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尚志宇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偉傑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須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其提起之訴訟須非顯無勝訴之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固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惟同條但書亦明定,受扶助人如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觀之該條立法理由亦明載該規 定係在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式,如有反證,法院自可作不同裁 判。故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次按法律扶助法所稱之法律扶助係包括 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 或辯護、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及其他 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法律扶助法第2條規定參照),而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救助則主要指訴訟費用 之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 ,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所認定之無資力,自難等同視之。
二、本件聲請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相對人騎 乘機車附載聲請人而於行車途中發生車禍致聲請人身體受有 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 經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請求相對人賠償其關於醫療 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支出、工作能力之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經 原法院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 分僅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請求應命相對人再給付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本息,並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該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頁之民事上訴理由 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核其本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 萬3,080元。次查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 園分會(下稱法扶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資為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之依據,惟如首揭說明,仍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無 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尚無從逕依法扶會桃園分會所認 定之無資力為認定。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顯示,聲請人 同居之親屬即其父尚瑞豐有坐落桃園縣房屋1筆(現值21萬 4,100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各為97萬5,437元、96萬9,7 62元)及中華汽車1部,其母范美洪於99年度有所得收入28 萬6,689元,且有裕隆汽車1部,堪認聲請人並非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此外,聲請人於99年度亦有所得收 入16萬5,152元,故尚難認係全無支付上開裁判費之資力。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