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秀蟬
訴訟代理人 黃凱楠
被 告 施銘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本
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訴卷㈡第79頁)。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變更( 見本院訴卷㈡第79頁背面);然經核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7年8月1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伊址設新北市○○區○○路219巷3號1樓住處 前,因移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伊頭部上方及臉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外 傷、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急性頸髓病變之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 醫療費用3萬4173元;②交通費用7萬6800元;③將來復健費 用28萬9027元;④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上揭時地因移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然並 未毆打原告,係原告自行坐倒並以頭部撞擊地面,縱因而受 傷,亦與伊無關。且伊前於96年9月9日因車禍左腳受傷足跟 骨骨折,於97年7月8日再次進行手術,需持拐杖始得站立行 走;兩造糾紛當日早上8 時許,復因住處地板濕滑不慎滑倒 ,致右手受傷,事發時伊尚持兩支拐杖,絕無能力動手毆打 原告。況原告於糾紛當日上午送醫時未見受有任何傷害,復 於當日晚間及翌日再行急診,顯係因其他事故就醫;另其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則為舊疾,原告縱有支出醫療、復健、
交通費用,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均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之上情,業據 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訴卷㈠第31頁)。被告雖否認出手毆 打原告;然兩造於97年8月1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21 9巷3號1 樓原告住處前,因移車糾紛發生口角(下稱為系爭 移車糾紛),由訴外人即民眾秦碧霞於97年8月1日上午10時 25分撥打110電話報案上述時地發生打架糾紛事故,經警通 報由改制前臺北縣(下稱為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 出所巡邏員警林博文、楊長潔到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原 告送往恩主公醫院,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抵達該院急診就醫 各節,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急診病歷等件(均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㈠第96頁、第136頁、第151頁)。 證人即接獲報案後趕赴現場處理之三峽派出所警員林博文並 於被告被訴傷害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4號傷 害等刑事案件(含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16號偵查案件;下稱為系爭 傷害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因第一備勤警員楊長潔有事,勤 務中心通知伊前往處理系爭移車糾紛,楊長潔比伊晚到,伊 到現場時只有原告坐在地上,說她被打,伊看到原告頭部上 面有紅一塊,約一個拳頭大,有無腫伊不知道,被告當時不 在現場,係經過一段時間才與其配偶下樓等語;證人即三峽 派出所警員楊長潔證稱:伊到場時看到一位小姐坐在地上哭 ,說頭痛,因為她說有受傷,我們就先叫救護車,伊沒有注 意看該小姐頭部有無外傷,隔了幾分鐘,被告就拿著枴杖從 樓梯口出來,伊有把處理情形回報勤務中心等語;另證人即 與兩造住居同一社區之陳月珍則證稱:伊買菜回來,站在他 們旁邊有聽到兩造講話的內容,被告有叫原告移車,原告說 鑰匙被他先生拿去,要被告將車停在原告車後,被告有說「 你講什麼瘋話」(台語),伊就要轉身回家,到電梯那裡就 聽到原告的哭聲,伊探頭看發現原告坐在他們家門口等語, 有系爭傷害案件板橋地院98年6月8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板院 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再佐之原告於 系爭移車糾紛後經救護車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為「 頭皮挫傷、頭部震盪(scalp contusion, head concussion )」之情,有該次急診病歷影本乙紙為據(見本院訴卷㈠第 151頁);核均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 應非虛言。
