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72號
TPHV,98,重上更(二),72,2012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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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徐承靖
        徐典聖
        徐雅俊
        徐英機
        徐惇華
        徐淑媛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孔令則律師
        江松鶴律師
上  訴  人 徐尉翔
        徐晟祐
兼 上 開 二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鳳英
被 上 訴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沈陳采妹
訴 訟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就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四五之二二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八五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同時,將如附件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徐振耀(已於民國84年8 月31日亡故)於民國(下同)80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徐振耀提供 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45-22、146-24(已



合併為同小段145-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 訴人提供建築基金,合作興建共計地上10層及地下2層之大 樓(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徐振耀可分得系爭建物1樓至3 樓及9樓、10樓,與地下第1層停車位全部、第2層機械式雙 層停車位半數,及被上訴人應遵期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完 工、通知交屋,逾期完工,應賠償徐振耀按房屋造價千分之 一(逾期30日內)或千分之二(逾期30日以上)之遲延損害 。惟簽訂合建契約迄今多年,被上訴人仍未交屋,且系爭建 物雖已興建完成,但有偷工減料之嚴重瑕疵及遲延開工、完 工情形,復未依約定將應分配與徐振耀之建物之起造人名義 登記為徐振耀所指定之人,反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 將應分歸徐振耀之地上1樓、2樓及地下1層、地下2層編號第 18、19及20號機械式車位3位出租與訴外人黃義煌,按月收 取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至49萬元不等之租金,自得據為計 算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本件應受本院96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103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惟被上訴人於 該判決確定後,竟將如附件所示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億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雄茂、沈琳雯沈琳霓沈琳雰沈琳霄 ,伊自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 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 ,並交付上開建物,及賠償4,596萬8,000元之判決。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建 物之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予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6萬8,000元;㈣第㈢項聲 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請求交付系爭 建物地下 2層停車位,及請求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 本院更一審判決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於茲不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與徐振耀訂立合建契約,惟徐振耀未 依約於系爭建物第5樓結構體完成時,將伊應分得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55移轉登記與伊,竟以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先後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徐振 發、黃興漩黃秋雄名義,該虛偽移轉土地之行為乃隱藏信 託法律行為,屬規避法律之消極信託關係,難認合法,應屬 無效。伊於完成第5樓結構體後,先後於85年6月26日、86年 3月7日及88年4月21日函催上訴人履行契約未果,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有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未為給付前,不得請求伊移轉及交付其 應分得之建物。伊未能將應分配與徐振耀部分建物之起造人 登記為徐振耀名義,係因財政部規定個人售屋除具特定條件 外,均需辦理營業登記組成公司,始能成為起造人,否則涉 及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伊因而與徐振耀另於81年9月17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徐振耀須組成公司,再以公司名義與伊簽 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是合建契約關於起造人名義之約定 已不復存在,代之以由伊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再出售予徐振 耀組成之公司,乃徐振耀未依該協議履行,非可歸責於伊。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影響工程,經過之時日不 得認係逾期,伊無遲延完工之問題。又系爭建物並無瑕疵, 縱有瑕疵,依合建契約就保證金退還之約定,亦屬交屋後瑕 疵擔保之問題。是上訴人不得以伊有遲延完工、工程瑕疵、 未將起造人登記為徐振耀等事由,主張免除其先為給付之義 務。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03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不應具有爭點效。上訴人既未履行其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建物 所有權及訴請賠償損害,且其遲延責任,已因伊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溯及消滅。又徐振耀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伊,卻向伊收取增值稅款 791萬0,289元、830 萬5,091元,且上訴人應返還伊保證金400萬元,及賠償伊利 息損失2,956萬7,952元、已出售房屋跌價損失9,441萬7,252 元、及未出售房屋跌價損失1,792萬3,034元,若認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徐振耀(已於84年8月31日亡故 )於80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徐振耀 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提供建築基金,合作興建 共計地上10層及地下2層之系爭建物,並約定徐振耀可分得 系爭建物1樓至3樓及9樓、10樓,與地下第1層停車位全部、 第2層機械式雙層停車位半數;系爭建物於82年4月23日取得 建造執照,核准開工日期原為83年1月8日,嗣准予展期至同 年1月23日開工,其後系爭建物於87年11月25日興建完成取 得使用執照,並於88年1月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其中如附件所示乃徐振耀本於合建契約所應獲分配之建物,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尚未交付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 現登記為訴外人黃秋雄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合建契約、建造執照存根、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21、102至 108、201至202、291、292、24至91頁及本院更二審卷㈠50 、120頁、更一審卷8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應分配如附件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 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 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並將該等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之給付義務,未為給付前,不得請求其移轉及交付上開 建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起訴請 求上訴人訴外人黃秋雄黃興漩徐振發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55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所受之損害,歷經原審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事 件審理在案(見原審卷274至287頁、本院更二審卷㈠165至1 82頁)。雖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本於繼承系爭合 建契約,所應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00分之4,85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 人本於該合建契約所應負移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含共同使 用部分)之義務,並非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就上開二者給 付義務孰先孰後,業經兩造以之為重要爭點,並提出系爭合 建契約、協議書、承諾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為充分辯 論後,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為實質之判斷,認定二者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且因 上訴人已於另案訴訟中以86年12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更二審卷㈠196至198頁),因而判命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分及公共 設施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及交付上 開建物予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 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5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駁回 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 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足按( 見本院更二審卷㈠165至185頁)。經核前案確定判決有關上 開同時履行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至被上訴人所執建築法第12條前段之規定,僅涉及先前建物 起造人之指定,惟就建物興建完成後,兩造互負移轉土地及 建物之對待給付義務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見本院更二審 卷㈠174、175頁);兩造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而被上訴人嗣以前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40號 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㈡410至427、 446、447頁),則該確定判決就上開二者對待給付應同時履 行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 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本件上訴人所為就附件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之請求,既經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應有 部分10,000分之4,855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 (見原審卷125頁),本院自應依其抗辯,就上訴人之上開 請求命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復就如附件所示系 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雄茂、沈琳 雯、沈琳霓沈琳雰沈琳霄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見本院更二審卷外放證物),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上訴人雖執此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對待給付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55予被上訴人云云(見 本院更二審卷㈣278、279頁)。惟按民法第265條規定,乃 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 情形,尚無適用餘地。而本件兩造應互為移轉建物及土地之 對待給付,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業如前述,自無民 法第265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塗銷上 開抵押權之前,其得拒絕對待給付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000分之4,855予被上訴人云云,尚非可取。



