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陳錦銓
董鍾櫻
董鍾樑
相 對 人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鼎禾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100年11月24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100%控股之美國子公司Potrans Internat ional,Inc(下稱PII公司),於美國加州橘郡訴請抗告人損 害賠償等項,經第04CC056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外國判 決)勝訴。嗣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外國判決,並經原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但是相對人在美國房地價值達美金300萬元, 名下存款可觀,且於美國花費鉅資進行訴訟,復對抗告人美 國境內財產強制執行,足見相對人具有相當資力。故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PII公司係由伊100%投資之子公司,PII公司前對 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等項,經系爭外國判決為PII公司勝訴 判決,伊遂聲請認可上開外國判決;但伊財務困難,已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系爭外國
判決、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債權人協商會議通知函、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日函(終止相對人上 市)、臺北縣政府95年8月24日函(認定相對人歇業)、勞 工保險局98年8月31日函(相對人員工均退保)、中央健康 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9月4日與22日函(相對人積欠保費)、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5月8日與士林行政執 行處100年9月20日及宜蘭行政執行處100年6月21日執行命令 (相對人積欠稅捐等款項)、經濟部96年6月4日與97年5月2 8日公函(相對人停業)、原法院98年5月14日公函與分配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6月24日公函與分配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12月1日公函與分配表函(上開判決與公函見 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906號影印卷第5至61頁);另有原法 院97年6月12日97年度救字第14號、本院96年6月28日96年度 聲字第20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5月14日97年度救字第 80號、98年8月31日98年度審救字第154號裁定、本院98年12 月29日98年度抗字第1735號等訴訟救助裁定在卷(見上開影 印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16、17頁)。 ㈡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釋明95年至98年間,相對人在國內 資金困窘,致遭債權人經由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等程序追償 債務;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14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7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0號、98年度審救字第15 4號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35號等裁定,因而准許相對 人聲請訴訟救助。但是,PII公司於美國提起民事訴訟,已 於95年3月16日系爭外國判決為其勝訴判決(見上開影印卷 第15至26頁),參酌PII公司曾於該案委任律師進行訴訟( 見同上卷第15頁、第24頁背面),顯見PII公司仍有財力支 付美國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等開銷,並非無資力之人。則相對 人以PII公司母公司身分,請求認可系爭外國判決並聲請訴 訟救助,卻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PII公司於美 國已無資力,或財務有何重大減少,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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