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李憲璋
抗告人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因伊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伊及共同生活親屬均無資力可 以繳納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救助, 無非以伊能繳納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51號事件之第二審 裁判費,並尚有價值100多萬元之土地一筆云云,惟上開第 二審裁判費用係由第三人「沛沛翻譯社」負責人劉沛沛路見 不平,代為墊付;又伊名下尚存之房地均遭非法扣押中,原 裁定另指伊尚有價值100多萬元土地一筆,伊確實不知,伊 確無資力,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表、 委任狀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9頁)。惟查抗告人所提之資 料為抗告人於99年間另件對第三人周香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訴訟時(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5號、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551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料(見原審卷第5至19頁),與本件無 涉,且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抗告人所提之訴訟救助亦遭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嗣該事件於1 00年3月31日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抗告人敗 訴後,抗告人猶能於該事件上訴第二審時繳納訴訟費用,此 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
6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51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抗告人雖稱該事件 第二審裁判費係由劉沛沛女士路見不平所代墊,然未釋明其 經濟狀況於前開訴訟程序後有何重大變遷,自不能因此遽認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尚有臺北縣淡 水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見原審卷第23頁), 價值100餘萬之土地一筆,抗告人未釋明其名下財產有何無 法換價或貸款取得款項之情形,足見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