五、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互 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 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 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 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業 經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即債務人之遲延 責任,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溯及地被排除而消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參照─見本院更二審卷 ㈢28、29頁;另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29頁;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6冊「同時履行抗辯: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準用及類推適用」─見本院更二 審卷㈣302、304頁)。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有偷工減 料之嚴重瑕疵及遲延開工、完工情形,復未依約定將應分配 與徐振耀之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登記為徐振耀所指定之人,反 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除未辦理交屋外,更將應分歸徐 振耀之建物及車位出租與訴外人黃義煌,按月收取40萬元至 49萬元不等之租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規定,應賠償按上開租金計算之損害云云(見 本院更二審卷㈢189頁)。惟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間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 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完成規 劃、設計,並於取得申請證件齊全同時提出申請建照,乙方 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及房屋之搬遷、移交日起2個月內限期 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千個日曆天內完成本大樓全部工程, 並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第7條約定:「乙方逾期完成本約 大樓工程時,每逾壹日,乙方應賠償甲方(指徐振耀)『按 甲方分得房屋工程造價千分之一計算,逾30日以上則按工程 造價千分之二計算』,…」,有系爭合建契約可稽(見原審 卷25頁背面至26頁、27頁背面至28頁),上訴人執此主張應 據為認定遲延開工、完工之依據,固非無據。惟系爭合建契 約第8條第3項既已明白約定:「乙方如違反本約任何一條, 視同本約其餘條款全部違約,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按:指 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提供之保證金1,000萬元 )並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29頁),足 見被上訴人本於該合建契約所提供之保證金1,000萬元,業



經被上訴人與徐振耀間約定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損害賠償 之總額,即被上訴人因違約所負賠償責任,應以保證金1,0 00萬元為其總額之上限。而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 還保證金各500萬元,業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160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 192至195頁、更二審卷㈢118至127頁、卷㈣228至230頁), 則上訴人除沒收上開保證金外,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遲延開工、完工及瑕疵所受之損害。
㈡系爭建物完工後,被上訴人迄未將如附件所示應分歸徐振耀 之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亦未同時履行其 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 4,85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 已於原審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 125頁),揆諸前揭 說明,其就因遲延移轉及交付系爭建物所生之遲延責任,即 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溯及消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系爭建物租金計算之損害4, 596萬8,000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 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並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惟上訴人 應同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萬分之4,85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確定部分除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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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