五、被告雖抗辯:上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明原告「 無明顯外傷」,顯然其當時並未受傷;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 日晚間及翌日再行就醫,益證其縱有受傷,應係其他事故肇 致,與系爭移車糾紛無關云云。然探求上揭救護紀錄表記載 原告「無明顯外傷」之文義,尚非確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 害。且證人即填載上開救護紀錄表之出勤救護人員陳明達雖 於系爭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依照你所記載,陳秀 蟬當時有無受到傷害?)依照紀錄記載他沒有什麼外傷」、 「(問:可否說明你到現場處理過程?)先看有無明顯外傷 ,詢問患者主訴狀況,再做處置」、「(問:處理過程有包 括要觸診嗎?)我們有時會做觸診,看患者有無紅腫或其他 傷勢」云云(見本院訴卷㈠第112頁、第114頁);證人即另 名出勤救護人員王盈翔證稱:「如果他有說他有外傷的話, 我們會記載他的傷口大小」、「(問:你看到病人受有外傷 ,你會記載嗎?)會,我一定會記載」等語(見本院訴卷㈠ 第116頁)。然證人陳明達亦陳稱:「因本件時間已久,記 不清楚了」、「(問:本件你有去摸傷者頭部嗎?)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114頁),顯然對於當時是否對 原告頭部進行觸診、原告頭部是否全然無傷各節,尚無從確 認。又原告於系爭糾紛發生後之98年8月1日上午10時49分經 救護車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後,其病歷既記載為「主訴被毆 打(Hit by neighbor)」,「急診診斷:頭皮挫傷、頭部 震盪(scalp contusion,head concussion)」,該次急診病 歷及醫囑單並記載「除眼睛外之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 contusion of face, scalp,and neck excepteye(s))」、 「知覺未喪失之震盪(concussion with no loss of cons- ciousness)」等語,有急診病歷、急診病歷及醫囑單影本 各乙紙可憑(見本院訴卷㈠第46頁、第47頁),顯已確認原 告於系爭移車糾紛發生當日上午首次送醫,即經診斷受有上 揭傷害。再審酌救護人員究非專業醫師,於事故現場及救護 車上亦無足夠之儀器及設備進行精細檢查,渠等所擔任傷患 初步救護工作,首重傷患生命徵象之維護及明顯外傷緊急處 理,或因而對原告上揭頭部、臉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未能明 確辨識,實未悖於常情;有關原告傷情之診斷,仍應以急診 負責醫師上揭專業診斷為可採取。則被告執上開救護紀錄及 救護人員上揭證詞,抗辯:原告並未於系爭移車糾紛中遭毆 傷云云,洵乏所據。又原告於首次急診就醫返家後,雖曾於 當日晚間及翌日上午再行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然其於 97年8月1日晚間10時50分急診病歷記載「檢傷護理紀錄:今 早被打傷,現感頭暈不適..」;於翌日上午10時14分急診病
歷記載「檢傷護理紀錄」則為「昨日被打頭部,..」,並分 別主訴「被他人攻擊致頭部受傷(head injury attacked by others)」、「頭痛、暈眩(headache, dizziness)」 等語,有各次急診病歷、急診病歷及醫囑單影本足據(見本 院訴卷㈠第49頁、第50頁、第56頁、第57頁)。經本院向恩 主公醫院查詢原告上開三次急診之就診原因是否相關,並據 覆稱:「第一次就診原因為被打,頭部外傷,第二次就診原 因為被打後頭暈不適,因距離時間短,且主訴、病史內容相 同,故可視為同一原因返診」等語,更有該院101年1月20日 (101)恩醫事字第0123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公文專用」 影本可稽(見本院訴卷㈠第44頁、第45頁)。益徵原告主張 :伊頭部挫傷紅腫及震盪、暈眩之傷害,於因系爭移車糾紛 首次送醫時即已存在,且因上開傷情不適始先後於當日晚間 及翌日急診就醫等語,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則顯出於臆 測,應無足採取。
六、又被告抗辯:伊曾於96年9月9日因車禍左足踝受傷於恩主公 醫院手術,因腳踝骨折部位變形,轉至元復醫院進行第二次 手術,復於97年7月8日進行第三次手術,於系爭移車糾紛時 尚需持雙杖始得行走,且伊右手大姆指酸痛,於98年3月23 日於元復醫院檢查發現軟骨受傷,於系爭糾紛當日並因滑倒 致右手再次受傷,並無能力傷害原告云云,雖據提出元復醫 院病歷、病程紀錄單、手術記錄,恩主公醫院、元復醫院及 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卷 ㈠第283頁至第324頁、系爭傷害案件偵查卷第33頁);被告 之診治醫師楊卿潔復於系爭傷害案件中說明:被告前因車禍 左腳受傷足跟骨骨折癒合不良,左腳無法負荷重量,術後因 腓腸肌的肌腱不穩定鬆脫,於97年7月8日進行第二次手術, 手術後係使用二支拐扙,並建議休養至9月份,依伊專業經 驗,被告應不可能在8月份時不使用拐扙獨立行走,被告如 果用右手拿拐杖的話是可以,但伊記得被告右手也有問題, 拿一支拐杖的話,機會很小等語,有系爭傷害案件99年7月8 日本院刑庭審判程序筆錄影本足據(見本院訴卷㈠第120頁 、第121頁)。然審酌病患傷情之回復速度,取決於個人先 天體質優劣及後天療養良窳而異,非可一概而論。證人陳月 珍並於系爭傷害案件中證稱:伊看到被告與原告講話時,被 告是站著,沒有拿拐杖,沒有靠在牆上,系爭移車糾紛前後 ,伊有看到被告是騎機車出入社區等語(筆錄見系爭傷害案 件板橋地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再參酌被告於糾紛當日 係為協助其配偶張云瑄開車搬運每桶重達30公升之山泉水計 5桶,始要求原告移車之情,業據證人張云瑄於系爭傷害案
