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65號
TCHM,100,上訴,1165,2012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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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 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周韋貞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10
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7598號、第17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富森寄藏手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富森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口徑九㎜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外包裝,合計純質淨重肆拾陸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及如附表編號⒓所示有夾層之木桌、木椅各壹張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外包裝,合計淨重陸佰貳拾參公克,驗餘淨重陸佰貳拾貳點玖壹公克)、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含外包裝,合計淨重拾陸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拾陸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及如附表編號⒓所示有夾層之木桌、木椅各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林富森轉讓禁藥部分及周韋貞被訴部分)均駁回。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林富森上訴駁回部分,林富森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富森(綽號「阿水」、「水哥」)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



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4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 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89年7月11日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於98年9月10日後之 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之路旁,將克羅埃西亞製 HS2000型、口徑9㎜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 ㎜ 之制式子彈13顆暨具殺傷力之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 委託林富森代為寄藏,並同時交付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口徑 9mm之制式子彈1顆,林富森明知該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當場予以 收受、代為保管,而將該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口徑9 ㎜ 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之制式 子彈13顆暨具殺傷力之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藏放在其 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9號10樓之2居所內,嗣於99年7 月26日,其又將上開槍、彈改攜帶至其位於臺中市○○路○ 段6號「世界之心大樓」13樓A5之租屋處藏放(因無證據證 明林富森係在98年9月10日之前即受綽號「阿凱」之成年男 子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槍、彈,從有利林富森之認定, 認不構成累犯)。
二、林富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4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高梁」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街9號10樓之2住處內,嗣於99年7月26日林富森又將上開施 用剩餘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改攜至其位於臺 中市○○路○段6號「世界之心大樓」13樓A5之租屋處藏放, 而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購入後已曾施用,於9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剩餘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純質淨重46.5 3公克》)。
三、林富森明知大麻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 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煙草之犯意,於99 年6月至同年7月25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街9號10樓之2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上揭世界之心大樓 13樓A5之租屋處內),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以小夾鏈袋盛裝之大麻煙草5包(合計淨重3.25公克,驗餘 淨重3.20公克,空包裝總重2.19公克)予友人紀淑霞施用。四、林富森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於99年6月間某日,在綽號「二哥」簡 俊銘位於臺中市○○路○段6號「世界之心大樓」7樓租屋處 ,自綽號「二哥」簡俊銘處購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一批(包 含附表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及下述重約4兩半之海洛因) 後,於99年7月20日凌晨2時至5時之間,與不知情之周韋貞 (綽號「阿貞」、「小貞」)駕車共同前往友人曹涵亭、蕭 得謙(綽號「老得」)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59巷8弄 28號居所聊天、休息,因曹涵亭恰巧詢問林富森有無攜帶海 洛因並表示有意購買,林富森明知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即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而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價格出售重量約4兩半之海洛因予 曹涵亭曹涵亭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花 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並湊足現金10萬元後 ,在其上址居所先交付40萬元現金予林富森(尚欠15 萬元 未交付),林富森則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取出重約4兩 半之海洛因交予曹涵亭,而完成交易,並藉此謀利。五、嗣於99年7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林富森周韋貞位於臺中市○ ○路○段6號「世界之心大樓」13樓A5租屋處拘提林富森、周 韋貞及在場之紀淑霞(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到案 ,並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 殺傷力口徑9㎜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1顆(上開子彈14 顆均已試射,均可擊發,而僅餘彈殼,惟另有口徑9㎜制式 子彈1顆無法擊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 重623公克,驗餘淨重622.91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 洛因19包(合計淨重16.12公克,驗餘淨重16.04公克)、附 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46 .53公克)及附表編號8.所示其所有用以秤量供林富森販賣 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供林富森 包裹、固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而供



販賣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包,及供藏 放所查扣之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販賣之海洛因,以 免為警查獲之有夾層之木桌、木椅各1張,始查悉上情。六、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曹涵亭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 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槍彈鑑定報告及毒品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 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 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 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 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 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 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 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 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鑑定,其送鑑單位雖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此出具之99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由本院再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未試射之子彈鑑定有無殺傷力,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此再出具之100年10月21日刑鑑字 第1000138604號函,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 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 ,且該鑑驗書及函文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其結果暨說明事項,已符合鑑定報 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7日調科 壹字第09923018490號、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62 0號、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610號鑑定書、99年1 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99年10月22日草療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258至260頁、第293頁、第295 至296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 之形式要件,況公訴人、被告林富森周韋貞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



