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傑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告 邱湘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3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51、
2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毅傑(綽號「阿豪」)與邱湘雲(綽號「小涵」)為男女 朋友關係,其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洪毅傑先後4次 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指以下㈠至㈣ 所示部分)、洪毅傑先後5次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指下列㈤至㈨所示部分)、洪毅傑、邱湘雲 先後2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指以下㈩、所示部分,惟洪毅傑下列所示部分未據起訴 )、邱湘雲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 以下所示部分)、邱湘雲先後2次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指以下、所示部分),洪毅傑以 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即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其內置放非屬洪毅傑所有、然為洪毅傑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下合稱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及均為其 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未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2所示之物,下稱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下 稱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邱湘雲則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下稱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分別供作後述犯行之聯絡 工具(各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見以下㈠至所載 ),而各為下列之犯行:
㈠、洪毅傑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99年4月28日15時3分至16時17分許,多次以前開四○四號 行動電話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易海洛因之事宜,洪毅傑旋即於其後同日某時,在其與邱湘 雲同居、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02號9樓18室之租屋處 (下稱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將價格新臺幣(下同)60 00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克;即約四分之一錢, 下均同)販賣交付陳士揚,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 洪毅傑。
㈡、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4月30日18時32分許,以前開四○四號行動電 話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因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揚位於臺中縣 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均同)神林南路195號5 樓之租屋處,將價格6000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 克)販賣交付陳士揚,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洪毅 傑。
㈢、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5月3日凌晨3時41分、3時42分許,均以前開四 ○四號行動電話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 揚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95號5樓之租屋處,將價格60 00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克)販賣交付陳士揚, 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洪毅傑。
㈣、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5月12日17時40分、20時47分許,均以前開一 六三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7號,即末碼多 一碼「7」)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揚 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95號5樓之租屋處,將價格6000 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克)販賣交付陳士揚,陳 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洪毅傑。
㈤、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0日22時33分許,以前開一六三號 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7號,即末碼多一碼「7 」)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揚位 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均定)鐮村路 465巷64弄92號之戶籍地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大雅 鄉○○○路195號5樓之租屋處),將價格1萬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2錢)販賣交付陳士揚,陳士揚並 當場將現金1萬2000元交付洪毅傑。
㈥、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8時55分許、10時7分許,均以 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撥打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 同日10時某分,在賈文燕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59之 3號13樓之9之居處樓下,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
㈦、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11時7分、12時22分、13時25分 、13時57分、15時39、15時48分,接獲賈文燕均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15時某分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加油站旁之全家便利 商店前,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 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㈧、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16時57分、18時57分、20時59 分、23時55分,接獲賈文燕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至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洪毅傑再於同日23時57分、翌 日(12日)零時8分,均以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至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告知其抵達交 易地點之時間,再告知其已抵達交易後,並旋即於同日零時 某分,在賈文燕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59之3號13 樓 之9之居處樓下,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 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㈨、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13時23分、14時52分、14 時59 分、15時1分、15時10分,均以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賈 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約定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15時某分,在臺中 市○○區○○街合作金庫銀行附近某處,將價格為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 1000元交付洪毅傑。
