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9年度,92號
TPHV,99,勞上,92,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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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朱開成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彭正元律師
被上訴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陳俊堅,嗣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10,636元及 自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只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3,210,636元及其遲 延利息),嗣擴張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492,341元,及其中3,210,636元自97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頁,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281,705元),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2,341元,及其中3,210, 636元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61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 97年3月26日申請退休,97年4月26日退休生效,服務年資共 計35年10月。伊雖曾於68年4月30日至77年9月23日因被上訴 人業務需要,奉命暫調至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中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任職,然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 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又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職工儲存退職 基金管理辦法(下稱「退職辦法」)第7條之規定:經理人 退休時倘無法依照工作規則第5章有關規定全數支領退休金 者,其差額應悉數由被上訴人支付補足。另依被上訴人之工 作規則第5章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伊基數應為51 ,且伊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50,500元,故伊可請領 之金額為12,775,500元。詎被上訴人竟僅給付伊9,564,864 元,短付3,210,636元,爰依被上訴人之退職辦法第7條適用 工作規則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足前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此外,伊係 於97年4月26日退休,被上訴人依其工作規則第53條之規定 ,至遲應於30日內(即97年5月25日)前給付伊退休金12,77 5,500元,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7年12月26日始給付伊9,564,8 64元,計遲延215日,爰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3條及民 法第203、229、2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9,564 , 86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281,705元。並聲明:(一)被上訴人 應給付3,210,636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281,705元。(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自61年6月28日起受僱於伊公司, 然上訴人於68年5月至77年9月轉職中美公司,而中美公司非 被上訴人之分公司或關係企業,是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之 工作年資,應自77年10月起重新計算,迄至97年4月26日上 訴人退休日止,共僅19年4月又26天。又上訴人自91年5月16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為經理人,依公司法之規定,



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工作規則、退職 辦法之適用餘地。是計算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服務年資起迄 日為77年10月至91年5月16日止,共計13年7月又15日,未滿 15年,不符自請退休標準,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 另被上訴人所屬投資部委託各證券公司購買股票,各券商之 退佣款,應屬公司所有,詎上訴人於92年5月至11月將退佣 款830,886元,據為己有,故縱上訴人有退休金請求權存在 ,伊就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證券交易退佣款830,886元,主張 抵銷。再上訴人任職總經理之薪資,未經董事會決議,依公 司法第29條規定,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任職總經理 期間,計溢領薪資6,508,250元,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之書狀雖均記載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然查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第53條,僅係規定退休金額之「計算方式」(理由 詳如下述),而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權主要為退職辦法第7 條,是核其請求之真意,上訴人於本件應係依退職辦法第7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及遲延利息(僅該退職金額 之計算,係以工作規則第五章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第53條所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而得),故以下就上 訴人之請求均以「退職金」稱之,核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98頁背面)(一)上訴人自61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初擔任三等基層 專員,於68年4月30日起至77年9月23日止,至中美公司任職 ,再於77年9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任職。嗣於91年5月16日擔 任被上訴人總經理,97年3月26日申請退休,退休生效日為 97年4月26日。
(二)上訴人於91年5月16日擔任總經理前之本俸為132,200元、職 務加給7,500元。
(三)97年1月24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上訴人之薪資標準,本俸 為243,000元、職務加給7,500元(合計250,500元)。(四)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經金管會指定由存保公司接管,接 管小組於97年4月3日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申請自97年4月26 日退休案。
(五)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退職辦法第7條規定:本公司依公司法 「委任」經理人不具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身分者,退休時倘無 法依照本公司工作規則第5章有關規定全數支領退休金者, 其差額應悉數由本公司支付補足。
(六)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給付上訴人退職金9,564,864元, 扣除稅款後實匯9,374,958元。