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 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 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100年2月17日(100)政查字第42227號函檢附之曹涵亭所有帳 號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確認書影本、99年7 月15日至99年7月30日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0年3月8 日(100)政查字第42733號函檢附之現金提款收執聯1紙(見 原審卷㈠第159至168頁、第172至173頁),均係由銀行業者 行員或以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 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 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故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扣案槍枝照片, 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 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 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 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 察官、被告林富森周韋貞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 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⒏、⒒、⒓所示



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 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寄藏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富森(下稱被告林富森)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 字第17607號卷第5至6頁、第267頁、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 第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頁、本院卷第278頁),並有扣案 之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口徑9㎜ 之制式子彈13顆暨非制式子彈1顆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之槍枝1支及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 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 為克羅埃西亞製HS 2000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 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㈡送鑑子彈15顆,其中14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 採樣5顆試射,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紙及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照片14張存卷足憑(見 99年度偵字第17598號卷第74至76頁)。嗣本院再將其餘未 試射之子彈9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殺傷 力,經該局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38604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以扣案之槍枝1支及子 彈14顆均具殺傷力,應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 字第17607號卷第125至126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富 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 被告林富森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林富森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富森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訊據被告林富森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4頁、第200頁、原審 卷㈠第18頁背面、第48頁、原審卷㈡第8頁、本院卷第278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 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4 716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3 日刑 鑑字第10100039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 第17607號卷第295至296頁、本院卷第224頁),是被告林富 森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林富森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證已臻明 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林富森轉讓禁藥大麻予紀淑霞部分: 訊據被告林富森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轉讓 禁藥大麻予同案被告紀淑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9 年 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203頁、第267頁、原審卷㈠第19頁、 第48頁、原審卷㈡第8頁、本院卷第278頁反面),且同案被 告紀淑霞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結果 詳如附表編號11.所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72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 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257頁),是被告林富森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林富森轉讓禁藥 大麻予紀淑霞之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被告林富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涵亭部 分:
㈠訊據被告林富森固不否認有於99年7月20日凌晨前往曹涵亭蕭得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59巷8弄28號居所過夜 ,並於該日交付重約4兩半,價值約55萬元之海洛因予蕭得 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曹涵亭,因為蕭得謙沒有錢,蕭得 謙叫伊幫他調海洛因,伊幫蕭得謙曹涵亭調貨,伊跟上手 「二哥」簡俊銘調的時候就是55萬元,伊向「二哥」簡俊銘 調、調多少錢,蕭得謙都知道,蕭得謙也認識「二哥」簡俊 銘,伊將海洛因交給蕭得謙時,曹涵亭也在場,伊沒有賺他 們的錢,且伊也還沒有拿到錢,曹涵亭沒有拿40萬元給伊云 云。
㈡經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 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 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 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 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 之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之事。因之,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曹涵亭於99年8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重量4兩半的海 洛因是伊與「水哥」接洽,毒品是「水哥」親自交給伊的, 「水哥」半夜來伊在草屯之住處,半夜「水哥」來時,是「 老得」(即蕭得謙)和「水哥」聊天,半夜伊只是起來打招 呼就去睡了,隔天伊出門去員林看小孩,當天下午1點至2點 伊去花旗銀行員林分行領30萬元,另外向伊妹妹借錢及伊自 己身上的錢籌了10萬元,當天傍晚4點,當時有「水哥」、 周韋貞在場,「老得」在樓上睡覺,毒品是「水哥」親自交 給伊,「水哥」去車上將毒品拿來,毒品的錢是伊親自拿給 「水哥」的,總共付了40萬元給「水哥」。「老得」跟伊說 4 兩半的海洛因「水哥」好像要賣55萬元,所以伊還欠15萬 元,但伊認為4兩半的海洛因只要50萬元,因為同樣的毒品 水平有時候只賣50萬元,有時賣55萬元,伊先拿40萬元給「 水哥」,「水哥」就拿這些毒品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7607號卷第223頁)。
⒊證人曹涵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7月22日為警查扣之海 洛因是伊於99年7月20日傍晚,在伊草屯租屋處向林富森購 買。林富森周韋貞於99年7月20日凌晨2時至5時間,天還 沒亮時,來伊草屯租屋處,是蕭得謙去開門,伊當時在睡覺 ,後來蕭得謙叫伊下去客廳說林富森周韋貞要到樓上睡覺 ,要拿棉被,伊才下去打招呼,之後林富森周韋貞上去睡 覺,當天上午10點左右伊先起床,當天伊要回員林,出門前 伊先上3樓找林富森,因為伊想買海洛因吸食,伊和蕭得謙 吸食的量很大,當時蕭得謙被通緝,不常出門,伊問林富森 身上有沒有帶海洛因,林富森說他剛好有跟朋友拿海洛因4



