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37號
TPHV,101,抗,337,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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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張文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美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始得依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認為適當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第526條規定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略以:相對人原為其配偶,惟於民國93 2月27日兩造協議離婚,相對人雖掛名為吉翔裝訂印刷有限 公司(下稱吉翔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實際經營人乃抗告 人,且公司所有資產包括3間主要營運用廠房及機械均係抗 告人所出資購買,僅暫借名登記在吉翔公司名下。詎相對人 因聽信貓空明德宮乩童郭昭德所言,自97年間起即擅自挪用 吉翔公司資金,先後購買金牌捐贈郭昭德、捐贈現金新臺幣 15萬元予明德宮興建龍柱、陪郭昭德走廟參拜支付油錢、及 將撲滿存錢交付郭昭德等,有損及吉翔公司權益,故為避免 相對人在其提起系爭吉翔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 終結前,繼續利用公司董事身分任意處分公司財產,甚至掏 空公司資產,實有施以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爰聲請准予裁定 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務,並選任抗告人為吉翔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經查抗告人上開聲請內容,固據其提出93年2月27 日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月21日出資之支 票、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抗告人銀行存摺 、匯款委託書、吉翔公司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借據、金華山 銀樓保證書、信用帳單(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43頁)、原 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73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審判筆錄及相對 人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3頁)等件為證。惟查上 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抗告人就吉翔公司有出資之事實 ,以及對相對人有吉翔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之請求,但對於 相對人有利用吉翔公司董事身分任意處分公司財產,及有掏 空公司資產可能,而應予禁止其行董事職務之假處分原因, 並不能釋明。其中金華山銀樓保證書、信用帳單(見原法院



卷第29頁至第43頁),僅能釋明相對人有購買金飾及支出油 費,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挪用公司資產之事實;至原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4073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審判筆錄及相對人銀行 存摺(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3頁),則僅能釋明兩造於93年2 月27日協議離婚後,有再次結婚,惟於100年1月17日復協議 離婚,抗告人並因而將吉翔公司辦公室內物品搬離而遭檢察 官以竊盜毀損罪嫌起訴,以及相對人之銀行存摺自94年間起 即有固定自吉翔公司轉存資金之事實,但仍不能釋明有禁止 相對人行使董事職務之必要性,故自難認抗告人對於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假處分原因。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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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