承認」(見同上卷第39頁 )並有上開佐證,其等在本院之辯解,顯係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水吉李俊璟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部分:
㈠被告陳元龍自96年1 月間起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佐等情,業據被告陳元龍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98年4月3日中分警偵字第0980010201號函暨檢附之勤務 分配表、職掌表等附卷可憑,而臺中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臺 中市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陳元龍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當無疑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 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 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被告陳元龍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元龍林水吉李俊璟固均坦承陳元龍確有於上 揭時、地收受林水吉透過李俊璟所交付之3000元及6000 元 之事實,惟被告陳元龍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林水吉先前向伊借款30萬元,林水吉透過李俊璟 所交付給伊之3000元及6000元,係為歸還其向伊所借款項, 而伊於96年2月至7月間奉派在外縣市支援辦案,不在臺中, 臺中市○○路近崇德路區域,亦不在其刑事責任區,伊對於 警方有無取締賭場之事,無從知悉,根本無法通風報信云云 。被告林水吉李俊璟亦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被告 林水吉辯稱:伊向陳元龍借款,因此以紅包袋包裝上開金錢 歸還伊積欠陳元龍之款項云云;被告李俊璟辯稱:伊雖有將 林水吉所交付紅包袋分2次交予陳元龍,但不知林水吉請伊 轉交作為用途云云。惟查:
⒈共同被告李俊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曾經2次 行賄陳元龍,時間應係在去年年初,在繼光街炸雞店將「阿 吉仔」叫伊轉交之紅包,交付予陳元龍,當時係因賭場遷移 至漢口路之繼光街炸雞,想說要作公關,即指警察要來抓時 要通報,所以伊才介紹陳元龍與「阿吉仔」認識,「阿吉仔 」在伊交付紅包予陳元龍之前,曾說過一天要給陳元龍2000 元,但伊交付之2次紅包,因「阿吉仔」交給伊時,紅包均 已密封,伊認為裏面是錢,但不清楚有多少錢等語(見96年 度他字第2811號卷㈢第156至158頁)。有將公關費給陳元龍 ,交過二次,這二次間隔一天,就是連續2天,應該是在伊 譯文中提及「公司一天要給你2000元,看你要怎麼樣配合」 這句話前,地點在繼光街炸雞店等語(見偵字24355號卷36 頁、105頁)。依被告李俊璟迭次供述之情節,雖就渠2 交 付紅包予陳元龍之時間,因已歷時相當時間、記憶容有淡忘 而略有差異,然就渠於上開賭場經營期間,經由林水吉要求 ,而介紹員警陳元龍林水吉認識,並於上開經營期間之某 2日,由林水吉將金錢裝入紅包袋內交給渠,再由渠在「繼 光香香雞」店前,將紅包交付陳元龍,作為「茶水費」或「 公關費」等情,李俊璟於偵查中之供述則屬一致;查就有關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刑責甚重,又貪污治罪條例為杜絕 、防範誣指他人犯本條例各罪,設有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 例應加重其刑之明白規定(同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李俊 璟與被告陳元龍林水吉間亦無任何仇隙存在,倘非確有行 賄之事,李俊璟自無可能為上開陷己於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



證述。況經檢察官委請鑑定人李錦明對被告李俊璟為測謊鑑 定,被告李俊璟於測前會談中陳稱,曾於臺中市○○路與漢 口路口之繼光炸雞店前騎樓下,分2次轉交賭場(當時賭場 位愉炸雞店樓上之7樓)的紅包給陳元龍。經鑑定人以測謊 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 區域比對法、沉默回答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 分析,結果被告李俊璟對於下列問題:①你有沒有轉交賭場 的錢給陳元龍?(答:有)②你有沒有在炸雞店前轉交賭場 的錢給陳元龍?(答:有)均無不實反應。另以以緊張高點 法測試「你總共轉交幾次賭場的錢給陳元龍?」並均令之否 定回答或沉默,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2次嗎?」,據此研判 李俊璟共轉交2次賭場的錢給陳元龍等情,亦有測謊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卷外測謊鑑定書)。益徵李俊璟上開供述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雖李俊璟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改稱伊不知道林水吉交給 伊轉交給陳元龍之紅包的用意,核與其在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問:你昨天說曾經行賄過陳元龍,是否實在?)是˙ ˙˙有2次是我拿給他的,地點在繼光街炸雞,時間應該是 去年年初,我昨天說今年年初應該是搞錯了,因為今年我們 沒有做什麼事。2次都是以紅包包起來,是「阿吉仔」交給 我,我再交給陳元龍˙˙˙是先在風尚人文開賭場,本來沒 有想說要作公關,之後遷至漢口路的繼光街炸雞,才想說要 作公關,我才介紹「阿吉仔」給陳元龍認識,之後由我及「 阿吉仔」交錢給陳元龍(問:為何要將錢給陳元龍?)要作 公關等語(見96他2811卷㈢第157頁)等語不相符,顯係事 後避重就輕,圖迴護陳元龍之詞,不足採信,應以李俊璟在 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實可採。
⒊雖被告陳元龍林水吉均辯稱上開紅包內之9000元,係被告 林水吉歸還部分借款云云。惟查被告陳元龍林水吉此部分 所辯,與證人李俊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交付陳元 龍上開款項係作為公關費,請陳元龍協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 賭場之訊息等情,明顯不符,已難輕信。又被告陳元龍自己 歷次之供述,關於借予林水吉金錢之金額,在於偵查中供稱 :林水吉陸續向伊借款35萬元左右,1次借30萬元、1次借5 萬元,伊已忘記30萬該筆款項係1次出借30萬元,或係分10 萬、20萬元出借等語(見24355號偵查卷第150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96年初,林水吉不知係向伊借30萬元或35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反面);嗣又供稱:林水吉於96年初向 伊借款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8頁),前後不一;林水吉則 於偵查中供證:伊係於96年4、5月間,在繼光街炸雞店向陳



