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仁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景超
江明益
于立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
易字第一九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嘉仁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 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 (以下同)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完畢(不構成累犯 ,理由詳后理由欄所述)。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九年一、 二月間,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0年二月一 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確 定,尚未執行);另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三月十日,犯二 次加重竊盜罪、二次購買贓物罪(收購贓車)、一次懸掛偽 造車牌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九六二號、第二0二五六號、第二一五0一號、第二一 五九七號、第二七二五九號)(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又 分別與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張嘉仁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產生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鋸子、車窗擊破器 ,及向不詳第三人借得或竊得行車電腦及委請不知情之人複 製晶片鑰匙作為竊盜工具,以竊取高單價車輛為目標,共同 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或車牌,顯有犯罪習慣,分別犯下 列各罪:
㈠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 00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由江明益駕駛黑色凌志牌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搭載張嘉仁等人,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華美西街口,見吳佳紋所有BMW廠牌車牌 號碼三三00-EP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 〕一百萬元)停放在該處,即由吳景超持上開張嘉仁所有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開該車車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由張嘉仁進入車內將原車輛所裝設行車電腦拆下,換裝為 其向不詳之人借得行車電腦,及以所備妥晶片鑰匙(未扣案 )發動引擎後而竊取之,江明益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 由吳景超駕駛共同竊得贓車,江明益、張嘉仁駕駛原黑色凌 志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該竊得贓車輛再由張嘉仁變賣至解 體場牟利。
㈡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間,由江明益 駕駛BMW廠牌(X五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搭 載張嘉仁等人,至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五0號前,見 董盈顯所有車牌號碼000七-ZF號車輛停放於該處,即 由于立持上開張嘉仁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螺絲起子下車竊取 該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其餘三人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 由于立將竊得車牌換掛到上揭BMW廠牌(X五型)自用小 客車上。
㈢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七 -ZF(原審判決誤植為車牌號碼00七七-ZF號)號車 牌二面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由江明益駕駛 該BMW廠牌(X五型)自用小客車(改掛車牌號碼000 七-ZF號車牌)搭載張嘉仁等人,行經臺中市○○區○○ 路二段一六二號前,見簡躍棋使用(車主陳濰甄)BMW廠 牌車牌號碼二八六七-ZG號車輛(價值約一百五十萬元) 停放在該處,即由吳景超持上開張嘉仁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車窗擊破器打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張 嘉仁進入該車內將原車所裝行車電腦拆下,換裝為其向不詳 之人借得行車電腦,再以事先備妥晶片鑰匙(未扣案)發動 引擎而竊取之,江明益、于立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由 吳景超、于立駕駛共同竊得車輛,江明益、張嘉仁(原審判 決誤植為被告)駕駛原BMW廠牌(X五型)自用小客車駛 離現場。吳景超、于立駕駛竊得贓車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四 分許由臺中市○○路左轉旅順路時,為路口監視器攝得;嗣 該竊得贓車由張嘉仁變賣予解體場。
㈣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一00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至三時許間某時,由江明益 駕駛車牌號碼二八六七-ZG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 不明)搭載張嘉仁等人,行經臺中市○區○○路二一三號前 ,見謝日鳳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九一六六-VB號車輛 (以二百四十八萬元購入)停放在該處,即由吳景超持上開 張嘉仁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打破車窗玻璃後,由張嘉仁進入該車內將原車所裝行車電 腦拆下,換裝為其向不詳之人借得行車電腦,再以備妥晶片 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而竊取之,江明益、于立則在原車 內把風。得手後,由吳景超、于立駕駛竊得車輛,江明益、 張嘉仁則駕駛原車牌號碼二八六七-ZG號自用小客車駛離 現場;嗣該竊得贓車交由張嘉仁保管(已尋回)。 ㈤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一00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由江明益駕駛車牌號碼 二八六七-ZG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不明)搭載張 嘉仁等人,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街七巷三十號前,見沈惠 滿所有車牌號碼0六五五-SF號車輛停放在該處,由于立 持上開張嘉仁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車竊取該車 車牌二面,其餘三人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于立並將竊 得車牌二面更換到上揭車牌號碼二八六七-ZG號自用小客 車上。
