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復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851號
TPHV,99,上易,851,2012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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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陳麗玉
被上訴人  褚志傑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褚志偉
被上訴人  楊文章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楊林蜜
            號2樓
被上訴人  歐淑真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 ,原未請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下同)99年5 月28日 (99)省土技字第2876號鑑定報告中「全部樓層水塔給水管 老舊PVC 管線更新-暗管改明管」項目所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 萬7,000 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返還上開金額(見本 院卷第10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因上訴人據以追 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均同為兩造間關於共有頂樓修繕費 用之爭議,相關爭點有共同性,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堪 認兩訴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 214 巷16弄12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褚志傑、歐 淑真、楊文章分別為同址3 、2 、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 開房屋為4 層樓之公寓建築(下稱系爭4 層樓建物),係於 64年11月25日建造,距今已逾34年。伊於84年10月6 日向前 屋主購入4 樓房屋,自95年間以來,伊之4 樓房屋天花板陸



續發生滲漏水現象,3 樓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褚志傑亦向 伊反應其3 樓天花板有漏水現象,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該公會業以99年5 月28日(99)省土技字第2876號鑑 定報告,釐清系爭4 層樓建物漏水原因,並提出修復建議, 伊即按照該鑑定報告實施修繕,因而支出頂樓平台漏水修繕 費23萬3,500 元、4 樓前面外壁公用排水管修復費5,000 元 ,合計23萬8,500 元,此項共有物修繕費用,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及第822 條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即每人 負擔5 萬9,625 元,惟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5 萬9,625 元本息。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樓前面外壁公用排水管修復 費」各1,250 元,及均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5 萬8,375 元,及自9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主張伊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支出「全部樓層水塔給 水管老舊PVC管線更新-暗管改明管」修繕費2 萬7,000元, 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上訴人就此項修繕費應各再給付上 訴人6,750 元,並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6,750 元,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4 層樓建物之頂樓平台漏水,係因上 訴人在上興建違章建築所造成,其修繕費用本不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且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復未證明確已支出 費用,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出售其4 樓房屋予訴外人謝秀 煌時,4 樓天花板仍持續漏水,且經上訴人修繕後,頂樓平 台逢雨積水,樓梯間亦有滲水現象,油漆亦嚴重剝落,上訴 人顯未修復漏水,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等語, 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 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 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 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822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區 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一,未經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 意,自行修繕共有部分之損壞,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得請求



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他共有人分擔者,須該修繕確有修復共有 部分之損壞,始足當之。倘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任憑己意 修繕共有部分,卻未能修復損壞,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對他 區分所有權人或他共有人而言,即非共有部分之修繕或保管 費用,自不得請求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他共有人分擔之。四、查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4 層樓建物之4 樓房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褚志傑歐淑真楊文章分別為同棟3 、2 、1 樓 房屋所有權人,自95年間起,伊之4 樓房屋天花板陸續滲漏 水,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以該公會99年5 月28 日(99)省土技字第2876號鑑定報告提出修復建議,伊即按 照該鑑定報告僱工修繕,因而支出「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 23萬3,500 元、「全部樓層水塔給水管老舊PVC 管線更新- 暗管改明管修繕費」2 萬7,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8- 18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5 月18日(99)省土技字 第2876號鑑定報告損壞修復建議詳細價目表、建盛土木包工 業詳細價目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建盛土木包工業 存摺(見本院卷第11-14 頁)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渠為系爭4 層樓建物1 至3 樓之所有人,及系爭4 層樓建 物有上訴人所指之漏水情況,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99年 12月20日(99)省土技字第7586號函、100 年5 月10日( 100 )省土技字第2015號函回覆本院稱:「有關臺北縣泰山 鄉○○路○ 段214 巷16弄12號之公共設施(含屋頂房水及公 共樓梯)之修復事宜,經本會技師前往現場會勘鑑定結果, 其公共設施(含屋頂防水及公共樓梯)之修復結果,符合本 會原鑑定報告書,即99年5 月18日(99)省土技字第2876號 鑑定報告書內『十一、損壞修復建議』之規定工法施作完成 ,應屬合宜」、「修復工法中之第二項,屋頂平台全面漏水 處理(含全面原有防水及粉刷層打除後補強),因礙於現場 施工條件,為避免漏水情況加劇,致原有防水層未打除,改 以磁磚粘著劑施工…須減少施工費用3 萬5,000 元」等語,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確有頂樓舖設水泥、樓梯間粉刷油漆等事 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69 頁),自堪信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並未修復頂樓平台之漏水等情,雖為上 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是認於按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 議方法修繕後之100 年3 月間,出售其4 樓房屋予訴外人謝 秀煌(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筆錄)。而上訴人出售其4 樓予謝秀煌後,天花板仍持續漏水,經謝秀煌另僱工施作高 壓止漏修繕一節,有謝秀煌提出之志翔防水施工保固書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且上訴人僱工修繕後, 頂樓平台仍有積水,樓梯間亦有滲水現象,油漆並已嚴重剝 落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照片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64頁、89頁背面勘驗筆錄、99頁證物袋、110 頁 、119-120 頁)。本院於100 年5 月5 日勘驗現場,系爭4 層樓建物頂樓樓梯間,壁面及天花板亦有漆面剝落情形,復 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 頁)可查,可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修復漏水,應屬事實 。又系爭4 層樓建物之頂樓平台已全面舖設水泥,其各樓層 之給水管並無以明管施作等情,業經本院於100 年5 月5 日 現場勘驗明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洪建興亦 到場陳稱「暗管改明管部分是將原來舖設在頂樓右側地面之 老舊給水管更換新管,更換後以水泥覆蓋,目前是暗管狀態 」等語,均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頁背 面),足見系爭4 層樓建物亦無給水管暗管改明管之情形。 準此以觀,上訴人縱有支出「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23萬 3,500 元、「全部樓層水塔給水管老舊PVC 管線更新-暗管 改明管修繕費」2 萬7,000 元,因其施作結果並未修復頂樓 之漏水,亦未將給水管暗管改為明管以利檢修,且該等修繕 並未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支出 之上開費用,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共有部分之修繕或保管 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822 條及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頂樓平台漏 水修繕費」5 萬9,625 元本息,即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 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全部樓層水塔給水管老舊PVC 管線更新-暗管改明管修繕費」6,750 元本息,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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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