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97號
TPHV,101,抗,297,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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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徐慶安
相 對 人 彭秀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秀媛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彭秀媛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彭秀媛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彭秀媛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伊受僱於允信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允信公司),相對人彭秀媛為允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允 信公司積欠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89,908元、加班費 589,932元、又將伊勞保以多報少且轉保至公會致伊受有損 害862,796元(以上三項合計允信公司積欠伊3,542,636元) 。又相對人於本件勞資爭議期間惡意解散允信公司,隱匿允 信公司財產,願供擔保,請求就允信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於 3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5 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所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允信公 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允信公司之財產在35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惟以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彭秀媛於本件勞資爭議期間,意圖脫 產而將允信公司名下所有之15噸貨車更換車號並移轉至其夫 陳秉豪擔任負責人之永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乾公司)名 下,使允信公司毫無財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伊對於相對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相對人既有前述脫產之行為,伊已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彭秀媛部分等語。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



之簡易執行程序。職是之故,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 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 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抗 告法院仍應准許。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勞資爭議期間,解散允信公司, 並脫產使允信公司毫無財產,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於相對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乙節,有允信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之新北市政府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允信公司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以上皆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5-28頁)等附 卷可稽,是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二)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給付,且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 起100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訴訟,惟相對人否認其有侵權 行為並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起訴狀影 本、相對人答辯狀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4、76、 47、53頁)。再查,相對人係於抗告人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 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0年4月15日調解不成 立後(見本院卷第32-33頁調解紀錄),始於100年6月14日 解散允信公司(見原法院卷第14頁公司登記資料),再於10 0年8月30日繳銷原屬允信公司所有之車號3F-193號自用大貨 車牌照,更換車號為150-VM,再將該車所有權移轉至陳秉豪



(斯時仍為相對人之夫)所擔任負責人之永乾公司名下,使 允信公司迄今已無任何財產乙節,有永乾公司登記資料、車 號150-VM貨車異動前後之車籍查詢資料、相對人之全戶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第67-68頁、第102-104頁)等附卷 可憑。依前述,相對人堅決否認抗告人對其有損害賠償債權 並斷然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為允信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 前既有為允信公司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前開證據已足使本 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將 來亦有可能因相對人就其個人財產之作為,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 已提出證據釋明。
(三)綜上,抗告人就其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認已提出釋明,縱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又按勞工就 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 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相 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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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乾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信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