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85號
TCHM,100,上易,1185,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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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831號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郁政
被   告 廖素慧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泓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良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
訴字第14號、99年度訴字第3507號、100 年度易字第459 號中華
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59 、21114 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
偵字第25791 號、100 年度偵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21 號、100 年度偵字
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各犯及處罰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主刑部分各應執行如附表三「應執行刑」欄所示。從行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郁政於民國93年間曾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8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次犯



行均構成累犯)。盧泓志於93年間曾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53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並因該案遭羈押至94年6 月23日 始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完畢遭釋放而執行完畢(檢察官則於 95年5 月11日始以該折抵已滿而無須執行簽呈報結該案之執 行,於本案事實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始構成累犯,其餘不構 成累犯)。廖振吉亦於93年間曾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94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被訴犯行不構成累 犯)。另許志良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二、於99年4 月間,李郁政許志良共謀籌組詐欺集團,由李郁 政引介、聯絡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妥當」、「小 支」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妥當」、「小支」所屬詐騙集 團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許志良則負責指揮車手取款, 先後召集盧泓志、賴仲騏(其2 人於99年4 月間加入)、廖 振吉(於99年7 月間加入)擔任車手,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 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之「妥當」、「小支 」所屬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之人,分別假冒臺灣地區員警, 行使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職權,或冒充臺灣地區書記官,行使 書記官受長官指揮,向當事人傳達指示進行案件之職權,或 假冒臺灣地區檢察官,行使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分別以下 列分工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妥當」指揮詐欺集團 成員冒充為改制前(下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名義,以電話向林斐雯 詐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且涉及詐騙警示戶云云;隨後又 假冒法務部桃園執行處書記官名義,打電話向林斐雯佯稱: 因林斐雯涉嫌詐騙案件,為排除林斐雯與詐欺集團有勾結, 需將存款移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林斐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3 時許,攜帶60萬元現金至新竹市○區○○街12號等候。 「妥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斐雯已經受騙,即透過電 話與李郁政許志良聯繫,再由許志良提供租用而來之自用 小客車,由盧泓志駕車搭載賴仲麒前往新竹市,而車輛上備 妥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1 顆,並裝載在黑色手提包內。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 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 作內容為聲明不洩漏個人資料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



明書」之公文書1 紙,並於其上偽造「平股洪秀芬」印文1 枚、「王仁傑」署名1 枚。再由賴仲麒使用內置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接受「妥當」指示,在新 竹市某便利超商,接收「妥當」所傳真之「個人資料外洩授 權止付聲明書」1 紙,再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上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完成偽造公文 書之行為。而盧泓志則持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李郁政所持用內置門號00 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密集聯繫,回報狀 況。接著賴仲麒在新竹市○○街12號,冒充為法務部書記官 王仁傑,向林斐雯佯稱自己為王仁傑書記官,受長官指示前 來取款,並交付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 文書給林斐雯收執,林斐雯遂將60萬元交給賴仲麒(賴仲騏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 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取款過程中,由盧泓志駕 車在一旁監看,待賴仲麒得手後,「妥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電話通知林斐雯至新竹市某便利商店等候,於同日下 午4 時14分許,接續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 枚、「平股洪秀芬」印文1 枚)給林 斐雯收受(偽造之公文書原本未扣案),藉以掩護賴仲騏等 人,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賴仲麒盧泓志返回臺中市 後,將贓款扣除所應得之報酬,剩餘款項透過許志良交給李 郁政,李郁政再將「妥當」、「小支」等人應得之部分,委 由經營地下匯兌之不詳成年人方式,匯款予「妥當」、「小 支」等人。
㈡於99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妥當」指揮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向黃玉郎詐稱:其證件遭盜用,需提領現金70萬 元交給指定人員云云;再假借法務部執行處書記官彭源泰名 義,以電話指示黃玉郎前往新竹市○○路○ 段214 巷50號之 「渣打銀行」提款。黃玉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攜帶 現金至新竹市○○路○ 段436 號之「優力加油站」旁等候。 「妥當」確認黃玉郎已經受騙,即經由「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之大陸地區電話,於同日上午9 時59 分、10時、10時9 分許,接續與李郁政所持用之內置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0時10 分許,李郁政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盧泓志所持用之內置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指示盧泓志



