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楊寶圓
相 對 人 莊柏志
莊柏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均未抗辯原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5條應訴管轄規定應有管轄權,且原法院既認定本件屬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而同案被告石崇仁之住所地在 基隆市,則原法院就本件亦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同案被告莊 柏志、莊柏毅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而另同案被告石崇 仁仍為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則屬共同訴訟之本案,竟 一案逕分割為兩案,為兩法院進行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有欠 允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 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同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 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 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 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 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 ,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 判例意旨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 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訴訟標的,係指 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訴 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 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台 抗字第62號、98年台上字第1047號、98年台上字第546號裁判
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石崇仁與訴外人莊蒼柏(即相對人莊柏毅、莊柏 志之父)合夥出資購買,並經全體出資人同意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因石崇仁與莊蒼柏之債權金額各 為系爭土地總價款之25%,抗告人設定本金各5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石崇仁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有他項權利 (抵押權)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影本、正本 在卷可憑(98年司執字第128號參與分配卷第3至23頁、第29 頁證物袋)。
㈡抗告人向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下稱金山農會)借款300萬 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金 山農會,因抗告人未按期繳納本(利)息,由金山農會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土地由石崇仁及相 對人莊柏毅、莊柏志以投標總價910萬元買受(原法院95年度 拍字第739號裁定、投標書見98年司執字第128卷1第6頁、第 186至187頁)。石崇仁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以抵押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7月28日通知石崇仁及 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取分配 款,逾期將款項提存(98年司執字第128卷1第364頁通知函) ,嗣石崇仁及莊蒼柏以抗告人未經其同意,將借名登記於抗 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向金山農會貸款,且因積欠債務未還 ,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生損害於石崇仁及莊蒼柏,於99年10 月25日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就 系爭土地拍定910萬元以莊蒼柏及相對人石崇仁出資比例各 25%計算之2,275,000元(原法院99年附民字第122號卷第2頁 ),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95號( 即101年度續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
㈢抗告人於100年2月1日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石崇仁 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嗣變 更為確認石崇仁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對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5頁、第242頁)。原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95號雖曾於100年12月22日通知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惟 於101年2月13日通知該意思表示應予撤銷,案件回復為尚未 終結狀態,並由原法院以101年度續字第1號續行訴訟,現仍 繫屬於原法院(原法院101年度續字第1號卷第125頁)。本件( 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之原告為抗告人楊寶圓,被告為 石崇仁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 號事件之原告為石崇仁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101年續
字第1號卷第62至64頁),被告為抗告人楊寶圓。原被告地 位互易,當事人仍為同一。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 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係抗告人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持向金山農會貸款,因欠債未還,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生 損害於石崇仁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系爭土地拍定910萬元以 石崇仁及莊蒼柏出資比例各25%計算之2,275,000元,而抗告 人就本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係主張系爭土地所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前後訴源自 同一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之聲明及原因 事實為之,已如前所述,抗告人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擔 保債權,係就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 決,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
綜上,本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100年2月1日訴訟繫 屬)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即101 年度續字第1號,99年10月25日訴訟繫屬)損害賠償事件,為 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 駁回,則毋庸審酌原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既有未洽,即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 所提起之訴。(石崇仁部分見原法院100年12月5日裁定、本院 101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