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王華美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麻金英間返還贈與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祇須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 院產生較為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真實,即為已足,不 必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為如此之程度。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因經濟困頓,生活困 難,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 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以資釋明。查由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審查表,可知其已聲請法律扶助,而本院 依職權函詢法扶台北分會,經該會復稱業已准予法律扶助, 有該分會101年2月23日(101)法北天字第00144號函及函附 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聲請人無資力認定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 ,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