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9年度,1號
TPHV,99,保險上,1,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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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林材勇
      黃訓章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朱惠君律師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安玉婷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宏霖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8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前因故意製造保險事故, 涉犯詐欺罪責,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刑事庭審理中,而被上訴人詐欺犯行是否成立影響本件判 決之結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涉嫌自 行以竹籤插入製造保險事故,詐領保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708號)審 理中一節,有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6973 號、第116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08號案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17-24頁、本院卷㈡) ,而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上訴人應否給付保險費,以被



上訴人之詐欺犯行是否成立為據,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13 日準備程序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 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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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