㈩、洪毅傑與邱湘雲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邱湘雲於99年8月8日13時53分、15時 20分許,均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傳送簡訊至 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宜,洪毅傑再於翌日(9日)凌晨約1時至2時間某 分,駕駛車號不詳、廠牌為BMW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湘
雲,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處與賈文燕會合, 由邱湘雲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邱 湘雲,邱湘雲再將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000元交予洪 毅傑。
、邱湘雲另行起意,並與亦另行起意之洪毅傑(洪毅傑該次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邱湘雲 於99年9月22日15時58分、16時8分,均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 電話與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賈文燕旋即於同日16時某分,至 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洪毅傑會合,由洪毅傑將價格為1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 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邱湘雲於洪毅傑於99年9月23日凌晨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嗣未到案執行 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通緝)經警通緝到案後,邱湘雲另行起 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9月24日10時6分、10時47分、10時58分、12時2分、 13時51分、14時2分、14時13分,均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 話與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賈文燕旋即於同日14時某分,至上 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邱湘雲會合,由邱湘雲將價格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 金1000元交付邱湘雲。
、邱湘雲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9月23日16時38分、16時52分、17時24分,均 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李長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李長宣旋即於同日 17時某分,至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邱湘雲會合,由邱湘 雲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李長宣,李長宣並 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邱湘雲。
、邱湘雲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9月24日17時33分、17時56分,接獲李長宣均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 其洽購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李長宣旋即於同日17時 某分,至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邱湘雲會合,由邱湘雲將 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32公克,鑑驗用餘淨 重0.1923公克)販賣交付李長宣,李長宣並當場將現金1000 元交付邱湘雲。
二、期間警方追查陳士揚販賣毒品之事證(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過程中,經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陳士 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查得 洪毅傑亦以其持用之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及前開一六三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且經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洪毅傑持用之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及邱 湘雲持用之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經警於 99年9月24日18時許,在邱湘雲之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 當場逮捕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即邱湘雲所為前揭 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邱湘雲 、李長宣二人,並自邱湘雲處扣得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及 該次販賣海洛因予李長宣之所得1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 、3所示之物),及自李長宣處扣得其向邱湘雲購得而持有 之該海洛因1包(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嗣再於洪 毅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9年11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路127巷6號前,將洪毅傑拘提到案,並扣得前開 三五一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一、本案有關被告洪毅傑之原審辯護人為之提起上訴之部分,因 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未以被告洪毅傑之名義行之, 且未有被告洪毅傑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前經本院裁 定命為補正前開上訴程式之欠缺後,因未遵期補正,已由本 院於100年9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先予敘明。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 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 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 洪毅傑持用之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係檢察官依法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實施,有該院99年度聲監字第14 94號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9月9日10時起99年10 月8日10時止)附卷可按(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12號偵 查卷第20、21頁);被告邱湘雲持用之前開八七八號行動 電話,亦係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實施,有 同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6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27號通 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8月3日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 10時止)在卷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 22至26頁);又證人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亦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實施 ,有該院99年度聲監字第55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 99年4月8日10時起至99年5月7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字 第66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5月7日10時起至99 年6月5日10時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均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 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洪毅傑、邱湘 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 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 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之譯 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即: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分別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 至第4款所明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 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 23、7021號判決,
