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繆宇聖
被 上 訴人 繆富宸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單獨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徐 念祖之繼承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得否單 獨繼承徐念祖遺產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徐念祖之長女,卻經常對徐念祖施 以言語侮辱,甚至肢體暴力,徐念祖乃不願與上訴人同住, 而於民國(下同)86年間搬出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102 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入住安養中心,且上訴人 自89年間起即不願前往安養中心探視徐念祖,由被上訴人獨 自負擔照顧之責,嗣徐念祖於96年間因身體狀況欠佳,有意 搬回系爭房屋居住,惟上訴人一再拒絕,並刻意換鎖阻止被 上訴人與徐念祖進入,徐念祖傷心失望之餘乃在96年2月4日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受有重大虐待及侮 辱為由,向上訴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意思,上訴人因此喪失 對於徐念祖遺產之繼承權,故於徐念祖97年4月6日死亡時, 被上訴人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 人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爰起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徐 念祖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徐念祖 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於86年10月底知悉上訴人破產後, 為免上訴人瓜分徐念祖遺產,便背地於86年12月26日將徐念 祖從太平洋安養中心遷至頤宛安養中心,阻隔徐念祖與上訴 人接觸,復誤信被上訴人稱徐念祖不願見到上訴人,而未前 往探視徐念祖,且86年以後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 養徐念祖,亦無能力在外租屋居住,希望徐念祖返回系爭房 屋居住時,能與徐念祖共同居住,從未拒絕徐念祖遷回系爭
房屋,上訴人對徐念祖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又徐念 祖曾寫信表示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並無不讓被上訴人繼 承之意思;嗣徐念祖於頤苑安養中心因生活失能被強制遷出 ,並於其後遷入之新北市私立莊敬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莊敬 養護中心)期間有以手抓自己排泄物之失智行為,故系爭存 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即因徐念祖於書寫時已經失智,應屬無效 。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替代親書遺囑,以規避見證人 見證及遺囑應由無利益關係之第三者保管等法規,被上訴人 此鑽法律漏洞之行為,亦使系爭存證信函為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徐念祖之子女,徐念祖嗣於97年4月6日死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4-6、46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徐念祖於96年2月4日以受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為 由,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思,上訴人 已喪失對於徐念祖遺產之繼承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 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 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 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且除 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 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七、查上訴人自陳與徐念祖感情不好,直至77年6月13日其父親 過世後,始與徐念祖共同修復母女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 9頁)。然兩造之舅媽即證人林韻竹證稱:上訴人與徐念祖 關係一直都不好,徐念祖回娘家時會跟公婆訴苦,徐念祖住 四維路的時候,跟女兒吵架,女兒不讓他住,他回來哭訴, 被逼去住養老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而徐念祖 於86年間進住安養院,上訴人除於前幾年偶與被上訴人一同 前往探視外,未曾單獨探視過徐念祖,且自89年起迄至97年 4月6日徐念祖死亡時止,近8年5個月之時間,未曾前往探視
過徐念祖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3頁、第212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長期漠視徐念祖之存在,於徐念祖在 安養院期間,非僅未曾負擔過徐念祖之安養費用,亦未曾主 動關懷過徐念祖,與徐念祖間之關係顯然相當疏離,是上訴 人抗辯伊與徐念祖之關係於其父親過世後,已經修復云云, 自不足取。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底知悉伊破產 後,為避免伊瓜分徐念祖遺產,便背地於86年12月26日將徐 念祖從太平洋安養中心遷至頤宛安養中心,阻隔徐念祖與上 訴人接觸,且誤信被上訴人稱徐念祖不願見到上訴人,而未 前往探視徐念祖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徐念祖於86年間自 願入住頤宛安養中心,並於89年之前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探 視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是上訴人原已明知徐念 祖入住頤宛安養中心並曾前往探視,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為免上訴人瓜分徐念祖遺產,背地於86年12月26日將徐念 祖從太平洋安養中心遷至頤宛安養中心以阻隔徐念祖與上訴 人接觸之情,且縱使被上訴人曾告知徐念祖不願上訴人前往 探視,亦非上訴人長期以來不探視徐念祖之正當理由。八、次查,系爭房屋於徐念祖進住安養院後,由上訴人一人獨自 居住,嗣上訴人於89年亦遷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居住,旋95 年10月間被上訴人轉達徐念祖想要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之意願 ,因系爭房屋相當凌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上 訴人請被上訴人幫忙整理約半年,惟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 在系爭房屋即將整理完成之際,卻又搬回系爭房屋等情,為 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9、190、213頁、第267頁反 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行更換門鎖,未曾主動表示 接回或通知被上訴人接回徐念祖之意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再參以徐念祖於95年12月間因健康狀況不佳,頤苑安養 中心認其有不適住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退養事宜,有 卷附新店屈尺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第47頁) ;及後述為徐念祖親自書寫之系爭存證信函內記載上訴人「 迫我離家,無償強佔住宅堆放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更換門鎖,佔用系爭房屋,即非 無據。