駕駛許志良所租用而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仲騏前往新竹 市,而該車輛上備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1 顆,並裝載在黑色手提包內。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 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 ,製作內容為聲明不洩漏個人資料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付聲明書」之公文書1 紙,並於其上偽造「平股童榮太」印 文1 枚、「陳俊緯」署名1 枚。再由賴仲麒使用內置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接受「妥當」指示, 在新竹市某便利超商,接收「妥當」所傳真之「個人資料外 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 紙,再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 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完成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賴仲騏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 新竹市○○路○ 段436 號之「優力加油站」旁巷口與黃玉郎 見面,佯稱自己為「陳俊緯」書記官,並交付該偽造之「個 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給黃玉郎收執,黃玉郎 遂將70萬元交給賴仲麒(賴仲騏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取款過 程中,由盧泓志駕車在一旁監看,待賴仲麒得手後,將贓款 扣除所應得之報酬,剩餘款項透過許志良交給李郁政,李郁 政再將「妥當」、「小支」等人應得之部分,委由經營地下 匯兌之不詳成年人方式,匯款予「妥當」、「小支」等人。 ㈢於99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由「妥當」指揮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書記官「洪秀芬」之 名義,向張家瑋詐稱:張家瑋之個人資料遭冒名開戶而涉嫌 洗錢,必須要將名下財產領出接受監管云云,並指示張家瑋 至新竹市○○○街之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 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 枚、「平股洪秀芬」印文 1 枚),致張家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攜帶85萬 元現金至新竹市○○○路與建新路口等候。「妥當」確認張 家瑋已經受騙,即透過「0000000000000 」之大陸地區電話 ,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2 時6 分、2 時31分,接續撥打李 郁政所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告知集合地點在新竹市○○路。李郁政隨即於同日下 午2 時53分、2 時51分許,以電話撥打盧泓志所持用之內置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指示盧泓志 駕駛許志良所租用而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仲騏前往新竹 市○○路集合。盧泓志駕車搭載賴仲麒前往上述地點,而該



車輛已備妥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1 顆及「法務部」識別證1 張(其上記載人名為「陳俊緯」 ),並裝載在黑色手提包內。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 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 內容為聲明不洩漏個人資料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 書」之公文書2 紙(1 式2 份,1 份資料有偽造之「平股洪 秀芬」印文1 枚、「陳俊緯」署名1 枚,另1 份資料上只有 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文1 枚)。再由賴仲麒使用內置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接受「妥當」指 示,在新竹市某便利超商,接收「妥當」所傳真之「個人資 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 紙,再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 2 紙上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 (共2 枚),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隨後於當日下午3 時 30分許,賴仲騏與張家瑋見面,隨即出示上述偽造之「法務 部」識別證,並謊稱自己為「陳俊緯」書記官,待取得張家 瑋所交付之85萬元後,將上開「個人資料外洩授付聲明書」 之其中1 紙(其上有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文1 枚、「陳 俊緯」署名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交予張家瑋,另1 紙「個人資料外洩授付聲明書」則由 張家瑋簽名後,由賴仲麒取走(賴仲騏此部分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取款過程 中,由盧泓志駕車在一旁監看,待賴仲麒得手後,將贓款扣 除所應得之報酬,剩餘款項透過許志良交給李郁政李郁政 再將「妥當」、「小支」等人應得之部分,委由經營地下匯 兌之不詳成年人方式,匯款予「妥當」、「小支」等人。 ㈣於99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妥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見前一日詐騙張家瑋得手,又另行起意,再假冒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書記官名義,以電話向張家瑋詐 稱:法院要監管張家瑋之帳戶,請提領70萬元,會派法務部 人員前來取款,取款地點在新竹市○區○○○路與建新路口 云云,但張家瑋察覺有異而報警。「妥當」與張家瑋約定完 畢,即透過「0000000000000 」之大陸地區電話,於同日上 午10時5 分許,聯繫李郁政所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告知上情。李郁政於同日11時 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盧泓志所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絡,提醒盧泓志向同一 被害人取款時要小心。盧泓志駕駛由許志良所租用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賴仲麒前往指定地點,而車輛上備妥由上開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顆。於此期間,該詐欺 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名義,製作內容為聲明不洩漏個人資料之「個人資料外洩授 權止付聲明書」之公文書2 紙(1 式2 份,1 份資料有偽造 之「平股洪秀芬」印文1 枚、「陳俊緯」署名1 枚,另1 份 資料上只有偽造之「平股洪秀芬」印文1 枚)。再由賴仲麒 使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接受 「妥當」指示,在新竹市某便利超商,接收「妥當」所傳真 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 紙,再持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付聲明書」2 紙上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公印文1 枚(共2 枚),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 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 4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與鐵道路口,賴仲麒向張家瑋 取款之際,被埋伏之警方逮捕,盧泓志則趁隙逃逸,始未得 逞,並扣得如附件一所示物品(賴仲騏此部分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
㈤於99年8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小支」指揮詐欺集團成 員冒充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電話向姜秋菊詐稱 :姜秋菊因遭他人冒名申辦電話,積欠電話費4 萬3000多元 會代其報案云云,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為檢察官「李國 政」,以電話向姜秋菊佯稱:姜秋菊涉嫌洗錢防治法案件, 檢察官將於當日12點開庭並凍結其資金,必須將名下存款領 出交付保管,才可避免凍結資金云云,使姜秋菊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152 萬元現金 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301 巷 6 號「復興國小」等候。「小支」確認姜秋菊已經受騙,以 電話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陳志信陳昱安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 3576-U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偉哲」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前述地點,陳昱安陳志信負責 駕駛及接聽指示電話,「偉哲」接收偽造公文並向被害人取 款,車上並備妥如附件二編號1-5 、7 、9-10、12-17 及附 件三所示之詐騙物品。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 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憑票支付姜 秋菊152 萬元之「暫緩執行凍結令聲請書暨公正本票」之公 文書1 紙(該本票無簽發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具本票生效要 件,僅為公文書),及冒用法務部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凍結 財產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再由「偉