兩半,要55萬元,伊跟林富森說要跟他買,當時周韋貞在洗 澡,蕭得謙還在睡覺,當天早上伊回員林籌錢,從伊的花旗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臨櫃提領20幾萬元至30萬元左右,另10萬 元是向伊妹妹借,還有伊自己身上有的現金。伊去問林富森 之前,在2樓房間,伊問蕭得謙林富森不知道有沒有帶東 西過來,蕭得謙叫伊去問問看,蕭得謙林富森有說海洛因 4兩半要55萬元,所以伊知道林富森有海洛因,但伊不確定 他海洛因放在何處。當天下午3、4點伊回到草屯租屋處,伊 在客廳交40萬元給林富森,都是1千元紙鈔,有3綑10萬元用 銀行紙帶綑著,另10萬元是用橡皮筋,林富森去車上拿1包 用夾鏈袋裝著的海洛因給伊,伊沒有當場秤重,林富森說這 些就4兩半,伊還欠林富森15萬元。林富森沒有告訴伊海洛 因是從何處取得、拿多少錢,我們在交易時,蕭得謙確實是 在睡覺,但是否是蕭得謙跟伊說4兩半要55萬元,伊現在不 敢確定。林富森在99年7月20日之前也有去過伊草屯租屋處 並過夜,蕭得謙林富森交情很好,之前蕭得謙有向林富森 借7萬元作為蕭得謙兒子殺人案件的訴訟費用。伊於99年7月 23日偵訊時說扣案的海洛因還沒給他錢,是因為99年7月20 日交易那天伊沒有一次把錢付清給林富森,當天伊向林富森 拿海洛因有交40萬元給他,後續還有欠錢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08至115頁)。
⒋是以證人曹涵亭於上揭時間、地點以55萬元價格向被告林富 森購買4兩半之海洛因,並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林富 森等情,業經證人曹涵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至 於曹涵亭於99年7月23日偵訊時雖先供稱(未具結):昨天 (7月22日)扣案的海洛因是「水哥」(即林富森)前幾天 拿來的,我們以40萬元至50萬元向他買的,重量大約160公 克,還沒給他錢,先欠他的,這些毒品是伊和蕭得謙的等語 ;惟於檢察官認有以被告曹涵亭為證人之必要,而即於同一 筆錄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181條具結之規定後,命證人 曹涵亭具結,證人曹涵亭乃隨即於同一日筆錄接著以證人身 分證稱:昨天(7月22日)查扣的海洛因是「水哥」於99年7 月20日凌晨2至3點拿來伊和蕭得謙草屯住處賣我們的,價格 大約40萬元至50萬元,每兩大概12萬元至13萬元,伊有拿40 萬元現金給他。我們的海洛因都是向「水哥」買的,以現金 交易,如果我們沒有現金,他會讓伊欠著,如果伊的錢不夠 ,伊會找人合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39頁) 。是以證人曹涵亭雖先陳稱當天其還沒給被告林富森買毒品 的錢,惟其隨即因檢察官再次詢問昨日查扣之海洛因來源, 而再次較為詳加思索並回憶該毒品來源及澄清是否已支付部



分款項之問題,而確認當日已交付被告林富森40萬元,此並 有曹涵亭於99年7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花旗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之現金提款收執聯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8頁、第172至173頁),且證人曹涵 亭於原審亦證稱:伊於99年7月23日偵訊時說扣案的海洛因 還沒給他錢,是因為99年7月20日交易那天伊沒有一次把錢 付清給林富森,當天伊向林富森拿海洛因有交40萬元給他, 後續還有欠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是以證人 曹涵亭於99年7月20日向被告林富森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否已 給付價款或已交付40萬元乙情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惟 此係證人曹涵亭認已支付部分價金並不算已給付價款之認知 下所為回答,致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經證人曹涵亭詳加 確認後已確認當日確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林富森,此外並有 證人曹涵亭於當日提領現金30萬元之現金提款收執聯可資佐 證,再參以被告林富森亦坦承當日確有交付價值55萬元之海 洛因,而55萬元在毒品交易來說除交易金額動輒上百萬之大 毒梟外,當屬數量甚為龐大之數額,被告林富森縱與蕭得謙 為好友,然被告林富森亦須支付上手購毒價金,而其亦無如 此多之資金得以讓蕭得謙蕭得謙之女友曹涵亭積欠全部55 萬元購毒款項之理,頂多積欠少部分款項待曹涵亭曹涵亭 販賣毒品海洛因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100 年 8月3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販 賣部分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可補足,故則尚屬合理,是以證人 曹涵亭於上開偵訊及原審證述其已於當日交付被告林富森40 萬元購毒款項,尚積欠15萬元,當屬可採。
⒌復佐以證人曹涵亭確有於99年7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花 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有花旗(臺灣)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2月17日(100)政查字第42227號函檢 附之曹涵亭所有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確 認書影本、99年7月15日至99年7月30日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100年3月8日(100)政查字第42733號函檢附之現金提 款收執聯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8頁、第172 至173頁);又警方於99年7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曹涵亭蕭得謙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路59巷8弄28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142.79公克,空包裝總重10.11公克)等情, 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0至75頁),與證人曹涵亭證述購買4兩半( 換算毛重約168.75公克)之數量相差不多等客觀情狀,足徵