㈥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六五五 -SF號車牌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 一00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由江明益駕駛車 牌號碼二八六七-ZG號自用小客車(改掛車牌號碼0六五 五-SF號車牌)搭載張嘉仁等人,行經臺中市○○區○○ 路一段三六七號前,見呂鴻洲所使用(車主「正典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BMW廠牌車牌號碼九四五五-ZF號車輛( 價值二百二十萬元)停放在該處,即由于立先下車撥開路口 監視器,吳景超以張嘉仁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破車窗玻璃後,由張嘉仁進入該車 內將原車所裝行車電腦拆下,換裝為其前竊自車牌號碼九一 六六-VB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行車電腦,並以其囑不詳不 知情之人打造晶片鑰匙(已扣案),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分許 發動該車引擎而駛離竊取之,江明益、于立則在原車內把風 。得手後,由吳景超、張嘉仁駕駛竊得車輛,江明益、于立 則駕駛原車牌號碼二八六七-ZG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渠等行竊過程,為路口監視器拍下。
㈦張嘉仁將上開竊得車牌號碼九四五五-ZF號自用小客車先 停放至大里區某停車場後,復與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江明益駕駛車牌號碼二八六七- ZG號自用小客車(改掛車牌號碼0六五五-SF號車牌) 搭載張嘉仁等人,行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0三號前 ,見黃國坤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五五0八-ZN號車輛 (價值一百四十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吳景超以張嘉仁所 有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開車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
張嘉仁進入該車內將原車所裝行車電腦拆下,換裝為其前竊 自車牌號碼九一六六-VB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行車電腦, 並以其囑不詳之人打造晶片鑰匙(已扣案)發動引擎而竊取 之,江明益、于立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由吳景超、于 立駕駛竊得車輛,江明益、張嘉仁則駕駛原車牌號碼二八六 七-ZG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該竊得車牌號碼五五0八 -ZN號贓車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許由臺中市○○路、 景和東街口往太平方向逃逸時為路口監視器攝得;嗣將該竊 得贓車由張嘉仁變賣予解體場。
㈧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一00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至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前 某時,由江明益駕駛車牌號碼九一六六-VB號自用小客車 (懸掛張嘉仁提供車牌號碼三三一九-ZS號偽造車牌)搭 載張嘉仁等人,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三0號前,見洪 榮豐所有車牌號碼五七八七-A二號車輛停放在該處,即由 于立持上開張嘉仁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車竊取 該車車牌二面,其餘三人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于立並 將竊得車牌更換到上揭車牌號碼九一六六-VB號自小客車 上。
㈨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竊得上開車牌後,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0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十三 分許,由江明益駕駛車牌號碼九一六六-VB號自用小客車 (改掛車牌號碼五七八七-A二號車牌)搭載張嘉仁等人,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三五六號前,見李家維所有BMW 廠牌車牌號碼五00八-UR號車輛停放在該處,即由吳景 超先下車撥開該處監視器,再以張嘉仁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鋸子鋸開車把後,發現方向盤已上鎖,于立、張嘉仁便進 入該車內共持鋸子鋸開方向盤(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 由于立將原車所裝行車電腦拆下,換裝為張嘉仁等前竊自車 牌號碼三三00-EP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行車電腦,並以 張嘉仁囑不詳不知情之人打造晶片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 後,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竊取離去,江明益則在原車內 把風。得手後,由吳景超、于立駕駛竊得車輛,江明益、張 嘉仁則駕駛原車牌號碼九一六六-VB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 場;其等行竊過程,為路口監視器拍下。
㈩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江明益駕駛車牌號碼九一六六-VB號自用小客車(懸 掛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張嘉仁等人,於一00年三月三日凌 晨五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九三號前,見陳國 容使用(車主池繼霖〔原審判決誤植為池繼森〕)BMW廠
牌車牌號碼三六八九-UA號車輛(以三百十二萬元購入) 停放於該處,即由吳景超以張嘉仁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鋸 子鋸開車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于立進入該車內將原 車所裝行車電腦拆下,換裝為張嘉仁等前竊自車牌號碼三三 00-EP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行車電腦,並以張嘉仁囑不 詳之人打造之晶片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而竊取之,江明 益、張嘉仁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由吳景超、于立駕駛 竊得車輛,江明益、張嘉仁則駕駛原車牌號碼九一六六-V B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二、張嘉仁於一00年二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復 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以二萬元之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賢」成年男子,購買偽造車牌號碼三三一九- ZS號車牌二面後,指示于立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竊得車牌 號碼九一六六-VB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號碼九一六六- VB號自用小客車行竊情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記載)。 嗣一00年三月一日凌晨,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 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共乘懸掛上述偽 造車牌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正確性及車 牌號碼三三一九-ZS號正當使用人權益(繼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㈧所載竊盜犯行)。
三、吳景超於一00年三月四日晚間某時許,向張嘉仁商借竊得 車牌號碼五00八-UR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五00八 -UR號自用小客車行竊情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㈨之記載) 使用,因車牌號碼五00八-UR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已遭 張嘉仁丟棄,張嘉仁遂指示于立將上揭偽造車牌號碼三三一 九-ZS號車牌,改懸掛至竊得車牌號碼五00八-UR號 自用小客車上,張嘉仁、吳景超、于立三人乃共同另行基於 行使該偽造車牌犯意聯絡,由張嘉仁夥同于立將上開車輛交 給吳景超,而由吳景超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三三一九-Z S號正當使用人權益。
