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368號
TPHV,99,上易,368,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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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范振修
      范高橋
      范金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律師
被上訴人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伊等所有建物面積 282.1425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區域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嗣在本院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 伊等所有建物如附圖所示A、B、C1、C1、D部分面積合計 413.2995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係屬擴張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所為擴張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6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市五權里13鄰上三座屋 62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0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123.3375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8.392平方公尺、C2部分面 積10.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0.3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 中玉等5人,前執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徐添財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 振星(下稱范振星)請求返還定金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徐添財之繼 承人顏碧雲等5人,將彼等對范振星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未 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上座屋62號之建物, 該地上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編定為中壢市○○○段三座 屋小段10086建號(下稱「10086建號建物」)。(二)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於民國初年,提供部分系爭土地供伊等 之祖父范阿妹出資興建房屋居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 封「10086建號建物」其中系爭建物部分現由伊等居住使 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乃伊等3人於70多年間所建造,屬伊 等3人所有;B部分係伊等之父范阿匏於45年前後所建,C1 、C2部分係范阿匏於39年間所建;D部分係伊等之祖父范 阿妹出資興建,范阿妹為原始取得人,范阿妹死亡後,由 伊等之父范阿匏繼承;范阿匏死亡後,B、C1、C2、D部分 由伊等3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1/3。系爭建物為伊等3人 所有,伊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伊等所有如附圖 所示A、B、C1、C1、D部分面積合計413.2995平方公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為訴之變更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名為「高平堂」,為執行債務人范振星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之祖祠,屬執行債務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彼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 玉等5人,前執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534號徐添財范振星請求返還定金之勝訴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 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受讓顏碧雲等5人之上開債權 而為執行債權人。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有系爭土地及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中壢市上座屋62號之建物, 該地上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總面積為1070.71平方公尺, 編定為「10086建號建物」。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號強 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足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有強制執行 程序存在為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主張徐 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等 5人,前執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534號徐添財范振星請求返還定金之勝訴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在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主張受讓顏碧雲等5人之上開債權而為執行債權 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有系爭土地 及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中壢市上座屋62號之建物, 該地上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總面積為1070.71平方公尺,編 定為「10086建號建物」(含系爭建物)等情,經本院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惟查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 雲、徐澤修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 年3月3日北院隆家諧97年度繼字第1691號函附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宗275頁),自無從繼承徐添財 之上開債權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又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係由邱六郎律師代理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業經原 法院認無從認定徐賢修徐振修徐中玉等3人確有授權邱 六郎律師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而於100年9月9日裁定駁回 徐賢修等3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該裁定可稽(見該卷第2宗 228頁及本院卷147-148頁),並已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明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經原法院裁 定駁回執行債權人徐賢修等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上訴人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論斷不 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所為擴 張聲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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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