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99年度,8號
TPHV,99,重家上,8,20120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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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阿梹
被上訴人  張正博
            2號
      徐金龍
            2號
      張榮華
      徐財枝
      徐寶珠
            號
      徐義勝
            2號
      張寶猜
      徐寶貴
      蔡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張阿梹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第三審上訴時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張阿梹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張阿梹業於101年2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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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