均同此旨)。本案被告洪毅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證人陳士揚、賈文燕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6頁);查證人陳士揚、賈文燕於警詢時陳述後, 嗣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另具結作證,其2人警詢所陳核與原 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洪毅傑之陳述內容,互核情節大致 相符,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洪毅傑而言,證人陳士揚、賈 文燕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 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 ,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 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 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 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 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 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
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洪毅傑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湘雲、證人陳士揚、 張桂蘭、賈文燕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 告洪毅傑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佐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邱湘雲、證人陳士揚、張桂蘭、賈文燕當時結證之 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 開說明,對被告洪毅傑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邱湘雲部分:證人賈文燕、李長宣於檢察官訊問時均 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邱湘雲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佐以證人賈文燕 、李長宣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對被告邱湘雲而言亦均有證 據能力。
3.另原審審理時已依被告洪毅傑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傳喚 證人邱湘雲、陳士揚、張桂蘭、賈文燕到庭結證而為證述 ,並依被告邱湘雲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賈文燕 到庭結證而為證述,且經被告洪毅傑、邱湘雲與前開各證 人當庭對質、詰問;又被告邱湘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陳明無庸傳喚證人李長宣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34、96頁背面),堪認捨棄與證人李長宣之對質、詰問權 ,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 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 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揭所述【即
前述第(一)、(二)、(三)】外,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被告邱湘雲部分:
1、訊據被告邱湘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至所示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邱湘雲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未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詳見其後理由欄貳、二、(六)、2所述 】外,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 、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長宣之犯行 ,已於偵查中坦白認罪【偵查中自白部分,含被告邱湘雲 於99年9月25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99年11月23日原 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99年 9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犯行之自白; 99年11月23日原審法院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就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之(即99年9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賈文燕犯行之自白;99年9月25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 、同日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及99年11月23日原審法院法 官延長羈押訊問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99年9月 24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長宣犯行之自白;於99年9月 25日檢察官訊問、同日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及99年11月23 日原審法院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 (即99年9月23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長宣犯行之自 白,分見99年度偵字第22151號偵查卷第20、21、131、13 2頁、99年度聲羈字第1145號卷第4、5頁、99年度偵聲字 第723號卷第8、9頁】,核與證人賈文燕、李長宣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邱湘雲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又被告邱湘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交付與李長宣之海
洛因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為海洛因一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31號 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153頁), 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對於被告邱湘雲持用之前開七八七號行動電 話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26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 2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8月3日10時起至99年10 月1日10時止)、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部分,見99 年度警聲搜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 部分,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89、94、105頁)及被告邱湘 雲、證人李長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現場相片8張(見 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72至75頁)附卷可稽。再衡諸證人 賈文燕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證人李長宣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其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證人賈文燕 、李長宣其各有向被告邱湘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解毒癮之需求。