(七)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領取830,886元。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得依被上訴人之退職辦法第7條及工作 規則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短付之退職金及遲付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得否依 被上訴人之退職辦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 金?(二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 )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溢領薪資6,508,250元、不當領取830,886元退佣款而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依退職辦法第7條請求退職金
1.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61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初任三等基層專員,嗣於91年5月16日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一)),且查, 上訴人受委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係經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有被上訴人91年5月10日、94年4月 15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37 頁),準此,堪認兩造初為僱傭關係,其後已變更為公司 法第29條之委任經理人關係,至為明確。
2.次查,被上訴人公司退職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版 本),係經被上訴人86年5月2日第12屆第37次常董會通過 、88年4月30日第13屆第49次常董會通過、88年5月20日第 13屆第52次常董會修正通過、91年6月12日第15屆第3次常 董會通過,此見本院卷一第32頁該退職辦法條文右上方之 文字即明。又前開退職辦法第7條規定之文字內容:「本 公司駐會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職工或經理人兼董事及 依公司法『委任』經理人不具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身分者, 退休時倘無法依照本公司工作規則第五章有關規定全數支 領退休金者,其差額應悉數由本公司支付補足」(見本院 卷一第32頁),核與被上訴人86年5月2日第12屆第37次常 董會通過並經86年6月6日第12屆第8次董事、監察人聯席 會議(下稱董監會議)「決議」同意備查之退職辦法(下 稱「86年原辦法」)第8條之條文「內容相同」,僅條號 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68、170-172、原審卷一第291-293 頁),嗣86年原辦法於88年修正時因原第7條刪除,故86 年原辦法第8條之內容改列為第7條(下稱退職辦法第7條 ,惟條文內容不變),該修正並經被上訴人88年4月30日 第13屆第49次、88年5月20日第13屆第52次常董會通過( 見本院卷一第172、177-178頁),而上開被上訴人第13屆 第49次、第13屆第52次之常董會決議事項,亦分別經被上 訴人公司88年6月9日第13屆第4次董監會議「決議」同意



備查,此亦有上開被上訴人之董監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此後退職辦法雖其他部分 條文仍有修正,然第7條之內容則未曾修改。準此,被上 訴人之86年6月6日、88年6月9日董監會議既已「決議」「 同意備查」上開退職辦法之條文內容,自應認其董事會已 決議通過上開退職辦法第7條之條文內容,被上訴人辯稱 董事會僅「同意備查」,非決議通過云云,要無足採。 3.復查,依退職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之適用「參加資格 」為「86年5月1日前正式任用之職工」(見本院卷一第32 頁)。而查,上訴人自61年6月28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 初任三等基層專員,自屬86年5月1日「前」被上訴人所正 式任用之職工。又上訴人於97年4月26日退休時,因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乃公司法第29條之委任經理人關 係),不具勞工身分,固無法直接適用被上訴人公司所制 定之工作規則,然上訴人之情形既已符合上開退職辦法第 2條、第7條之規定,該退職辦法內容復為被上訴人董事會 所通過並公布,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準此,上訴人 依退職辦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應 屬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退職金金額
1.依前述退職辦法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補足上訴人無 法依「工作規則第五章」之有關規定所支領之退休金差額 。而查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五章乃關於其勞工「退休」 之規定。其中第50條規定:本公司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公司 職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且依 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第53 條規定:本公司應給付予職工之退休金,自職工退休之日 起三十日內給付之。第54條規定:職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 本公司者為限。惟受本公司調動之工作年資和現在本公司 負責人接替時即予留任之職工,其年資由本公司續予承認 ,故得予合併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依上述規 定可知,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0、52、54條乃關於退休 金之「計算方式」規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 退職辦法第7條所得請求之退職金金額,應依工作規則第5



章(即工作規則第50、52、54條)之計算方式予以認定。 2.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雖自61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然曾於「68年4月30日起至77年9月23日止」至中 美公司任職,再於77年9月24日起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中美公司非被上訴人之分公司 或關係企業,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77 年10月起重新計算云云。然查,中美公司成立於68年5月2 日,其董事長黃柱權斯時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其 常務董事藍真民、董事吳淑珠則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 人,此業經本院將中美公司68年5月1日之董事監察人名冊 、與被上訴人公司68年4月17日董事監察人名冊對照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83、181-182頁)。又中美公司之股東鄭 周敏,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其餘股東黃柱權、鄭忠 忠、鄭孝孝則均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此亦有中美公司股 東名簿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79- 181頁),顯見中美公司絕大部分之股權結構 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階層所掌控。另中美公司亦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指派法人代表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董事、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名冊),益見中 美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層級人員之關係密切。再者, 上訴人於68年至77年任職中美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之 人事記錄係記載上訴人「留職停薪」(見原審卷一第212- 213頁),綜合上情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其於68年間係 受被上訴人之調動而至中美公司任職,其後復回任被上訴 人公司乙情,應非無稽。
3.復查,被上訴人公司歷年於計算休假時,均將上訴人調派 至中美公司之服務年資併計,此有上訴人公司員工休假日 數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前於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人事差勤職務之證人王越蘭,亦到庭證稱:知 道上訴人曾至中美公司任職,沒有扣除上訴人在中美公司 之年資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又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7年1月31日所指定之中 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接管小組於97 年4月3日開會審議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時,於該日之會議 記錄記載:「一、朱總經理自61年6月28日起進入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迄97年4月26日申請退休生效日 ,服務年資將滿35年10個月。...三、朱總經理於68年5月 ~77年9月調至關係企業中美投資公司服務,惟依工作規 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職工得調至關係企業公司服務,其 『年資合併計算』且照支原薪」等語(見原審97年度北勞



