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人 羅來臺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727、734及 7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並訴請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主張:訴外人趙子雲 前以與伊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訴請伊移轉土地所有權, 經台北地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205號 判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應移轉登 記予趙子雲確定,惟訴外人即伊之派下員劉啟群以伊之管理 人或管理委員會無權處分該等土地為由,另向台北地院提起 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判決(案列100年度撤字第2號 ),此關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斷, 聲請在台北地院100 年度撤字第2號事件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 院卷45頁)。惟查,台北地院100年度撤字第2號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院就上 開問題得自為調查、認定, 無須受上開台北地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05號及100年度撤字第2號裁判結果之拘束。 揆諸首 揭說明,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