哲」依「小支」之指示,在不詳便利超商,接收「小支」所 傳真之「暫緩執行凍結令聲請書暨公正本票」、「法務部行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紙,隨後「偉哲」與姜秋菊會面 ,冒稱自己為「王俊富」書記官,並向姜秋菊出示偽造之「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同時交付前述「暫緩執 行凍結令聲請書暨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命令」之偽造公文書給姜秋菊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姜秋 菊遂交付152 萬元給「偉哲」,「偉哲」並交代姜秋菊回家 等電話(陳志信陳昱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小支」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述詐欺取財犯意,旋於同 日上午11時餘許,再次撥打電話給姜秋菊,指示其再去其他 金融機構領款,以便交付保管云云,使姜秋菊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下午1 時許,提領現金178 萬元,並依照指示至「復 興國小」等候。「小支」指揮另1 組取款車手前往該地點, 並由其中1 名男子冒充書記官「江昇峰」,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憑 票支付姜秋菊178 萬元之「暫緩執行凍結令聲請書暨公正本 票」之公文書1 紙(該本票無簽發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具本 票生效要件,僅為公文書),給姜秋菊收執,行使上開偽造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姜秋菊遂交付 178 萬元給該男子。上開詐騙過程中,由廖振吉駕駛車牌號 碼6481-ZG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廖均豐),搭載許志良盧泓志在案發現場附近等候。許志良持用內置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於同日上午11 時55分、中午12時32分、中午12時47分、下午1 時9 分、下 午1 時14分、下午1 時16分許、下午2 時59分許,聯繫李郁 政所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之LG牌行動電話 ,回報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狀況。「偉哲」、陳志信陳昱安 此組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當日下午與廖振吉許志良、盧泓 志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之某家眼鏡行 前會合,由陳志信下車將贓款交付給盧泓志。接著廖振吉許志良盧泓志再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另外1 組取款車 手會面,仍由盧泓志出面取得贓款。廖振吉許志良、盧泓 志收取贓款後,扣除部分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給李郁政李郁政再將「妥當」、「小支」等人應得之部分,委由經營 地下匯兌之不詳成年人方式,匯款予「妥當」、「小支」等 人。
㈥於99年8 月24日上午9 時50分許,「小支」指揮詐欺集團成



