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64號
TPHV,101,抗,6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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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楊寶圓
相 對 人 石崇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相對人石崇仁對抗告人就 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5日分配表所示之新臺幣(下 同)2,127,534元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抗 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即新北市○○區○○段萬里阿突 小段25-2、25-3、25-4、28、28-1、29、29-1、31、31-1、32 、33、33-1、34、34-1、34-2、34-3、368、370-1、370-3、 370-4、37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50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 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書提存相對人之分配款新 臺幣2,127,534元,依上開提存書,相對人須經提存人同意並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後,始得領款,嗣相對人為取得債權證明, 遂於99年10月25日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抗告人給 付2,275,000元,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裁定 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受理在案,該事 件業已繫屬於原法院等情,經調取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 號民事執行卷及100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卷核閱無訛,且相對 人亦迭以書狀陳明其對抗告人之擔保債權,即為繫屬於上開 100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之損害賠償債權。抗告人於上開損害 賠償事件繫屬中,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同一債 權不存在,自係於相對人先行提起給付訴訟後,重複提起內容 可代用之消極確認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被告為莊柏志莊柏毅及相對人石崇仁 ,而100年度訴字第9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相對人石崇仁 及訴外人莊蒼柏,當事人不同一;100年度訴字第95號損害賠 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本件之訴訟 標的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100年度訴字第95號 損害賠償事件為給付之訴,本件為確認之訴,所主張取得之判



決內容效力有所不同,故本件與100年度訴字第95號損害賠償 事件非同一事件,故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並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100年度訴字第95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訴訟尚未為確定之終局判決,顯與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相違,又100年度訴字第95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視為相對人 撤回其訴云云。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 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 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 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 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 ,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 判例意旨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 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訴訟標的,係指 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訴 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 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台 抗字第62號、98年台上字第1047號、98年台上字第546號裁判 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莊蒼柏(即莊柏毅莊柏志之父)與相對 人石崇仁合夥出資購買,並經全體出資人同意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因莊蒼柏及相對人石崇仁之債權 金額各為系爭土地總價款之25%,抗告人設定本金各5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柏毅莊柏志及相對人石崇仁,有 他項權利(抵押權)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影 本、正本在卷可憑(98年司執字第128號參與分配卷第3至23 頁、第29頁證物袋)。
㈡抗告人向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下稱金山農會)借款300萬 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金 山農會,因抗告人未按期繳納本(利)息,由金山農會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土地由莊柏毅、莊 柏志及相對人石崇仁以投標總價910萬元買受(原法院95年度 拍字第739號裁定、投標書見98年司執字第128卷1第6頁、第 186至187頁)。莊柏毅莊柏志及相對人石崇仁以抵押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7月28日通知莊柏毅莊柏志及相對人石崇仁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取分配



款,逾期將款項提存(98年司執字第128卷1第364頁通知函 ),嗣莊蒼柏及相對人石崇仁於99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未經 其同意,將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向金山農會 貸款,且因積欠債務未還,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生損害於莊 蒼柏及相對人石崇仁,於99年10月25日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就系爭土地拍定910萬元以莊 蒼柏及相對人石崇仁出資比例各25%計算之2,275,000元(原 法院99年附民字第122號卷第2頁),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至 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95號(即101年度續字第1號)案件 受理在案。
㈢抗告人於100年2月1日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莊柏毅莊柏志及相對人石崇仁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嗣變 更為確認莊柏毅莊柏志及相對人石崇仁對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5頁、第242頁)。原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95號雖曾於100年12月22日通知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惟 於101年2月13日通知該意思表示應予撤銷,案件回復為尚未 終結狀態,並由原法院以101年度續字第1號續行訴訟,現仍 繫屬於原法院(原法院101年度續字第1號卷第125頁)。本件 (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之原告為抗告人,被告為莊柏 毅、莊柏志及相對人石崇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事 件之原告為莊柏毅莊柏志及相對人石崇仁(101年續字第1 號卷第62至64頁),被告為抗告人楊寶圓。原被告地位互易 ,當事人仍為同一。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之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係抗告人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向 金山農會貸款,因欠債未還,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生損害於 莊柏毅莊柏志及相對人石崇仁,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系爭土地拍定910萬元以莊蒼柏 及相對人石崇仁出資比例各25%計算之2,275,000元,抗告人 就本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係主張系爭土地所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前後訴源自同 一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 為之,已如前所述,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 係就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屬同 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莊柏毅莊柏志部分見本 院101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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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