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16號
TPHV,101,聲,116,2012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號
原   告 楊佳穎
      褚秀華
      溫宇桐
      潘靜瑩
      林國松
      賴宏明
      林麗珍
      林麗華
      林麗峰
      林東波
      王千惠
      周文華
      黃秀嬌
      林潘信子
      賴潘甘草
      潘敏媛
      盧莞文
      朱金菊
      鄒文煌
      謝裕孚
      葉珮莉
      朱秀菊
      余素花
      徐源君
      許瑞珠
      鍾升華
      鍾梁玉里
      鍾鳳娥
      呂翠敏
      羅秀珍
      黃翠霞
      黃玉墩
      許有河
      顏復竹
      黃劉華玉
      黃文龍
      古玉芳
      王秀絨
      張夏華
      鍾惠貞
      鍾雲貞
      蔡銘堂
      蘇詩韻
      周欣穎
      陳盈如
      吳欽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黃冠銜
      黃貴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就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 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編號1至編號42、編號44至 編號46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黃冠銜另應 賠償原告編號43蘇詩韻新臺幣676萬2,00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另於民國99年9月2日追加主 張:縱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之規定,亦有共同違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伊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非因被告犯銀行法之 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 ,則所為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故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原告乃於101年3月16日具 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就其追加之訴為審判 ,而分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 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之訴經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該裁定,復經最高法院101度台抗字第143裁定駁回其抗告 ,故本件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應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1年3 月8日送達原告時始告確定(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143 號卷第28頁),則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具狀請求就其追加之 訴為審判,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 ,其聲請就追加之訴為審判,即應予准許。然審酌本院為第 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審理對象原則上為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之上訴事件」,是本院對本件追加 部分除於為追加之時被告表示同意或別有規定(如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100條所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 府所在之高等法院管轄」)等情形外,並無第一審管轄權, 不應就本件訴訟逕行為實體審判,否則將剝奪被告之審級利 益。本件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有管 轄權之被告住所地(臺北市○○○路445號2樓)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