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53號
TPHV,101,抗,253,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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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許石雄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龍堂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所為裁定,
關於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莊龍堂及原審共同原告陳佩玉莊善祺於民國100年7月 11日在原審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鴨母港小段5-1地號 土地為渠等3人共有;同小段11地號土地(下稱11地號土地) 為相對人莊龍堂及抗告人所共有(莊龍堂應有部分為9/10、抗 告人應有部分1/10),詎抗告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卷1第2至3頁)。嗣抗告人於100年8月5 日提起反訴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榮助許國萬許培宏、許 秀枝、許行如張正時張裕弘張亞裕張詠嘉張博祺、 已故許國清(相對人許文薺許淑如許淑鈴許何春惠、許 培賢、許智雄許培元許梅華之被繼承人)原本皆為同小段 分割前5地號土地(5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9日分割為5及5-1地 號2筆土地)、11、11-1、11-2、11-3、11-4地號等6筆土地全 體共有人,相對人莊龍堂前於98年間有意購買前開6筆土地, 惟因抗告人不願出售前開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致土地買 賣始終無法成立,嗣98年底,抗告人接獲相對人許榮助等共有 人以存證信函表示其等擬將前開6筆土地之持分(應有部分逾2 /3)出售予相對人莊龍堂,抗告人則以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對 11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惟於99年3月18日及99年4月7日 ,相對人許榮助等共有人竟以「信託」為由,將渠等對1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持份27/40、9/40先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莊龍堂 ,相對人許榮助等人與相對人莊龍堂間之信託行為,顯係共同 惡意阻撓抗告人對11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構成故意 侵權行為,所謂信託亦顯係許榮助等人與相對人莊龍堂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信託法第5條第1、2 、3項規定,渠等間通謀虛偽所為之信託契約及依此而為11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信託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抗告人主張 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有優先購買權,先 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99年1月15日就11地號土地(面



積232平方公尺,相對人各自權利範圍)簽訂信託契約債權行 為及土地所有權於99年3月18日及99年4月3日信託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無效,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㈡相對人許何春惠等就被繼承人許國清 所有1/15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相對人應就11地號土地( 面積232平方公尺)各自所有權利範圍,依出賣與相對人莊龍 堂之相同條件,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抗告人。如認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非完全無效,依民法 第244條第1、2項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亦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 求:㈠相對人間99年1月15日就11地號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 ,相對人各自權利範圍)簽訂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土地所有權 於99年3月18日及99年4月3日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並塗銷前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許榮助等人所有。㈡相對人許何春惠等就被繼承人 許國清所有1/15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相對人應就11地號 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各自所有權利範圍,依出賣與相對 人莊龍堂之相同條件,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卷㈠第31頁、第99頁)。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 無效,或請求撤銷信託行為,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並回復其所有登記;部分相對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聲明其 訴訟利益同一,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 之。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不動產以相同條件出售,並 移轉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之 。因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元(土地買 賣契約書價金分配表見原法院卷㈠第68頁),系爭不動產之總 面積共計約70.1799坪(即232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應為30,879,156元(計算式:22萬元×70.1799坪×2 =30,879,1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83,744元。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6/40信託行 為無效或請求撤銷信託行為,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部分相對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暨依買賣關 係請求移轉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計36/40,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主張以與相對人莊龍堂同一條件 向相對人許榮助等人購買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40,起訴之 唯一目的僅在取得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40所有權,則抗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價額應依起 訴時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40之交易價額計算,11地號土地 面積約70.1799坪(即2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40之面積 應為63.131坪(70.1799×36/4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 ,895,420元(計算式:每坪22萬元×63.131坪=13,895,420元 ),原裁定未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最高之利益為核定依據 ,且反訴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範圍僅止於相對人間虛偽信託登記 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40,而非11地號土地全部, 原裁定卻以1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按每坪22萬元並乘以2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反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11地號 土地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應塗 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與先位 聲明相同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而 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二項、第三項皆為請求相對人許何春惠 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 求相對人許榮助等18人就11地號土地,依出賣與相對人莊龍 堂之相同條件,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預備之訴 之合併,其先位之訴所主張之確認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及備位之訴所主張撤銷與先位聲明 相同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兩項標 的不能並存,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裁 判,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抗告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二、第三項皆為請求相對人許何 春惠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相對人許榮助等18人就11地 號土地依出賣與相對人莊龍堂之相同條件與抗告人訂立買賣 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與先位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抗告人就11地號所有之權利範圍為4/ 40,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在於取得許榮助等人就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40(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 ㈠第37至40頁),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皆為11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40,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100年8月5日提起反訴時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40 之價額核定(毋庸乘以2倍),再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 每坪22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分配表見原法院卷㈠第68 頁),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共計約70.1799坪(即232平方公尺 ),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應為13,895,620元(計算 式:220,000元×70.1799坪×應有部分36/40=13,895,620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裁定以1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價 額並乘以2倍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有違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又原裁定關於核 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 部分,已失附麗,應由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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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