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陳朝陽
代 理 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
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 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 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本件再抗告人執本票2紙(如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91號 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 第5791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 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 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其 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業經原法院確定判決(92年度簡 上字第245號)認定並非無效票,而本院刑事庭95 年上易字 第767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333條規定,未以 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任意認定系爭本票無效而作成與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相反之違法判決,原裁定復以該刑事判決為依據 ,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而駁回再抗告人本件聲請,自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經核係屬針對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是否無效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裁定就認定系 爭本票無效,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抗告人執此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有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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