證人曹涵亭上開證述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⒍而證人曹涵亭與被告林富森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林富森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供述與證人曹涵亭間有何積怨 自明;且依被告林富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蕭得謙、曹 涵亭之間並無仇恨糾紛,伊有一陣子跟蕭得謙住在一起,感 情很好,伊常常去蕭得謙曹涵亭住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8 頁至19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周韋貞亦供稱:伊和林富 森住處有留房間給曹涵亭蕭得謙,他們住處也有留房間給 我們,應該算熟,與他們感情還不錯,沒有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0頁反面),則證人曹涵亭與被告林富森平日交好 ,且曹涵亭自身亦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明知販賣第 一級毒品屬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若非真有其事, 曹涵亭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為嫁禍被告林富森而虛偽陳述 其毒品來源之理。再者,證人曹涵亭就上揭交易海洛因之時 間、地點、數量、價格及其已交付40萬元現金等情,均可明 確指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被告林富森就其於上揭時、地 確有交付重約4兩半之海洛因之情,亦不否認(被告林富森 爭執者乃係代蕭得謙調貨,交付對象為蕭得謙而已),堪信 證人曹涵亭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自堪足採。
⒎又證人蕭得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於99年7 月22日晚間 在伊草屯租屋處查扣以茶葉罐裝著的海洛因157. 3公克是曹 涵亭的,因為查獲當時伊在場,警詢時伊只好說是伊的。99 年7月20日林富森周韋貞有到伊與曹涵亭草屯之租屋處, 伊忘記當天伊有沒去開門,伊應該沒有跟曹涵亭說4兩半海 洛因要55萬元。林富森說99年7月20日半夜到伊與曹涵亭的 草屯租屋處有交4兩半的海洛因給伊,應該是交給曹涵亭, 因為伊開門後,林富森跟伊講,伊就上去2樓叫曹涵亭下來 拿。伊叫曹涵亭下來後,後來如何伊不知道,伊知道有這些 海洛因。林富森沒有跟伊說這些海洛因要多少錢,我們那時 候沒有錢,錢都是曹涵亭在管的,曹涵亭錢不夠時才會跟伊 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9頁),與證人曹涵亭上揭證 述係由其與被告林富森接洽購買海洛因事宜,被告林富森係 將海洛因交付給伊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曹涵亭所述,應堪信 實。則經綜合證人曹涵亭蕭得謙上開證述,是本院認被告 林富森確於上揭時、地,將4兩半之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曹涵 亭無疑。
⒏另被告林富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富森雖辯稱因蕭得謙沒有錢,叫伊幫忙調海洛因, 蕭得謙知道伊向「二哥」簡俊銘調多少錢,蕭得謙與曹涵 亭認識「二哥」云云。惟證人曹涵亭並不認識告林富森



稱「二哥」之人,沒有向「二哥」拿過海洛因等情,此經 證人曹涵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 、第114頁背面),且證人蕭得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 認識綽號「二哥」之男子、沒有聽過「簡俊銘」之人,林 富森沒有幫伊向別人買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頁),均已否認有託被告林富森代為向綽 號「二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況依被告林富森所辯,曹 涵亭、蕭得謙2人如均認識綽號「二哥」之簡俊銘,則曹 涵亭、蕭得謙2人又何須透過被告林富森向綽號「二哥」 之簡俊銘購買海洛因?又曹涵亭於99年7月20日下午3時10 分許,自花旗銀行員林分行提領30萬元後,並另湊得現金 10萬元,該日合計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40萬元予被告林 富森,業如前述,是證人蕭得謙之同居女友曹涵亭顯非無 購買毒品之資力,顯無需由被告林富森代墊款項始得購買 海洛因之情形,被告林富森前揭所辯:伊沒有販賣海洛因 給曹涵亭,因為蕭得謙沒有錢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林富森雖辯稱其於99年7月20日係將重量4兩半之海 洛因交予蕭得謙云云。然觀之證人曹涵亭蕭得謙上揭證 述,堪認該日係由曹涵亭與被告林富森商議購買海洛因事 宜,被告林富森係將海洛因交予曹涵亭,業如前述。況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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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