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60號
TPHV,101,抗,260,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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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李逸雯
      李逸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
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 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 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 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 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 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 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 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 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舊) 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 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 能達其債權之終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 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 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 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 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適用上開條項 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



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 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86年台抗第552 號、93年台抗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暄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訴外人俞秀真(下 稱俞秀真)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 行授信函及保證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聯暄 公司自100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221 萬9,677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俞秀真為其連 帶保證人,應付連帶給付之責任,然竟於連帶保證債務逾期 後之100年10月21日,將基隆市○○區○○段0962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311之59號之房屋, 與基隆市○○區○○段00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等 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故依民法第224條 第1、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然恐抗告人就系爭 不動產為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現值分別為55萬8,516元 、53萬9,600元,縱撤銷前開贈與行為,拍賣後亦不足清償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是俞秀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對 其償債能力並無影響,故無聲請假處分之實益。又相對人欲 保全者為俞秀真所負之連帶債務,顯係得以金錢達其目的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36第1、2項規定,原法院未於原裁定內 為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有 損抗告人之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裁准許供擔保後撤銷假 處分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聯暄公司於99年11月18日邀同俞秀真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0萬元,惟自100年9月24日起未依約 繳交本息,尚積欠221萬9,677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應由俞秀真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其於100年10月21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如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 為處分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業 據相對人提出星展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書、保證書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欠款明細(見原審卷第6-34 、44-75頁),足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 之釋明。另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 院依形式上審核,雖認其釋明不足,惟得以擔保補足之,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許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抗 告人於本院主張縱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亦不足清償



,此非審酌得否假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該部分之主張,顯 不足採。
五、次查,相對人主張原審未於原裁定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本件相對人所保 全者為系爭不動產之現狀,目的係為求其對於俞秀真之債權 獲得實現,且若代以金錢,相對人亦可達成其債權之終局目 的,惟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 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 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等,然抗告人並未因假處分而受有 難以補償之損害,或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 衡諸誠信公平原則,固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 情事而許債務人供擔保以撤銷假處分,且倘撤銷本件假處分 裁定對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雖屬得以金錢彌補,惟有可能 致使相對人喪失其保全之目的;又此等因假處分而受有難以 補償之損害或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等情事, ,應由抗告人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有此種情 事之存在,即無從予以准許,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足以釋明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未於假處分裁 定內,為債務人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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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