四、嗣警於一00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路三二九號旁,查獲向吳景超借用而不知情之林建 賀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三三一九-ZS號車牌(原車車牌 號碼為五00八-UR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已發還),承 辦警員再依林建賀陳述,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加油站內,逮捕張嘉仁、 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四人,並在渠等駕駛車牌號碼00八
二-ZZ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嘉仁竊得車牌號碼五00 八-UR號車輛後自行打造該車備份晶片鑰匙一支、原置於 車牌號碼五00八-UR號車輛內醫療包一個。嗣張嘉仁在 警詢中,於一00年三月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同日下 午十五時許,帶同警員至臺中市○○區○○路七八之五號馬 路旁、臺中市○區○○路與東光五街口「建成停車場」,分 別起獲所竊得車牌號碼九一六六-VB號、三六八九-UA 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均未掛車牌,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謝日 鳳、陳國容)二部,並扣得張嘉仁竊得上開二部車輛後自行 打造車輛備份晶片鑰匙各一支(其中車牌號碼九一六六-V B號車輛備份鑰匙,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一之㈦所示 犯罪時使用)。另吳景超在有偵查權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一之㈢、一之㈥、一之㈦所示次項次加重竊盜犯 罪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犯有如犯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㈢ 、一之㈥、一之㈦所示四項次加重竊盜犯罪,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被 告張嘉仁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證據資料, 皆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證資料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三人
對伊三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㈩所載時間、地點,以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㈩所示方法,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所載十次竊盜罪,於原審法院一00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審 理中、本院一00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行準備程 序中(被告張嘉仁除外,被告張嘉仁在本院一00年十月十 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否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㈤、㈥、㈦、㈧所示五件竊盜案件,後在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審理 中(被告吳景超除外,合法送達未到)、被告張嘉仁、吳景 超、江明益三人對伊三人被訴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法,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使特 種文書罪,於原審法院一00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審理中、 本院一00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 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審理中(被告吳景 超除外,被告吳景超於本院審理期日合法送達未到;另被告 江明益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罪)、被告張嘉仁、吳景 超二人被訴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以如犯罪事實欄三 所載方法,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行使特種文書罪,於原審 法院一00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審理中、本院一00年十月 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審理中(被告吳景超除外,被告吳景 超於本院審理期日合法送達未到)、被告于立對伊被訴犯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㈩所載九次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載二次行使特種文書罪,於原審法院一00年七月四 日下午四時審理中分別自白認罪供述。而被告張嘉仁、吳景 超、江明益、于立四人就被訴犯罪所為上開自白認罪供述,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紋、董盈顯、簡躍棋、謝日鳳、沈惠 滿、呂鴻洲、黃國坤、洪榮豐、陳國容等人於警詢、證人李 家維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辦理汽車竊 盜案件初步勘查表一紙、監視翻拍照片一紙、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被害人吳佳紋部分,一00年度 偵字第五六七六號偵查卷㈡〔以下稱〔偵查卷㈡〕第六七頁 反面、第六八頁、第七十頁、第七六頁)、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被害人董盈顯部分,一00年度 偵字第五六七六號偵查卷㈠〔以下稱偵查卷㈠〕第一0四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臺中市 警察局辦理「靖車專案」初步勘查表一紙、監視翻拍照片七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被害人簡躍棋 部分,偵查卷㈠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被害人謝日 鳳部分,警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七頁)、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監視翻拍畫面(被害人沈惠滿部分, 偵查卷㈠第一0六頁、偵查卷㈡第六四頁反面)、一00 年二月十二日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被害人呂鴻洲部分,偵查卷㈠ 第九七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0八頁)、偵查報告一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監視器翻拍照 片五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被害人黃 國坤部分,偵查卷㈠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被害人洪榮豐部分,偵查卷㈠ 第四六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三月 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一00000三九二六0號鑑定書(送鑑 車牌號碼五00八-UR號車輛上採得指紋,鑑定結果與被 告吳景超左食指指紋相符)(被害人李家維部分,警卷第三 三頁至第三九頁、偵查卷㈡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 被害人陳國容部分,警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七頁)等文書證據 在卷,與晶片鑰匙、偽造車牌號碼三三一九-ZS號車牌二 面扣案可資佐證。又查扣車牌號碼三三一九-ZS號車牌二 面經送鑑定結果,經認定「字與真牌不相符。