調卷第7-8頁)。是依上情,本件自應依被上訴人之工作 規則第五章第54條規定「受本公司調動之工作年資...其 年資由本公司續予承認,得予合併計算」之精神,將上訴 人於中美公司之年資併計,庶符被上訴人歷年來計算休假 均同意併計年資之原意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依此計算,上訴人自61年6月28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6日退休生效,併計其於中 美公司之年資,其服務年資共計35年10月,故上訴人之年 資應有51個基數。
5.另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 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股份有 限公司之經理人報酬,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以經董事 會依上開程序決議通過為法定生效要件,不得由常務董事 會決議替代或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若未依此規定程 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自不生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 4號判決意旨、經濟部86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86224536號 函、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0202210號函參照,見原審 卷一第42頁)。
6.查上訴人自91年5月16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 ,其薪資之「本俸」自91年5月16日起由原本之132,200元 ,調升為20萬元(一次調高67,800元),繼分別於92年3 月起調升為209,750元、93年2月起調升為219,500元、94 年2月起調升為229,250元、95年2月起調升為239,000元、 96年2月起調升為243,000元(註:至上訴人之「職務加給 」,每月均仍為7500元並未調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次查,依原審卷 一第43頁之職務薪資調整表可知,上訴人於91年5月初任 總經理該次之薪資調整,係以一紙「職務薪資調整表」而 調整董事長鄭國智及總經理朱開成二人之薪資(董事長鄭 國智之本俸由142,500元調升為22萬元、上訴人本俸由132 ,200元,調升為20萬元),該職務薪資調整表由低階之經 辦人員、管理部主管分別用印後,上呈由上訴人及董事長 鄭國智分別用印,顯見係由上訴人及董事長鄭國智二人自 己核定調高自己薪資,此已然悖於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甚