件中證述明確(筆錄見系爭傷害案件板橋地院卷第156頁背 面),堪認其傷勢縱未完全痊癒,實際上應非不得自由行動 ,亦難謂其並無趁原告猝不及防之際以徒手攻擊其頭、臉之 可能。又被告曾因右手腕三角軟骨受傷接受手術,且經診斷 右手第一掌骨基部骨質缺損,然依醫囑僅不適合外勤或開車 工作乙節,有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足據(見本院訴 卷㈠第324頁);至於被告於98年8月1日因右手姆指掌骨輕 微骨折就醫則係在系爭糾紛發生之後之中午12時許乙節,有 恩主公醫院98年8月10日(98)恩醫事字第1189號函檢送被 告病歷摘要記錄乙紙為憑(見系爭傷害案件板院卷第197頁 、第198頁);均堪認與其於系爭移車糾紛當時是否得以徒 手毆打原告之認定,並無關聯。則被告執其上揭傷情抗辯: 並無毆擊原告云云,亦乏所據。
七、至於證人張云瑄雖證稱:伊請原告移車遭拒後,返回住處欲 與被告一同下樓幫原告移車,後來伊進屋拿手機,被告已先 坐電梯下樓,2、3分鐘後伊下樓走到一樓門檻,原告是站在 門內靠近鐵門處,往左側坐倒在地上,身體與頭向後仰躺, 雙手高舉,頭部有上下動,不確定有無真的撞到云云(見本 院訴卷㈠第252頁背面)。然上開證人既自承與被告先後下 樓,其間相隔約有2、3分鐘,顯未目擊兩造全部爭執過程, 當無從判斷原告坐倒在地之原因為何;且其與被告乃夫妻至 親,亦難認其證詞並無偏頗迴護之疑。再審酌兩造僅因移車 糾紛發生口角,原告既拒絕被告移車之要求,衡情應無撞地 自傷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張云瑄上開證詞,尚 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坐倒並 以頭部撞地云云,核屬無據,自未能採取。
八、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於系爭移車糾紛中遭 被告徒手毆打,因而造成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等語,應 堪予採取。被告雖另聲請應由警員蔡文義、張居順、醫師郭 健中為證,並聲請再次傳訊警員楊長潔到庭說明現場處理經 過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現場係由警員林博文及楊長潔先後前 往現場處理乙節,現場救護人員則為陳明達及王盈翔,均於 系爭傷害案件審理中傳訊為證,已如前述;被告聲請應再傳 訊警員楊長潔為證云云,應無必要。至於警員蔡文義、張居 順僅分別將三峽派出所警員楊長潔回報事件處理經過內容記 錄登簿,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可稽(見本院 訴卷㈠第136頁、第137頁);渠等既未抵達現場處理,並未 目睹系爭移車糾紛之始末過程,亦難認有傳訊為證之必要。 又有關原告急診就醫時所受傷情,已由負責診治之醫師分別
載明於各紙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明確記載主訴原因,均如 前述;被告聲請另傳訊恩主公醫院醫師郭健中到庭為證,核 自無必要。
九、另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尚造成伊頸椎受傷云云, 雖提出恩主公醫院於99年10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自 97年8月4日起陸續至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及復健科、宇康復 健科診所、荃祥復健科診所就診並進行復健之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見本院訴卷㈠第31頁至第93頁)。然此非惟被告否認 ;且原告於兩造糾紛發生前之97年5月13日即曾因左上肢疼 痛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為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 門診並接受頸椎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為頸椎第2第3節、 第3第4節及第4第5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第3第4節及第4第5節頸 脊髓輕微壓迫之情,有該院99年11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 17366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㈠第127頁),並有 該院100年1月5日院三病歷字第1000000171號函檢送之病歷 影本乙份足據(見本院訴卷㈠第234頁至第248頁)。證人即 恩主公醫院薛千川醫師並於系爭傷害案件中就原告於該院97 年6月27日病歷紀錄表示:原告有數月的左肩疼痛問題,有 頸部疼痛問題,疼痛會從頸部蔓延到左上肢,所以伊診斷是 左頸椎神經痛,原告之前的核磁共振報告顯示頸椎2、3節到 5、6節有椎間盤突出,且有骨刺等語之意見,有該次審判筆 錄影本附卷足據(見本院訴卷㈠第105頁、第106頁)。顯然 原告早於系爭移車糾紛發生前,即罹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 症。原告雖主張:上開頸椎症狀縱於受毆前存在,亦因被告 重擊頭部致症狀加劇,非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核原告事故 當日及翌日急診病歷及醫囑單均未有頸椎外傷症狀之記載( 見本院訴卷㈡第46頁至第57頁)。經檢送原告相關病歷資料 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為臺大醫院)進行 鑑定結果並認:原告曾於97年5月13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頸 椎MRI檢查,依其於97年4月11日在三軍總醫院就診紀錄,檢 查原因為「頸部疼痛合併第5、6、7神經根移轉性疼痛已數 年(原文為:pain over neck with radiation to C5/6/7 for several years)」,並顯示第2/3至第5/6頸椎有椎間 盤突出症,第6/7頸椎有第一級後向滑脫症,且無法單由病 歷紀錄鑑定頸椎疾病之成因,依其就醫紀錄,原告頸部持續 有疼痛的現象,然97年8月之頸椎MRI檢查結果與之前的結果 差異不大,至於97年8月之後於恩主公醫院之病歷紀錄雖顯 示原告症狀有加重現象,並有上肢無力及肩胛間疼痛等情形 ,然無法確認係外力攻擊所致等語,有該院100年7月26日校 附醫秘字第1000903273號函文足據(見本院訴卷㈠第331頁
