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261號
TPHV,98,上,1261,2012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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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姜劍樂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姜潤淇
      姜潮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常宗
上 訴 人 邱記妹
訴訟代理人 溫茂堂
上 訴 人 姜勝鐘姜照樂之承.
      姜勝桓姜照樂之承.
被 上訴 人 姜燿浤
訴訟代理人 范秀雄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圖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左下角「說明欄」中關於「C:996.72㎡」之記載,應更正為「C:966.7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圖一因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誤將附圖一左下角「說明欄」內之C部分面積誤載為 996.72㎡,而於101年3月7日以東地所測字第1010001298號 來函更正(註:至於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右側分割圖面所記 載之面積並無錯誤),此顯然錯誤,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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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