底色漆與 真牌不相符。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孔洞毛頭與真牌 不相符。認與真牌不相符。」,有鑑定機關「申起企業有限 公司」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申鑑字第一000三三一0一 號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八二頁),足認該扣 案車牌號碼三三一九-ZS車牌二面確係偽造無訛;是被告 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四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時間,被告張嘉仁、吳景超、于立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載時間,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正確性及車牌號碼三三一九- ZS號車牌正當使用人之權益。綜上足認被告張嘉仁、吳景 超、江明益、于立四人就被訴分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載犯罪之上開自白認罪供述,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被告江明益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否認有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使特種文書罪云云,自係 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二、又關於本案被告四人犯竊盜罪犯罪時間認定: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部分,依被告張嘉仁於偵查中 供述,是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行竊(偵查卷 ㈡第一四九頁),與被害人吳佳紋陳稱是於同日凌晨十二時 許停放,於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發現失竊等情相符(偵查卷二 第六五頁)。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部分,被告四人在原審法院審 理中供稱實際行竊時間已忘記,但應該已經過了半夜十二點 等語(原審卷第五八頁);而參酌被告四人於竊得該車牌號 碼000七-ZF號車牌二面後,旋即改掛於原所駕駛BM W廠牌自用小客車上,再前往臺中市○○區○○路一六二號 前竊取被害人簡躍棋所有車牌號碼二八六七-ZG號車輛( 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四 分駕駛竊得贓車由臺中市○○路左轉旅順路逃逸時為路口監 視器攝得,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偵查卷㈠第八七頁 ),足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部分,被告等是於該 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間下手行竊。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盜部分,則是竊得車牌後至該日 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前所犯。
㈣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竊盜部分,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供稱已不復記憶詳細行竊時間;然依被害人謝日鳳於警詢中 陳述是於一00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停放車輛於路邊,於 同日凌晨三時許發現失竊(警卷第四八頁正反面),故被告 等應是在該日凌晨零時許至三時許間下手行竊該車輛。 ㈤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竊盜部分,被告等供稱是於一00 年二月七日凌晨所犯,且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六五五-S F號車牌後,旋即改掛於原所駕駛車牌號碼二八六七-ZG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至同日凌晨 一時四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六七號前,竊取 被害人呂鴻洲所有車牌號碼九四五五-ZF號自用小客車( 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有行竊車牌號碼九四五五- ZF號自用小客車輛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㈠ 第九八頁至第一0二頁),是如犯罪事實一之㈤之竊盜罪, 被告等人是在一00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許所為。 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竊盜部分,是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 四分許至同日凌晨一時四分許間所犯。
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示竊盜部分,該竊盜車牌號碼五五0 八-ZN號車輛,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由臺中市○○ 路、景和東街口往太平方向逃逸時為路口監視器攝得,有偵 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關於車牌號
碼五五0八-ZN號汽車失竊案監視器調閱現場圖在卷可稽 (偵卷㈠第九一頁、第九三頁),是被告等在該次竊盜時間 ,是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竊盜犯罪後至同日凌晨二時 五十一分許前所為。
㈧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示竊盜部分,被告等於偵查中供承是 於一00年三月一日凌晨所犯,被害人洪榮豐亦陳述是在一 00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將該車輛停放於失竊地點(偵 查卷㈠第四五頁);且被告等竊得該車牌號碼五七八七-A 二號車牌後,旋即改掛至原所駕駛車牌號碼九一六六-VB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至同日上午 五時四十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三五六號前,竊取被 害人李家維所有車牌號碼五00八-UR號自用小客車(即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㈨部分),並為李家維所裝設監視器錄下 ,業據李家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警卷第三一頁反面),足 認如犯罪事實一之㈧部分,被告等是於一00年三月一日凌 晨一時許至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前所犯。
㈨如犯罪事實一之㈨所示竊盜部分之犯罪時間為一00年三月 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至同日五時四十分許間。被告張嘉仁 、江明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供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㈧竊 盜部分,是於晚上十時許所犯,核與渠等在偵查中供稱係凌 晨某時所犯,及被害人陳稱停放車輛時間均不符,應係記憶 錯誤,自不予採認。
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示竊盜部分,被告張嘉仁、江明益供 稱係在一00年三月三日凌晨五、六時許行竊,而被害人陳 國容於警詢中陳稱是在一00年三月二日二十四時左右停放 車輛,於三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四分許發現失竊等語(警卷 第四十頁正反面),則被告等該次行竊時間,應在該日上午 五時許,應可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至㈩所示十次竊盜罪下手行竊時間與上述認定不相符合 部分,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罪,堪為認定 ,應予論科。