至第332頁);原告對該鑑定結果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 訴卷㈡第36頁)。是以遭受重拳毆打頭部雖有導致頸椎症狀 加重之可能,然審酌頸椎疾患之成因及症狀加重之原因不一 ,頸椎退化性疾病並常因年齡或頸部姿勢不良而加重症狀乙 節,亦據恩主公醫院99年11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7366 號函敘甚明(見本院訴卷㈠第127頁)。原告頸椎病症既為 陳年舊疾,於系爭移車糾紛前仍持續就醫,經臺大醫院鑑定 比對其遭受被告毆擊前後所進行頸椎MRI檢查結果復未見差 異各節,自難逕認原告於系爭移車糾紛後經醫師診斷頸椎椎 間盤移位之症狀,與遭被告毆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症狀之加重,亦 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遽採 。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紅腫及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及所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 均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依前揭規定就其上開傷 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 告之頸椎部位之疾患,既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關聯,其 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傷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據 。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
㈠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移車糾紛受毆成傷,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計為3萬4173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由恩主公醫院、宇康復 健科診所、荃祥復健科診所分別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及為購 置頸圈所取得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㈠第33頁 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4頁)。 然原告既未證明所受頸椎病症與遭受被告毆擊之侵權行為間 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所得請求者,應僅限於原告為 治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傷害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所必要 之費用為限。是以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中,除於97月8 月1日、2日為治療其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不適至恩主公醫院 急診就醫所支出費用外,其餘自97年8月4日起陸續在恩主公 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宇康復健科診所及荃祥復健科診進
行頸椎疾患之檢驗、治療及復健,乃至購買頸圈所支出之各 項費用,堪認與其所受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並無關聯, 非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均應予 剔除。經核算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應計為11 00元(收據影本見本院訴卷㈠第33頁),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及復健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計7萬6800元,並需支出 將來復健費用計28萬9027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罹頸椎疾患既未能證明與被告侵權 行為有關,縱因此行動不便致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事,或為 將來持續復健而需支出復健費用,亦未能責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未能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遭受被告毆打致受有前揭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因受毆 所受心理上之衝擊、上開傷情及治療、復原情形,兩造於系 爭傷害案件均稱經濟狀況小康,原告陳報為家庭管理、國小 畢業,被告則陳報任職駕駛員、為高職畢業之資力、職業、 教育狀況(見系爭傷害案件偵查卷第4頁、第7頁)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8 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