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魏郡賢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生中醫診所、張浩緯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救更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 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 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 ,積蓄已花盡,因訴外人陳德皇醫療行為導致殘障,已支出 許多醫療費用,無法有收入,尚需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欲出售所有桃園縣房 屋以償債務,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現已獲得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法扶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中國信託銀行貸 款餘額證明書、重要權益變更通知單、法扶基隆分會審查決 定通知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單以資釋明。
三、經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法扶基隆分會審查通知單,抗告 人確已獲得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而本院依職權函詢 該分會審查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料所示,抗告人99年度 所得收入為0元,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0,733元,目前無工作,有該函分會101年3月28日基扶字 第1010044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9-26頁),又抗 告人上開土地及房屋雖值88萬9,026元,有原法院依職權查 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法院救 字卷6頁),然抗告人對中國信託銀行至100年9月9日尚負有 113萬9,577元債務,有該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及重要權益變 更通知單在卷可查(原法院救更字卷16、17頁),足見其負債
顯然大於資產,且抗告人係屬身心障礙者,有其提出之身心 障礙手冊在卷可憑(原法院救字卷4頁),衡諸現今社會常情 ,其謀生較一般正常人為困難,可知抗告人並無不符法律扶 助之事實,應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之事實。次查,抗告人主張遭陳德皇之醫療行為,受有傷害 ,因陳德皇已死亡,請求陳德皇對其醫療行為時所任職之相 對人忠生中醫診所及其院長張浩緯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提起 本件之訴,並檢附醫療費用單據、女裝技術證照及修改衣服 收款明細為證,有其起訴狀附於原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號案 卷可按(該案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但經抗告人 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86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更審後,原法院以100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0年度 抗字第16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現仍繫屬原法院),可知抗 告人已於起訴狀載明陳德皇與相對人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原因事實、所受損害額等,若有未明之處,亦屬該案 承審法官應行使闡明權予以闡明之問題,難認其訴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 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