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1號
TPHV,101,抗,4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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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彭杏惠
代 理 人 林重宏律師
相 對 人 鄭啟明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白友桂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5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測量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成果報告書等書證, 僅係釋明其主張房屋有傾斜,惟就其本件請求之原因則未見 提出釋明;又抗告人接獲相對人通知後從未置之不理,而是 發函回應主動謀求和解之道,況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 ,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無從釋明 本件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不得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原 裁定逕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自有未洽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 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 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 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 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 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於前向抗告人購買門牌號碼台 北市松山區○○○路○段252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交屋後進行裝修時,始發現房屋有傾斜之嚴重瑕疵, 經發函通知抗告人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已減少之價金及 賠償損失,抗告人竟置之不理,僅委由律師發函推諉卸責 ,顯見抗告人有規避債務拒絕給付之事實及意思,倘不加 以保全,當難以避免抗告人為圖免責而進行脫產之可能, 本件實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 擔保聲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1,000 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建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外牆垂直傾斜與室內水準高程測量報告書、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測量成果報告書、相對人100年6 月3 日、同年9月8日、9月29 日存證信函暨回執、民事答辯狀 (以上均影本,見原法院卷頁7-39、本院卷頁41-42 )以 為釋明。
(二)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測量報告書、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成果報告書,固足釋明相對人依契約關 係主張對抗告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至相對人於 原法院提出其委請律師寄發抗告人之3 份存證信函暨回執 ,及經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後所提之抗告人民事答辯狀, 均僅堪認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及訴請給付後仍拒絕給付之 事實,尚無從據此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釋 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原法院未察,遽 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 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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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