四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經總統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為「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一00年一 月二十八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關於 被告四人犯本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 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 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 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意思為 要件。查,被告等作案使用螺絲起子、鋸子、車窗擊碎器等 物,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分別供被告等持以拆卸車牌、 鋸斷車門把及擊破車窗,顯見該質地甚為堅硬、尖銳,客觀 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無訛。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 法院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 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 三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一號、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六號裁判參照。是核被告張嘉仁、吳 景超、江明益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㈩所示十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被告于立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㈩所示 九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㈥所示 三次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竊盜,附此敘明)。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 、于立就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張嘉仁、吳景超、于立就如 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㈩、被 告于立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㈩所示自己與他人共同參與 各該次犯罪、及被告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就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被告張嘉仁、吳景超、于立就如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犯罪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嘉仁、吳景超二人就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至㈩所示十次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 二次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江明益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至㈩所示十次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一次行使特 種文書罪,被告于立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㈩所示九次 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二次行使特種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 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 ,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 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 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八號、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四號 、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二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嘉 仁前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 易字第四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犯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合併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經上訴本院 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七年六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以九十九 年上更㈠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第二次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以一00年度上更㈡字第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一00年十一月 十日以一00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四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 上開起訴書、各該判決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上開案件已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 刑要件,應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上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雖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然揆諸上開說明, 該部分執行亦因將來與上述未執行案件應定應執行而未執行
完畢,本件被告張嘉仁所犯各罪,不論以累犯。至嗣被告張 嘉仁所犯上開各罪,與上述易科罰金案件如不符合併定執行 刑規定,再由檢察官依據刑法第四十八條前項規定聲請更定 其刑即可;是檢察官在起訴書認被告張嘉仁是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 累犯論處部分,本院不予採認。
㈤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 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 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四人犯上述各該竊案案件查獲經 過,已據證人即承辦偵查隊小隊長董朝福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結證稱:「編號㈠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是被告 吳景超在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借提時,自己主動供出的, 被告吳景超供出之前,我們並不清楚編號㈠部分的犯罪嫌疑 人為何人。編號㈡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因為編 號㈢竊案的部份(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有監視錄影帶 有查到行竊車號。編號㈢部分,是被告吳景超在一00年三 月二十一日借提時主動供出的,當時他只有說編號㈢有行竊 車牌號碼二八六七-ZG號自用小客車,沒有說到行竊車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