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阿梹
被上訴人 張正博
2號
徐金龍
2號
張榮華
徐財枝
徐寶珠
號
徐義勝
2號
張寶猜
徐寶貴
蔡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張阿梹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第三審上訴時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張阿梹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張阿梹業於101年2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