3、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被告邱湘雲與共犯洪毅傑( 洪毅傑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交易過程,已據被告邱湘雲以證人 身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於99年9月22日15時 58分、16時8分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是我與賈文燕的對話,賈文燕問我 被告洪毅傑在不在,說要過來找被告洪毅傑,賈文燕說她 及一個小孩要過來,是開車過來,我要賈文燕停在我家大 樓門口前面一點點的垃圾桶旁,賈文燕到了後有再打電話 給我,我就通知被告洪毅傑說賈文燕要找,已經到了,被 告洪毅傑剛好要出門,就直接下樓找賈文燕等語(見前開 22151號偵查卷第131頁),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並有前開二 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 第89頁),亦足認定。此外,復有被告邱湘雲所有之前開 八七八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其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自李長宣處收受之販賣海洛因所得 現金1000元(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 邱湘雲部分前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二)被告洪毅傑部分:
訊據被告洪毅傑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㈩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洪毅傑之辯稱
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洪毅傑認識陳士揚時, 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還沒有施用海洛因,且陳士 揚自己也有販賣毒品,怎麼還會向被告洪毅傑拿毒品,被 告洪毅傑並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可提供交付陳 士揚,由監聽內容看不出有何販賣毒品之暗語,縱電話中 有以「妻子」、「兒子」、「女兒」等作為毒品之暗號, 亦可能係被告洪毅傑擬與陳士揚共同吸食毒品,焉能斷為 販賣毒品之事證,且陳士揚於99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扣 得其自承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4包、分裝袋1包及電子 磅秤等物,反觀被告洪毅傑未經扣得分裝袋、電子磅秤, 怎可能反係被告洪毅傑販賣毒品給陳士揚,證人陳士揚之 指證前後有不一之處,復已於原審稱係向被告洪毅傑調貨 ,被告洪毅傑沒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證人陳士揚指稱 被告洪毅傑販賣毒品係為獲得供出上手減刑之寬典,然被 告洪毅傑僅為施用毒品之人,並非陳士揚所稱之上手藥頭 ;又被告洪毅傑係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賈文燕認識 ,與賈文燕均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被告洪毅傑去 找賈文燕是向賈文燕借地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找賈 文燕幫其調毒品、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洪毅傑並 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文燕之行為,且被告洪毅傑未曾 與同案被告邱湘雲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即同案被 告邱湘雲應該是怕自己被牽連,加上被告洪毅傑曾因毆打 其身體及因感情糾紛談及分手,又見被告洪毅傑未能為其 扛罪極不諒解,才會指述被告洪毅傑販賣毒品,是同案被 告邱湘雲先就自己犯罪予以認罪,再將被告洪毅傑拖下水 亦非無可能,而賈文燕曾於原審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㈥ 、㈧、㈩所示於99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8月9日 部分指稱係與被告邱湘雲為毒品交易,可認非係被告洪毅 傑所販賣云云。惟查:
1、有關被告洪毅傑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犯 罪事實(即販賣對象為證人陳士揚)部分:
(1)證人陳士揚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其於98年底透過被告 洪毅傑的同學介紹而認識被告洪毅傑;其使用的行動電話 為0000000000號;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說 向「阿豪」即被告洪毅傑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事情 ,都有按照當時記憶的事實回答,筆錄上的簽名都是自己 簽的,有看過筆錄,筆錄有按照回答的事實記載;99年4 月28日15時3分的電話(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見99年度 偵字第27478號偵查卷第41頁通訊監察譯文),前開四○ 四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洪毅傑的電話,其是問被告洪毅傑有
沒有海洛因,電話中的「妻仔」就是海洛因,其叫被告洪 毅傑調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價錢是6000元,被告洪毅傑 用塑膠夾鏈袋給伊,這次是其去被告洪毅傑與其女友邱湘 雲居住的上址漢口路租屋處交易,當場交易時其有給被告 洪毅傑6000元,是先給被告洪毅傑錢,被告洪毅傑再交付 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該海洛因使用後,還不 錯;99年4月30日18時32分的電話(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見前開27478號偵查卷第43頁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跟 被告洪毅傑聯絡的電話,電話中的「兒子」就是甲基安非 他命,因為在譯文中被告洪毅傑提到只跟「妻仔」在一起 ,「兒子」沒有,表示當時被告洪毅傑只有海洛因,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次其是買海洛因,也是給被告洪毅 傑6000元現金,被告洪毅傑把海洛因裝在塑膠袋,也是四 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其施用之後的感覺不會說,但是施用 完不會覺得難過,這次是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 195號5樓的租屋處交易;99年5月3日3時42分的電話(即 犯罪事實欄一、㈢,見前開27478號偵查卷第43頁通訊監 察譯文),這也是其跟被告洪毅傑聯絡,其是要買海洛因 ,這次「阿豪」是將海洛因拿到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 ○路195號5樓的租屋處,是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價錢也 是6000元,交易情形都跟剛才說的那幾次一樣,都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海洛因,其都有施用,施用後的海洛因也可以 止癮;99年5月12日17時40分、同日20時47分的電話(即 犯罪事實欄一、㈣,見前開27478號偵查卷第45頁通訊監 察譯文),也是其跟被告洪毅傑的通話,此次被告洪毅傑 的電話是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電話中的「兒子」是甲 基安非他命,「女兒」是海洛因,電話中原來的意思其是 要跟被告洪毅傑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洪毅傑 只有海洛因,所以這次其也是買海洛因,交易的地點也是 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95號5樓的租屋處,是交 易6000元的四分之一錢海洛因,後來同日20時47分的電話 內容,是被告洪毅傑已經到其租屋處樓下,將四分之一錢 海洛因交給伊,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其是當場將 6000元給被告洪毅傑,其有施用洪毅傑交付的海洛因,施 用後效果也很好;99年5月20日22時33分的電話(即犯罪 事實欄一之㈤,見前開27478號偵查卷第46頁通訊監察譯 文)也是其跟被告洪毅傑的通話,其要向被告洪毅傑買甲 基安非他命,電話內容說的「兒子」就是甲基安非他命, 「二個兒子」是指兩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萬2000 元,這次被告洪毅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其位於臺中縣
豐原市○村路465巷64弄92號的戶籍地住處,是用透明夾 鏈袋裝著,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其有施用 ,施用後也有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證人 陳士揚於原審已就與被告洪毅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暗指 交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陳明,被告洪毅傑辯 稱:監聽內容看不出有何暗語,且縱於電話中有暗指毒品 之詞,充其量亦僅為被告洪毅傑擬與陳士揚共同吸食毒品 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而證人陳士揚於偵 訊雖曾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陳稱係向被告洪 毅傑購買6000元海洛因約0.9公克即四分之一錢,及購買1 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公克(見99年度他字第3002 號卷第13頁反面),然證人陳士揚於偵訊為前開證述時, 並未經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自應以證人陳士 揚於原審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使其閱覽後所為之證述內容 ,較為可信;又證人陳士揚於偵訊另曾稱其向被告洪毅傑 「有時候安非他命拿兩錢,有時候海洛因拿半錢或一錢」 (見99年度他字第3002號卷第48頁),並未敘明購買之時 間,被告洪毅傑及其辯護人執證人陳士揚前開偵訊所述, 認與原審之證述不符,亦非可採。再證人陳士揚於原審就 其向被告洪毅傑購買毒品之行為,雖曾使用「調貨」一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