元龍借款25萬元(見24355號偵查卷第107頁),與陳元龍之 供述亦不相符合,又關於借款之清償,該次透過李俊璟交付 之3000元、6000元外曾否歸還其他款項乙節,陳元龍於偵查 中供稱:林水吉有親自交付現款或透過李俊璟轉交現金之方 式,陸續還款約5至6萬元等語(見24355號偵查卷第151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水吉均未還款(見原審卷㈠第33 頁反面),前後亦不一。再關於借款之地點,陳元龍於偵查 中供稱:借款地點1次係於三民路近北屯路,另1次地點已忘 記,好像是喝茶的地方(見24355號偵查卷第151頁);林水 吉則於偵查中供稱:在繼光街炸雞店向陳元龍借的云云(見 24355號偵查卷第107頁)亦不相符,足徵被告陳元龍對於其 所稱出借予林水吉之款項地點、數額,清償等情節非但前後 不一,且彼此之供述亦不一,倘被告林水吉透過李俊璟所交 付予陳元龍之前揭9000元款項,確係返還借款之用,被告陳 元龍、林水吉豈有對於渠等所稱上開借款情節之供述彼此矛 盾不一?再果被告林水吉確係欲返還借款,又何需大費費周 章將還款裝入紅包袋內,再透過李俊璟交付予陳元龍之必要 ?此亦明顯與常情有悖,且林水吉為賭場之出資者,豈有向 警察借款,而還款尚需以紅白袋裝錢之理?亦悖常情。綜此 各節,堪認被告陳元龍林水吉上開所辯,應屬事後串供圖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陳元龍雖舉證人曾正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陳 元龍係高中同學,陳元龍於96年3、4月間,向伊表示朋友向 其借款,而向伊借款20萬元,當時伊身上剛好有現金,即駕 車搭載被告陳元龍一起去崇德路與漢口路口,由陳元龍下車 將借款交付給借款人,伊只知道借款人是「阿吉仔」(譯音 ),但沒有看到借款人,不知道借款人是否即為在庭之林水 吉,然陳元龍之後並未返還借款,伊並沒有開車搭載陳元龍 至三民路與北屯路附近借款予他人,亦未曾搭載陳元龍至一 個喝茶的地方借款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91頁) ,用證伊有向曾正源借款,再借予林水吉云云,然曾正源所 述陳元龍向其借款之時間,及陳元龍轉借該筆借款予他人之 地點,與被告陳元龍供稱其係於96年初借款予林水吉,借款 地點1次係在三民路近北屯路,另1次地點已忘記,好像係喝 茶的地方,及其出借款項之來源係以貸款,及持票向他人借 款轉借予林水吉等語,明顯不符,且證人曾正源亦已明白證 述其無法確定當時陳元龍轉借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林水吉乙 節,況被告為警員,如無資力借款他人,豈會向他人借款, 再轉借他人,亦悖常情,是以證人曾正源上開證詞,自難憑 以認定被告有借款予林水吉之事實。




⒌被告又舉證人莊聰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元龍係伊任職之 第二分局偵查隊隊員,陳元龍於96年4、5、6月間,以其有 急用為由,向伊借款10萬元,伊遂從帳戶裡提領4、5萬元, 另向伊父親借款5、6萬元,將現金交付予陳元龍,伊交付借 款予陳元龍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伊亦未有陪同陳元龍將10 萬元轉交他人之情事,伊知道陳元龍在外面欠很多錢,96年 陳元龍調到偵查隊時,常向同事1萬、2萬元的借錢,經濟狀 況不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頁背面至第194頁),依莊聰 敏上開證述,亦僅足證明被告陳元龍曾於96年4、5、6月間 向證人莊聰敏借款10萬元之事實,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陳元 龍、林水吉之認定。尤有甚者,依證人莊聰敏所述,被告陳 元龍當時經濟狀況既已欠佳,常需向同事借款週轉,則其豈 有餘力出借款項予林水吉之可能?是依證人莊聰敏上開證述 ,益徵被告陳元龍應無出借款項予林水吉之能力,被告陳元 龍、林水吉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⒍被告陳元龍雖又辯稱:林水吉係九十六年五至七月在臺中市 ○○路近崇德路之某大樓七樓開設賭場,該賭場固係台中市 第二分局轄區,但非屬伊刑事責任區即中正里、六合里,警 方有無取締賭場,伊無從知悉,自無法通風報信,用證林水 吉不可能向伊行賄云云。惟查被告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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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