明。又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擔任總經理後,自91年5月後至 97年1月24日前之歷次調薪,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 依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之法定方式決議通過;而反觀 被上訴人公司近年連年虧損、淨值已為負數(見本院卷二 第150頁)、員工自91年1月起減薪迄至96年(見原審卷一 第261-263頁),最後於97年間由存保公司接管小組接管 ,然上訴人及董事長之報酬先於91年5月間調升6-7萬元, 其後上訴人猶逐年調薪近1萬元,益證上訴人之歷次調薪 顯不合情、亦不合法(註:以下「91年5月16日至97年1 月23日期間」簡稱為「97年1月23日以前期間」,前開期 間歷次調升之上訴人總經理報酬金額,簡稱為「97年1月 23日以前之歷次報酬調升」)。至於上訴人雖提出90年12 月、及91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8頁)欲證 明其薪資曾於91年1月調降一次,然此調降係發生於上訴 人擔任總經理「前」,核與本件無關;況查上開減薪方案 自91年1月起迄至96年度仍對其他員工繼續實施,上訴人 雖稱自董事長、總經理至最基層員工均一律減薪,然上訴 人與董事長鄭國智自91年1月起減薪甫5個月(減薪金額僅 千元),卻於同年5月即以上述「職務薪資調整表」未經 過董事會決議通過而調升自己薪資6-7萬元,實不合理, 附此敘明。
7.再查,97年1月24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始決議通過副 總經理以上人員待遇「薪資標準表」(以下簡稱「薪資標 準表」),其中總經理薪資本俸最低為220,000元、最高 為243,000元,職務加給為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7-15 1頁),此固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已於97年1月24日 斯時決議同意上訴人之報酬為本俸243,000元、職務加給 7,500元(合計250,500元),惟該次董事會並未就上訴人 於97年1月24日「之前」任職總經理之歷次上開報酬調升 予以決議追認,此有被上訴人97年1月24日第16屆第75次 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197頁)。準 此,上訴人「97年1月23日以前之歷次報酬調升」,既未 完成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法定程序經董事會 決議同意,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於「97年1月23日以前 期間」上訴人總經理報酬之調升為合法。
8.上訴人雖主張存保公司接管被上訴人公司後,仍每月給付 上訴人薪資250,500元(含本俸243,000元、職務加給7,50 0元),足見接管人亦同意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50,500元云 云。惟查,存保公司所指派之接管小組係於97年1月31日 始進駐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接管任務(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斯時已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97年1月24日決議通過 上述「薪資標準表」之後,況於「97年1月23日以前期間 」上訴人之報酬調升既未經法定程序由董事會決議同意為 之,不論存保公司接管被上訴人公司後如何發給上訴人報 酬,均不影響上訴人「97年1月23日以前歷次報酬調升」 之不合法性,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足取。
9.上訴人固曾提出上證14至上證25(見本院卷一第138-166 頁)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曾決議通過備查「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與「職工儲存退職基金管理委員會」 議事錄附件「職工退休、退職基金報表」(以下簡稱「基 金報表」),該報表「退休金提撥」項下有記載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經理人退休金」金額,因經理人退休金係由經 理人之薪資計算而得,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曾決議同 意「97年1月23日以前之歷次報酬」云云。惟遍觀上證14 至26等書證,其內所附之基金報表,均僅列被上訴人公司 「全部」經理人之退休金「總額」或退職準備金「總額」 ,並無具體列出上訴人朱開成「個人」所可領取之具體薪 資報酬額;另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度年報,亦未具體列出 上訴人朱開成「個人」所領取之具體薪資報酬額,衡情, 董事會顯無從自抽象的數字中具體審查上訴人報酬之給予 是否妥適,自難僅以上開文書推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 曾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報酬決議同意調升如「97年1月 23日以前之歷次報酬」金額。
10.上訴人雖提出學者之學術論文主張:即使經理人之委任與 報酬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無效,仍 得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轉換為民法之委任關係,並據以 請求報酬,蓋董事會未決議通過經理人之委任與報酬,係 可歸責於公司,但不利後果卻反由經理人承擔,實不合理 云云。然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之總經理、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 有公司法上之委任關係之事實,故本件自不生上訴人所稱 「兩造間有關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委任關係縱屬無效,亦已 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轉換為民法上之有償委任法律關係」 問題。本件重點在於上訴人總經理報酬之調升係由上訴人 及其董事長鄭國智自行核定調整自己報酬,顯不合情,亦 不合法(理由已如前述),其報酬之「調升」既未經董事 會決議,自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
11.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17日以台北長 安郵局第3821號存證信函(下稱382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一第86頁)寄送上訴人,該函中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退



休之平均薪資為250,500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定之 平均薪資為250,500元及部分退休金9,564,864元亦無異議 ,兩造顯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云云。 然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見本院卷一 第31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述工作規則所稱核准退休時 「一個月平均工資」,係以「退休前半年之平均薪資」計 算(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準此,本院計算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職金,即應依上開工作規則第52 條第2項之規定核實計算。上訴人雖稱兩造就上訴人退休 之平均薪資為250,500元達成合意云云,惟查,3821號存 證信函內容中所敘述之退職金計算方式及總金額(上訴人 之退休年資扣除轉調中美公司期間計為41.5基數),顯然 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上訴人回覆被上訴 人3821號存證信函之律師函,及原審97年度北勞調字第13 6號卷第3頁上訴人97年10月28日起訴狀,上訴人主張之退 休年資基數為51,得請求之總金額為12,775,500元),上 訴人僅擇取3821號存證信函中部分有利於己之片段文句, 謂兩造已就平均薪資為250,500元達成合意云云,顯無足 取。
12.綜上,上訴人「97年1月23日以前之歷次報酬調升」既未 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追認通過,則上訴人於91年 5月16日至97年1月23日此期間之報酬自應仍以兩造不爭執 之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前之本俸132,200元、職務加給7,500 元(合計139,700元)計算。準此,上訴人「退休前半年 之平均薪資」應為:197,414元(計算式如下述說明), 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職金總額應為10,068,114元(計算式 :197,414元×基數51=10,068,114元)。又兩造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業於97年12月26日給付上訴人9,564,864元,準 此,被上訴人短付之退職金額應為503,250元(計算式: 10,068,114-9,564,864 =503,25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短付之金額為3,210,636元云云,自不足採。 <上訴人退休前半年之平均薪資計算式>:
①96年10月26日至31日:27,039元 計算式:139,700元÷31×6=27,039元(4捨5入) ②96年11月至96年12月:每月各為139,700元 ③97年1月:168,293元
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23日:103,648元 計算式:139,700元÷31×23=103,648元(4捨5入) 97年1月24日至97年1月31日:64,645元