九、又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通知上訴人徐念祖病危之消息 ,要求上訴人輪流照顧,詢問上訴人何時可讓徐念祖返回系 爭房屋安養,此有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9 9-203頁),然上訴人迄至徐念祖死亡止,始終未曾前往探 視徐念祖,遑論照顧徐念祖。上訴人為人子女,不能晨昏定 省,不盡奉養孝道,在徐念祖最需子女關切,給予親情安慰 之際,不理不睬,毫無情義,違反倫理道德,自足致徐念祖
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徐念祖有重 大虐待情事,即為可取。
十、再查,徐念祖於96年2月4日以上訴人常對其言語侮辱、精神 虐待,迫其離家,無償強佔住宅堆放雜物,且不盡扶養責任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32頁)。上訴 人不爭執存證信函上寄件人欄內徐念祖簽名之真正(見本院 卷㈠第203頁),且該存證信函之全文均係徐念祖本人親筆 書寫等情,業經本院以兩造所不爭執為徐念祖筆跡文書原本 數件(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反面)與系爭存證信函原本併送 鑑定,經比對二者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 劃特徵相符為由,鑑定二者字跡相符,亦有本院100年10月 12日委託鑑定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3日 刑鑑字第1000137539號鑑定書及該鑑定書檢附之筆跡鑑定說 明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6-8頁)。是徐念祖業以上訴人 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並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至明。上訴 人雖抗辯徐念祖曾寫信表示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並無不 讓被上訴人繼承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上訴人再抗辯徐念祖為系爭存證信 函時業已失智,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並舉徐念祖於95 年10月下旬已嚴重失智,並因生活失能遭頤苑安養中心強制 遷出,旋95年12月16日遷入莊敬養護中心之初即遭該中心評 估為失智,並有以手抓自己排泄物之失智情形為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觀諸頤苑安養中心通知被上訴人為徐念祖 辦理退養事宜之新店屈尺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 47頁)係記載:徐念祖因身體狀況日益惡化,連續跌倒2次 而不適住等情,縱斯時徐念祖有生理失能,亦難認有心智失 能之情形;又徐念祖入住莊敬養護中心之95年12月16日時, 由該中心以徐念祖回答問題錯誤5-7題認徐念祖有中度智力 缺損,疑失智等情,固有莊敬養護中心之認知功能量表、健 康評估結論及服務計畫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6頁、第36頁反 面),然觀諸該認知功能量表所載徐念祖回答之問題包括當 日之年、月、日、星期、所在地點、連續減3的心算問題、 徐念祖之地址、上一任總統、徐念祖出生年月日等,其中當 日年、星期、20減3之心算、徐念祖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均 答對,而答錯之問題包括當日月、日、20減3後再減3、再減 3、再減3,及上一任總統,另所在地點則係經提示才說出等 情,則徐念祖對其本人之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切身資料均答 對,且對較難之心算20減3亦答對,實難想像其對較簡單之 20減3後再減3、再減3、再減3等問題無法認知作答,亦無法
作答當時之月、日等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徐念祖抗拒入住 莊敬安養中心而採不合作態度作答,尚非全然無據;況且該 中心於95年12月間對徐念祖所作護理需求評估亦記載其意識 清醒、態度友善、溝通能力及溝通內容均正常(見本院卷㈡ 第33、35、103、105頁);莊敬養護中心之徐念祖重要記事 暨護理記錄單記載:「...於96年1月13日13時30分:住 民精神食慾佳,生活可自理,與院民互動佳,常探視與之交 談,喜歡看新聞報導,現居客廳看電視。...於2月1日14 時:住民今參加聚會能與大家一起唱詩歌,互動良好。.. .於2月14日14時:住民今參與包水餃非常高興,包了一手 好水餃,予以讚表。」(見本院卷㈡第47、46、108、109頁 );莊敬老人養護中心於96年5月13日對徐念祖所作之個案 身心評估表記載:「...項目:簡易精神及行為評估,注 意力:集中、語言溝通:表達正確流利、知覺:正常、思考 :正常、定向感:正常、記憶力:正常、計算能力:正常、 溝通能力:能理解、能表達(見本院卷㈡第40頁正、反面、 第106、107頁);可知徐念祖入住莊敬養護中心後之精神狀 況均屬正常,自難僅憑徐念祖針對前開問題答錯之情形即認 徐念祖於書寫系爭存證信函之時有失智之情形;至莊敬養護 中心之社會工作個案記錄表於96年11月16日記載:徐念祖經 常自行挖大便,勸導當時說好,一下子又忘記又挖大便,有 明顯退化健忘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然已與徐念 祖書寫系爭存證信函之96年2月4日相隔9個月以上,尚難以 此認徐念祖係失智情況下為書寫系爭存證信函,自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再抗辯徐念祖為系爭存證信函時 業已失智,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代替親書遺囑,以規 避見證人見證及遺囑應由無利益關係之第三者保管等法規, 被上訴人此鑽法律漏洞之行為亦使系爭存證信函為無效云云 。然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為不要式行為,無須 必以遺囑為之,亦不須向特定人為之(參照前開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意旨 ),是徐念祖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喪失繼承權,要無 可議之處;又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雖不能送達予上訴 人,然對於徐念祖不讓上訴人繼承之意思,並不生影響;上 訴人援此抗辯系爭存證信函為無效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 訴人並無告知上訴人不得繼承之義務,其隱瞞上開事實,或 有可議之處,然上訴人一旦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即可繼承 徐念祖之全部遺產,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知情後找徐念祖理 論,而未告知上情,乃人情之常,尚難以此遽謂徐念祖無不
讓上訴人繼承財產之意思,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徐念祖確有重大虐待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徐念祖表示其不得繼承,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被繼承人徐念祖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