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368號
TPHV,99,上易,368,2012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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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范振修
      范高橋
      范金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朝輝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為
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在原審以石朝輝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在本 院變更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為被告,經被上訴人石朝輝 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144、200頁),亦 未經徐賢修等3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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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