計算式:250,500元÷31×8=64,645元(4捨5入) 103,648元+64,645元=168,293 ④97年2、3月:每月各為250,500元 ⑤97年4月:208,750元
計算式:250,500元÷30×25=208,750元 ⑥退休前半年之平均薪資:197,414元
計算式:27,039元+(139,700元×2)+168,293元+ (250,500元×2)+208,750元=1,184,482元 1,184,482元÷6 = 197,414
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月12日勞動2字第 0990001554 號函意旨:將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改以 『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 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 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見本院卷二第 211-212頁)。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退職辦 法雖未就何時應給付經理人退職金有所規定,然被上訴人之 工作規則第53條已規定:「本公司應給付予職工之退休金, 自職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上開條文既規定於工 作規則之「第五章」,若被上訴人未如期於經理人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退職金,自屬退職辦法第7條所規定「退休時 倘無法依照工作規則第五章有關規定全數支領退休金」之情 形,所生之遲延利息「差額」,依退職辦法第7條之規定, 即應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補足。查,上訴人係於97年4月26 日退休,自翌日起算(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遲 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即97年5月26日)以前給付退職金予 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7年12月26日始給付上訴人 9,564,864元,就該9,564,864元部分,被上訴人計遲延7個 月始給付,則上訴人就該9,564,864元部分得請求之遲延利 息為278,975元(9,564,864×7/12×5%=278,97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得請求遲延利息281,705 元,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溢領之薪資主張抵銷 1.依前述,上訴人「97年1月23日以前之歷次報酬調升」, 並未完成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故



於91年5月16日至97年1月23日期間,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正 當報酬應為每月為139,700元(本俸132,200元、職務加給 7,500元),然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卻每月領取不合法調升 之報酬,其溢領之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以答辯狀(見 原審卷一第36頁、第38頁背面)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以其對上訴人所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短付退職金及遲延利息債權相抵銷 (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3月6日同日收受該答辯 狀,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自屬有據。 2.經查,本件上訴人計自91年6月起至92年2月每月溢領薪資 67,800元(20萬元-132,200元=67,800元,9個月計溢領61 0,200元)、自92年3月起至93年1月每月溢領薪資77,550 元(209,750元-132,200元=77,550元,其中自92年3月起 至同年5月止,3個月共計溢領232,650元)。合計自91年6 月起至92年5月止,共溢領842,850元。(註:至於92年6 月以後溢領之薪資,因不在抵銷之範圍,不予贅述)。又 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⑴被上訴人遲付9,564,864元部分之遲延利 息278,975元、⑵被上訴人短付之退職金 503,250元、及 ⑶該短付部分金額自97年5月27日起迄至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日(98年3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自 97年5月27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該503,250元之遲延利息 應為19,578元,計算式503,250×(284/365)×5% =19,57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⑴、⑵、 ⑶債權金額合計共801,803元。依前述,被上訴人得以其 對上訴人溢領91年6月至92年5月薪資之不當得利債權(共 計842,850元)與本件上訴人對其之801,803元債權相抵銷 ,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七、從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退職辦法第7條、工作規則第50 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之規定、及依工作 規則第53條、民法第203、229、2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492,341元,及其中3,210,636元自97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鄭國智,然因鄭國智並未居住在台灣



,無法命其到庭作證;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不當領取證 券交易退稅佣金830,886元並以之抵銷部分,因本件已以上 訴人溢領之91年6月至92年5月薪資抵銷完畢,即無再審酌之 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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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