員冒充為張警官,以電話向羅達樹佯稱:其涉及犯罪,必須 將名下存款領出才能洗脫罪嫌云云,使羅達樹不疑有他,依 照指示提領24萬元,翌日(即25日)中午12時20分許,攜帶 該筆現金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路與市前街口之運動場等候。「小支」確認羅達樹已經受 騙,即指揮有犯意聯絡之陳昱安駕駛車牌號碼3576-UU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陳志信、范翰文及1 名冒充為 「張富翔」書記官之人,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中和區)之「家樂福」附近待命,監看被害人,車上並備妥 如附件二編號1-5 、7 、9-18所示之做案用工具;另指示有 犯意聯絡之廖嘉河駕駛車牌號碼0419-WJ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有犯意聯絡之洪子堯、少年陳○安(84年1 月20日生,年 籍資料詳卷),廖嘉河負責駕駛及接聽指示電話,洪子堯負 責把風,少年陳○安接收偽造公文並向被害人取款,車上亦 備妥如附件四編號1- 3、5-16、18-21 所示之做案用工具。 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 地方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憑票支付羅樹達42萬元之「暫緩執 行凍結令聲請書暨公正本票」之公文書1 紙(該本票無簽發 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具本票生效要件,僅為公文書),及冒 用法務部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凍結財產之「法務部行政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再由少年陳○安接收「小支」所傳 真之「暫緩執行凍結令聲請書暨公正本票」、「法務部行政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紙,隨後少年陳○安羅達樹見面 ,冒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收款執行官江昇峰,並交付「暫 緩執行凍結令聲請書暨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2 紙給羅達樹收執,羅達樹遂交付24 萬元給少年陳○安,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廖嘉河洪子堯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8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廖振 吉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持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李郁政所持用之內置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回報詐 騙狀況,待少年陳○安詐得款項,即駕駛車牌號碼6481-ZG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志良盧泓志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由盧 泓志向陳姓少年收取贓款交予李郁政李郁政再將「妥當」 、「小支」等人應得之部分,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不詳成年 人方式,匯款予「妥當」、「小支」等人。
三、另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廖振吉唐鈺庭、唐小琪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志良指示唐鈺庭聯絡有犯 意聯絡簡憲東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作為許志良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之人 頭帳戶使用,而後於99年8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詐欺 集團某成員打電話向許家維詐稱:網路購物款項未付為由, 並為免涉嫌洗錢,要求依指示自其帳戶內提領61萬3000元存 入上開帳戶內,許家維不疑有詐,即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 3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61萬3000元匯入簡憲東提供之上 開帳戶內。之後簡憲東再依許志良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礁 溪分行提領60萬元現金,扣除簡憲東報酬5 萬元及唐鈺庭報 酬2 萬元後,交予唐鈺庭,而後盧泓志許志良廖振吉共 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唐小琪住處,唐鈺庭將餘款交 予許志良許志良則扣除報酬10萬8000元後,在臺中市○○ 路之美商大樓住處,將餘款49萬多元交付予李郁政(唐小琪 、唐鈺庭簡憲東部分,業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1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搜索及拘提,情形如下:
㈠警方於99年8 月25日晚間6 時,在臺中市○○區○○路及安 順東一街口,拘提陳志信陳昱安,並徵得該2 人同意,搜 索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3576-UU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件 二所示物品;又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徵得陳志信、陳昱 安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1 段64-7號7 樓,扣得如 附件三所示物品。
㈡警方於99年8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10號前,拘提范翰文到案。
㈢警方於99年8 月25日晚間,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泰安收費站 前,攔檢0419-WJ 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廖嘉河洪子堯、陳 姓少年,並徵得其等同意,搜索該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件 四所示物品。
㈣警方於99年8 月25日下午2 時13分,至臺中市○區○○路1 段476 號6 樓之4 即李郁政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五所 示物品,並將之拘提到案。
㈤警方於99年8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5 號7 樓之7 ,拘提賴仲麒到案。
㈥警方於99年8 月25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盧泓志居所即臺中 市○區○○街180 號7 樓E 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六所示 物品。
㈦警方於99年9 月9 日凌晨2 時16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114號,拘提盧泓志到案。
㈧警方於99年9 月9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47 6



號6樓 之4 ,拘提廖振吉到案。
㈨警方於行動蒐證完成後,於99年10月5 日通知許志良、簡憲 東、唐鈺庭、唐小琪到案說明,並扣得如附件七所示之物品 。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七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後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 159 號、第21114 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791 號 );以及經臺灣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0 年度偵字第5 號)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 ,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害人林斐 雯、張家瑋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 郁政(下稱被告李郁政)、上訴人即被告盧泓志(下稱被告 盧泓志)、上訴人即被告廖振吉(下稱被告廖振吉)、上訴 人即被告許志良(下稱被告許志良)等人及被告李郁政、盧 泓志、被告許志良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 證述、文書卷證資料,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 第1831號卷㈠第103 至108 、121 至125 頁、本院上訴第18 36號卷第72至7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均



