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丁趂
相 對 人 王木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由執行法院以100年度 司執字第1921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抗 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曾具狀陳報,業已將確定判決中命 抗告人應拆除之項目範圍中之C部分貨櫃、D部分資源回收處 、E部分貨櫃及F部分棚架全部拆除,僅餘B部分棚架將陸續 拆除(下稱系爭B部分棚架)。嗣因抗告人身體不適而返鄉 療養治病,並非不願自動履行,惟相對人隨即聲請強制執行 ,故要求抗告人負擔此筆執行費用,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費 用中包括大型機具租賃費、人力費用、地政規費及警員差勤 費,然抗告人自始即向執行法院陳報願配合辦理拆除工作, 且除系爭B部分棚架外,亦業已主動拆除大部分之應拆除項 目範圍,抗告人並無抗拒拆除,顯無需警員到場支援之必要 ;抗告人亦不爭執應拆除之範圍,亦毋庸地政人員指界;本 件復無水電問題,何須僱用水電工;且尚待拆除之項目僅餘 簡易遮蔽設備之系爭B部分棚架部分雖為H鋼結構面積僅為84 .87平方公尺,由俗稱「小山貓」之重型機具拆除,其拆除 時間應不足1小時,並非如原裁定所稱需要2小時才能拆除完 畢,況相對人所提出之租賃費估價單中僅記載「夏巴租工」 ,估價單所填載之日期為100年8月24日,而雜工、水電工之 收據日期則為100年10月31日,二者日期並未一致,是此二 費用收據均有疑義云云,原裁定未予仔細審酌,並命抗告人 負擔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50,740元,於法尚有未合,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 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命 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 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另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
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 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27條定有明文,上開費用,自 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占 用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棚架、貨櫃等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執行法院於10 0年5月18日以100司執莊字第19217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 於15日內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命令於10年5月25日寄存抗 告人戶籍所在地之社子派出所,於同年6月5日生送達效力 ,是抗告人應於同年6月20日前自動履行,抗告人迄100年 7月7日尚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00年7月7日以士院 景100司執莊字第19217號函通知於100年8月24日強制拆除 ,抗告人於7月28日陳報稱尚餘執行名義附圖所示B部分 棚架未為拆除,故執行法院於100年8月24日即為強制執行 等情,經原審查核無訛(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有執行命 令及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應堪確 認。前開執行命令所定15日之履行期間,已為強制執行應 行注意事項第六六關於第124條部分(一)所規定命債務 人自動履行之最長期限,抗告人於該期限尚未完全履行, 即與前揭限期履行命令有違,執行法院據此以債務人即抗 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命抗告人負擔本件執 行費用33,740元,及其他必要之執行費用(詳如後述), 自無不當。
(二)又依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六關於第124條部分(三 )之規定,執行法院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 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 指界。如債務人有拒不履行之情形,宜先函電力、電信、 自來水機構屆時派員到場協助,切斷水電。如債務人有聚 眾抗拒之虞,宜先函請警察、憲兵、醫護等單位,派員協 助執行。故本件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為防免強制執行逾 越執行之範圍,使執行程序順利完成,避免執行人員發生 危險,自有要求地政機關派員指界,請水電工切斷電力及 警察人員到場維持秩序之必要,故為此支出之地政規費80 00元,水電工工資20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以及警員 差旅費1000元等,均屬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 負擔。況本件現場系爭B 部分棚架與鄰房相接鄰,且架設 有電燈等電力設備,此觀諸卷附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1
頁)其界限為何非經地政人員指界不能明確,相關電力設 施亦應先由水電工妥為處理,以免危害執行之相關人員或 造成其他損失,員警在場亦有預防突發狀況或作為見證之 功用,是抗告人辯稱,拆除無需地政人員、員警以及水電 工到場,不需支出測量費、員警差旅費或水電工工資云云 ,即非可採。又依前開現場照面所示,系爭B 部分棚架係 以鋼架支撐,自宜以工程機具執行拆除,並有輔以雜工以 利清運之必要,故相對人提出之亦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 租賃機具之估價單2000元、雜項工資4000元(人)(見原 審卷第12、14、15頁)亦屬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辯稱,並無支出重型機具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至於,前開單據係相對人應原法院要求而開立,已記明為 本件強制執行之工資,並核為前開執行行為所必需,應堪 採憑,抗告人以工資單據之日期與執行日期不符而為爭執 ,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認相對人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33,740 元、支出大型機具租賃費用2,000元、人力費用6,000元、臺 北市地政規費8,000元及警員差勤費1,000元等,確為相對人 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從而,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並 無錯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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