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新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三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瑞新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復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送 監執行,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友人家中飲用酒 類威士忌一瓶及啤酒三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 GUB-九二七號重型機車,於翌(十)日凌晨三時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路一段一三一號前,經警攔檢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 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被告陳瑞新飲用酒類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經警酒測攔檢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 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警訊筆錄、九十年交簡 上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卷宗審判筆錄),另經警檢測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 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有酒精測試值列印紙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見同前偵查筆錄第 十頁、第九頁),且輔以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載有:被告遭攔檢查獲當時,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二號鑑定函附件所載: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呈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 語(見九十年交簡上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卷宗),足認被告飲用酒類,確已達到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近年來因酒醉駕車所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 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之各種措施,其間歷時已久,足 認被告確係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 仍為前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刑案紀錄,其最後之竊盜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迄本件犯罪時 ,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原審引用上開規定,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而仍為駕駛行為,危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惟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判處被告罰金一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上訴意 旨雖執都會區居民個人平均所得較非都會區居民為高為由,認本院所轄臺北簡易 庭就酒醉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量刑較諸本院新店簡易庭為輕,重輕有所失衡,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無據,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裁量」非指恣意為之,仍須遵守憲法上所揭示的比例原 則,包含合目的性、侵害手段最輕微性、欲保護法益不得小於所侵害法益,暨平 等原則等等,且須顧及個案的公平性及刑罰之目的綜合考量。本件被告犯後迭於 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詳如前述,足認其深表悔悟,又被告無固定職 業,今待業已久,僅賴臨時工作維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同前九 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收入有限,原審科處罰金一萬元,已足造 成被告經濟負擔,達到遏阻被告再犯目的,又本件被告酒醉駕車經警攔檢,其觀 察測試紀錄表僅載明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語(見同前 偵查卷宗第八頁),並無其他危及參與交通者之危險駕駛行為,足認法益所遭受 之侵害尚非至為明顯急迫,原審基此綜合考量而科處罰金一萬元,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