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郁政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 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7 01號、00107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99年度警聲搜字 第3440號卷第51至52、60至62頁)各1 份附卷可憑,本案對 於被告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 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 ,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 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 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郁政廖振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上訴第1831號卷㈠第103 頁);被告盧泓志對於上開事 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三部分 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對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向被 害人許家維詐欺取財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金 上訴第1831號卷㈠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被告許志良則 對於事實二、㈡至㈥及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辯稱略以:對於事實 二、㈠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林斐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 取財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上訴第1836號卷第 71頁背面至72頁)。惟查:
㈠上開事實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斐雯於警詢 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㈡字第0900000000號卷



第62至64頁,下稱A1卷、99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第5 至6 頁 ,下稱C1卷)證述甚詳,並經共犯賴仲騏於警詢(A1卷第12 7 至130 、131 至132 頁、C1卷第16至20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警刑偵字第09900 號卷第46至47頁、下稱I 卷)、偵查( 99年度偵字第20159 號卷第45至47、106 至110 頁、下稱A3 卷)、原審(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14至20、27至32 、37 至45 頁、下稱C3卷,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㈠第 91至102 頁、下稱H1卷,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㈡第43 頁、下稱H2卷)及本院審理時(本院金上訴卷第1831號卷㈠ 第172 至174 頁)證述在卷,且有「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 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A1卷第65至66頁),核與被告李郁政盧泓志供述相符, 足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雖被告許志良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於99年4 月23日 ,係由被告許志良駕車搭載被告李郁政前往新竹,被告賴仲 騏、盧泓志向被害人林斐雯詐得60萬元後,被告賴仲騏、盧 泓志取得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李郁政、許 志良等情,亦據被告許志良供述在卷(見偵字25791 號卷第 128 至129 頁,下稱D 卷)。且於99年4 月間,被告李郁政許志良共謀籌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李郁政引介、聯絡大陸 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妥當」、「小支」成年人所屬詐 騙集團,「妥當」、「小支」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打電話向被 害人行騙,被告許志良則負責指揮車手取款,先後召集盧泓 志、賴仲騏、廖振吉加入擔任車手等情,亦據被告許志良於 偵查中供稱:「(你跟李郁政所擔任的角色為何?)我跟他 一起出資找人來做詐騙集團。我之前因為在做酒店,有認識 一些人,知道他們在做詐騙,可以問到一些有關的經驗,所 以才會配合,而且我那一陣子想歪了,所以才會從事這工作 。」、「我在99年4 月間確實有從事詐騙,但是被害人我並 不認識,假如賴仲騏有承認這件,我想就沒有錯了,因為賴 仲騏有擔任我與李郁政所組成集團的車手。李郁政以前就有 詐欺的門號,都是他在跟大陸那邊聯繫,至於我們要拿多少 的報酬,都是李郁政與大陸那邊談好,在跟我們講。」(見 D 卷第130 頁)。再徵之每次詐得款項,最後均交予被告李 郁政,被告李郁政再將「妥當」、「小支」等人應得之部分 ,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不詳成年人方式,匯款予「妥當」、 「小支」等人,足證被告許志良偵查中供述與事實相符,是 上開詐欺集團確係由被告李郁政許志良組成之事實,即堪 認定。
㈡上開事實二、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玉郎於警詢



時(見A1卷第43至45、46至48頁)證述甚詳,並經共犯賴仲 騏於警詢(見A1卷第127 至130 、131 至132 頁、C1卷第16 至20頁,I 卷第46至47頁)、偵查(見A3卷第45至47、106 至110 頁)、原審(見C3卷第14至20、27至32、37至45頁、 H1卷第91至102 頁、H2卷第4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金上 訴卷第1831號卷㈠第172 至174 頁)證述在卷,且有「個人 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A1卷第54頁) ,核與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李 郁政、盧泓志許志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㈢上開事實二、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家瑋於警詢 時(見A1卷第55至57、58至61頁)證述甚詳,並經共犯賴仲 騏於警詢(見A1卷第127 至130 、131 至132 頁、C1卷第16 至20頁,I 卷第46至47頁)、偵查(見A3卷第45至47、106 至110 頁)、原審(見C3卷第14至20、27至32、37至45頁、 H1卷第91至102 頁、H2卷第4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金上 訴卷第1831號卷㈠第172 至174 頁)證述在卷,且有「法務 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784號卷第27至28頁,下稱C2卷),核與被告李郁政、盧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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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